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87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1F276887
优先权日:2011-11-21
申请(专利)号:201310279335.7
申请日:2011-12-05
复审请求人:陈健全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石迎军
合议组组长:田丽莉
参审员:盖蕾
国际分类号:B60N2/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他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79335.7,名称为“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健全。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110397943.9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11年12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21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3年07月04日,公开日为2013年09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6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5762402A, 公告日:1998年06月09日;
对比文件2:CN201423949Y, 公告日:2010年03月17日;
对比文件3:CN2590457Y, 公告日:2003年12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移动的弯曲的可伸缩的胸部支杆,能从乘客胸部移动到座位下部;
另外胸部支杆的伸缩是渐进的,便于用户找到最舒适的位置;
还包括胸部垫板,为一板体,与胸部支杆连接;
还包括头部垫板,为一板体,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胸部支杆含有圆弧段。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该胸部支杆的一侧设有啮合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座位下部设有两个齿轮箱,一前一后。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座位下部前面的齿轮箱为从动齿轮箱;
该箱中设有支撑胸部支杆的滚轮;
在所述的从动齿轮箱里,有从动齿轮,该动齿轮的齿与胸部支杆的啮合齿啮合。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胸部支杆的啮合齿设在圆弧形的胸部支杆的圆弧内侧面上;
在该从动齿轮的两侧设置有侧挡滚轮,减小胸部支杆移动时的摩擦力。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胸部支杆的另一端穿过座位底下设置的驱动齿轮箱;
该箱中在胸部支杆的圆弧外侧面上设有支撑胸部支杆的滚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驱动齿轮箱在从动齿轮箱后面;
在驱动齿轮箱里,有驱动齿轮,该驱动齿轮的齿与胸部支杆的啮合齿啮合;
驱动齿轮的两侧设置有侧挡滚轮,减小胸部支杆移动时的摩擦力。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驱动齿轮与驱动电机轴连接;
该驱动电机受控制机构控制。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驱动齿轮箱及从动齿轮箱的高度由其底下的液压伸缩管控制。”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对比文件1涉及可调节按摩椅的支架装置,本申请是支架装置在座椅的应用;(2)胸部垫板为一板体,头部垫板为一板体,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在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6-7和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渐进”和 “滑动”这两个词语并不相互矛盾,滑动也可以实现逐渐前进即渐进的效果。另外,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齿啮合机械式调整方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借助机械装置来调整胸部支杆的位置。而且电动控制省人力且效率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电机来驱动调整。此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头部垫板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的技术启示。齿轮箱不仅可以起到传动的作用,而且在齿轮箱设有多个时,多个齿轮箱可以有效分散齿轮的受力,这一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因此,设置一前一后两个齿轮箱所产生的“齿轮受力更均匀、受力面积更大、寿命更长”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知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不能用作基础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中前弧形臂11的伸缩是可滑动的,而滑动有快的含义,对比文件1前弧形臂11并不是渐进的结构,同时由于双弧形管嵌套结构本质上不是渐进的,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把它改进成可以渐进的结构;2)本申请克服了舒服的座椅应该向后转的技术偏见,并且本申请解决了长途旅行只需坐在椅子上无需其他帮助就可以舒适睡觉这一技术难题而具备创造性,属于开拓性发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词语“渐进”与“滑动”的含义在字典中有着明确、清晰地记载,“渐进”在字典中解释为“逐渐前进、发展”,“滑动”在字典中解释为“一个物体在另一个物体上接触面不变地移动”,两个词语的含义并不矛盾,“滑动”也可以实现逐渐前进的效果。当对比文件1的双弧形嵌套管间的摩擦力均匀、驱动力均匀时,前弧形臂11的伸缩是渐进的。(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利用齿啮合方式对部件(对比文件3中具体为座椅1)的位置进行调整的方案,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用上述齿啮合方式对部件的位置进行调整的方案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利用双套管嵌套对部件的位置进行调整的方案。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电动控制具有省人力、效率高等优点,因而将对比文件1改变为齿啮合的调整方式后,为使调整操作更加省力、高效,通过加装电机来利用电力驱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难想到。(3)当齿轮箱数量越多时,每个齿轮箱所承载的力就越小,齿轮受力就更分散均匀,受力面积就更大,从而自然使用寿命就更长,这一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并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两个齿轮箱一前一后”的所实现的特殊技术效果,因而审查员认为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07 月19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对比文件1涉及可调节按摩椅的支架装置;(2)头部垫板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在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词语“渐进”与“滑动”的含义在字典中有着明确、清晰地记载,“渐进”在字典中解释为“逐渐前进、发展”,“滑动”在字典中解释为“一个物体在另一个物体上接触面不变地移动”,两个词语的含义并不矛盾,“滑动”也可以实现逐渐前进的效果。当对比文件1的双弧形嵌套管间的摩擦力均匀、驱动力均匀时,对其进行位置调节时,前弧形臂11的伸缩是渐进的;2)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并不存在舒服的座椅应该向后转的偏见,例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客车座椅辅助休息器,当坐车的乘客疲倦时,可将休息板放平,趴在休息板上休息。另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就可以解决长途旅行只需坐在椅子上无需其他帮助就可以舒适睡觉的技术问题,因而本申请不属于开拓性的发明。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3日发出了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的结案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依法恢复了复审程序的权利请求,并且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不能使用对比文件1作为基础的对比文件, 由于双弧管的摩擦力是和内管及外管的接触面积是正相关的,就是说两管的接触面积越小,那么摩擦力越小;当内管在外管里运动时,随着内管伸出外管的长度越大,内管留着外管的部分越短,内管和外管的接触面积是越来越小摩擦力也是越来越小,那么合议组所说的摩擦力均匀是不可能成立的,事实上因为两弧形管间的摩擦力是无法预测的,没有人会利用双弧形管来实现渐进的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合议组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3年07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对比文件1是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调节按摩椅上的支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65行至第5栏第63行,图1-5):该按摩椅的支架装置包括移动的弯曲的可伸缩的前弧形臂11(相当于胸部支杆),能从使用者的胸部移动到座位下部,前弧形臂11的伸缩是渐进的,便于找到最舒适的位置,还包括胸部支撑18,胸部支撑18包括胸部衬垫19和胸部垫板20,胸部垫板20为一板体,与前弧形臂11连接,还包括面部支撑31,面部支撑31包括一个U型平板33(相当于头部垫板),为一板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对比文件1涉及可调节按摩椅的支架装置;(2)头部垫板设置于前面座椅后背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方便乘客头部枕着休息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附于座位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而从对比文件1可以看出,结构类似的支架装置已在按摩椅上得到应用,座椅和按摩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该支架装置的作用也是便于使用者休息,因此把这种按摩椅上的支架应用于乘客乘坐的座椅构成不用安装的睡眠支架以便于乘客休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客车座椅辅助休息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11行,图1-3):休息板4,为一板体,和座椅的椅背1活动连接,休息板4可以向上翻转折叠靠在椅背1上,乘客可趴在休息板4上休息。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能够方便头部休息,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前面座椅后背上设置头部垫板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胸部支杆含有圆弧段”已经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65行至第5栏第63行,图1-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倒立健身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4-23行,图1-4):座椅下方设置齿圈9和齿轮10,座椅可控制在任意角度。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通过齿啮合结构对位置进行调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齿啮合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如在胸部支杆的一侧设置啮合齿,从而借助齿啮合结构来调整胸部支杆的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倒立健身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4-23行,图1-4):座椅下方设置齿圈9和齿轮10,座椅可控制在任意角度。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通过齿啮合结构对位置进行调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齿啮合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如在胸部支杆的一侧设置啮合齿,从而借助齿啮合结构来调整胸部支杆的位置,同时由于胸部支杆的长度较长,基于对胸部支杆提供驱动力的同时提供稳定支撑的需要,从而在座位下部设置一前一后两个用来容纳齿轮的齿轮箱,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便能获得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基于对胸部支杆提供稳定支撑的需要,从而将座位下部前面的齿轮箱设置为从动齿轮箱,在所述从动齿轮箱里设置从动齿轮,从动齿轮的齿与胸部支杆的啮合齿啮合,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同时基于对胸部支杆进行支撑和减小胸部支杆移动时的摩擦力的需要,从而在从动齿轮箱中设有支撑胸部支杆的滚轮,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胸部支杆的啮合齿设在圆弧形的胸部支杆的圆弧内侧面上,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基于减小胸部支杆移动时的摩擦力,从而在该从动齿轮的两侧设置有侧挡滚轮,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基于对胸部支杆提供驱动力的需要,从而将胸部支杆的另一端设置为穿过座位底下设置的驱动齿轮箱,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同时基于对胸部支杆进行支撑和减小胸部支杆移动时的摩擦力的需要,从而在驱动齿轮箱中在胸部支杆的圆弧外侧面上设置支撑胸部支杆的滚轮,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驱动齿轮箱设置在从动齿轮箱的后面,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基于对胸部支杆提供驱动力的需要,从而在驱动齿轮箱里设置驱动齿轮,驱动齿轮的齿与胸部支杆的啮合齿啮合,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同时基于减小胸部支杆移动时的摩擦力的需要,从而在驱动齿轮的两侧设置侧挡齿轮,这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电动控制的方式(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23行),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下,从而将驱动齿轮设置为与驱动电机轴连接,且驱动电机受控制机构控制,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便能获得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结合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基于对驱动齿轮箱和从动齿轮箱调节高度的需要,容易想到在驱动齿轮箱和从动齿轮箱底下设置液压伸缩管,从而实现对驱动齿轮箱和从动齿轮箱的高度的调节,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便能获得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强调:1)对比文件1不能用作基础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中前弧形臂11的伸缩是可滑动的,而滑动有快的含义,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双弧形管嵌套结构本质上不是渐进的,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把它改进成可以渐进的结构;由于双弧管的摩擦力是和内管及外管的接触面积是正相关的,就是说两管的接触面积越小,那么摩擦力越小;当内管在外管里运动时,随着内管伸出外管的长度越大,内管留着外管的部分越短,内管和外管的接触面积是越来越小,摩擦力也是越来越小,那么合议组所说的摩擦力均匀是不可能成立的。2)本申请克服了舒服的座椅应该向后转的技术偏见,并且本申请解决了长途旅行只需坐在椅子上无需其他帮助就可以舒适睡觉这一技术难题而具备创造性,属于开拓性发明;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1)词语“渐进”与“滑动”的含义在字典中有着明确、清晰地记载,“渐进”在字典中解释为“逐渐前进、发展”,“滑动”在字典中解释为“一个物体在另一个物体上接触面不变地移动”,两个词语的含义并不矛盾,“滑动”也可以实现逐渐前进的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前弧形臂11长度很长,前弧形臂11从外管中逐渐伸出的过程就是逐渐前进的过程,满足“渐进”的定义。对比文件1公开的双弧形嵌套管是依靠一对夹具15、16来实现相互间的定位固定,而并非双弧形嵌套管间的摩擦力,因此,也就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指出的随着内外管间相互接触面积的变化会带来摩擦力变化,进而影响渐进效果的问题。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双弧形嵌套管在打开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弧形结构的限制,用力的方向需要顺应弧形的变化,当双弧形嵌套管间的摩擦力均匀、驱动力均匀时,从而能够得到“渐进”的位置变化。
2)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并不存在舒服的座椅应该向后转的偏见,例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客车座椅辅助休息器,当坐车的乘客疲倦时,可将休息板放平,趴在休息板上休息。另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就可以解决长途旅行只需坐在椅子上无需其他帮助就可以舒适睡觉的技术问题,因而本申请不属于开拓性的发明。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6 月0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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