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安检方法、系统以及安检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货运安检方法、系统以及安检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51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578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24762.5
申请日:2015-12-14
复审请求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彭齐治
合议组组长:杜鹃
参审员:舒畅
国际分类号:G01V9/00,G01N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目前没有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中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并且能够达到比该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24762.5,名称为“货运安检方法、系统以及安检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申请人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7、19-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751308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2017年09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货运安检方法,包括:
获取预先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
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安检设备检查;
通过所述安检设备的安检机获取所述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以及
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所述货单由货单生成装置生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所述货单信息由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并被存储在货单信息存储装置中,并且其中获取所述货单信息包括通过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从所述货单信息存储装置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所述货单信息由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并被包含在所述货单上的标识码中,并且其中获取所述货单信息包括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来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在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货单上记录的信息相匹配的情况下,确定所述受检货物要经安检设备检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通过同屏或分屏比对来实现。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还包括:通过摄像机对所述受检货物经受安检时的环境情况进行实时录像。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还包括: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所获取的成像信息、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比对的结果以及所述实时录像中的至少一者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关联并存储。
9. 一种货运安检系统,包括:
第一安检设备,所述第一安检设备获取预先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上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第二安检设备检查;
第二安检设备,所述第二安检设备通过安检机获取所述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货单生成装置,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所述货单。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所述货单信息并将所述货单信息存储在货单信息存储装置中,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安检设备通过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从所述货单信息存储装置中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所述货单信息并将所述货单信息包含在所述货单上的标识码中,并且所述第一安检设备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来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在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货单上记录的信息相匹配的情况中,所述第一安检设备确定所述受检货物要经第二安检设备检查。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所述第二安检设备还包括显示装置,该显示装置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显示在同一显示屏中以进行同屏或分屏比对。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摄像机,所述摄像机对所述受检货物经受安检时的环境情况进行实时录像。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中心管理服务器,所述中心管理服务器将所述第一安检设备上传的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所述 第二安检设备上传的所获取的成像信息、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比对的结果以及所述摄像机上传的实时录像中的至少一者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关联并存储。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货运安检信息查询装置,所述货运安检信息查询装置通过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从所述中心管理服务器调用相关联的货单信息、成像信息、成像信息与货单信息比对的结果以及实时录像中的至少一者以进行查询和显示。
18. 一种安检设备,包括:
安检机,所述安检机获取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
通信装置,所述通信装置获取预先存储的与所述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
处理装置,所述处理装置将所述成像信息与所述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安检设备,还包括显示装置,所述显示装置将所述成像信息与所述货单信息同时显示。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安检设备,其中,所述显示装置将所述成像信息与所述货单信息同时显示在同一或不同显示屏上。
21.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安检设备,其中,所述通信装置从中心管理服务器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22.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安检设备,还包括摄像机,所述摄像机对所述受检货物经受安检时的环境情况进行实时录像。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安检设备,其中,所述通信装置将所述成像信息、所述成像信息与所述货单信息比对的结果以及所述实时录像中的至少一者上传到所述中心管理服务器,并且其中,所述中心管理服务器将这些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关联并存储。”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确定受检货物是否要经安检设备检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避免虚假货单。而货单信息一般预先存储在货运中心信息存储服务器,将获取的预先存储的货单信息与货物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能够有效避免发货人使用虚假货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安检设备检查,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因此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确定受检货物是否要经第二安检设备检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避免虚假货单。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相同的理由,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17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还认为: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19-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对独立权利要求1、9、18进行了修改,进一步限定了“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和“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而得以发货”,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9、18如下:
“1. 一种货运安检方法,包括:
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
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安检设备检查;
通过所述安检设备的安检机获取所述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以及
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而得以发货。
9. 一种货运安检系统,包括:
第一安检设备,所述第一安检设备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上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第二安检设备检查;
第二安检设备,所述第二安检设备通过安检机获取所述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而得以发货。
18. 一种安检设备,包括:
安检机,所述安检机获取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
通信装置,所述通信装置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所述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
处理装置,所述处理装置将所述成像信息与所述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得以发货。”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涉及的是对待发货物实施安检的安检技术,具体发生在待发货物提交物流运输前的交付环节,通过货单的比对以及对货物安检图像信息的采集,确保交付货物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即该货运安检方法实行二级安检,第一级安检将受检物的货单信息与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真实货单信息进行比对,来排除货单不一致的情况,经过此安检后,进行第二级安检,将实际成像信息与真实货单信息进行比对,来排除伪造受检物的货单信息的情况;初始的货单信息由在货运交易大厅的货单生成装置生成,在货单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将返回到货运交易大厅重新办理信息登记;可以防止发货人携带纸质版虚假货单以及货单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情况。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在发货人员在交付货物之后,在货运物流过程中各个物流站点对货物的ID信息和货物图像信息的追踪和对比,其发生在货物交付安检环节之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的第一级安检,即把包裹的货单信息与发货登记时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排除货单造假情况,对比文件1是通过货单ID来调取所需信息,这些信息都被认为是真实可信的,未考虑包裹上货单信息造假的情况。并且,对比文件1第0030段公开的仅是本级站点的扫描图像与此时包裹当前的运单信息的比对,并未揭示本级站点的扫描图像与在发货登记时的真实货单信息的比对,因此对比文件11并未公开本申请的第二级安检。由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仅记载“预先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并未有文字记载“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并且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也不能直接地、毫无意义的确定为“在发货登记时存储”;原始申请文件仅记载“如果比对不正确,则受检货物被扣留”、“如果比对正确,则受检货物将成功通过安检”,并未有文字记载“而得以发货”,并且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也不能直接地、毫无意义的确定为“而得以发货”,因此权利要求1、9、18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公开了:一包裹内装手机从A地运往B地,P1为揽收安全检查点;在P1处,在查阅货物的扫描图像及相应运单信息后,确认其包裹内物品图像与运单上填写的内品名一致均为手机。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待发货物提交物流运输前安检中的第二级安检。教科书(“电子商务概论”,黄岚、王喆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93页,2014年1月)公开了“收货部员工手持无线手提终端,无线手提终端上已有此次要收的货品名称、数量、货号等资料,通过扫描货物自带的条码,便可显示此货物是否符合订单的要求”。在日常生活中如快递物流、海关报关等领域,同样存在将获取的货单信息与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等环节以有效防止货单造假。可见,将获取的货单信息与受检货物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 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18中增加的“而得以发货”不能由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即使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8进行修改以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仍不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19-20、22-2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9中的“而得以发货”,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第18-23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货运安检方法,包括:
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
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安检设备检查;
通过所述安检设备的安检机获取所述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以及
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所述货单由货单生成装置生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所述货单信息由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并被存储在货单信息存储装置中,并且其中获取所述货单信息包括通过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从所述货单信息存储装置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所述货单信息由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并被包含在所述货单上的标识码中,并且其中获取所述货单信息包括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来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在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货单上记录的信息相匹配的情况下,确定所述受检货物要经安检设备检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其中,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通过同屏或分屏比对来实现。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还包括:通过摄像机对所述受检货物经受安检时的环境情况进行实时录像。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货运安检方法,还包括: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所获取的成像信息、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比对的结 果以及所述实时录像中的至少一者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关联并存储。
9. 一种货运安检系统,包括:
第一安检设备,所述第一安检设备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上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第二安检设备检查;
第二安检设备,所述第二安检设备通过安检机获取所述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货单生成装置,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所述货单。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所述货单信息并将所述货单信息存储在货单信息存储装置中,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安检设备通过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从所述货单信息存储装置中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所述货单生成装置生成所述货单信息并将所述货单信息包含在所述货单上的标识码中,并且所述第一安检设备通过扫描所述标识码来获取所述货单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在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货单上记录的信息相匹配的情况中,所述第一安检设备确定所述受检货物要经第二安检设备检查。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其中,所述第二安检设备还包括显示装置,该显示装置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显示在同一显示屏中以进行同屏或分屏比对。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摄像机,所述摄像机对所述受检货物经受安检时的环境情况进行实时录像。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中心管理服务器,所述中心管理服务器将所述第一安检设备上传的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所述 第二安检设备上传的所获取的成像信息、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比对的结果以及所述摄像机上传的实时录像中的至少一者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关联并存储。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货运安检系统,还包括货运安检信息查询装置,所述货运安检信息查询装置通过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号从所述中心管理服务器调用相关联的货单信息、成像信息、成像信息与货单信息比对的结果以及实时录像中的至少一者以进行查询和显示。”
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已经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所有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8年08月08日和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以及申请日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为基础作出。
2、关于本申请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而言,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获取预先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修改为“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将权利要求9中的特征“所述第一安检设备获取预先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修改为“所述第一安检设备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
经合议组核实,根据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2、0019、0027段的相关记载可知:在现有技术中“传统地,货运业务办理工作人员会针对待发货物出具一份纸质版货物登记单(以下简称“货单”),然后,发货人携带待发货物和该纸质版的货单到达安检处接受安检。安检人员将利用该纸质版的货单上的信息对待发货物实施安检”;而对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货单生成装置例如可以被置于货运交易大厅”、“货单生成装置可以将所生成的货单信息传送给货单信息存储装置以供存储”、“应理解,货单为由货物信息生成装置根据发货人提供的信息生成的带有货单号和货单信息的单据”、“如果比对不正确,即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货单上记录的信息不相匹配,则确定受检货物没有成功通过该级安检,受检货物将被返回到货运交易大厅以重新办理登记”。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货单信息”可以是由发货人在货运交易大厅办理登记时(即发货登记时)所生成的。
对于“未有文字记载“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并且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也不能直接地、毫无意义的确定为“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生活常识可知,在办理货物托运时至少需要登记收件人信息、寄件人信息、货物品名数量、托运方式等信息,然后通过安检、称重、计价、支付费用等环节后,才能将货物运出;虽然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未记载“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这一表达,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意义的确定:对于货运业务的发货环节必然存在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对“货单信息”的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意义的确定货单信息是根据发货人在办理发货登记手续时所提供的信息所生成的,且说明书第0019段明确记载了当安检不合格时“受检货物将被返回到货运交易大厅以重新办理登记”,因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9中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驳回决定中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第18-23项,因此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的缺陷。
4、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目前没有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中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并且能够达到比该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货运安检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20、0026-0028、0030-0032段):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包括信息采集子系统6、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8;信息采集子系统由多个信息采集单元组成,至少在物流整个运送沿线部署两个信息采集单元2,例如,可在运输的沿线的起点P1和终点处P2。信息采集单元2包括采集控制系统5,采集控制系统5包括业务获取装置13,业务获取装置13与运输业务系统相连,通过包裹唯一ID获得包裹基本信息,其基本信息可通过信息显示装置10进行展示等;信息显示装置10可显示采集的图像及相关信息。
系统发送信息流程为:
步骤101:包裹被揽收;
步骤102:包裹进入运输沿线P1处的信息采集单元U1,并开始进行检查;
步骤103:识别包裹唯一标识;
步骤104:获取包裹业务信息;
步骤105:采集包裹内部图像信息;
步骤106:绑定包裹信息、图像及采集属性;
步骤107:将P1处采集的包裹全部信息上传至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
步骤108: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接收信息采集单元U1传送的信息等;
步骤109: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将信息等存储;
系统接收信息流程如下:
步骤110:包裹进入运输沿线P2处的信息采集单元U2,并开始进行检查;
步骤111:识别包裹唯一标识;
步骤112:获取包裹业务信息;
步骤113:采集包裹内部图像信息;
步骤114:绑定包裹信息、图像及采集属性;
步骤115:信息采集单元U2向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申请该包裹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等;
步骤116: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接到信息采集单元U2的请求并进行处理;
步骤117: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向信息采集单元U2发送信息等;
步骤118:信息采集单元U2接收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的包裹历史检查信息等;
步骤119:信息采集单元U2显示包裹本次采集信息及历史检查信息;
步骤120:信息采集单元U2根据包裹本次采集信息及历史检查信息进行检查;
步骤121:将P2处采集的包裹全部信息上传至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
步骤122: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接收信息采集单元U2传送的信息等;
步骤123: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将采集单元U2传送的信息等存储。
典型报警样例:
(1)包裹内物品被调换
一包裹内装手机从A地运往B地,先后途径P1、P2、P3三处包裹安全检查点,其中P1为揽收安全检查点;在P1处,在查阅货物的扫描图像及相应运单信息后,确认其包裹内物品图像与运单上填写的内品名一致均为手机;在P2处,在查阅货物的扫描图像及相应运单信息后,确认其包裹内物品图像与运单上填写的内品名一致均为手机;在P3处,在查阅货物的扫描图像及相应运单信息后,发现其包裹内物品图像与运单上填写的内品名不符;调阅该包裹的历史检查信息,发现在P1、P2处检查信息显示均为手机,则可推断,在P2至P3处运送中发生调换问题。
(3)包裹内物品为违禁品或危险品
当一包裹内为违禁品或危险品,但运单内品名填写为普通物品,当该包裹通过包裹安检点时,特别是通过包裹揽收安全检查点时,可根据包裹的扫描图像及相关运单信息,发现其不一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以及系统发送信息流程和系统接收信息流程,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货运安检方法;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步骤103:识别包裹唯一标识,步骤104:获取包裹业务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获取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与受检货物有关的货单信息;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步骤105:采集包裹内部图像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所述安检设备的安检机获取所述受检货物的成像信息;对比文件1中的当一包裹内为违禁品或危险品,但运单内品名填写为普通物品,当该包裹通过包裹安检点时,特别是通过包裹揽收安全检查点时,可根据包裹的扫描图像及相关运单信息,发现其不一致,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将所获取的成像信息与所获取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成功通过安检。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安检设备检查。
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排除货单不一致的情况以确保交付货物的真实性和安全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在货运交互环节的安检过程中实施二级安检的技术方案,即第一级安检将受检物的货单信息与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真实货单信息进行比对,来排除货单不一致的情况,经过此安检后,进行第二级安检,将实际成像信息与真实货单信息进行比对,来排除伪造受检物的货单信息的情况。
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采集包裹内部图像信息来进行安检,但是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在采集包裹内部图像信息之前,先将受检物的货单信息与在发货登记时存储的货单信息进行比对,来排除货单不一致的情况,然后再将实际成像信息与真实货单信息进行比对,来排除伪造受检物的货单信息的情况,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相关技术启示。
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教科书(“电子商务概论”,黄岚、王喆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93页,2014年1月)公开了“收货部员工手持无线手提终端,无线手提终端上已有此次要收的货品名称、数量、货号等资料,通过扫描货物自带的条码,便可显示此货物是否符合订单的要求”。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通过无线手提终端对货物自带条码进行扫描可以获取预先存储的货单信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发货安检时,先对比货物上的货单信息和系统内存储的货单信息,以排除货单不一致的情况,然后再对货物进行安检扫描成像的技术内容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虽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货运过程中,需要识别货物上的货单信息和系统内存储的货单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但是具体到货运安检时的通过安检机对受检货物进行内部成像之前,先排除货物上的货单信息与发货登记时存储的货单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以保证与安检机成像信息进行对比的是真实货单信息的技术内容而言,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的观点“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安检设备检查,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将获取的货单信息与受检货物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在日常生活中如快递物流、海关报关等领域,同样存在将获取的货单信息与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等环节以有效防止货单造假。因此,在面对防止货单造假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教科书中公开的内容以及日常生活领域中的常识结合到对比文件1”。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中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指的是将待检货物上所贴附的货单信息(即纸质货单信息)与发货登记时预先存储在货运或安检系统内的电子货单信息进行对比,即在对待检货物进行安检机扫描成像之前,先检查纸质货单所记载的货单信息和电子货单所存储信息的一致性,尤其是货物品名和数量的一致性。而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其获得货单信息的方式是通过识别包裹唯一标识来获取包裹业务信息,由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用以与包裹内部图像信息进行比对的是电子货单信息,并且在对包裹内部进行扫描成像之前并没有核对纸质货单信息与电子货单信息的一致性,即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而对于货运业务本身而言,在货物所附的纸质货单上是否记录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并无一定之规,例如部分快递/物流业务的包裹上并不记录包裹内物品的名称,以避免快递员估算该包裹内物品的价值或者避免透露客户隐私,例如京东快递的包裹单上就不会记录物品具体的名称,而仅根据需要标注液体、易碎品等类别信息以提醒运输过程中需要予以注意。对于这种在包裹的纸质货单上不记录货物品名和数量的物流服务而言,由于纸质货单不能提供货物的品名和数量信息,那么在对货物内部进行扫描成像之前对比纸质货单信息与电子货单信息的一致性则是没有必要的。由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将纸质货单信息与电子货单信息进行比对可以有效防止货单造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或者,即使将纸质货单信息与电子货单信息进行比对这一操作本身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是具体到在对待检货物进行内部扫描成像之前,“对比纸质货单信息与电子货单信息以防止货单造价,以确定是否进行安检扫描,从而提高交付货物的真实性和安全性”这一技术手段而言,并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或是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就是说,即使“将纸质货单信息与电子货单信息进行比对可以有效防止货单造假”这一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教导,以在对比文件1的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步骤104:获取包裹业务信息”和“步骤105:采集包裹内部图像信息”之间需要进一步对比纸质货单信息与系统存储的包裹业务信息(即电子货单信息)的一致性。因此,在目前已有的现有技术证据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没有动机或者相关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如何进一步确保交付货物的真实性和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货运安检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其具体公开的内容参见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将所获取的货单信息与所述受检货物的货单上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以确定所述受检货物是否要经第二安检设备检查。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17是独立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9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8和10-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下述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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