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塑胶产品及其成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97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57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736764.2
申请日:2013-12-27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建锋
合议组组长:刘彤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B29C45/00,B29C4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36764.2,名称为“塑胶产品及其成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263351A)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3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USB头成型方法,用于成型电子元器件类的产品;而本申请提供的是一种用作食品容器的塑胶产品的成型方法,用于成型食品容器;两者注塑成型技术的应用领域不同;(2)本申请中高低温控制器控制采用高速高温成型技术,对注塑模具进行加热和冷却,不仅降低了产品的生产周期,节省了时间,还有效降低了产品的翘曲变形,保证了食品容器的密封条与下盒体的密封性。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及该区别特征,其也并非公知常识。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含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塑胶产品的成型方法,所述塑胶产品包括相互结合的第一构件及第二构件,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由高低温控制器控制的双射注塑模具开模并升温,所述双射注塑模具具有第一射模具及第二射模具;
(2)对所述第一射模具进行注塑第一射材料以成型该产品的第一构件;
(3)由高低温控制器控制对注塑模具进行冷却;
(4)对所述第一射模具进行开模,将第一射成型的第一构件放到第二射模具中,注塑第二射材料以成型该产品的第二构件;
(5)开模取出产品;
其中,所述高低温控制器采用高速高温成型技术;所述第一射材料为PLA塑料或注塑级的PLA合金;所述第二射材料为耐高温硅胶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结合公知常识性证据1(《微孔塑料注射成型技术》,[美]Jingyi Xu编著,张玉霞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313-314页)的内容佐证高速高温成型技术(RHCM)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合理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塑胶产品的成型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USB头注塑成型方法,USB总线仅作为金属插入件,也是一种塑胶产品成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9]-[0037]段以及附图1-4):所述产品包括相互结合的第一构件及第二构件(参见图3),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两端封闭的金属片放入第一模具(即第一射模具)中进行第一次注塑(必然包含“注塑第一射材料”的步骤);将经过第一次注塑的产品去除水口部分和金属片顶端定位部分,得到第一次注塑后的产品;将第一次注塑后的产品放入第二模具(即第二射模具)中进行第二次注塑(必然包含“注塑第二射材料”的步骤);去除第二次注塑后的产品外露的金属片定位部分,得到所需的USB头(即开模取出产品)。对比文件1的模具包括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即也为双射注塑模具;第一模具能注塑并最终能使得第一次注塑的产品成型,第一模具在注塑完成后其必然也具有对塑胶件冷却的功能,才能使得第二次注塑得以进行。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模具由高低温控制器控制的模具开模并升温,高低温控制器采用高速高温成型技术;(2)第一射材料为PLA塑料或注塑级的PLA合金;第二射材料为耐高温硅胶材料。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两次注塑成型工艺用于生产不同产品以及让注塑模具满足注塑工艺要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USB头的两次注塑成型工艺,两次注塑分别形成产品的不同部分,并且第二次注塑部分与第一次注塑形成的部分整体结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工艺同样可以用于具有不同材料的塑胶产品的注塑成型,仅需根据该产品的具体结构和性能需要对模具结构和注塑材料进行选择和调整即可。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PLA塑料或注塑级的PLA合金、耐高温硅胶材料均为可以注塑成型的常规原料,利用两次注塑成型工艺将其分别成型为产品的不同部分以获得相应性能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在注塑之前,先将模具开模并升温,以满足注塑的工艺要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高速高温成型技术(RHCM)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可参见证据1第313-314页的相关内容),为了节省生产时间并保证产品品质,利用采用该技术的高低温控制器对模具温度进行控制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相应的技术效果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提供的是一种用作食品容器的塑胶产品的成型方法,用于成型食品容器,其所属技术领域与USB头所属技术领域完全不同。本申请中,采用PLA塑料或注塑级的PLA合金作为第一射材料,采用耐高温硅胶材料作为第二射材料,从而获得一体成型的塑胶产品,密封性好,比较环保,清洗也方便,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不能获得相应的动机或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和已知的现有技术基础上,向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向进行技术改进,以获得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申请的食品容器与对比文件1的USB头在产品的应用领域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塑料产品,并均采用注塑成型工艺制备,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塑胶产品的成型方法与对比文件1的两次注塑成型工艺属于相同的注塑成型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两次注塑成型工艺调整后用于生产本申请的塑胶产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成型方法。为了获得本申请的目标注塑产品,从现有技术中选择相应结构部分的注塑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常规技术能力,而且本申请基于产品的具体需求选择的相应注塑材料也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获得的一体成型产品具有密封性好、清洗方便等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