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及基于该系统的操作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及基于该系统的操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65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625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66566.7
申请日:2015-12-01
复审请求人:浙江优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聂泽锋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杨芳
国际分类号:G03B35/18,G06F3/01,G03H1/22,G02B2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改进,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其它现有技术的其它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改进,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66566.7、名称为“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及基于该系统的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申请人为浙江优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390233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2930460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2月13日;
对比文件3:CN104317695A,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28日。
此外,作为本领域常规技术的佐证,驳回决定中还引用了以下2篇参考文件:
参考文件1:CN103792779A,申请人为西安天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5月14日;
参考文件2:CN103473692A,申请人为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9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1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后台服务器(1)和展示终端(2),所述后台服务器(1)远程连接所述展示终端(2),所述展示终端(2)用于展示物品;
所述展示终端(2)包括显示操作模块(21)、计算模块(23)和投影模块(22);
所述后台服务器(1)包括存储模块(11)和控制模块(12);
所述计算模块(23)用于通过实时计算生成画面,并将所述画面传送到所述投影模块(22)进行展示;
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用户的不同操作,向所述展示终端(2)下发相应的控制指令;
所述存储模块(11)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存储所述物品的具体信息,所述具体信息包括关联于所述物品的三维模型、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
所述投影模块(22)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所述控制指令,展现所述物品的不同的三维投影效果;
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关联于用户点击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上的不同的操作区域形成的对应的所述控制指令,显示所述物品的不同的所述具体信息;
所述后台服务器(1)还包括:
二维码生成模块(15),连接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用于生成关联于所述展示物品的二维码;
所述后台服务器(1)将所述二维码下发至对应的所述展示终端(2),接收所述二维码的所述展示终端(2)显示所述二维码,以供用户扫描并使用;
所述二维码包括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以及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购买信息;
顾客通过所述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展示的物品并点击所述物品生成相应的所述二维码;顾客随后通过一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台服务器(1)远程连接至少一个所述展示终端(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台服务器(1)还包括:
在线监测模块(13),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监测当前开启的所述展示终端(2)的操作信息;
日志生成模块(14),连接所述存储模块(12),用于在所述存储模块(11)中的所述具体信息被修改、添加和删除时生成日志并保存。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展示终端(2)还包括:音响模块(24),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输出所述音频说明。
5.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A,点击显示操作模块显示展示物品;
步骤B,判断所述展示物品是否为需要的物品;
步骤C,若是,则显示操作模块显示该物品的介绍,且投影模块显示该物品的三维投影,若否,则继续搜索展示物品;
步骤D,通过点击显示操作模块上的操作区域对展示物品的三维投影进行切换、旋转或缩放;
还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E,在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的展示物品,点击该物品生成相应的二维码;
步骤F,顾客通过移动终端扫描该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包括:
步骤A1,将展示物品的3D模型、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等信息存储至后台服务器的存储模块;
步骤A2,对该物品的信息进行修改、添加和删除;
步骤A3,对所述存储模块中的信息进行操作而生成相应的日志。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还包括步骤A4,监测当前开启的展示终端的操作信息。”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该权利要求中,显示操作模块、计算模块和投影模块包括在所述展示终端中,存储模块和控制模块包括在所述后台服务器中;(2)所述后台服务器包括:二维码生成模块,连接所述显示操作模块,用于生成关联于所述展示物品的二维码;所述后台服务器将所述二维码下发至对应的所述展示终端,接收所述二维码的所述展示终端显示所述二维码,以供用户扫描并使用;所述二维码包括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以及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购买信息;顾客通过所述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展示的物品并点击所述物品生成相应的所述二维码;顾客随后通过一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和实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容易得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习知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3的教导容易得到和实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步骤D,通过点击显示操作模块上的操作区域对展示物品的三维投影进行切换、旋转或缩放;2)还包括以下步骤:步骤E,在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的展示物品,点击该物品生成相应的二维码;步骤F,顾客通过移动终端扫描该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常规技术,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容易得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7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3的教导容易得到和实现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的教导容易得到和实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浙江优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仅陈述了意见,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展示二维码的方式与本申请的方式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是通过一次性向用户推送广告视频,用户对广告视频中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得到推广的产品,而本申请是用户在查看展示物品并选中后才出现二维码图像,并进行扫描购买,上述两种过程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的自助查询机本身不具有售卖功能,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维图像是虚拟工作人员,其本身也不是可以被售卖的产品。换言之,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任何技术启示能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对比文件1中的自助查询机应用在例如贵金属售卖的场景中,更不论结合对比文件1-2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存储模块和所述控制模块包括在所述后台服务器中,所述存储模块所存储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还包括所述物品的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2)所述后台服务器还包括:二维码生成模块,连接所述显示操作模块,用于生成关联于所述展示物品的二维码;所述后台服务器将所述二维码下发至对应的所述展示终端,接收所述二维码的所述展示终端显示所述二维码,以供用户扫描并使用;所述二维码包括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以及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购买信息;顾客通过所述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展示的物品并点击所述物品生成相应的所述二维码;顾客随后通过一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模块设置改进,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功能改进,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还包括步骤D,通过点击显示操作模块上的操作区域对展示物品的三维投影进行切换、旋转或缩放;(2)还包括步骤E,在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的展示物品,点击该物品生成相应的二维码;步骤F,顾客通过移动终端扫描该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人机互动改进,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功能改进,因此,独立权利要求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7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教导下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也进行了具体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入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展示终端(2)还包括:音响模块(24),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输出所述音频说明”,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4,在独立权利要求5中增加技术特征“应用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后台服务器(1)和展示终端(2),所述后台服务器(1)远程连接所述展示终端(2),所述展示终端(2)用于展示物品;
所述展示终端(2)包括显示操作模块(21)、计算模块(23)和投影模块(22);
所述后台服务器(1)包括存储模块(11)和控制模块(12);
所述计算模块(23)用于通过实时计算生成画面,并将所述画面传送到所述投影模块(22)进行展示;
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用户的不同操作,向所述展示终端(2)下发相应的控制指令;
所述存储模块(11)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存储所述物品的具体信息,所述具体信息包括关联于所述物品的三维模型、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
所述投影模块(22)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所述控制指令,展现所述物品的不同的三维投影效果;
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关联于用户点击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上的不同的操作区域形成的对应的所述控制指令,显示所述物品的不同的所述具体信息;
所述后台服务器(1)还包括:
二维码生成模块(15),连接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用于生成关联于所述展示物品的二维码;
所述后台服务器(1)将所述二维码下发至对应的所述展示终端(2),接收所述二维码的所述展示终端(2)显示所述二维码,以供用户扫描并使用;
所述二维码包括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以及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购买信息;
顾客通过所述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展示的物品并点击所述物品生成相应的所述二维码;顾客随后通过一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
所述展示终端(2)还包括:音响模块(24),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输出所述音频说明。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台服务器(1)远程连接至少一个所述展示终端(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台服务器(1)还包括:
在线监测模块(13),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监测当前开启的所述展示终端(2)的操作信息;
日志生成模块(14),连接所述存储模块(12),用于在所述存储模块(11)中的所述具体信息被修改、添加和删除时生成日志并保存。
4.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A,点击显示操作模块显示展示物品;
步骤B,判断所述展示物品是否为需要的物品;
步骤C,若是,则显示操作模块显示该物品的介绍,且投影模块显示该物品的三维投影,若否,则继续搜索展示物品;
步骤D,通过点击显示操作模块上的操作区域对展示物品的三维投影进行切换、旋转或缩放;
还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E,在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的展示物品,点击该物品生成相应的二维码;
步骤F,顾客通过移动终端扫描该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包括:
步骤A1,将展示物品的3D模型、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等信息存储至后台服务器的存储模块;
步骤A2,对该物品的信息进行修改、添加和删除;
步骤A3,对所述存储模块中的信息进行操作而生成相应的日志。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还包括步骤A4,监测当前开启的展示终端的操作信息。”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关联于用户点击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上的不同的操作区域形成的对应的所述控制指令,显示所述物品的不同的所述具体信息;所述后台服务器(1)还包括:二维码生成模块(15),连接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用于生成关联于所述展示物品的二维码;所述后台服务器(1)将所述二维码下发至对应的所述展示终端(2),接收所述二维码的所述展示终端(2)显示所述二维码,以供用户扫描并使用;所述二维码包括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以及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购买信息;顾客通过所述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展示的物品并点击所述物品生成相应的所述二维码;顾客随后通过一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所述展示终端(2)还包括:音响模块(24),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输出所述音频说明”。(2)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自助查询机所展示的内容(虚拟工作人员)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展示系统所展示的内容(需要购买的物品)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具有亲和力的、能代替工作人员对使用者进行服务的查询机,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提供虚拟工作人员模块,以提供虚拟工作人员来帮助用户使用自助查询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展示物品更好地与顾客进行交互,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将物品以三维全息投影的方式进行展示,以供顾客选购查看和购买。换言之,对比文件1公开的自助查询机本身不具有售卖功能,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维图像是虚拟工作人员,其本身也不是可以被售卖的产品。换言之,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任何技术启示能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对比文件1中的自助查询机应用在例如贵金属售卖的场景中,更不论结合对比文件1-3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二维码相关技术特征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身有本质上的区别。对比文件2中展示二维码的方式与本申请的方式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是通过一次性向用户推送广告视频,用户对广告视频中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得到推广的产品,而本申请是用户在查看展示物品并选中后才出现二维码图像,并进行扫描购买,上述两种过程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9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改进,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其它现有技术的其它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改进,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自助查询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24]段,图1-3):该自助查询机包括控制单元1、交互模块2、数据模块7,交互模块2用于收集使用者的查询请求,数据模块7用于提供查询所需的信息数据,该自助查询机还包括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用于为使用者提供服务和根据查询请求向使用者反馈查询结果,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包括用于播放虚拟工作人员语音的语音单元6a、用于播放虚拟工作人员的动态人像及反馈查询结果的显示单元6b,数据模块7还用于向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提供播放语音及动态人像所需的数据,交互模块2、数据模块7、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均可与控制单元1连接或耦接(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数据模块7为有线或无线通信装置,数据模块7与服务器10连接,由服务器向自助查询机提供所需的数据,数据模块7还可以为存储器,存储器存储有查询所需的信息数据及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播放语音、动态人像所需的数据,可以采用处理器作为控制单元1,处理器包括中央处理器、微处理器、微控制器等类型的芯片,当然,也可以采用单机片或功能强大的电子计算机主机等装置提供控制单元1的功能,控制单元1也可以用于视频音频信号的处理,也可以设置数字信号处理器,例如可以通过微控制器向数据信号处理芯片发出指令,使其准确地处理视频、音频信号,并将处理好的信号传送至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进行播放,语音单元6a包括扬声器,还可以设置功率放大电路(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交互模块2可以采用按键、鼠标、触摸板、触摸屏、摄像头、手势输入装置等任意一种人机交互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显示单元6b可以包括投影屏幕、用于向投影屏幕投影图像的投影装置,投影屏幕采用全息投影屏幕,全息投影屏幕采用类似或等同于全息投影的方式,把投影景象呈现在全息投影屏幕上,使得观众在多个角度,都能清晰观看到广告播出的效果,而且,全息投影屏幕可以使投影画面显得更加立体化,使得播出景象更加的逼真,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显示单元6b采用投影屏幕及投影装置时,作为更进一步改进,投影屏幕还设置有触摸屏,投影屏幕与触摸屏组成触摸显示屏,显示单元6b兼作交互模块2(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该自助查询机还包括处理单元3,用于根据使用者所输入的查询请求判断与所述查询请求相对应的查询结果,例如可以利用处理单元3处理使用者输入的关键词、进行模糊搜索等,处理单元3可以与控制单元1连接或耦接(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
通过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单元6b的投影屏幕采用全息投影屏幕,自助查询机播出的广告更加立体化,宣传效果更好,因而自助查询机和服务器10一起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播出广告的自助查询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展示终端,用于展示广告中的物品,服务器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后台服务器,自助查询机的数据模块7与服务器10之间的连接为远程连接;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单元1与交互模块2、语音单元6a、显示单元6b、数据模块7等均连接或耦接,并且还设置数字信号处理器,通过微控制器向数据信号处理芯片发出指令,使其准确地处理视频、音频信号,并将处理好的信号传送至显示单元6b的投影装置,因而控制单元1的微控制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用户的不同操作,向自助查询机下发相应的控制指令,控制单元1的数字信号处理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计算模块,数字信号处理器的处理必然是实时的;对比文件1中的数据模块7与控制单元1的微控制器连接,且可以为存储器,存储有查询所需的信息数据,其中必然包括广告中物品的三维模型,因而数据模块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存储模块;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单元6b的投影装置与控制单元1的微控制器连接,用于根据控制指令播出更加立体化的广告,因而投影装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模块;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屏幕还设置有触摸屏,投影屏幕与触摸屏组成触摸显示屏,显示单元6b兼作交互模块2,交互模块2与显示单元6b均与控制单元1的微控制器连接,因而显示单元6b的触摸显示屏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显示操作模块,用于根据关联于用户点击触摸显示屏上的不同操作区域形成的对应控制指令,显示广告中物品的不同具体信息;对比文件1中的语音单元6a用于播放控制单元1的数字信号处理器处理的音频信号,并且语音单元6a与控制单元1连接,即与控制单元1的微控制器连接,因而语音单元6a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音响模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存储模块和所述控制模块包括在所述后台服务器中,所述存储模块所存储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还包括所述物品的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所述音响模块用于输出所述音频说明;(2)所述后台服务器还包括:二维码生成模块,连接所述显示操作模块,用于生成关联于所述展示物品的二维码;所述后台服务器将所述二维码下发至对应的所述展示终端,接收所述二维码的所述展示终端显示所述二维码,以供用户扫描并使用;所述二维码包括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所述具体信息,以及关联于正在展示的所述物品的购买信息;顾客通过所述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展示的物品并点击所述物品生成相应的所述二维码;顾客随后通过一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进一步优化系统配置,如何方便用户购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自助查询机的应用非常广泛,其集成有自助售卖功能也是很常见的,而对于自助查询机和服务器10这种客户机/服务器体系结构,其系统配置通常会根据不同应用场合的数据访问量和性能需求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模块配置,有的场合会以客户机即展示终端为中心来进行模块设置,有的则会以服务器即后台服务器为中心进行模块设置;并且,在投影广告物品画面的同时显示文字简介并播放音频说明,是很常见的广告形式。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优化自助查询机和服务器10的系统配置,考虑到集成自助售卖功能所带来的数据访问量和性能需求的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适应性地变更模块设置,例如,将数据模块7和微控制器设置在服务器10中,同时使数据模块7中还存储广告中物品的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且使语音单元6a还输出广告中物品的音频说明。也就是说,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模块设置改进。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商务系统及其广告视频播放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78]段,图1-3):电子商务系统包括数据库201、二维码广告视频发布平台202(参见说明书第[0058]段);数据库20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存储模块)用于存储每个产品(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物品)的相关信息,所述相关信息包括广告视频存储地址、购买网页的网址(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购买信息)(参见说明书第[0059]段);二维码广告视频发布平台20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二维码生成模块)用于从数据库201获取产品的相关信息,根据获取的该产品的广告视频存储地址获取该产品的广告视频,根据获取的该产品的购买网页的网址生成该产品的二维码图像,将该产品的二维码图像覆盖到该产品的广告视频中的每帧图像的设定位置处,生成该产品的二维码广告视频,用于进行广告播放(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由二维码广告视频发布平台202发布的二维码广告视频可以被发送到各地的广告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展示终端)上进行播放,在二维码广告视频通过广告机进行播放的过程中,用户通过移动终端拍摄(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扫描)了二维码广告视频中的二维码图像,并根据对二维码图像解码后获取的产品的购买网页的网址,访问该产品的购买网页(参见说明书第[0061]段);产品的相关信息中还可包括产品描述信息,产品的产品描述信息具体可以包括产品的图片、产品的式样、产品的颜色等,这些信息可以通过该产品的购买网页显示出来,以便于用户在访问购买网页时对该产品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参见说明书第[0066]段);由于在播放的广告视频中嵌入了包含产品的购买网页网址信息的二维码图像,使得用户在观看播放的广告视频的过程中可以拍摄二维码图像来获取产品的购买网页网址,根据产品的购买网页网址,用户可以及时地进行该产品的网上购买,从而为用户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性(参见说明书第[0077]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在广告中嵌入包含产品的购买网页网址信息的二维码图像来方便用户购物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对比文件1中的数据模块7还存储广告中物品的购买网页网址信息并设置相应的二维码生成模块,从而使用户能方便地购物。如前所述,考虑到系统配置的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数据模块7和二维码生成模块均设置在服务器10中。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新媒体环境下互动广告的传播特点之一就是可控性,即,互动广告传播的参与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感兴趣的内容,新媒体的开放性、链接性及信息的可检索性等特点使受众能够选择并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参与,例如有触屏、键盘输入、二维码扫描等,并且还有各种视链技术可以提高用户的互动体验感,这些视链技术可以使得仅当用户对视频中的物品感兴趣,通过滑动鼠标才会出现物品的详细信息介绍,或,点击物体才会激发相应的广告,或,用户点击物品处的链接提示才进入指定商城。也就是说,当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时,考虑到自助查询机以用户为主导的特性以及新媒体环境下互动广告的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现有的广告技术知识改进二维码广告的形式,使得仅当用户对广告中物品感兴趣并点击物品之后才生成二维码。也就是说,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功能改进。
综上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经合议认为:(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用于根据关联于用户点击所述显示操作模块(21)上的不同的操作区域形成的对应的所述控制指令,显示所述物品的不同的所述具体信息”、“所述展示终端(2)还包括:音响模块(24),连接所述控制模块(12)”,因而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模拟虚拟工作人员的语音及动态人像是为了使自助查询机也具有真人工作人员一样的亲和力,更加人性化,为使用者提供欢迎、指引、协助等服务(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7]段),还明确公开了显示单元6b还用于反馈查询结果(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以及显示单元6b的投影屏幕可以采用全息投影屏幕,使自助查询机播出的广告更加立体化,宣传效果更好(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可见,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可以播放广告,广告中的物品显然属于可以被售卖的产品,至于虚拟工作人员的动态人像,其是为了模拟真人工作人员,作用在于协助用户使用自助查询机,并非用户使用自助查询机时所要查询的东西,因而不能与广告中的物品混为一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同样是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其中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展示系统所展示的物品相当的应当是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播出广告中的物品,而不是虚拟工作人员。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的电子商务系统用于发布二维码广告视频以及产品的购买网页(参见说明书第[0058]段)。显然,对比文件1、2都涉及广告展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以使用户在观看广告时还能方便地购物。(3)虽然对比文件2中展示二维码的方式与本申请的方式不同,但是给出了通过二维码来方便用户购物的技术启示。至于对比文件2中展示二维码的方式与本申请的方式之间的区别,如前所述,则是在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时,考虑到自助查询机以用户为主导的特性以及新媒体环境下互动广告的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的广告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二维码使用方式改进。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虽未公开自助查询机可以是多个,但是显然落入本申请中的“至少一个”的范围内;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将二维码广告视频发送到各地的广告机,即,可以是多个广告机,也落入本申请中的“至少一个”的范围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自助查询机还包括侦测模块4,侦测模块4用于侦测监控区域内的人员活动情况或自助查询机的使用情况,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根据侦测模块4侦测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操作,例如当侦测模块4侦测到有人接近或开始使用自助查询机时,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便开始对使用者进行欢迎、指引、协助等服务,侦测模块4还可以采用键盘监视器,通过监视是否有人员使用键盘,来判断是否有人员操作自助查询机(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图1中示出侦测模块4与控制单元1连接,即与控制单元1的微控制器连接。可见,对比文件1的侦测模块4用于侦测当前开启的自助查询机的操作信息,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在线监测模块。如前所述,考虑到系统配置的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侦测模块4也设置在服务器10中。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对于自助查询机和服务器10这种客户机/服务器体系结构,事务日志文件是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用来记录数据库更新情况的文件,当数据库被破坏时可以用事务日志还原数据库内容,同时,修改、添加和删除均是常用的数据库更新手段。可见,根据上述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服务器10中设置一个与数据模块7连接的日志生成模块以记录数据模块7中信息的修改、添加和删除情况并保存,从而方便操作人员以后维护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的操作方法,应用如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3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自助查询机的显示单元6b的投影屏幕采用全息投影屏幕,显示单元6b的投影装置播出的广告更加立体化,宣传效果更好,并且投影屏幕与触摸屏组成触摸显示屏,因而自助查询机和服务器10一起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全息投影的展示系统,显示单元6b的投影装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模块,显示单元6b的触摸显示屏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显示操作模块;并且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自助查询机和服务器10的操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使用者通过显示单元6b的触摸显示屏输入查询请求(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步骤A,点击显示操作模块显示展示物品),处理单元3判断与查询请求相对应的查询结果,处理单元3与控制单元1连接,控制单元1的数字信号处理器处理的视频、音频信号传送至显示单元6b的投影模块播放,投影模块播放的广告是立体的即是三维投影(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步骤B,判断所述展示物品是否为需要的物品,以及步骤C若是,则显示操作模块显示该物品的介绍,且投影模块显示该物品的三维投影,若否,则继续搜索展示物品)。
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3的相应评述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1)还包括步骤D,通过点击显示操作模块上的操作区域对展示物品的三维投影进行切换、旋转或缩放;(2)还包括步骤E,在显示操作模块选择需要的展示物品,点击该物品生成相应的二维码;步骤F,顾客通过移动终端扫描该二维码,进入购买网页。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人机互动性,如何方便用户购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显示单元6b的投影屏幕采用全息投影屏幕,自助查询机播出的广告更加立体化,宣传效果更好,作为更进一步改进,投影屏幕还设置有触摸屏,投影屏幕与触摸屏组成触摸显示屏,显示单元6b兼作交互模块2(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可见,对比文件1的显示单元6b的触摸显示屏可以实现人机互动,只不过没有公开更多的人机互动操作方式。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立体显示中常用的人机互动操作方式之一就是通过点击显示操作模块上的操作区域对展示物品的三维投影进行切换、旋转或缩放;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用于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来提高人机互动性。也就是说,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人机互动改进。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在广告中嵌入包含产品的购买网页网址信息的二维码图像来方便用户购物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也通过包含产品的购买网页网址信息的二维码来使用户能方便地购物。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新媒体环境下互动广告的传播特点之一就是可控性,即,互动广告传播的参与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感兴趣的内容,新媒体的开放性、链接性及信息的可检索性等特点使受众能够选择并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参与,例如有触屏、键盘输入、二维码扫描等,并且还有各种视链技术可以提高用户的互动体验感,这些视链技术可以使得仅当用户对视频中的物品感兴趣,通过滑动鼠标才会出现物品的详细信息介绍,或,点击物体才会激发相应的广告,或,用户点击物品处的链接提示才进入指定商城。也就是说,当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自助查询机时,考虑到自助查询机以用户为主导的特性以及新媒体环境下互动广告的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现有的广告技术知识改进二维码广告的形式,使得仅当用户对广告中物品感兴趣并点击物品之后才生成二维码,从而避免二维码覆盖带来的干扰。也就是说,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作出的功能改进。
综上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数据模块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存储模块)用于提供查询所需的信息数据,数据模块7还用于向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提供播放语音及动态人像所需的数据(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数据模块7为有线或无线通信装置,数据模块7与服务器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后台服务器)连接,由服务器向自助查询机提供所需的数据,数据模块7还可以为存储器,存储器存储有查询所需的信息数据及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播放语音、动态人像所需的数据(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数据模块7所存储的查询所需的信息数据,其中必然包括广告中物品的3D模型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步骤A1,将展示物品的3D模型信息存储至存储模块。并且,如前所述,在投影广告物品画面的同时显示文字简介并播放音频说明,是很常见的广告形式,同时考虑到系统配置的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数据模块7还存储广告中物品的文字简介和音频说明并将其设置在服务器10中。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电子商务系统还可包括广告产品运维平台204(参见说明书第[0067]段),广告产品运维平台204用于接收运维人员输入的需要进行广告宣传的产品的相关信息后,将其存储到数据库20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存储模块)中(参见说明书第[0068]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对于自助查询机和服务器10这种客户机/服务器体系结构,事务日志文件是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用来记录数据库更新情况的文件,当数据库被破坏时可以用事务日志还原数据库内容,而修改、添加和删除均是常用的数据库更新手段,通过输入操作来实现。可见,在对比文件2和上述普通技术知识的教导下,步骤A2、A3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自助查询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展示终端)还包括侦测模块4,侦测模块4用于侦测监控区域内的人员活动情况或自助查询机的使用情况,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根据侦测模块4侦测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操作,例如当侦测模块4侦测到有人接近或开始使用自助查询机时,虚拟工作人员模块6便开始对使用者进行欢迎、指引、协助等服务,侦测模块4还可以采用键盘监视器,通过监视是否有人员使用键盘,来判断是否有人员操作自助查询机(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可见,对比文件1中通过侦测模块4来监测当前开启的自助查询机的操作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所述步骤A之前还包括步骤A4,监测当前开启的展示终端的操作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