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度检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91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620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65408.7
申请日:2015-12-21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永盛达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吕卓凡
合议组组长:徐丹
参审员:宋艳杰
国际分类号:G01B2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领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常规技术手段的使用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65408.7、名称为“一种高度检测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申请人为佛山市永盛达机械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段、说明书附图第1幅、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305308 U,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度检测器,包括设置在水刀切割机的水刀切割头上的气缸、编码感应器,其特征在于水刀切割头旁边设置有保护遮盖,气缸及编码感应器设置在遮盖内,气缸的活塞缸上设置有连接件,连接件上连接有端头带有塑胶头的杆,端头带有塑胶头的杆穿出遮盖外。”
申请人佛山市永盛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作任何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水刀切割头旁边设置保护遮盖,气缸和编码感应器设置在遮盖内,在切割时泥水就不会溅射到气缸和编码感应器,同时,即使塑胶头的杆受损,只需要打开遮盖更换带有塑胶头的杆即可,而对比文件1的检测器、气缸和活塞杆均露在外面,而不能阻止高能污染物的损害;(2)现有技术的气缸、活塞杆、感应器是一个整体,不方便更换,使得成本高,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使用的过程中即使带有塑胶头的杆损坏,也只需更换杆本身即可,不仅更换方便,还降低了使用成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器为编码感应器,而对比文件1中未提及感应器的具体类型;(2)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遮盖设置在水刀割头旁边,保护遮盖内还设置有气缸连接件上连接有端头带有塑胶头的杆,端头带有塑胶头的杆穿出遮盖外,而对比文件1中感应棒和第一感应器设置在检测器的外壳内,气缸3设置在检测器的外壳外,同时对比文件1未公开测杆的材质,并且测杆与连接杆44的连接点在检测器的外壳之外,因此测杆并没有从检测器的外壳中穿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测量领域,编码感应器是一种常见的用于检测直线方向位移的检测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编码感应器作为对比文件1中的感应器以检测缸柱在垂直方向的行程,并且这种感应器类型的选用也无需克服任何技术障碍,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缸3也设置在检测器4的外壳中是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带有塑胶头的测杆以实现与待测物的直接接触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出于保护活塞杆连接件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带有塑胶头的测杆与连接杆44的安装点设置在检测器4的外壳之内、以使得测杆从检测器4的外壳中穿出也是常规的机械设计。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2可见,其检测器4具有一个保护性的外壳,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缸柱31从该外壳上部进入外壳内部,并且在外壳内部中通过连接板47与连接杆44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杆44从该外壳下部穿出,同时在外壳内部设置有感应棒42和感应器41用于检测连接杆44在垂直方向的位移,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器4作为一个整体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感应器,而是对比文件1中检测器4的外壳中的感应器41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感应器相同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检测器4所具有的外壳,实际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中保护遮盖的作用,即对精密的检测元件进行保护。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气缸3和连接杆44也移入检测器4的保护外壳中是最容易想到的办法,其仅仅需要根据两者的尺寸改变检测器4的外壳大小即可,其无需任何创造性的改进,其技术效果也可以预期的;其次,合议组判断本申请的创造性是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保护遮盖”,因此合议组理解该“保护遮盖”为具有一定遮盖能力的保护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的感应器设置在检测器4的外壳之内,该外壳必然能够对感应器产生遮挡和保护的作用,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该保护遮盖的密封性、保护效果等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检测器4的外壳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中保护遮盖相同的技术效果。(2)合议组考虑本发明的创造性是依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整体记载中,并不能体现杆与活塞杆的连接杆之间是可拆卸安装,也就不能体现所述杆能够快速更换,其次,即使申请人将说明书第8段的相关内容加入权利要求1,其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为对比文件1中的测杆已经是可拆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这样的测高装置的过程中,如果测杆受到磨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容易拆卸的测杆拆下并更换,而不必更换气缸和感应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之所以能够计算出枪头和待加工表面的距离,是因为枪头、感应棒、第一传感器之间的距离关系是预先确定的,如果要调整枪头到工件间的加工距离,就要预先调整枪头、感应棒、第一传感器之间的距离关系。(2)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感应器41是构成检测器4的其中一部分,检测器相当于本申请的编码器,以及气缸,均暴露在外,水刀切割机所产生的泥水的动能及切割力是很强的,容易对气缸和检测器产生切割作用。(3)因为能防止污染物进入和防止切割力很强的泥水的破坏有区别的,所以合议组认为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检测器的壳体扩大的意见是错误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原始申请文件,即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段、说明书附图第1幅、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领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常规技术手段的使用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就本案而言: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度检测器,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水刀切割机,具有自动测高装置(即一种高度检测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5段、说明书附图1-2):一种水刀切割机,包括控制台、支架和枪头,还包括一自动测高装置,自动测高装置具有一气缸3和检测器4,检测器内设有第一感应器41和感应棒42,第一感应器与控制台电连接,从说明书附图2可见,检测器4具有外壳,第一感应器41和感应棒42设在检测器的外壳内,缸柱31与连接杆44由连接板47连接在一起,连接杆44穿出检测器的外壳外。自动测高过程如下:水刀切割机启动, 控制台控制气缸3动作,缸柱31带动探测杆43下降探测杆43接触待加工件,测杆43接触到待加工件后,控制台又控制气缸3动作缸柱31带动探测杆43上升,同时感应棒42也上升,当感应棒42上升到与第一感应器 41接触时,第一感应器41就传送信号给控制台,由控制台计算出枪头 2与待加工件之间的距离,从而能精确控制枪头向下移动的距离。
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见, 对比文件1的缸柱31与连接杆44是连接在一起的,因此缸柱31和连接杆44在垂直方向上是同步运动的,所以对比文件1中的感应棒42和第一感应器41能够检测到连接杆44在垂直方向上的位移量,也就是能够检测到缸柱在垂直方向上的位移量,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感应器4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器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检测活塞杆(即缸柱)在垂直方向的位移量,因此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器”;对比文件1中检测器4的外壳起到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遮盖相同的作用,均是为了对感应器等精密测量元件提供保护,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遮盖”;对比文件1中的缸柱即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杆;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板47和连接杆4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对比文件1中的测杆43,起到与权利要求1中的带有塑胶头的杆相同的作用,均是为了与待测物接触,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器为编码感应器,而对比文件1中未提及感应器的具体类型;(2)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遮盖设置在水刀割头旁边,保护遮盖内还设置有气缸连接件上连接有端头带有塑胶头的杆,端头带有塑胶头的杆穿出遮盖外,而对比文件1中感应棒和第一感应器设置在检测器的外壳内,气缸3设置在检测器的外壳外,同时对比文件1未公开测杆的材质,并且测杆与连接杆44的连接点在检测器的外壳之外,因此测杆并没有从检测器的外壳中穿出。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活塞杆的行程进行测量、如何保护气缸和活塞杆连接件并降低检测装置的使用成本。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测量领域,编码感应器是一种常见的用于检测直线方向位移的检测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编码感应器作为对比文件1中的感应器以检测缸柱在垂直方向的行程,并且这种感应器类型的选用也无需克服任何技术障碍,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将感应棒和第一感应器设置在检测器4的外壳中加以保护,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保护气缸”的技术问题时,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缸3也设置在检测器4的外壳中是容易想到,而且这种设置对于机械设计的技术人员来说,只需要根据气缸3的尺寸大小改变检测器4外壳的尺寸即可,无需克服任何技术障碍;同时,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测杆43是通过螺纹连接这样一种可拆卸式的连接结构连接到连接杆44上的,换句话说,对比文件1中的测杆是可更换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降低检测装置的使用成本”的技术问题时,自然会想到在可更换的部件上采用廉价材料,而塑胶材料是一种廉价材料、适合充当损耗品的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带有塑胶头的测杆以实现与待测物的直接接触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出于保护活塞杆连接件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带有塑胶头的测杆与连接杆44的安装点设置在检测器4的外壳之内、以使得测杆从检测器4的外壳中穿出也是常规的机械设计。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意见(1),合议组判断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是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编码感应器是如何确定带有塑胶头的杆与待测平面的距离的,因此不能体现与对比文件1的检测原理的本质区别,所以上述意见(1)不成立;对于上述意见(2),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2可见,其检测器4具有一个保护性的外壳,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缸柱31从该外壳上部进入外壳内部,并且在外壳内部中通过连接板47与连接杆44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杆44从该外壳下部穿出,同时在外壳内部设置有感应棒42和感应器41用于检测连接杆44在垂直方向的位移,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器4作为一个整体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感应器,而是对比文件1中检测器4的外壳中的感应器41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感应器相同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检测器4所具有的外壳,实际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中保护遮盖的作用,即对精密的检测元件进行保护。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器4相当于本申请的编码器,而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1可见,本申请的活塞杆作为移动件并没有进入编码器3的内部,其与编码器3具有明显的间隙,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2可见,感应棒42作为移动件在检测器4的内部,而与第一感应件41具有间隙,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感应件41对应于本申请的编码器,而不是检测器4对应于本申请的编码器,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器4的外壳可以对第一感应件41产生保护的作用。(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保护气缸和活塞杆连接件”的技术问题时,将气缸3和连接杆44也移入检测器4的保护外壳中是最容易想到的办法,其仅仅需要根据两者的尺寸改变检测器4的外壳大小即可,其无需任何创造性的改进,其技术效果也可以预期的;其次,合议组判断本申请的创造性是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保护遮盖”,因此合议组理解该“保护遮盖”为具有一定遮盖能力的保护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的感应器设置在检测器4的外壳之内,该外壳必然能够对感应器产生遮挡和保护的作用,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该保护遮盖的密封性、保护效果等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检测器4的外壳起到了与权利要求1中保护遮盖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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