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氨基二乙腈的清洁生产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亚氨基二乙腈的清洁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68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427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13222.3
申请日:2015-06-09
复审请求人: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邱晓伟
合议组组长:康蕾
参审员:周付科
国际分类号:C07C253/30,C07C253/34,C07C255/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后克服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则应在该提交的修改文件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13222.3,名称为“亚氨基二乙腈的清洁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8日以权利要求7-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6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3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7项(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7-12如下:
“7. 一种含有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括亚氨基二乙腈和其它物质,所述其它物质为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所述亚氨基二乙腈产品是由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体系所制得的产品,所述其它物质的量为维持所述体系的pH值为0-7。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亚氨基二乙腈产品中还含有羟甲基磺酸和/或羟甲基磺酸盐。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亚氨基二乙腈产品中还含有如式Ⅰ所示的杂质。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按重量百分数计,所述亚氨基二乙腈含量大于97%,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含量小于3%。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按重量百分数计,所述亚氨基二乙腈含量大于97%,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与羟甲基磺酸和/或羟甲基磺酸盐含量之和小于3%。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按重量百分数计,所述亚氨基二乙腈含量大于99%,其余杂质含量之和小于3%。”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含有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对比文件2(CN101914037A,公开日为2010年12月15日)公开了一种亚氨基二乙腈产品,虽然未公开该产品中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但公开了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纯度为99%,色泽为白色,其产品纯度、色泽都好于本申请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含有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实质上就是反应得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粗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相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8-12对组合物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重结晶等提纯亚氨基二乙腈的方法,在此基础上,采用重结晶等提纯方法得到所需的亚氨基二乙腈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8-12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权利要求7的产品是含有甲醛阻断剂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在已见报道的亚氨基二乙腈生产方法中,所使用的羟基乙腈中都有残留的甲醛,而且羟基乙腈在碱性条件下也容易分解为甲醛和氢氰酸,甲醛遇氨反应生成乌洛托品,由于羟基乙腈及亚氨基二乙腈在碱性或者弱酸性条件下的不稳定性,易生成聚合物,所以在结晶前均需加入酸(如硫酸)将反应液调节到酸性已确保羟基乙腈及亚氨基二乙腈的稳定,但是加入硫酸时会造成反应过程中产生的乌洛托品分解生成硫酸铵和甲醛,甲醛又会与亚氨基二乙腈反应生成杂质I化合物,影响产品质量,限制了其使用范围,本申请无须经过对比文件2的繁琐的提纯工艺,即可实现清除甲醛的作用,进而避免发生甲醛引发的系列质量问题。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实质上是一种亚氨基二乙腈产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亚氨基二乙腈产品,还公开了亚氨基二乙睛产品纯度为99%,色泽为白色,该产品已经克服了多余的杂质存在的问题,此时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产品,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申请人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实质审查通知书和驳回决定均没有指出权利要求1-6、13-27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驳回理由不全面、不充分;实质审查阶段没有一次指出所有问题,也没有对复审请求人的修改和陈述作出评论,在沟通不充分的情况下驳回了申请,不符合程序节约原则;复审请求人同日提交了4件相关专利,另外3件专利都已授权或发出授权通知,而本申请却被驳回,审查意见标准不一致。②对比文件2是在亚氨基二乙腈合成之后进行繁杂的除杂提纯等操作,使生产复杂化,同时也提高了生产成本,而本申请为避免亚氨基二乙腈反应液酸化过程中生成杂质,采用亚硫酸代替硫酸,亚硫酸与酸化过程中释放出的甲醛能够快速反应,从而避免了杂质化合物I的生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制备方法不同,所得到的产品含量及成分也不同,本申请的产品中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是因为在制备过程中加入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或体系所造成的,本申请要求保护的产品是由其限定的制备方法所得到,并非驳回决定中所述的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采用重结晶等提纯方法即可得到。③“体系”在医药化工领域类似于“反应原料、反应产物”等这些名词,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可以理解其含义,本申请在体系之前使用了限定词“一种亚氨基二乙腈的”,该主题名称属于产品类权利要求,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02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申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未公开其亚氨基二乙腈产品中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但该产品的纯度、色泽都好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含有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实质上就是反应得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粗品,其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相比,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8-12也不具备创造性。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已经指出权利要求9-14(即驳回决定中针对的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此后又分别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相同的问题,在多次指出该问题而复审请求人未能克服该缺陷的基础上,依法用已告知复审请求人的理由做出了驳回决定,驳回理由充分全面,符合听证原则,审查标准稳定规范。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中还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并限定了其含量为维持所述体系的pH值为0-7。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含有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组合物。对比文件2教导了一段结晶母液用60%硫酸中和至pH=3的步骤可以阻止羟基乙腈聚合生成杂质,从而减少副反应的产生,而将硫酸替换为本领域常见的其它酸例如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得到的产品中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12对杂质种类和/或含量作了进一步限定,其可以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测试手段发现和测定,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限定能给本申请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2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亚氨基二乙腈的体系,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体系中含有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或体系,对比文件2的体系中含有60%硫酸。基于评述权利要求7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并非只有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均存在缺陷才能驳回,驳回决定可以仅针对存在缺陷的某个或某些权利要求;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指出了目前权利要求7-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不同的专利申请案情不同,所针对的现有技术不同,其它申请都已授权或发出授权通知并不能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②尽管本申请的产品与对比文件2不同,但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表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能给本申请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60%硫酸替换为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③驳回决定以及本次复审通知书均没有指出“体系”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5项,2页),相对于2018年01月0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文本,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体现在:删除了权利要求1-12,适应性地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克服了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以羟基乙腈与氨源为原料反应所得的反应液,加入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或体系调节pH至0-7,得到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亚氨基二乙腈产品中必然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限定其产品中是否含有上述物质,尽管其制备方法中限定了“加入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但是,据此并不能确定产品中必然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5项,3页),相对于2019年01月08日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文本,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体现在: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中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克服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亚氨基二乙腈产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以羟基乙腈与氨源为原料反应所得的反应液,加入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或体系调节pH至0-7,得到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中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亚硫酸为亚硫酸溶液和/或二氧化硫。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亚硫酸通过亚硫酸盐与无机酸原位生成;或所述亚硫酸为亚硫酸氢盐与无机酸原位生成;或所述亚硫酸为焦亚硫酸盐与无机酸原位生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无机酸为硫酸、磷酸和盐酸的一种或多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应液快速降温至100℃以下,再加入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或体系调节pH至0-7。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亚硫酸采用原位生成时,无机酸以外的物质与无机酸同时加入体系,或者无机酸以外的物质预先加入到体系中,需要产生亚硫酸时加入无机酸即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亚硫酸采用原位生成时,所述无机酸在体系降温至100℃以下加入。
8. 一种阻断如式I所示的杂质化合物产生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羟基乙腈与氨源反应得到的亚氨基二乙腈的反应液中,加入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或体系作为pH调节剂,调节pH值至0-7。

9. 亚氨基二乙腈清洁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通过管道依次连接的反应装置(1)、降温装置(2)、结晶装置(3)和分离装置(4),在反应装置(1) 与降温装置(2)连接的通道上和/或降温装置(2)上和/或降温装置(2)与结晶装置(3)连接的通道上和/或结晶装置(3)上设置有甲醛阻断剂的添加通道(5)。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清洁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降温装置(2)为闪蒸装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9-10任一项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清洁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脱色装置(6),所述脱色装置(6)设置在反应装置(1)与降温装置(2)之间,和/或设置在降温装置(2)与结晶装置(3)之间。
12. 利用权利要求9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清洁生产装置生产亚氨基二乙腈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如下的路线生产:将羟基乙腈与氨源原料通入反应装置(1)内进行反应,得到含有亚氨基二乙腈的反应液,所述反应液通入降温装置(2)内冷却,冷却后通入结晶装置(3)内结晶得到晶体和结晶母液,然后通过分离装置(4)实现固液分离,得到亚氨基二乙腈产品;并在此生产过程中,通过任一设置的甲醛阻断剂添加通道(5)添加亚硫酸或能产生亚硫酸的物质或体系调节pH至0-7;结晶母液可以返回至结晶装置(3)之前的任一装置中循环利用。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亚硫酸为亚硫酸盐与无机酸原位生成;或所述亚硫酸为亚硫酸氢盐与无机酸原位生成;或所述亚硫酸为焦亚硫酸盐与无机酸原位生成。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亚硫酸为原位生成时,所述无机酸与无机酸以外的物质同时通过任一设置的甲醛阻断剂添加通道(5)添加,或者所述无机酸通过任一设置的甲醛阻断剂添加通道(5)添加,无机酸以外的物质在无机酸加入之前加入到体系中。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清洁生产装置还包括脱色装置(6),所述脱色装置(6)设置在反应装置(1)与降温装置(2)之间,和/或设置在降温装置(2)与结晶装置(3)之间;在脱色装置(6)中加入活性炭和/或双氧水对反应液进一步脱色。”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5项,3页)。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6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6月09日提交的、经初审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后克服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则应在该提交的修改文件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和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均指出,权利要求7-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一次复审通知书还指出权利要求1-3、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将权利要求1-12删除,由此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以及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
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产品中必然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的亚氨基二乙腈产品中含有亚硫酸和/或亚硫酸氢盐和/或亚硫酸盐”,由此克服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的缺陷。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8日对201510313222.3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6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6月09日提交的、经初审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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