一种可穿戴电子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穿戴电子设备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92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69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83665.4
申请日:2015-09-14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罗赟
参审员:林邦镛
国际分类号:G08B21/24、G08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且目前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而言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83665.4,名称为“一种可穿戴电子设备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11日,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09月0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433090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5年02月04日;
对比文件2,CN 10383800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4年06月04日;
对比文件3,CN 104617975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5年05月13日;
对比文件4,CN 204631388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5年09月09日;
对比文件5,CN 104751610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5年07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3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具体如下:
“1. 一种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维持装置,所述维持装置用于当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被使用者穿戴时,维持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与所述使用者的相对位置关系;
提示装置,所述提示装置设置在所述维持装置上;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用于在获取触发信号时,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提示信号,所述提示信号用于提示所述使用者;
其中,所述控制器在获取所述触发信号时,还用于判断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穿戴,如果是,则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如果否,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其中,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与所述第二提示信号不同,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的警示强度小于所述第二提示信号的警示强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维持装置包括:第一部分以及第二部分;当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维持在所述使用者的设定部位时,所述第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二部分位于所述设定部分的相对两侧;
所述提示装置为设置在所述第一部分或所述第二部分中至少其中一部分上的震动装置;所述提示装置可以在垂直于所述第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二部分的第一预设方向上震动;
所述控制器用于在获取所述触发信号时,控制所述震动装置开始震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维持装置还包括:连接所述第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二部分的第三部分;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第三部分之间以及所述第二部分与所述第三部分之间设置有微型滑动轨道;
所述提示装置震动时,可以通过所述滑动轨道使得所述第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二部分朝向所述第三部分滑动,使得所述第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二部分之间的间距缩小设定长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维持装置包括: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连接所述第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二部分的第三部分;
所述第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二部分用于将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维持在所述使用者的头部;在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被维持在所述使用者的头部时,所述第三部分位于所述使用者的眼前;
所述提示装置为设置在所述第三部分的发光装置;
所述控制器用于在获取所述触发信号时,控制所述发光装置发光。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提示装置为设置在所述维持装置上的发声装置;
所述控制器用于在获取所述触发信号时,控制所述发声装置发出设定的声音。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与所述第二提示信号的类型不同。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维持装置上的压力传感器,所述压力传感器在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被所述使用者穿戴时,与所述使用者接触;
所述控制器在所述压力传感器的压力值满足设定条件时,判定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被所述使用者穿戴。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维持装置上的定时装置;
所述定时装置与所述控制器连接,当所述定时装置达到定时时刻时,生成所述触发信号。
9.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维持装置上的通信装置;
所述通信装置与所述控制连接;所述通信装置用于使得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与发射所述触发信号的第一电子设备通信连接;所述通信装置用于获取所述触发信号,并将所述触发信号发送给所述控制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维持装置上的定时装置以及通信装置;所述定时装置以及所述通信装置均与所述控制器连接;
所述定时装置用于在达到定时时刻时,生成所述触发信号;
所述通信装置用于使得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与能够发射所述触发信号的第一电子设备连接;
所述控制器通过所述定时装置获取所述触发信号,或通过所述通信装置获取所述触发信号。
11. 一种控制方法,用于控制如权利要求1-10任一项所述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当获取触发信号时,控制提示装置发出提示信号,用于提示该可穿戴电子设备的使用者;
其中,所述控制提示装置发出提示信号包括:判断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所述使用者穿戴,如果是,则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如果否,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与所述第二提示信号不同;
所述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包括:
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警示强度大于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的第二提示信号。”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控制器在获取触发信号时,还用于判断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穿戴,如果是,则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如果否,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第一提示信号与第二提示信号不同,第一提示信号的警示强度小于第二提示信号”。 对比文件5公开了智能穿戴设备实时检测与终端的距离是否在感应范围内,若是,穿戴设备实时监测是否被用户穿戴(其相当于公开了智能穿戴设备判断与终端的距离在感应范围时发出触发信号使穿戴设备监测是否被用户穿戴,即获取触发信号时,判断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穿戴),若用户穿戴了智能穿戴设备,智能穿戴设备将实时检测到的用户体征信息发送到终端,以供终端确定是否提醒用户(即如果是,控制设置在终端的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若智能穿戴设备实时检测到没有被用户穿戴,则智能穿戴设备发出语音提示提醒用户(即如果否,控制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穿戴设备在获取触发信号后先判断穿戴设备有没有被穿戴,通过不同的穿戴结果发出不同的提示信号,且依据用户体征信息确定是否提醒用户与直接通过穿戴设备提醒用户是两种不同的提示信号(即第一提示信号与第二提示信号不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设置在可穿戴设备上的提示装置发出提示音的基础上,选择穿戴设备上的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以及当可穿戴设备没有被穿戴时,可穿戴设备与用户间隔一定的距离,为了达到高效的提示效果使第一提示信号的警示强度小于第二提示信号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3)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主要强调在对比文件5中,智能穿戴设备在被穿戴时并未向用户展示提示信息,而是向终端发送检测的用户体征信息,在未被穿戴时提醒用户,这显然不同于本申请中的穿戴时发出第一提示信息,在未被穿戴时发出第二提示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主要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穿戴设备在获取触发信号后判断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穿戴,并根据是否穿戴向用户发出第一和第二提示信号,至于选择通过终端或可穿戴设备发出第一提示信号,以及使第一提示信号小于第二提示信号都是常规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之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一致,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3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且目前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而言具备创造性。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穿戴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58段及附图1-8)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预防近视眼镜,其包括眼镜腿2和眼镜架1,眼镜架1与眼镜腿2连接处前端设置有红外线灯孔13,内部安装有红外距离传感器3和电路板6,电路板6上设有数据处理芯片5、数据存储卡20、重力传感器4、蓝牙芯片16和信号放大器17,眼镜腿2后端内部设置有与数据处理芯片5电路连接的听筒喇叭8。当红外距离传感器3测得眼镜架1距离被阅读物的距离小于设定值且持续时间大于设定值时,或者重力传感器4测得阅读姿势不正确且持续时间大于设定值时,听筒喇叭8发出提示音。
通过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眼镜腿2和眼镜架1共同构成本申请的“用于当可穿戴电子设备被使用者穿戴时维持可穿戴设备与使用者的相对位置关系的维持装置”;设在眼镜腿后端内部且用于发出提示音的听筒喇叭8相当于本申请的“设置在维持装置上的提示装置”;数据处理芯片对应于本申请的“用于在获取触发信号时控制提示装置发出提示信号的控制器”。
因此,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控制器在获取触发信号时,还用于判断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穿戴,如果是,则控制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如果否,控制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其中,第一提示信号和第二提示信号不同,第一提示信号的警示强度小于第二提示信号的警示强度。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穿戴状态就同一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提示。
对比文件5(参见其说明书第5-15段)公开了一种使用智能穿戴设备的提醒方法和系统,其中智能穿戴设备要实时检测与终端的距离是否在感应范围,若是,智能穿戴设备实时检测是否被用户穿戴,若用户穿戴了智能穿戴设备,则智能穿戴设备将实时检测到的用户体征信息发送到终端,以供终端确定是否提醒用户;若智能穿戴设备实时检测到与终端的距离不在感应范围时则提醒用户调整与终端之间的距离;若智能穿戴设备实时检测到未被用户穿戴则提醒用户。通过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对比文件5确实存在两种不同的提示信号,且这两种提示信号均是在智能穿戴设备与终端距离在感应范围内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在感应范围内时,如果智能穿戴设备被穿戴,根据用户体征信息来发出第一种提示信号;如果智能穿戴设备未被穿戴,则就智能穿戴设备未被穿戴这种情况发出第二种提示信号。显然,对比文件5中的两种提示信号是分别基于不同触发事件产生的,例如,一种提示信号是根据用户体征信息超过预设阈值这一触发事件产生的,另一种提示信号则是根据穿戴设备未被用户穿戴这一触发事件产生的,而这两种触发事件从时间上来看必然不会是由同一触发信号来表达的,即,对比文件5所提及的两种不同的提示信号是针对两种不同的触发信号而发出的,而不是如本申请那样是在控制器获取同一触发信号后,通过判断可穿戴电子设备的穿戴状态并根据其判断结果(即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用户穿戴)而针对该触发信号所对应的同一触发事件提供两种不同强度的提示信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那样,在本申请中,针对智能穿戴设备是否被穿戴的判断过程是在控制器获取触发信号时开始的,及获取触发信号时判断;而在对比文件5中,无论是对应用户体征信息发出的第一种提示信号,还是对应穿戴设备未被用户穿戴发出的第二种提示信号,有关智能穿戴设备是否被穿戴的判断过程均是在导致这些提示信号发出的触发信号的获取之前或进行的,及判断后获取触发信号或判断本身产生触发信号,这显然也不同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起的作用方面也与本申请存在不同,不能给出与如何根据穿戴状态就同一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提示有关的技术教导。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4、6段)公开了一种可以智能调整佩戴距离的眼镜,其在眼眶中加入了微型红外线感应器,感应器连接调节控制器可以自由地调整眼镜的长度和宽度;当红外感应器感应到使用者过于接近书本或电脑屏幕时或者感应器开启时间超过一个小时时就会发出信号给控制器,提醒使用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涉及根据穿戴状态就同一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提示的内容,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关的技术教导。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21-26段及附图2)公开了一种智能可穿戴电子设备和包括其的智能通信系统,该智能可穿戴电子设备包括通信模块10和提示模块20,通信模块10用于接收外部电子设备发送的控制指令,提示模块20用于基于通信模块10接收的控制指令生成提示信息。提示模块20基于不同的控制指令来生成不同的提示信息,因此,使用者可以不翻看智能手机就能方便地获知其上接收到的是何种类型的信息。提示模块20可以包括多个LED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也未涉及根据穿戴状态就同一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提示的内容,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关的技术教导。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24段)公开了一种新式智能眼镜结构,其包括有眼镜本体1、眼镜本体1包括镜框11、镜片12、鼻梁13、镜腿14和鼻托15,鼻托15和镜腿14分别于与人体接触的位置装设有压力传感器,当鼻托和镜腿的压力传感器同时检测到有压力施加其上时,则认为用户正在正常佩戴眼镜,否则认为眼镜没有正常佩戴,并通过扬声器9发出声音提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未涉及根据穿戴状态就同一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提示的内容,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关的技术教导。
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1中的提示信号是在佩戴眼镜状态下根据眼镜与被阅读物之间的距离发出的,即,用于触发提示信号发出的触发信号是在眼镜佩戴状态下产生的,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基于对比文件1是难以想到将其改进成在获取触发提示信息的触发信号之后再判断眼镜是否被佩戴并基于判断结果对该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的提示信号。
并且,在本申请中,根据可穿戴设备是否被穿戴来针对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的提示信息,可以在不同穿戴状态下以各自舒适的方式实现对同一触发事件的提示。
综上所述,基于当前的证据来看,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其用于控制权利要求1-10任一项的可穿戴电子设备,并包括技术特征“当获取触发信号时,控制提示装置发出提示信号,用于提示该可穿戴电子设备的使用者;其中,所述控制提示装置发出提示信号包括:判断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所述使用者穿戴,如果是,则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如果否,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与所述第二提示信号不同;所述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包括: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警示强度大于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的第二提示信号”。
基于前面针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所述控制提示装置发出提示信号包括:判断所述可穿戴电子设备是否被所述使用者穿戴,如果是,则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一提示信号,如果否,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与所述第二提示信号不同;所述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第二提示信号包括:控制所述提示装置发出警示强度大于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的第二提示信号”。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穿戴状态就同一触发信号给出不同强度提示。
同样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5均未公开或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可知,该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复审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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