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减脂的比马前列素、比马前列素类似物、前列腺酰胺和前列腺素的持续释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33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60509
优先权日:2013-04-12
申请(专利)号:201480020790.8
申请日:2014-04-09
复审请求人:阿勒根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龙飞
合议组组长:潘珂
参审员:陈晏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0790.8,名称为“用于减脂的比马前列素、比马前列素类似物、前列腺酰胺和前列腺素的持续释放”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阿勒根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至12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权利要求13-17、24-27相对于对比文件1(WO2007111806A2,公开日2007年10月4日)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21、28-3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WO2011109384A2,公开日2008年6月12日)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2-23、32-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2015年10月10日进入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01-0078段(原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 年04 月27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脂的方法,其包括将化合物#1:
的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选自可注射储库、凝胶混悬液、ReGel递送体系、透明质酸释放平台、植入物、微球体、大球体和可注射溶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直接注射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减脂是在注射部位处及其周围的局部减脂。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的制剂的植入物。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导致褐色和白色脂肪细胞两者萎缩并且导致局部减脂。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入物在超过100天的时间内将化合物#1释放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全身性地释放所述化合物,以靶向在体内未处于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所在位置的脂肪沉积体。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被注射或植入到允许减少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位置处。
13. 一种用于局部减脂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为选自可注射储库、凝胶混悬液、ReGel递送体系、基于透明质酸的平台、植入物、微球体、大球体和可注射溶剂的持续释放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化合物#1: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组合物为Regel递送体系。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被注射到局部脂肪沉积体中。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在多个注射部位被注射到单一局部脂肪沉积体中。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在超过100 天的时间内将化合物#1释放到所述局部脂肪沉积体中。
18.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由8.0%化合物#1和92.0%R202H组成的植入物。
19.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由8.0%化合物#1和92.0%R203H组成的植入物。
20.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由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组成的植入物。
21.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由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组成的植入物。
22.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被注射到选自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至少一者中。
23.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的注射导致在所述局部脂肪沉积体中的脂肪细胞的萎缩以及局部脂肪的减少。
24. 化合物#1:
在用于减脂的持续释放制剂的制备中的用途,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
25.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选自可注射储库、凝胶混悬液、ReGel递送体系、透明质酸释放平台、植 入物、微球体、大球体和可注射溶剂。
26.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用途,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直接注射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27.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减脂是在注射部位处及其周围的局部减脂。
28.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
29.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
30.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的制剂的植入物。
31.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
32.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用途,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导致褐色和白色脂肪细胞两者萎缩并且导致局部减脂。
33. 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植入物在超过100天的时间内将化合物#1释放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34. 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全身性地释放所述化合物,以靶向在体内未处于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所在位置的脂肪沉积体。
35. 根据权利要求24或34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被注射或植入到允许减少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位置处。”
申请人阿勒根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23项),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纳入权利要求5-8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3中纳入权利要求18-21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4中纳入权利要求28-31的技术特征;删除权利要求5-8、18-21和28-31;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1-23并修改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中已包括“非治疗目的”的限定,不涉及不可授权的主题;(2)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证实到第112天,用药组3、4和5治疗的眼睛经过处理的右眼和未经处理的左眼之间在IOP上不再显示出显著不同,而本申请实施例IV的表征证实了超过3个月的持续释放,该效果不能基于对比文件2推导出。对比文件2甚至给出了与本申请相反的教导。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脂的方法,其包括将化合物#1:
的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的制剂的植入物,或具有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选自可注射储库、凝胶混悬液、ReGel递送体系、透明质酸释放平台、植入物、微球体、大球体和可注射溶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直接注射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减脂是在注射部位处及其周围的局部减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导致褐色和白色脂肪细胞两者萎缩并且导致局部减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在超过100天的时间内将化合物#1释放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全身性地释放所述化合物,以靶向在体内未处于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所在位置的脂肪沉积体。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被注射或植入到允许减少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位置处。
9. 一种用于局部减脂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为选自可注射储库、凝胶混悬液、ReGel递送体系、基于透明质酸的平台、植入物、微球体、大球体和可注射溶剂的持续释放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化合物#1:
其中所述持续释放组合物为由8.0%化合物#1和92.0%R202H组成的植入物,由8.0%化合物#1和92.0%R203H组成的植入物,由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组成的植入物,或由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组成的植入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组合物为Regel递送体系。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被注射到局部脂肪沉积体中。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在多个注射部位被注射到单一局部脂肪沉积体中。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在超过100天的时间内将化合物#1释放到所述局部脂肪沉积体中。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由8.0%化合物#1和92.0%R202H组成的组合物被注射到选自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至少一者中。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由8.0%化合物#1和92.0%R202H组成的组合物的注射导致在所述局部脂肪沉积体中的脂肪细胞的萎缩以及局部脂肪的减少。
16. 化合物#1:
在用于减脂的持续释放制剂的制备中的用途,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的制剂的植入物,或具有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选自可注射储库、凝胶混悬液、ReGel递送体系、透明质酸释放平台、植入物、微球体、大球体和可注射溶剂。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用途,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直接注射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19.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减脂是在注射部位处及其周围的局部减脂。
20.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用途,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导致褐色和白色脂肪细胞两者萎缩并且导致局部减脂。
21.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在超过100天的时间内将化合物#1释放到所述脂肪沉积体中。
22.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全身性地释放所述化合物,以靶向在体内未处于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所在位置的脂肪沉积体。
23. 根据权利要求16或2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被注射或植入到允许减少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位置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修改后权利要求1-8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内容,不能被授予专利权。(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23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1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中的112天和本申请实施例IV的3个月释放时间接近,并不能看出具有显著差异。对比文件2实施例1中植入物为“API 20%、R203S 45%、R202H 10%、RG752S 20%和PEG3350 5%”,与本申请实施例IV中的缓释材料存在差异。另外,112天后,治疗组6仍然显示显著的降压效果,表明释放效果和药物含量也相关,由于活性成分、药物含量和缓释材料的差异使得释放时间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预期的;再则,由于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9页)同时公开了缓释基质材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基于释放需要和材料的性质对缓释材料进行选择和组合。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1项,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和15中纳入特征“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被注射到允许减少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位置处”,删除权利要求14和23,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1-2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将植入物用于“患者的眼中”,而本申请权利要求涉及将制剂注射至具体的“脂肪沉积体”中。它们是两种非常不同类型的组织/环境,在对比文件2完全未提及关于脂肪沉积体,甚至仅仅提及眼部这个与沉积体非常不同的组织/环境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什么会认为对比文件2教导了采用本发明的化合物1,将其用于本发明的制剂,然后再将该制剂放入脂肪沉积体中。该缺陷也不能被对比文件1弥补,对比文件1也没有提及任何脂肪沉积体或者类似物的迹象以致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仅面对对比文件1和2时,可以想到制备本发明的制剂并将其用于脂肪沉积体。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15如下:
“1.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脂的方法,其包括将化合物#1:
的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的制剂的植入物,或具有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被注射到允许减少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位置处。
15. 化合物#1:
在用于减脂的持续释放制剂的制备中的用途,其中将所述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为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2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和92.0%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具有8.0%化合物#1、51.7%R203S、23.0%RG752S、11.5%R202H和5.8%十六醇的制剂的植入物,或具有8.0%化合物#1、18.4%R203S和73.6%R203H的制剂的植入物,其中所述持续释放制剂被注射到允许减少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的位置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2019 年06 月27 日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第1-23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申请2015年10月10日进入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01-0078段(原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 年06 月27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脂的方法,其包括将化合物#1的持续释放制剂注射到脂肪沉积体中,并限定了植入物的具体组成和具体的脂肪沉积体。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减肥的方法,包括向脂肪沉积部位注射或植入有效量的式I的化合物,例如比马前列素,用于局部给药、皮下注射、肌肉注射、病灶注射,每种均可为缓释或控释剂型或植入贮库(参见说明书0014、0029至0031、0073段)。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成分为化合物#1,而对比文件1中为比马前列素,(2)限定了植入物的具体组成和具体的脂肪沉积体、所植入的具体位置。
本申请说明书中涉及用于局部减脂的比马前列素、比马前列素类似物、比马前列素前药、前列腺酰胺、前列腺素、前列腺素类似物和衍生物和前列腺素类似物的持续释放方法和制剂。其中仅图6C示出表1制剂化合物#1的释放速率,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包括化合物#1的任何非治疗目的的减脂的效果定性或定量实验。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与现有技术类似的减脂的方法。
对于区别特征(1),化合物的基本结构是保持其生物活性的基础,化学结构相近的化合物通常具有相似的药理活性,化合物#1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前列腺素类化合物,前列腺素类化合物在结构、性质方面具有明显的一致性。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0段、第0032-0043段也公开了给予所述比马前列素等化合物减肥的可能机制,指出比马前列素等作为前列腺素F2-α受体激动剂,其减脂性质可能与其对前列腺素或前列腺素样受体的激动有关;并公开了可用于该发明的具体前列腺素物质如比马前列素、拉坦前列素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可预期比马前列素、比马前列素类似物、比马前列素前药、前列腺酰胺、前列腺素、前列腺素类似物和衍生物均具有类似的药理作用。虽然化合物#1与比马前列素在化学结构上存在差异,但两者之间仍具有相同的主体结构,虽然在活性表现上的强弱可能存在差异,但没有证据表明取代基的差异会导致化合物彻底失去某种活性,因此其具有减脂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依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合理预期的。况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验证化合物#1在减脂方面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于降低眼内压的生物可降解聚合物,所述降低眼内压的方法包括将所述聚合物植入到患者眼睛内,所述植入物包括API 20%、R203S 45%、R202H 10%、RG752S 20%和PEG3350 5%(参见实施例1),API(活性成分)是前列腺素类化合物等(参见第41段),即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缓释基质成分用于前列腺素类化合物的缓释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对于植入物的具体组成和具体的脂肪沉积体、所植入的具体位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向脂肪沉积部位注射给药,至于具体的脂肪沉积体包括腹部脂肪沉积体、内脏脂肪沉积体、心外膜脂肪沉积体、皮下脂肪沉积体和异位脂肪沉积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需要选用或者调整基质的组成,将其局部注射到具体的脂肪沉积体,得到上述区别特征(2)是容易实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持续释放制剂选自可注射储库、凝胶混悬液、ReGel递送体系、透明质酸释放平台、植入物、微球体、大球体和可注射溶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向脂肪沉积部位注射或植入有效量的式I的化合物,用于局部给药、皮下注射、肌肉注射、病灶注射,每种均可为缓释或控释剂型或植入贮库等(参见说明书0014、0029至0031、0073段),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均为通常采用的持续释放制剂形式,Regel递送体系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缓释药物体系的已知可选形式,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至5是对注射部位和减脂方式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6至8是对持续释放制剂的释放效果、时间、方式和部位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向脂肪沉积部位注射给药,在相应的注射部位减脂,促进脂肪细胞的萎缩导致局部减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中释放时间、方式和具体部位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至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局部减脂的组合物。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同上。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9中的活性成分为化合物#1,而对比文件1中为比马前列素,(2)限定了植入物的具体组成。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可知,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所述持续释放组合物为Regel递送体系。对比文件1虽未公开,但Regel递送体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缓释药物体系的已知可选形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至14是对注射部位、注射方式、缓释时间和效果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向脂肪沉积部位注射给药,且采用多个部位注射、释放时间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对比文件1教导基础上,减肥药物促进脂肪细胞的萎缩和脂肪的减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1至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化合物#1在用于减脂的持续释放制剂的制备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同上。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6中的活性成分为化合物#1,而对比文件1中为比马前列素,(2)限定了植入物的具体组成和具体的脂肪沉积体、所植入的具体位置。基于上述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评述权利要求2-8相同的道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7-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正是减肥的方法,包括向脂肪沉积部位注射或植入有效量的式I的化合物,例如比马前列素,具体的脂肪沉积体是本领域公知的,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9段公开的是“本发明认识到,由于局部比马前列素给予眼睛而导致的盖沟加深的不希望的副作用是由眼睛周围的脂肪减少引起的。由于这种认识,本发明扩展了一种或多种环戊烷庚酸,2-环烷基或芳烷基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包括比马前列素)在减少个体体内脂肪中的用途。个体可以使用这些化合物中的一种或多种来减少来自身体特定部位的身体脂肪,这可以在没有全身给药的情况下完成,并且如果有任何副作用则是最小的。”,结合对比文件1的全文可知其并非是只涉及将植入物用于“患者的眼中”,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教导了使用所述前列腺素类似物注射/植入到体内来实现减肥目的,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向脂肪沉积部位注射或植入有效量的式I的化合物,用于局部给药、皮下注射、肌肉注射、病灶注射,每种均可为缓释或控释剂型或植入贮库(参见说明书0014、0029至0031、0073段),在此基础上得到本申请的具体注射/植入的位置、方法等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对比文件2虽然未提及关于脂肪沉积体,但是对比文件2同样涉及将包含前列腺素类化合物等和聚合物一起植入体内的制剂,公开了具体制剂组成及其控释效果,由于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9页)同时公开了缓释基质材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基于释放需要和材料的性质对缓释材料进行选择和组合,对比文件2并没有记载该制剂仅能应用于眼科制剂,而不能应用于脂肪沉积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缓释材料用于脂肪沉积体减脂的植入物中。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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