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42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1F263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49494.3
申请日:2014-12-0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思文
合议组组长:董刚
参审员:王平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49494.3,名称为“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103150008 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12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CN 103631469 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CN 103092386 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10是权利要求1-5所述方法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所述第一参数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若是,则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显示面板及控制面板时,所述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具体为:
获取所述显示面板相对于所述控制面板所在面的第一夹角的第一角度值;
所述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具体为:
判定所述第一角度值是否属于第一预设阈值范围,其中,所述第一预设阈值范围对应于所述第二显示模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显示面板及控制面板时,所述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具体为:
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参数,所述姿态参数表征了所述显示面板及所述控制面板分别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所述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具体为:
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与水平面相交,且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为水平朝下的平衡姿态;或,
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与水平面相交,且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为水平朝上的平衡姿态;或,
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与水平面相交,且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也与水平面相交的平衡姿态;或,
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所在方向相对于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所在方向相反的平衡姿态。
4.如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具体为:
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或,
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方向参数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方向参数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方向参数,所述显示方向参数用以表征所述电子设备的文字图像显示方向。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受到外力;
在所述外力大于等于第二预设阈值时,执行步骤: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
6.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第一参数获取单元,用以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所述第一参数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第一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第二显示参数调整单元,用以在所述第一参数满足预设条件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显示面板及控制面板时,所述第一参数获取单元,包括:
第一角度值获取单元,用以获取所述显示面板相对于所述控制面板所在面的第一夹角的第一角度值;
所述第一判定单元,包括:
第一角度值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第一角度值是否属于第一预设阈值范围,其中,所述第一预设阈值范围对应于所述第二显示模式。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显示面板及控制面板时,所述第一参数获取单元,包括:
姿态参数获取单元,用以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姿态参数,所述姿态参数表征了所述显示面板及所述控制面板分别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所述第一判定单元,包括:
第一姿态参数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与水平面相交,且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为水平朝下的平衡姿态;或,
第二姿态参数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与水平面相交,且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为水平朝上的平衡姿态;或,
第三姿态参数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与水平面相交,且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也与水平面相交的平衡姿态;或,
第四姿态参数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姿态参数是否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显示面板的显示界面所在方向相对于所述控制面板的操作面所在方向相反的平衡姿态。
9.如权利要求6-8任一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显示参数调整单元,包括:
第一显示参数处理单元,用以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 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或,
第二显示参数处理单元,用以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方向参数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方向参数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方向参数,所述显示方向参数用以表征所述电子设备的文字图像显示方向。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外力检测单元,用以检测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受到外力;
外力判断单元,用以判断所述外力是否大于等于第二预设阈值。”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包括:在独立权利要求1增加特征“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在独立权利要求6中增加特征“所述第二显示参数调整单元包括:第一显示参数处理单元,用以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若是,则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具体包括: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其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此,本申请可以提供根据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的第一参数确定是否改变电子设备显示时的色温值,解决了现有在不同变形姿态下电子设备存在显示模式单一、笼统的技术问题。因此,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
“1.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所述第一参数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若是,则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具体包括:
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
“6.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第一参数获取单元,用以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所述第一参数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第一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第二显示参数调整单元,用以在所述第一参数满足预设条件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其中,所述第二显示参数调整单元包括:
第一显示参数处理单元,用以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为了适应不同显示模式的需要来改变输入状态,以提高用户体验度,可见,其已经给出了为了满足不同模式下的用户不同的使用需求,来相应改变电子设备的使用状态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不同使用模式下,用户对显示参数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根据需要来调整色温、对比度、亮度、显示方向等显示参数,以提高用户的视觉适应度,进而提升用户体验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所能达到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8项),所作修改包括: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6中,并适应性调整权利要求书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6-8。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受到外力;
在所述外力大于等于第二预设阈值时,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所述第一参数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若是,则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具体包括:
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
“5.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外力检测单元,用以检测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受到外力;
外力判断单元,用以判断所述外力是否大于等于第二预设阈值;
第一参数获取单元,用以在所述外力大于等于所述第二预设阈值时,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所述第一参数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第一判定单元,用以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第二显示参数调整单元,用以在所述第一参数满足预设条件时,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其中,所述第二显示参数调整单元包括:
第一显示参数处理单元,用以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 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8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其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均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150008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12日;
对比文件2:CN 103631469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
对比文件3:CN 103092386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
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输入状态的切换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32-0048段):检测所述键盘与所述显示屏之间的夹角,得到第一角度值(相当于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判断所述第一角度值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如果是,则生成一控制指令,执行所述控制指令,将所述电子设备的输入状态从第一输入状态调整为与所述第一输入状态不同的第二输入状态(相当于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状态调整为与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不同的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状态)。该检测装置可以是重力传感器或者陀螺仪或者重力传感器与陀螺仪相结合,其次,该检测装置还可以设置于键盘中,即用户在使用时,用户转动键盘,该检测装置就能够将电子设备该键盘与触控显示屏之间的角度值。当然也可以在键盘和触控显示屏中都设置检测装置(相当于第一参数表征了所述电子设备相对于参考面或参考方向的位置)。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控制由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参数调整为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参数,具体为控制所述电子设备由所述第一显示模式下的第一显示色温值调整为所述第二显示模式下的第二显示色温值,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控制由第一显示模式下的输入状态调整为第二显示模式下的输入状态。②检测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受到外力;在所述外力大于等于第二预设阈值时,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在第一显示模式时可以获取第一参数。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变显示效果,及如何防止误操作。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在判断使用模式改变后改变输入方式,以提高用户在不同使用模式下的体验度,在此基础上,当电子设备使用模式改变时,改变显示亮度、显示对比度、显示色温等常规显示参数,以适应不同模式下用户的使用习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启示下容易想到的。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5-0037段):获得用户进行触摸操作时产生的压力信号,在所述压力的大小处于一预设压力范围内时,执行与所述着力点坐标对应的应用的相应操作,判断出用户的操作意愿,如误触(相当于检测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受到外力,在所述外力大于等于第二预设阈值时,执行步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对外力大小的判断来防止误操作,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在此基础上,为了防止误触,使得在判断外力后进行当前模式的第一参数的获取,保证后续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2-0048段):电子设备中的显示屏为触摸屏,在0-180度时,用户可以在键盘上输入内容,该状态为笔记本状态,当用户需要在电子设备上进行触控操作,此时用户旋转该电子设备的显示屏,使得电子设备中的显示屏与键盘之间的角度值大于180度,从而进入Pad模式;通过设置在触控显示屏中的检测装置检测出键盘与触控显示屏之间的第一角度值之后(相当于获取所述显示面板相对于所述控制面板所在面的第一夹角的第一角度值),该电子设备首先获取到预存的第一预设条件,该第一预设条件可以是角度范围值,然后电子设备将确定第一角度值是否在预设的角度范围值之内(相当于判定所述第一参数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判定所述第一角度值是否属于第一预设阈值范围),并根据最终的判定结果生成一控制指令;执行控制指令,将电子设备的输入状态调整为第二输入状态(相当于第一预设阈值范围对应于所述第二显示模式)。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6-0076段):电子设备的使用形态不仅仅包括上述公开的平板电脑形态,或者笔记本电脑形态,或者帐篷式形态,还包括其他的形态,如直立式形态。通过传感器检测获取到当前电子设备的形态数据,包括相对位置数据和/或角度数据。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通过获取相关数据来得到电子设备的四种不同姿态,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获取电子设备的不同使用姿态。在此基础上,通过判断界面和操作界面之间以及与水平面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各个姿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个,调整显示色温值或者显示方向是常用显示参数,为了满足不同使用模式下用户的视觉需要,选择调整色温,或者用于表征文字图像的显示方向值,以方便用户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包括实现权利要求1-4方法中各步骤的各个模块单元,而使用模块来执行相应的方法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3.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检测所述电子设备是否受到外力;在所述外力大于等于第二预设阈值时,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显示模式时,获取所述电子设备的第一参数”,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用户进行触摸操作时,当触摸压力大小处于一预设压力范围时,电子设备响应用户的触摸操作,其作用是使得电子设备响应用户的触摸操作,避免电子设备不响应触摸操作或响应错误,而本申请中判断外力是否大于等于预设值,则不执行获取所述第一参数的步骤,可以避免电子设备仅仅是由于地形变化,或者承载该电子设备的物品发生位移时造成电子设备的姿态发生变化,从而造成电子设备调整显示模式的误操作。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说明书第0034段具体公开了“该实施例通过探测出用户触摸操作时的压力,并根据该压力的大小分析判断出用户的操作意愿,如轻触、滑动、按压或者误触等操作,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实现触摸层更多的功能,避免误触,给用户带来新的交互体验,提高产品的易用性,提升电子设备的人机友好性”,可见,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根据判断获得的触摸压力是否处于一定预设压力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操作,同样也可以实现防止误操作的功能,即其可以根据压力大小来分析出用户是否为误操作。在对比文件3给出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压力大小来判断是否是误操作,而地形变化,或者承载该电子设备的物品发生位移情况下,通常会使得操作压力不会处于预设压力范围内,通过压力大小的判断来避免这些情况下进行误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3.2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公开的方案是根据电子设备的显示模式调整电子设备的显示参数,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根据电子设备键盘与显示屏之间的夹角确定键盘响应或者不响应键盘的输入信号,根本没有公开电子设备的显示模式与电子设备的显示参数之间的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0033段具体公开了“首先,该方法应用于一电子设备中,该电子设备包括一键盘,一显示屏及与该键盘连接的数据处理器,且该键盘与该显示屏间夹角的角度值可以变化,也就是在本发明中,用户可以通过刻旋转的数据处理器调整键盘与显示屏之间的夹角,并且在本发明中该键盘与显示屏之间可以在0度~360度之间任一角度调整。其中,0度为键盘与显示屏之间正面接触,360度为键盘与显示屏之间背面接触,比如,该电子设备中的显示屏为触摸显示屏,在0度~180度时,用户可以在键盘上输入内容,并且此时用户能够看到显示屏上输入的内容,该状态为笔记本状态,当用户需要在电子设备上进行触控操作,此时用户旋转该电子设备的显示屏,使得电子设备中的显示屏与键盘之间的角度值大于180度,从而进入Pad模式,在Pad模式下,用于可以在显示屏上进行触摸操作”。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判断获得不同显示模式下的键盘与显示屏之间的夹角的变化来控制输入状态,即公开了显示模式与输入状态之间的联系。而为了提高用户在不同模式下的使用体验,当电子设备使用模式改变时,改变显示亮度、显示对比度、显示色温等更加常规、更加普通的显示参数,以适应不同模式下用户的使用习惯,从而在显示模式与显示参数之间建立关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启示下容易想到的。
3.3复审请求人认为:市场上没有采用本申请方案的电子设备,并且现有技术中,用户如果改变电子设备的使用模式,在电子设备所处周围空间环境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不会改变电子设备的显示色温值的,在现有技术中,每个使用模式下的使用内容和显示效果是一样的,用户没有得到更多的选择,本申请可以提供不同使用模式下不同的显示色温,使得用户获得了不同的色温显示效果,并且每种选择都是适合当前使用模式,解决了在不同变形姿态下电子设备存在显示模式单一、笼统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为了满足不同模式下的用户不同的使用需求,来相应改变电子设备的使用状态的技术启示。而在不同使用模式下用户的使用方式及使用习惯通常都会不同,其对显示参数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根据需要来调整色温、对比度、亮度、显示方向等常规的显示参数,以提高用户的视觉适应度,进而提升用户体验度,满足不同模式下的不同需求,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所能达到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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