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86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492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22920.1
申请日:2015-09-28
复审请求人:纪国庆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亚妮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龚小凤
国际分类号:B62D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能够从其他对比文件中获得启示,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22920.1,名称为“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纪国庆,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6段(即第1-3页);2016年02月22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7年04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2页)。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 特开2008-201155A 公开日:2008年09月04日;
对比文件2:CN 104097681A 公开日:2014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3:JP 昭63-279969A 公开日:1988年11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包括转向操纵系统(2)和转向助力系统,其特征是:所述转向助力系统包括电动机(1)、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和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所述电动机(1)通过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与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连接,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与所述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其特征是:所述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包括转向器壳体组件(5),在所述转向器壳体组件(5)内设置有相互啮合的主动齿轮轴组件和从动齿轮轴组件,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与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啮合。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其特征是:所述主动齿轮轴组件包括一端带有锥齿轮(6)的主动齿轮轴(7);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包括从动齿轮轴(8),在所述从动齿轮轴(8)上设置有从动齿轮(9)和转向蜗轮(10);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包括转向蜗杆(11)和花键输入轴(12),所述花键输入轴(12)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11)的一端,在所述花键输入轴(12)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12)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11)的扭杆(13),所述扭杆(13)的两端分别通过两个圆柱销(14)与花键输入轴(12)和转向蜗杆(11)连接;所述锥齿轮(6)与所述从动齿轮(9)啮合,所述转向蜗杆(11)与所述转向蜗轮(10)啮合。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其特征是: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15)、主体(16)和壳体(17),在所述壳体(17)内设置有输出销盘(18),在所述输出销盘(18)的中心设置有花键连接孔(19),所述主动齿轮轴(7)的一端穿入花键连接孔(19)与输出销盘(18)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转向助力系统还包括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电动机通过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与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连接;(2)将圆柱齿轮减速器替换为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三个对比文件表述的都是齿轮齿条式转向器,而本申请是一种摇臂式的转向器,这两种结构型式的转向器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2)对比文件2所表述的“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是不可能实现的。电动助力转向器里的控制器,是要引入汽车车速信号的,引入汽车车速信号的目的就是要根据汽车车速的高低,来变化汽车的操纵,以要求达到最佳状态。也就是说,电动助力转向器不需要和单独的主动转向系统配合使用,自己就有类似主动转向系统的功能。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没有助力转向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中没有提及该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具体类型,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仅仅涉及转向助力系统和转向操纵系统,因此,并没有证据证明本申请是用于摇臂式转向器,本领域常见的转向器类型包括:齿轮齿条式转向器、循环球式转向器以及蜗杆曲柄销式转向器,而本申请是对转向助力系统的结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其应用于齿轮齿条式、循环球式或者蜗杆曲柄销式转向器中的任一种。其次,电动助力转向器已经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转向系统中采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以提高输出扭矩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减速器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动助力转向器的结构中,并且对比文件2中还给出了将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的启示。最后,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2月22日对摘要的补正,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要求。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采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替换齿轮减速器总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没有提及该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为摇臂式转向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仅仅涉及转向助力系统和转向操纵系统的具体结构,根据这些结构的记载,也无法确认本申请的转向器为摇臂式转向器,因此该理由不成立。(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该电动助力转向装置可以在汽车转向时提供助力,该转向装置采用了齿轮减速器总成36、34和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22、20构成的两级减速器将电动机38的动力传递给转向轴。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其中公开了采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传递电机的动力,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可以起到减速作用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替换在对比文件3中同样起减速作用的齿轮减速器总成36、34,这种减速器的替换并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难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申请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是为消除目前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上惯常采用的液压助力转向器存在的问题。而上述这种惯用的液压助力转向器结构中,都缺少不了惯用的转向摇臂轴和转向摇臂,这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因此,本申请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完全可以通过说明书公开的转向器结构,把附图一,附图二这两张转向器的装配示意图读懂,就能确认本申请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就是摇臂式结构的汽车转向器。说明书介绍了都是属于转向摇臂式转向器CN200948815Y和CN2033184930的大概情况,采用齿轮齿条式转向器三篇专利文献无法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2)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液压助力部分,利用电动机1、把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和螺旋伞齿轮减速器总成4直接串联起来,达到了电动助力转向的目的。功率如此传递,可以大大缩短传动链的长度,能够达到大扭矩输出的目的,且使用可靠,转向轻便灵活,既环保还能够降低转向系统使用能量的消耗。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包括转向操纵系统(2)和转向助力系统。其特征是:所述转向助力系统包括电动机(1)、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和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所述电动机(1)通过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与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连接。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与所述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连接。所述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4)包括转向器壳体组件(5),在所述转向器壳体组件(5)内设置有相互啮合的主动齿轮轴组件和从动齿轮轴组件。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与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啮合。所述主动齿轮轴组件包括一端带有锥齿轮(6)的主动齿轮轴(7)。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包括从动齿轮轴(8),在所述从动齿轮轴(8)上设置有从动齿轮(9)和转向蜗轮(10)。所述转向操纵系统(2)包括转向蜗杆(11)和花键输入轴(12),所述花键输入轴(12)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11)一端的孔内,在所述花键输入轴(12)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12)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11)的扭杆(13),所述扭杆(13)的两端分别通过圆柱销(14)与花键输入轴(12)和转向蜗杆(11)连接。所述锥齿轮(6)与所述从动齿轮(9)啮合,所述转向蜗杆(11)与所述转向蜗轮(10)啮合。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15)、主体(16)和壳体(17),在所述壳体(17)内设置有输出销盘(18),在所述输出销盘(18)的中心设置有连接孔(19),所述主动齿轮轴(7)的一端穿入连接孔(19)与输出销盘(18)连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5年09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页;2016年02月22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7年04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左下栏第9行至第3页右上栏第13行,图1):包括转向装置14和转向助力系统,所述转向助力系统包括电动机38、主齿轮36和从动齿轮34组成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主动锥形齿轮22和从动锥形齿轮20组成的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相当于螺旋伞齿减速器总成),所述电动机38通过圆柱齿轮减速器总成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所述转向装置14与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所述锥形齿轮减速器总成包括转向器壳体(从图1可以看出),在转向器壳体内设有互相啮合的主动锥形齿轮22和从动锥形齿轮20,转向装置14中转向轴12与从动锥形齿轮20连接,齿轮轴24(相当于主动齿轮轴)一端带有主动锥形齿轮22,转向轴12(相当于从动齿轮轴)上设置有从动锥形齿轮2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
(1)采用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替换齿轮减速器总成,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输入轴套、主体和壳体,在所述壳体内设置有输出销盘,在所述输出销盘的中心设置有连接孔,所述主动齿轮轴的一端穿入连接孔与输出销盘连接。
(2)所述转向操纵系统与所述从动齿轮轴组件啮合,从动齿轮轴上还设有转向蜗轮,所述转向操纵系统包括转向蜗杆和花键输入轴,所述花键输入轴的一端穿入转向蜗杆一端的孔内,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所述锥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啮合,所述转向蜗杆与所述转向蜗轮啮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输出扭矩。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7-0022]、[0045-0078]、[0098-0103]段,图2-11),其中摆线针轮式传动机构49包括两个输入端和一个输出端,转向盘47的输入控制一个输入端,电机28的输入控制另外一个输入端,其中电机28连接5号齿轮30和6号齿轮23组成的齿轮减速器总成,齿轮减速器总成通过中间轴26、离合器31以及偏心轴18与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连接,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连接4号齿轮41和3号齿轮3组成的齿轮总成,将动力传递给转向小齿轮轴1,小齿轮轴1的输出端连接转向器51,所述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针齿架空心轴14(相当于输入轴套)、主体、中部壳体11和下部壳体4构成的壳体部分,壳体部分内设有4号齿轮41(相当于输出销盘),在4号齿轮41的中心设置有花键连接孔(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9),输出机构支架轴46的一端穿入花键连接孔与4号齿轮41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传递电机的动力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该摆线针轮式传送机构具有很宽的传动比选择范围,且可与多种类型的电动助力转向进行匹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这种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用其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以达到提高输出扭矩的目的。当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主动锥形齿轮22的主动齿轮轴24的一端穿过花键连接孔。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使得转向轴12与从动锥形齿轮20啮合以将动力传递给转向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方向盘和转向轴之间通常会采用传动结构进行动力传递,而蜗轮蜗杆结构、带花键的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蜗轮设置在对比文件3的转向轴12上,并采用花键轴穿过蜗杆使其与蜗轮啮合,而在所述花键输入轴内设置有一端穿出花键输入轴且穿出端穿入转向蜗杆的扭杆,所述扭杆的两端分别通过两个圆柱销与花键输入轴和转向蜗杆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布置。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发明申请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是为消除目前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上惯常采用的液压助力转向器存在的问题。而上述这种惯用的液压助力转向器结构中,都缺少不了惯用的转向摇臂轴和转向摇臂,这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因此,本申请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完全可以通过说明书公开的转向器结构,把附图一,附图二这两张转向器的装配示意图读懂,就能确认本申请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就是摇臂式结构的汽车转向器。说明书介绍了都是属于转向摇臂式转向器CN200948815Y和CN2033184930的大概情况,采用齿轮齿条式转向器三篇专利文献无法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2)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液压助力部分,利用电动机1、把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3和螺旋伞齿轮减速器总成4直接串联起来,达到了电动助力转向的目的。功率如此传递,可以大大缩短传动链的长度,能够达到大扭矩输出的目的,且使用可靠,转向轻便灵活,既环保还能够降低转向系统使用能量的消耗。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输出大扭矩的电动助力汽车转向器(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3]段),也就是本申请的目的在于增大扭矩的输出,通过增大扭矩的输出使得转向器适用于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而非提供一种摇臂式结构的汽车转向器。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所公开的转向器结构均未提及或者公开转向摇臂轴和转向摇臂等相关特征。专利文献CN200948815Y中公开了一种汽车动力转向器,本申请认为这种液压助力转向器虽然能够提供较大的转向助力,但是存在漏油可能。专利文献CN203318493U公开了一种循环球式电动助力转向器,本申请认为该转向器无法传递出较大的扭矩,无法在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上使用。由此可知,转向器能否适用于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取决于转向器是否能够输出较大的扭矩。而扭矩的输出取决于传动机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摆线针轮机构的汽车主动转向系统,其中公开的摆线针轮式传送机构具有很宽的传动比选择范围,且可与多种类型的电动助力转向器进行匹配。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大型电动客车、大型新能源客车和重型汽车的转向器需要提高扭矩的需求时,能够想到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摆线针轮减速器总成用于对比文件3的电动助力转向装置,用其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齿轮减速器总成,以达到提高输出扭矩的目的,输出端的结构则是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获得的(具体评述参见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的相关内容),且结合后的技术方案也不存在液压助力部分,能够达到大扭矩输出的目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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