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集液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61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1F255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64966.5
申请日:2015-07-31
复审请求人:常熟市精亮微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文昊
合议组组长:张纬
参审员:桂林
国际分类号:A61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64966.5,名称为“一次性集液袋”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常熟市精亮微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7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JP2015119763A,公开日期为2015年07月02日;
对比文件3:JP2008093129A,公开日期为2008年04月2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7年0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次性集液袋,包括储液袋体、排液管路,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袋体内腔有台阶状底部;所述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的下方有排液管路;所述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所述储液袋体上置有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末端为转向管路或管路接头或转向接头或管路接头连接有转向接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焊接前,储液袋体内腔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侧向进入储液袋体内腔的开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置有控制横向通路的排液阀,所述的排液阀位于储液袋体底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的排液口位于一次性集液袋的侧下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排液口侧的储液袋体上置有排液管路固定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的内口与排液口分别位于一次性集液袋的两侧。
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任一种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袋体还置有进液管路。”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储液袋体内腔有台阶状底部,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下方有排液管路;2)储液袋体上置有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常熟市精亮微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和3相比,共同的区别特征是:A.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即整个排液管路是横向管路;B.储液袋体内腔有台阶状底部;台阶部上缘的下方有排液管路;C.排液管路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D.横向排液管路伸出储液袋体内腔后的横向排液管路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E.储液袋体上置有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本申请的袋体与对比文件3的“容器本体1”不同,本申请“台阶上缘的下方有排液管路”,现有技术中只有传统的前后壁软膜焊接后的储液袋体内腔四周(平面)为缘(线性缘)。对比文件3的排液系统为L形管路,属于复杂管路,不存在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前提条件。根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驳回决定中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全面的。对比文件2中连接端16与排液管路15才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排液管路,排液管路15位于台阶上缘的“左前下方”,不能将“下”的概念混淆等同于“斜下”、“前下”。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集液袋是一次性的;2)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储液袋体上置有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复审通知书的评述中,是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因此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之间区别特征以及由此确定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予考虑;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排尿管路15位于台阶上缘的侧下方,因而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的下方有排液管路”;第三,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排液管路横向设置使其不接触地面从而防止污染的技术启示,而在储液袋体上设置相应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持排液管路的横向设置而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列举了两篇专利文献作为佐证;第四,采用管座连接管路与储液容器或者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两种管路和储液容器的连接方式,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在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将排液管路横向设置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之间的连接结构,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中常用的将管路直接插入储液容器内腔的连接方式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采用连接管座连接的方式,从而对比文件2中的排液管路15会直接从储液袋体11内腔横向穿出并焊接固定,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焊接前,储液袋体内腔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侧向进入储液袋体内腔的开口”、“所述排液管路固定装置为袋体膜热合形成的通路;所述排液管路末端有开口向下的转向接头”,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修改为“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沿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删除权利要求2-3,并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次性集液袋,包括储液袋体、排液管路,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袋体内腔有台阶状底部;所述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的下方有排液管路;所述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焊接前,储液袋体内腔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侧向进入储液袋体内腔的开口。所述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沿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所述储液袋体上置有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所述排液管路固定装置为袋体膜热合形成的通路;所述排液管路末端置有开口向下的转向接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置有控制横向通路的排液阀,所述的排液阀位于储液袋体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的排液口位于一次性集液袋的侧下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排液口侧的储液袋体上置有排液管路固定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的内口与排液口分别位于一次性集液袋的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任一种一次性集液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袋体还置有进液管路。”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位于容器11底部的台阶上缘所在平面的前方,而非是在容器11底部的台阶上缘的下方。(2)对比文件2的排尿管15只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排液管路的后面一部分,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不是“相当于”的关系。(3)对比文件3没有文字记载排液管路3为横向管路,排液管路远离地面导致避免污染的结果,不是横向管路必然导致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也不存在“为保持排尿管路的横向设置,在储液袋体上设置相应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的动机。(4)在对比文件2技术方案基础上“直接将管路延伸”不能与容器11相交,也不是产生“排尿管路15与容器11连通”的必然条件,直接将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不是本领域常见的管路和储液容器的连接方式。(5)本申请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排液管路与储液袋空间位置布局关系问题、排液管路整体走向问题、与其他集液袋的串接问题、简化排液管路固定装置结构问题,并能产生节省资源、高效方便地利用储液袋体空间,防止袋体串接后排液管路折管、储液袋凸起使排液管路变形,以及实现袋体折扇样串接等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9年03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性集液袋,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尿袋10(参见说明书第[0018]-[0047]段、附图1-6),其包括:容器11,其由柔性树脂形成为袋状;排尿管路15。容器11内腔有台阶状底部,如图1所示,容器11底部的台阶上缘的下方有排尿管路15。
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2的尿袋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集液袋;对比文件2的容器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储液袋体;排尿管路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排液管路。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集液袋是一次性的;2)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焊接前,储液袋体内腔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侧向进入储液袋体内腔的开口,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沿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储液袋体上置有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排液管路固定装置为袋体膜热合形成的通路;3)排液管路末端置有开口向下的转向接头。
对于区别特征1),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其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其应用符合医用卫生规范。然而,本领域公知的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这类尿袋在医学应用上基本都是一次性使用的;
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其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排液口离地面太近产生污染以及如何选取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之间的连接方式。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集尿器(参见说明书第[0011]-[0020]段、附图1-3),其包括容器本体1,容器本体1的下底面12下方设置排液管路3,排液管路3与容器本体1通过L型管形式的连接部31连接。如图1所示并参考说明书第[0019]段可知:排液管路3为横向向右延伸的横向管路,其不接触地面,从而防止了污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的排尿管路15,其排液口容易与地面接触造成污染的技术问题时,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排尿管路15横向设置。进一步的,为了保持排尿管路的横向设置,在储液袋体上设置相应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并由袋体膜热合形成的通路构成该排液管路固定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尽管在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是经由焊接在容器11前壁外表面上的连接端16与容器11内部流体连通的,但令直管穿过储液袋上的开口直接延伸进入储液袋并在开口处将二者焊接在一起也是本领域常见的管路和储液袋的连接方式,采用该方式来代替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和容器11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内腔之间连接结构而容易做出的技术选择,由此,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焊接前,需要在储液袋体内腔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侧向进入储液袋体内腔的开口。而根据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在已经明确要求将对比文件2的排液管路横向设置并固定保持的基础上,令排液管路从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并在储液袋体内腔底壁下方沿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3),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其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集液袋的组合使用。然而将集液袋的管路连接起来组合使用是本领域常规的应用,为此在排液管路的末端设置开口向下的转向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连接其他集液袋的管路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从对比文件2的图1中可以明确确定排尿管路15位于容器11底部的台阶上缘所在平面的前方,但同时在空间方位上看排尿管路15也位于台阶上缘的下方,这两个位置关系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因而特征“储液袋体底部的台阶上缘的下方有排液管路”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
其次,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与容器11通过连接端16连接,排尿管路15包括了连接端16,上文评述中并未将连接端分割去除后的部分排液管15与本申请的排液管路进行对比,而是认为整个排尿管路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排液管路。
第三,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排液管路横向设置使其不接触地面从而防止污染的技术启示(具体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9]段,图1),虽然防止排液管路不接触地面从而防止污染的手段还可以有很多,如复审请求人所列举的前后纵向管路、斜向管路等,但只要对比文件3给出了一种防止排液管路污染的手段(将排液管路横向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可以考虑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而无需考虑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手段是否唯一。
第四,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与容器11通过连接端16连接,对比文件3中排液管路3与容器本体1通过L型管形式的连接部31连接,它们实质上都是采用排液管座连接排液管与储液容器的形式,这与本申请的排液管路直接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确实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已经反映在上文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然而采用管座连接管路与储液容器或者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两种管路和储液容器的连接方式(在复审通知书中列举了通过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的实例),采用直接使管路横向延伸进入储液容器的方式来替换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和容器11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内腔之间连接结构而容易做出的技术选择。由于是直接替换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和容器11的连接,不需要借助对比文件2的L形连接端16与容器11焊接,因而不存在管路不能与容器相交的问题。
第五,在根据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对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和容器11的连接进行改进、将排液管路横向设置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并固定保持的基础上,自然实现了节省资源、高效方便地利用储液袋体空间,防止污染、防止储液袋凸起使排液管路变形的技术效果。另外,将集液袋的管路连接起来组合使用是本领域的常规应用,在排液管路的末端设置开口向下的转向接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连接其他集液袋的管路常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实现袋体折扇样串接、防止袋体串接后排液管路折管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47段、附图1-6):排尿管路15设置有控制横向通路的夹具20(相当于本申请的排液阀),夹具20位于容器11底部。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0047]段、附图1-6):排尿管路15的排液口17位于容器11的侧下部。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将排液管路固定装置设置在储液袋体上靠近排液管路排液口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0047]段、附图1-6)排尿管路15的连接端16(相当于本申请的内口)位于容器11的一侧,排尿管路15的排液口17(相当于本申请的排液口)向另一侧延伸。由此,在将排液管路变更为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时,将排液管路的内口与排液口分别设置在一次性集液袋的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47段、附图1-6)容器11还设置有尿管14(相当于本申请的进液管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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