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交通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90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44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2304.2
申请日:2013-03-28
复审请求人:约翰逊控制技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晓唤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赵玉霞
国际分类号:B60N2/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的启示和教导下,根据其所知晓的技术常识并按照常规方式对最接近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具有预期效果的改变从而得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2304.2,名称为“交通工具”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约翰逊控制技术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8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8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4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63-173736A,公开日为1988年07月18日;
对比文件2:JP6-336131A,公开日为1994年12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具备:
侧壁;
车体侧部,其具有乘降用的开口;
前排座椅,其包括驾驶席;以及
第一后排座椅,其在上述交通工具的前后方向上配置于上述前排座椅的后侧,并且配置于上述侧壁与上述车体侧部之间,
上述第一后排座椅包括:
第一座椅,其位于上述开口侧,且能够收纳到前侧;以及
第二座椅,其位于不是上述开口侧的位置,且能够向旁边弹跳折叠收纳到接近上述侧壁的位置,
上述第一座椅具备设置在地板上的滑动导轨,并且能够通过上述滑动导轨在前后方向上滑动,
上述第二座椅由主客席以及辅助席构成,上述辅助席位于上述主客席和上述第一座椅之间,上述辅助席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
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上述肩式的安全带和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上述舌板被设置在上述主客席和上述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
位于使用位置的上述第一座椅的最后端堵塞上述开口,
收纳到前侧的上述第一座椅的上述最后端不堵塞上述开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第二后排座椅,该第二后排座椅在上述前后方向上配置于上述第一后排座椅的后侧,并且能够从使用位置向旁边弹跳折叠收纳到接近上述侧壁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
上述第二后排座椅包括:
第三座椅,其位于上述开口侧;以及
第四座椅,其位于不是上述开口侧的位置,
上述第二座椅的左右宽度与上述第一座椅的左右宽度是6比4的比率,
上述第四座椅的左右宽度与上述第三座椅的左右宽度是6比4的比率。”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二座椅折叠方式为弹跳折叠,第一座椅具备设置在底板上的滑动导轨,并且能够通过上述滑动导轨在前后方向上滑动;(2)第二座椅由主客席以及辅助席构成,辅助席位于主客席和第一座椅之间,辅助席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在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舌板被设置在主客席和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以及保证乘客安全。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技术特征“上述第二座椅由主客席以及辅助席构成,上述辅助席位于上述主客席和上述第一座椅之间,上述辅助席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上述肩式的安全带和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上述舌板被设置在上述主客席和上述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本申请的辅助席,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因此也就没有公开辅助席的安全带的设置方式,也没有相关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在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辅助席的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从而没有安全带的固定部从顶部吊下等的较差外观,并且通过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进一步提高安全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关于第二座椅由主客席以及辅助席构成,现有技术中存在设置有辅助席的后排座椅的车型,即2011款五菱荣光1.2L基本版;关于辅助席上设置肩式安全带,以及肩式安全带伸缩固定部设置于相邻座椅靠背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肩式安全带的伸缩固定部设置于相邻座椅靠背;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二座椅弹跳折叠,第一座椅具备设置在地板上的滑动导轨,并且能够通过上述滑动导轨在前后方向上滑动;(2)辅助席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在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肩式的安全带和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上述舌板被设置在上述主客席和上述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滑动轨道以使座椅可在前后方向上滑动从而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的技术启示,而使座椅为弹跳折叠以便折叠省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辅助席乘客的安全性,而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上述辅助席由独立于上述主客席的座椅垫、座椅靠背、以及支承在上述座椅靠背的头靠构成”,将技术特征“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修改为“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第二座椅6是一个整体座椅,并未明确划分主客席以及辅助席,对比文件1未公开由独立于主客席的座椅垫、座椅靠背、以及支承在座椅靠背的头靠构成的辅助席,对比文件1和证明文件1没有公开在第一座椅设置用于第二座椅的辅助席的肩式安全带的伸缩型固定部和圈式安全带的固定部,证明文件1由于没有公开本申请结构的辅助席,因此无法与对比文件1结合获得本申请,本申请通过使辅助席由独立于主客席的座椅垫、座椅靠背、以及支承在座椅靠背的头靠构成,能够使座椅更加美观舒适。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复审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回避请求,视为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二座椅弹跳折叠,第一座椅具备设置在地板上的滑动导轨,并且能够通过上述滑动导轨在前后方向上滑动;(2)上述辅助席由独立于上述主客席的座椅垫、座椅靠背、以及支承在上述座椅靠背的头靠构成,上述辅助席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上述肩式的安全带和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上述舌板被设置在上述主客席和上述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滑动轨道以使座椅可在前后方向上滑动从而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的技术启示,而使座椅为弹跳折叠以便折叠省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辅助席乘客的安全性,而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技术特征“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修改为“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上述辅助席的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上述辅助席的乘员的下半身”。复审请求人认为:证明文件1没有公开“在独立而能够收纳的旁边座椅设置用于该旁边座椅以外的座椅的固定部”,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在旁边座椅设置其他座椅的固定部并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本申请通过在第一座椅的座椅椅背设置辅助席的肩式安全带的伸缩型固定部,从而没有安全带的固定部从顶部吊下等较差的外观,并且通过肩式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圈式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进一步提高安全性。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具备:
侧壁;
车体侧部,其具有乘降用的开口;
前排座椅,其包括驾驶席;以及
第一后排座椅,其在上述交通工具的前后方向上配置于上述前排座椅的后侧,并且配置于上述侧壁与上述车体侧部之间,
上述第一后排座椅包括:
第一座椅,其位于上述开口侧,且能够收纳到前侧;以及
第二座椅,其位于不是上述开口侧的位置,且能够向旁边弹跳折叠收纳到接近上述侧壁的位置,
上述第一座椅具备设置在地板上的滑动导轨,并且能够通过上述滑动导轨在前后方向上滑动,
上述第二座椅由主客席以及辅助席构成,上述辅助席位于上述主客席和上述第一座椅之间,上述辅助席由独立于上述主客席的座椅垫、座椅靠背、以及支承在上述座椅靠背的头靠构成,上述辅助席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
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上述肩式的安全带和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上述舌板被设置在上述主客席和上述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上述辅助席的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上述辅助席的乘员的下半身。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
位于使用位置的上述第一座椅的最后端堵塞上述开口,
收纳到前侧的上述第一座椅的上述最后端不堵塞上述开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第二后排座椅,该第二后排座椅在上述前后方向上配置于上述第一后排座椅的后侧,并且能够从使用位置向旁边弹跳折叠收纳到接近上述侧壁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
上述第二后排座椅包括:
第三座椅,其位于上述开口侧;以及
第四座椅,其位于不是上述开口侧的位置,
上述第二座椅的左右宽度与上述第一座椅的左右宽度是6比4的比率,
上述第四座椅的左右宽度与上述第三座椅的左右宽度是6比4的比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8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交通工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交通工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作用部分和发明效果部分以及附图1-5),具备:侧壁(附图4所示与开口4相对的侧壁);车体侧部(附图4所示与开口4同侧的侧部),其具有乘降用的开口4;前排座椅F1、F2,其包括驾驶席;第一后排座椅R1,其在交通工具的前后方向上配置于前排座椅的后侧,并且配置于侧壁与车体侧部之间,第一后排座椅R1包括:第一座椅5,其位于开口4侧,且能够收纳到前侧;以及第二座椅6,其位于不是开口侧的位置,且能够向旁边折叠收纳到接近侧壁的位置,第二座椅6为两人座椅,因此公开了第二座椅6由主客席以及辅助席构成,且辅助席位于主客席和第一座椅5之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二座椅弹跳折叠,第一座椅具备设置在地板上的滑动导轨,并且能够通过上述滑动导轨在前后方向上滑动;(2)上述辅助席由独立于上述主客席的座椅垫、座椅靠背、以及支承在上述座椅靠背的头靠构成,上述辅助席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靠背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上述第一座椅的座椅垫设置有上述辅助席的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上述肩式的安全带和上述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上述舌板被设置在上述主客席和上述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上述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上述辅助席的乘员的上半身,上述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上述辅助席的乘员的下半身。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座椅的滑动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0-25段以及附图1-14),可以实现各种座椅布置,其中车辆1包括驾驶员座椅3、位于驾驶员座椅3后部的第一后部座椅5和位于第一后部座椅5后部的第二后部座椅7,侧门设置在第一后部座椅5旁边,第一后部座椅5和第二后部座椅7通过座椅滑动装置10设置在地板2上,乘客可在需要时前后滑动后部座椅。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滑动轨道以使座椅可在前后方向上滑动,从而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使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座椅5具备设置在地板上的滑动导轨并且能够通过滑动导轨在前后方向上滑动,以进一步扩大车内整体空间、便于乘客上下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使座椅为弹跳折叠以便折叠省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辅助席乘客的安全性和美观性。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第二座椅6为两人座椅,为了保证安全,使第二座椅6的主客席和辅助席均设置安全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辅助席或者说中间座椅的安全带的设置,使其在结构上具备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在该座椅的座椅靠背相应位置设置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的固定部,在该座椅的座椅垫相应位置设置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肩式的安全带和圈式的安全带经由舌板连续,在舌板被设置在主客席和辅助席之间的扣环锁定的状态下,肩式的安全带保持辅助席乘员的上半身,圈式的安全带保持辅助席乘员的下半身,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汽车车身电控系统原理与检修》,刘春晖,第43-44页,图1-72和1-73,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年06月出版),在该公知常识证据中公开了三点式安全带的结构及其在车辆后排中间座椅上的安装位置,其中中间座椅的肩式的安全带的伸缩型固定部以及圈式的安全带的固定部均设置在中间座椅相应位置上,然而将其分别设置在旁边座椅的相应位置上、如左侧座椅的座椅靠背和座椅垫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了美观,使辅助席具有独立于主客席的座椅靠背和支承在座椅靠背的头靠已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使其进一步具有独立于主客席的座椅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结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位于使用位置的第一座椅5的最后端堵塞开口4,收纳到前侧的第一座椅5的最后端不堵塞开口4(参见附图3-5),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作用和效果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后排座椅R2,其在前后方向上配置于第一后排座椅R1的后侧,并且能够从使用位置向旁边折叠收纳到接近侧壁的位置(参见附图1-5);然而使座椅为弹跳折叠以便折叠省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1中,第二后排座椅R2包括位于开口侧的第三座椅7和位于不是开口侧的位置的第四座椅8,第二座椅6比第一座椅5的左右宽度大(参见附图1-2、4-5);考虑到对不同车体内部空间的需求,内部座椅构型以及形状可以有所不同,将第二座椅与第一座椅的左右宽度、以及第四座椅与第三座椅的左右宽度设置为6比4的比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证明文件1没有公开“在独立而能够收纳的旁边座椅设置用于该旁边座椅以外的座椅的固定部”,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在旁边座椅设置其他座椅的固定部并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本申请通过在第一座椅的座椅椅背设置辅助席的肩式安全带的伸缩型固定部,从而没有安全带的固定部从顶部吊下等较差的外观,并且通过肩式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圈式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进一步提高安全性;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公知常识证据1、即复审请求人声称的证明文件1中公开了中间座椅的肩式安全带的伸缩型固定部以及圈式安全带的固定部均设置在中间座椅相应位置上,该固定位置没有安全带的固定部从顶部吊下等的较差外观,可以通过肩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上半身,圈式的安全带保持乘员的下半身,提高安全性,具有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关于将中间座椅安全带的固定部设置于旁边座椅的相应位置上,由于旁边座椅与中间座椅紧邻,位置相对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中间安全带的固定部时,除了容易想到设置在中间座椅的椅背和椅垫上,还容易想到设置在与中间座椅紧邻的旁边座椅的椅背和椅垫上,因此将中间座椅的肩式安全带的固定部和圈式安全带的固定部设置于旁边座椅的相应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一般推理即可得出的范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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