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面食加工机以及面包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82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1F261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857347.8
申请日:2014-12-31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尚玉沛
合议组组长:焦红芳
参审员:马晓燕
国际分类号:A21C1/02(2006.01);A47J37/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给发明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57347.8,名称为“面食加工机以及面包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4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1-6(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包括桶体(1),所述桶体(1)具有上端开口,所述桶体(1)的上端开口为方形形状,所述桶体(1)的侧壁(5)上具有朝向所述桶体(1)内部突出的凸筋(3),所述凸筋(3)的中心线(L2)与所述侧壁(5)的中心线(L3)之间的距离大于零,所述凸筋(3)的宽度X的范围为5mm<X≤30mm;所述凸筋(3)朝向所述桶体(1)内突出的深度为G,且2mm<G≤1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的上端开口为相邻侧壁(5)的拐角处(11)均为圆弧过渡的方形,所述桶体(1)的任意相对两侧、或四个侧壁上均具有凸筋(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的上端开口为相邻侧壁(5)的拐角处(11)为圆弧过渡的方形形状,所述桶体(1)的每个侧壁上沿周向具有两条从上到下延伸的母线(4),所述两条母线(4)分别对应于所述上端开口的圆弧拐角处(11)的端部;所述侧壁(5)对应的上端开口边长为L所述两条母线(4)上端之间的距离为B; 所述凸筋(3)的宽度为X,所述凸筋(3)的中心线(L2)和所述侧壁(5)的中心线(L3)之间的距离为A, 其中,0<A≤(B/2-X/2)。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在相对的所述侧壁(5)上的两个凸筋(3)位于所述侧壁(5)的中心线(L3)的同一侧或相反侧。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在相对的所述侧壁(5)上的两个凸筋(3)相对于所述侧壁(5)的中心线(L3)的距离相等或不相等。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的下端具有圆形底(2),所述凸筋(3)的上端与所述圆形底(2)之间的距离为D,H/3<D≤0.8H,其中H为所述桶体(1)高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筋(3)的边缘均为倒圆角(8),且所述凸筋(3)与所述桶体(1)的侧壁圆滑过渡。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1)的下端与所述圆形底(2)圆滑过渡。
9. 一种面食加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100)。”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816520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1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凸筋的中心线与侧壁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零,凸筋宽度X的范围为5mm<X≤30mm,凸筋朝向桶体内突出的深度为G为2mm<G≤1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面包桶的搅拌效果。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中大致可知其中一条凸筋明显不位于侧壁中部,而凸筋的宽度和朝向筒体的深度数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常规试验可得到的,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和权利要求2其中一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另一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桶体的四个侧壁上均具有凸筋”该属于常规设置;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面包桶的面食加工机,由于权利要求1-8的面包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不管是从说明书文字部分还是附图中均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凸筋特征,更不可能从附图中得出“所述凸筋的中心线与所述侧壁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零”,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有如下区别:所述桶体的侧壁上具有朝向所述桶体内部突出的凸筋;所述凸筋的中心线与所述侧壁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零;所述凸筋的宽度X的范围为5mm<X≤30mm;所述凸筋朝向所述桶体内突出的深度为G,且2mm<G≤10mm;凸筋的宽度和深度对于面团的搅拌和成型均具有相应的影响,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改变凸筋的位置,这样在面团搅拌时,不同位置的凸筋可以不断改变和影响面团,有利于面团的快速成型和成型后的均匀性。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的附图1已公开了面包桶相对侧设置凸筋,对于凸筋的位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2)凸筋的具体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常规试验便可获得的,并且本申请也未在说明书中记载任何相对于可比性的现有技术方案的对比性数据,以证明凸筋尺寸范围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和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以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4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基础。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面食加工机的面包桶。
对比文件1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面包机的可拆式搅拌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包括桶体3,由附图1可以确定,桶体3具有上端开口,桶体3的上端开口为大致的方形形状(参见说明书第4-13段及附图1-3)。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桶体3侧壁上设置凸筋的文字记载;尽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1、3可以确定的桶体3侧壁上设置有一定的机械结构,但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上述机械结构为凸筋,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部分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桶体3侧壁上设置有凸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所述桶体的侧壁上具有朝向所述桶体内部突出的凸筋;所述凸筋的中心线与所述侧壁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零;所述凸筋的宽度X的范围为5mm<X≤30mm;所述凸筋朝向所述桶体内突出的深度为G,且2mm<G≤10mm。
由于对比文件1未给出任何桶体3侧壁上设置凸筋以及其具体结构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面团强度和网状结构均匀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38、0042段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给本申请带来了如下有益技术效果:面团7被拉伸和剪切,面团7会发生翻滚,进而提高面团搅拌的成型效果,面团7成筋均匀,这样制作出来的面包组织均匀。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面包桶的面食加工机,由于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面包桶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面食加工机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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