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添味剂的不饱和内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作为添味剂的不饱和内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75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461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80076208.0
申请日:2012-09-14
复审请求人:西姆莱斯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永明
合议组组长:吴顺华
参审员:周元
国际分类号:C07D3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76208.0”,名称为“作为添味剂的不饱和内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西姆莱斯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09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7年11月23日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9页(即第[0001]-[0187]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于2017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下述物质组成或者包含下述物质的产品:
(a)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式(Ia)化合物或(Ib)化合物
 
其中在式(Ia)和(Ib)中的每一个中,X和波浪线彼此独立地如下
所述X为亚甲基或者亚乙基基团,以及
所述波浪线表示在相关联的双键处的构型是E或Z构型,并且
其中在所述式(Ia)中,具有序数14的碳原子处的构型为R或S,
其中式(Ib)化合物是带有木香气味调性或花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以及
(b)不是式(Ia)化合物或(Ib)化合物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选自由添味剂组成的群组中,条件是
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一种麝香添味剂化合物或多种麝香添味剂化合物,或
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带有木香气味调性的一种添味剂或多种添味剂,或
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带有花香气味调性的一种添味剂或多种添味剂,或
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带有绿香的、果香气味调性的一种添味剂或多种添味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式(Ia)化合物或(Ib)化合物选自以下群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成分(a)是至少一种、两种或更多种所述式(Ia)化合物,其中X对于这些化合物中的所述一种、两种或全部具有相同的定义并且是亚甲基基团,和/或
所述式(Ia)化合物的E异构体以及Z异构体,其中X对于所述E异构体和所述Z异构体两者都具有相同的定义并且是亚甲基或亚乙基基团,和/或
所述式(Ia)化合物的对映体对中的两种对映体,和/或
所述式(Ib)化合物的E异构体以及Z异构体,其中X对于所述E异构体和所述Z异构体两者都具有相同的定义并且是亚甲基或亚乙基基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麝香添味剂化合物是大环麝香添味剂化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
基于所述产品的总量,式(Ia)化合物和/或式(Ib)化合物的总量是在0.00001至99.9wt%的范围内,和/或
基于所述产品的总量,式(Ia)化合物和/式(Ib)化合物的总量与不是式(Ia)化合物和/或(Ib)化合物的其它添味剂的总量的重量比是在1:1000至1:0.5的范围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产品,其中式(Ia)化合物和/或(Ib)化合物的总量是在0.001至70wt%的范围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包含
(c)用于成分(a)和/或成分(b)的一种或多种载体,和/或
(d)选自由水、乙醇、异丙醇、二甘醇单乙醚、甘油、丙二醇、1,2‐丁二醇、二丙二醇、邻苯二甲酸二乙酯、柠檬酸三乙酯、肉豆蔻酸异丙酯和三醋酸甘油酯组成的群组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和/或
(e)选自由以下物质组成的群组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组分
(e1)在加香产品中使用的表面活性剂和其它基料物质、助剂和配料以及
(e2)在用于营养、口腔护理或愉悦的产品中使用的基料物质、助剂和配料。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成分(c)中的所述一种载体或所述多种载体中的一种、一种以上或全部载体选自由(A)多孔无机材料和(B)有机材料组成的群组中,一种或多种所述有机材料优选是或包含塑料或其它有机聚合物。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产品,其选自:洗发水、香水提取物、香水、淡香水、剃须涂剂、古龙水、预剃须产品、喷洒式古龙水、芳香清新湿巾、酸性清洗产品、碱性清洗产品和中性清洗产品、织物清新剂,易熨产品、液体衣物洗涤剂、粉末衣物洗涤剂、洗衣预处理产品、洗衣织物软化剂、洗涤皂、洗涤片剂、消毒剂、表面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喷雾剂、蜡和抛光剂、个人护理产品,护手霜和涂剂、护足霜和涂剂、脱毛膏和涂剂、须后护肤霜和涂剂、晒黑霜和涂剂、护发产品、除臭剂和止汗剂、装饰性化妆品产品、蜡烛、灯油、香枝、杀虫剂、驱虫剂和推进剂。
10.式(Ia)化合物或(Ib)化合物
 
其中在式(Ia)和(Ib)中的每一个中,X和波浪线彼此独立地如下
所述X为亚甲基或者亚乙基基团,以及
所述波浪线表示在相关联的双键处的构型是E或Z构型,并且
其中在所述式(Ia)中,具有序数14的碳原子处的构型为R或S,
或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产品的用途,
‐用于替换具有较差粘附性和/或较差亲和性和/或较差生物降解性的麝香添味剂、麝香添味剂混合物或麝香添味剂产品和/或
‐用于加强和/或修改气味调性,
‐用于提供具有选自麝香、光泽、柔和、木香、性感、花香和欢欣感中的一种气味调性或多种气味调性的皮肤和/或纺织纤维和/或
‐用作用于提高添味剂混合物的亲和性和/或保留性的试剂和/或用作用于增强通过包含表面活性剂的水溶液感知的其它添味剂的气味的固定剂和/或试剂。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途,其中加强和/或修改的气味调性选自麝香、光泽、柔和、木香、性感、花香和欢欣感中的一种或多种气味调性。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用途,其中气味调性选自麝香。
13.一种方法,该方法用于加强具有下述气味调性中的一种、两种或两种以上或所有的气味:木香、花香、清新、绿香、果香、麝香和辛辣香型;该方法包含以下步骤:
(ⅰ)生产或提供不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式(Ia)化合物和式(Ib)化合物的一种或多种产品或提供人或动物的皮肤或人或动物的毛发,
(ii)生产或提供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产品,
(iii)混合或接触在步骤(i)和(ii)中生产或提供的制品,
其中在步骤(ii)生产的用于步骤(iii)中的所述制品的量足以加强用于下述气味调性中的一种、两种或两种以上或所有:木香、花香、清新、绿香、果香、麝香和辛辣香型。”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产品,与对比文件2(US3890353A,公开日1975年06月17日)公开的cis-14-methyl-15-pentadec-12-enolide,以及trans-14-methyl-15-pentadec-12-enolide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7栏)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化合物环上12、13位或13、14位存在双键,且式(Ib)化合物是带有木香气味调性或花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以及与其他组分形成了组合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香味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通式IVi化合物中相应位置(12、13位对应Ia,或13、14位对应Ib)可以为双键,而且将不同的香味化合物组合以提供混合香味的产品是本领域常规的选择。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提供一种替代的香味组合物时,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2从而显而是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X为亚甲基或亚乙基的式(Ia)或(Ib)化合物是仅相差1个亚甲基的同系物,性质相似,因此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12分别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通式的具体化合物、通式化合物(Ia)和/或(Ib)在组合物中的用量、限定组合物产品中载体及其用量、具体使用类别、具体用途,根据化合物本身的香味和物理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香味组合物用于日用化学品及其具体用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加强气味调性的方法,类似的,根据化合物的香味和物理性质,加强气味调性的方法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4)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首先,在用途实施例1,2中,通过加入X为亚甲基或亚乙基的式(Ia)和/或(Ib)化合物,得到了木香和/或花香的加强,但实施例并未说明具体采用的化合物,可见式(Ia)和/或(Ib)化合物具有相似的气味调性;其次,申请人以所附参考文献附件1(HELVETICA CHINICA ACTA,Vol.79,第1095-1109页,1996年)试图证明甜味剂化合物结构的微小变化导致气味特征的急剧变化,然而文献中甜味剂的结构与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2和3的结构差别较大,其主核结构是苯基丙酮,并不足以说明书对比文件2、3以及本申请的不饱和内容的细微结构差别会导致气味和气味调性的急剧变化,该文献不能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对比文件2、3的构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西姆莱斯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文本,复审请求人的具体修改如下:(1)在权利要求1中删除通式(Ib)化合物及其涉及的特征,删除特征“其中式(Ib)化合物是带有木香气味调性或花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一种麝香添味剂化合物或多种麝香添味剂化合物,或”、“或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带有绿香的、果香气味调性的一种添味剂或多种添味剂”,将成分(b)限定为带有木香气味调性或花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2)删除权利要求2、3、5、6、10、13中涉及通式(Ib)化合物的其他特征;(3)删除权利要求4,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5页包括12项权利要求。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由下述物质组成或者包含下述物质的产品:
(a)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式(Ia)化合物

其中在式(Ia)中,X和波浪线彼此独立地如下
所述X为亚甲基或者亚乙基基团,以及
所述波浪线表示在相关联的双键处的构型是E或Z构型,并且
其中在所述式(Ia)中,具有序数14的碳原子处的构型为R或S,以及
(b)不是式(Ia)化合物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选自由添味剂组成的群组中,
条件是
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带有木香气味调性的一种添味剂或多种添味剂,或
该化合物或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是带有花香气味调性的一种添味剂或多种添味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对比文件2、3都没有公开式(Ia)化合物,更没有公开本申请所述的包含(a)式(Ia)化合物或及其和(b)选自一种或多种带有木香或花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组分的产品。本申请的化合物(Ia)与本身具备木香或花香气味调性的化合物结合,所述化合物的固有气味印象由于化合物(Ia)的改性和强化的效应(促进效应)将会显著强化。因此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简单地提供一种替代的香味组合物,而是提供一种固有气味印象如木香和花香被强化的新的香味组合物,很明显对比文件2 没有教导使用本发明的化合物(Ia)可以用于强化其他气味剂的固有气味印象,特别是木香和花香。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改进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式(Ia)化合物,更没有公开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所述包含(a)式(Ia)化合物和组分(b)或由其组成的组合物,没有教导公开的所有15-17元环化合物可以用于强化其他香味剂的固有庸香、木香、花香和果香气味调性,而且公开的化合物结构与本申请化合物(Ia)完全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或3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参考文献附件1(“HELVETICA CHINICA ACTA, Vol.79,pages 1095-1109, 1996)” 很好的证明了“结构类似无法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气味特征相同”,其中由表1(附件1的第1100 页)可知化合物2 和24,以及化合物15a 和18a 的区别仅在于取代基不同,而气味特征则由怡人的甜味(化合物2 和15a)变成脂肪金属味(化合物24)或轻微尘土味(化合物18a)。由此可以毫无疑义的得出,即使现有技术中已知某种化合物的气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备类似结构的化合物的气味特征仍然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是非显而易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包含的化合物除对比文件2公开的X基团为亚甲基化合物技术方案外,还包含X为亚乙基的化合物以及两者的混合物。②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还包含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带有木香气味调性或花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化合物。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香味产品。将一种或多种香味化合物混合或与其他香味化合物混合以提供复合性香味的产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式(Ia)化合物的具体选择、用量范围,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3)式(Ia)化合物或包含式(Ia)化合物的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气味调性是本领域常规或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化合物本身的香味和物理性质可以将其用于权利要求9-11限定的上述用途,因此用途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至7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产品都不具备创造性,且根据化合物的香味和物理性质加强气味调性的方法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要求保护增香方法的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5)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附件1不能证明本申请相较于对比文件2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结构类似化合物出现性质完全不同的个例情况不能否定化合物领域中结构类似的化合物通常具有相同性能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均符合本领域结构类似性质相似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即权利要求1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本申请式(Ia)和(Ib)化合物具有相似气味调性,对比文件2、3通式化合物的特性相近,也具有改性和强化其他添味剂固有气味调性的效果,本申请所述改性和强化的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料之中。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提供了3篇参考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在气味领域,通过测试人员嗅闻气味并进行气味描述仍是气味物质的一种常规检测及评价手段(参见参考文件1和2);其次,“调香师”代表了本领域认证的受训职业人员(参见参考文件3),调香师的感官试验是评价新香料品种的重要途径,这种感官结果直接表达为对气味的描述。因此由调香师评估得到的“文字记载型”香味效果是气味领域公认的可靠实验结果,可以用于证明本申请式Ia化合物的用途。(2)本申请说明书已经证明权利要求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用途实施例1、2已证明了由于式Ia化合物的改性和强化的效应(促进效应)会显著强化具备木香或花香气味调性的化合物的固有气味,因此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固有气味印象如木香和花香被强化的新的香味组合物而不是简单地提供一种替代的香味组合物。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所述包含式Ia化合物和组分(b)的组合物,没有教导使用本申请的式Ia化合物可以用于强化其他气味剂的固有气味印象,特别是木香和花香。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改进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结构相似性质相似”只是一个理论,并非公理,识别具有上述有益品质的化合物的方法通常是不适合于预测的。而且附件1证明了“结构类似无法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气味特征相同”,即使现有技术中已知某种具体化合物的气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备类似结构的化合物的气味特征仍然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见具有与对比文件2具体化合物相似结构的本申请化合物是否具有与对比文件2具体化合物相同的气味;亦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包含式Ia化合物和组分(b)的组合物,更不能预见该组合物是否具有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效果。最后,认为“对比文件2、3通式化合物特性相近,对比文件2式IVi化合物能具有改性和强化其他添味剂固有气味调性的效果”显然是不允许的后见之明推理。综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3月08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于2015年04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9页(即第[0001]-[0187]段)和说明书摘要。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2.1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所述物质组成或者包含所述物质的产品(详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涉及式(Ia)化合物或式(Ib)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包含式(Ia)化合物和/或式(Ib)化合物的混合物以及包含所述的混合物的加香产品;还涉及上述化合物、混合物、加香产品用作添味剂和/或添味剂混合物和/或添味剂产品的用途和赋予气味的方法。本申请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新的添味剂化合物,这些化合物赋予麝香气味调性,优选与另外的有利的和原始的气味品质结合能具有特定的气味调性和/或气味复合性。本申请的一个特别的目的是确定赋予麝香气味调性且确定的本文指出的优选的辅助品质中的一个、两个或所有的添味剂,这些添味剂适合用于与赋予花香和/或绿果香和/或木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组合。优选的辅助特性特别是(i)在所定义的使用条件下具有更大的稳定性,(ii)较高的生产率,(iii)改进的黏附性,(ⅳ)高的亲和性,(v)显著的促进效果或强的焕发效果(blooming),(ⅵ)相对于可比添味剂的较好的皮肤用和毒理学性质,和(ⅶ)高的保留性。本申请的式(Ia)和(Ib)的不饱和内酯类化合物表示具有麝香气味调性的新的、有用的添味剂,赋予下述气味调性中的一种、两种、多种或所有:麝香、光泽、柔和、木香、性感、花香和欢欣感,特别是麝香;并且特别适合结合赋予花香和/或木香和/或绿果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1、0012、0015和0016段)。本申请的优选产品包括以下两类物质的组合:(i)本申请所述的式(Ia)和/或(Ib)化合物和(ii)选自由赋予木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成分(b))组成的群组中的一种、两种或更多种化合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43段)。
本申请的合成实施例4制备了(E,Z)-14-甲基-1-氧杂环十五碳-12-烯-2-酮(53%)(式(Ia)化合物,其中X=CH2,为R和S构型以及E和Z构型),和(E,Z)-14-甲基-1-氧杂环十五碳-13-烯-2-酮(18%)(式(Ib)化合物,其中X=CH2,为E和Z构型);合成实施例9制备了(E/Z)-14-甲基-1-氧杂环十六碳-12-烯-2-酮(70.4%)(式(Ia)化合物,其中X=C2H4,为R和S构型以及E和Z构型),和(E/Z)-14-甲基-1-氧杂环十六碳-13-烯-2-酮(23.5%)(式(Ib)化合物,其中X=C2H4,为E和Z构型);合成实施例11制备了(E,Z)-14-甲基-1-氧杂环十五碳-12-烯-2-酮(58.9%)(式(Ia)化合物,其中X=CH2,为R和S构型以及E和Z构型),和(E,Z)-14-甲基-1-氧杂环十五碳-13-烯-2-酮(20%)(式(Ib)化合物,其中X=CH2,为E和Z构型)(参见本申请说明书合成实施例4、9和11),由于实施例的合成方法并非不对称合成,且实施例中没有指出如何分离立体异构体和双键的异构体,因此,可以认为本申请合成实施例得到的化合物为R和S构型以及E和Z构型的混合物。
用途实施例1公开了在调香师的观点里,香料组成物A(即没有添加式(Ia)化合物,也没有添加式(Ib)化合物)的气味描述为清新,木香;通过加入3wt%的式(Ia)和/或(Ib)的不饱和内酯类,其中X=亚甲基,改性后的香料组成物A变得更清新,更有光泽,更圆润,更协调,伴随麝香和甜香调性的增加,木香和花香方面的加重。
用途实施例2公开了在调香师的观点里,香料组成物B(即无添加式(Ia)化合物和/或(Ib)化合物)的气味描述为花香,铃兰气味;通过加入6wt%的式(Ia)化合物和/或(Ib)化合物,其中X=亚乙基,改性后的香料组成物B花香印象大大增强,变得更有光泽、更圆润、更协调,伴随加上麝香和天然调性。
用途实施例3公开了以0.5wt%的总量将式(Ia)化合物和/或(Ib)化合物,其中X=亚甲基,掺入所述组成的洗发剂基料。这种改性的洗发剂基料评估的气味调性o为:非常强烈的光泽、麝香、欢欣感、轻柔的木香、让人联想到的麝香种子气味。
用途实施例4:从用途实施例1得到的改性的香料组成物A按0.5wt%的水平掺入所述组成的织物软化剂基料,这种改性的织物软化剂基料评估的气味调性为:花香、木香、清新、光泽、麝香和木香方面,有轻微甜香的亚调性,所感知的气味是圆润的与协调的。
用途实施例5公开了从用途实施例2得到的改性的香料组成物B按0.4wt%的水平掺入所述组成的粉状洗涤剂基料,这种改性的粉状洗涤剂基料评估的气味调性为:花香、光泽、麝香和天然调性,有轻微甜香的亚调性和木香亚调性,所感知的气味是圆润的与协调的。
由上述实施例可以看出,本申请制备并确认得到了式Ia化合物,但对于其用途,“在调香师的观点里”只能被认为一种文字记载的用途,即使调香师的感官表达是对香味的标准检测手段,但科学的试验数据必须建立在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具体试验数据,以克服调香师的主观差异,即必须由符合统计学要求的多个调香师按照标准检测规范一致得出的结论才能被认为是被确认的具体用途,因此,说明书中仅仅有文字记载当X为亚甲基或亚乙基时,两类化合物可以改善香料产品香味,但没有具体数据支持该文字记载,即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用途仅仅是一种声称的用途,如果不参考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认式Ia化合物的具体用途。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香水和香味产品的内酯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1栏第50-55行),所述内酯化合物的环碳原子总数为14-17,其中在化合物中:取代基R3和R4为H或其中一个为甲基另一个为H,r为0或1,虚线位置包含一个双键。具体公开了cis-14-methyl-15-pentadec-12-enolide,以及trans-14-methyl-15-pentadec-12-enolide(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栏第6-50行、第7栏第14-15行)。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在r为1时,式IVi化合物包含的一个双键在12、13位,式IVi化合物的基团-CH(R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团X,当R4为甲基、R3为H时,式IVi化合物就是权利要求1中基团X为亚甲基的(Ia)化合物。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包含的化合物除对比文件2公开的X基团为亚甲基化合物技术方案外,还包含X为亚乙基的化合物以及两者的混合物。②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还包含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带有木香气味调性或花香气味调性的添味剂化合物;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香料组合物中包括的其他成分及其具体香型。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化合物具有香味并可以用于制备香水,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结构的化合物以及与本申请结构类似的化合物,因此,尽管本申请说明书没有记载可以证明其具有香味的和香味改善作用的试验数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2确认,本申请式(Ia)化合物具有香味,可以用于制备香味产品,基于此,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香味产品,其包含式(Ia)化合物以及另一种调味剂。
对比文件2的式IVi化合物与权利要求1中X基团为亚乙基的(Ia)化合物的区别仅在于X基团一个为亚甲基、一个为亚乙基,属于相差一个-CH2-的同系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同系物性质相似,能够预期X为亚乙基的化合物与X为亚甲基的化合物具有相同或类似的香型,并且将一种或多种香味化合物混合或与其他香味化合物混合以提供复合性香味的产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式IVi化合物可以用于制造香水、香味产品和香味改良剂或调节剂(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栏第50-55行)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式IVi化合物或其同系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混合或与其它添味剂混合得到复合性香味的组合物或其产品。
首先,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包含的式(Ia)化合物的用途根据对比文件2的公开,其为香料化合物,可以用于制备香水或者香料产品,本申请用途实施例中公开的技术效果仅仅为调香师的观点,且属于一般性的描述,没有公开科学可信的具体改善程度,因此权利要求1产品的用途与对比文件2化合物制备的香料产品一样。其次,即使认可根据实施例的记载,经式(Ia)和/或式(Ib)化合物改性的香料组合物A或香料组合物B仍然保持了其固有的气味,可见上述改性并没有改变香料组合物原有的气味调性;本申请中,公开式(Ia)和(Ib)化合物具有麝香、光泽、柔和、木香、性感、花香和欢欣感等一种、两种或多种气味调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用式(Ia)和/或(Ib)化合物改性后香料组合物固有的木香、花香气味调性必然增强或加重,因为式(Ia)化合物作为一种具有香味的化合物,其添加到组合物中,组合物中香料的量增加了,香味增强或者加重是必然的,因此,权利要求1产品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和预期的,因为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用式(Ia)化合物或者其类似物制备香料产品的明确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8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歩限定了式(Ia)化合物的具体选择、用量范围,鉴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歩限定了产品包含的载体、基料、助剂、配料和具体日用化学品使用类别等具体选择,这些限定都是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组分和常用的用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式(Ia)化合物或权利要求1至7任意一项产品用作香味剂、加强或修改气味调性等的用途(详见案由部分)。
由前述评述意见可知式(Ia)化合物或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化合物本身的香味和物理性质可以将其用于权利要求9限定的上述用途;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11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气味调性的选择,首先这些气味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得到具体试验数据的支持,其次,即使所述产品具有这些气味,然而这些气味调性是本领域常规的或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独立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加强香味的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由前述评述意见可知,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产品都不具备创造性,根据化合物的香味和物理性质加强气味调性的方法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理由(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首先,合议组并未否定调香师对香味检测的标准测定方法,只有通过具有符合统计学要求的科学检测方法由调香师给出的具体香味才能被认为是对具体用途的试验结果。然而,说明书中“在调香师的观点里”,即没有给出调香师的具体资质情况,也没有给出试验中调香师的数量,更未给出具体评价方法,仅仅“在调香师的观点里”只能被认为一种文字记载的用途。另外,参考文件3旨在证明调香师的职业资格认证,参考文件1、2即使证明调香师对气味的描述是气味领域公认的可靠实验结果,是对气味物质的常规检测评价手段,但是本申请公开的技术效果仅仅为调香师的观点一般性描述,没有本申请式(Ia)化合物改性和强化具备木香或花香气味调性化合物固有气味具体改善程度,且香料组合物仍然保持了其固有气味,没有改变其原有气味调性;此外,将一种或多种香味化合物混合或与其他香味化合物混合以提供复合性香味的产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而且组合物增加发香料用量必然增强或者加重组合物的香味,因此本申请产品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2)结构类似的化合物通常具有相同的性能是化合物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是本申请还是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2或3均符合该公知常识规律。“对比文件2、3通式化合物特性相近,对比文件2式IVi化合物能具有改性和强化其他添味剂固有气味调性的效果”显然不能认为是后见之明,因为这是无需参考本申请就可以得出的结论。本申请用途实施例1、2并未说明采用的具体式(Ia)和/或(Ib)化合物但都加强了木香和/或花香调性也间接证实上述公知常识。当然,也存在结构类似化合物出现性质完全不同的情况,即结构类似的化合物出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这种情况属于小概率个案情况,不能因为存在小概率情况就否定结构相似性能相同或相似的公知常识。显然,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3均不属于这种个案情况。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了附件1列举的特殊情况,其中化合物2与化合物24以及化合物15a与化合物18a,其主核结构是苯基丙酮,与本申请式(Ia)的不饱和内酯化合物的结构差异较大,显然不是同一类型的化合物,即使附件1中的化合物2与化合物24以及化合物15a与化合物18a因结构的微小变化导致气味特征的急剧变化,也只能说明附件1中的上述几个化合物之间出现了本领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由此来证明与附件1化合物结构差异巨大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包含的化合物也会出现相同的情况,更不能由此得出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如前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式(Ia)化合物与对比文件2化合物具有相同的性质(具有改善香料产品的作用,进而用于制造香料产品),权利要求1化合物与对比文件2化合物符合本领域普通认知(结构相似性质相似),因此由对比文件2化合物可以预期本申请化合物也具有同样的性质;对比文件2公开了式IVi化合物“用于制造香水、香味产品和香味改性剂或调节剂”,且由其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基团X为亚甲基的(Ia)化合物;由对比文件3的式I化合物可显而易见地得到与本申请中(Ia)化合物仅仅是双键位置差异的,本申请式(Ib)的添味剂化合物;基于化合物领域“结构类似的化合物通常具有相同的性能”公知常识可知,式(Ia)化合物和/或(Ib)化合物特性相近、具有相似的气味调性特点,对比文件2的式IVi化合物也能具有改性和强化其他添味剂固有气味调性的效果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合理预期,并非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后见之明,而且本申请所述改性和强化的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料之中(详见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意见)。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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