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赶毛边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赶毛边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83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1F2715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21309.9
申请日:2014-01-17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徐建锋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B29C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21309.9,名称为“自动赶毛边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自动赶毛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赶毛边装置包括:
工控机,其具有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发出控制指令;
机械手臂,其依据所述控制指令运动,所述机械手臂上固定有第一吸盘及赶针,所述第一吸盘吸取产品,所述赶针的一端按压所述产品表面产生毛边的位置,所述赶针按压产品表面毛边的一端具有斜度;
定位工具,所述定位工具上设有第二吸盘将产品吸在定位工具上;
气缸,所述气缸连接一固定块,所述固定块固定所述定位工具上的产品,所述气缸运动,气缸推动所述固定块运动,所述固定块卡着产品,使产品水平方向不能移动,所述第二吸盘吸产品使产品竖直方向不能移动。 ”
驳回决定中所使用的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性证据1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141728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
对比文件2:CN103350476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1:《气压传动与控制》,清华大学流体传动及控制研究室、上海工业大学流体传动控制教研室编著,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年9月30日,第67-68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于2018年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赶毛边装置。
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6段至34段,附图2-4)公开了一种自动赶毛边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自动赶毛边装置包括工控机10,其具有控制单元11,控制单元11发出控制指令;机械手臂20,其依据控制指令运动,机械手臂20上固定有钢辊30(相当于赶针),钢棍30的侧边与产品40的表面接触,按压产品40表面产生毛边的位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
①权利要求1的机械手臂上还固定有吸取产品的吸盘,赶针的一端按压产品表面产生毛边的位置,赶针按压产品表面毛边的一端具有斜度。
②权利要求1的还包括定位工具和气缸,定位工具上设有第二吸盘将产品吸在定位工具上,气缸连接一固定块,固定块固定定位工具上的产品,气缸推动固定块运动,固定块卡着产品,使产品水平方向不能移动,第二吸盘吸产品使产品竖直方向不能移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取放待加工产品并将其固定于加工位的装置。
对比文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2段至第3页第14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自动去废边进给机及其控制方法:该自动去废边进给机包括平面吸头4,还包括转动伺服鞋底固定托架13,工作时,移动平面吸头5到待加工鞋底料上后产生负压,吸住鞋底料,之后将鞋底料移动到去边机旁的转动伺服鞋底固定托架上。
由上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吸盘吸取产品以及使用固定装置固定待加工产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在此基础上,为简化机械结构提高工作效率以及根据毛边位置调整修整方式并更好地去除毛边,将吸盘固定于机械手臂并采用赶针的一端按压产品表面产生毛边的位置,并使赶针按压产品表面毛边的一端具有斜度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此外,为了保证待加工产品的稳定性,定位工具上设有第二吸盘将产品吸在定位工具上,气缸连接一固定定位工具上的产品的固定块用于定位,并且具体的气缸推动固定块运动,固定块卡着产品,使产品水平方向不能移动,第二吸盘吸住产品使产品竖直方向不能移动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参见证据1:气动夹具利用气缸驱动卡紧机构来夹紧工件,由图2-51可见,气缸4推动传动机构3进而推动夹紧元件2(相当于固定块)运动,夹紧元件2卡着产品以对其固定,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对夹紧工件的结构进行简单改进,使固定块与第二吸盘配合固定产品,固定块水平方向不能移动,第二吸盘吸住产品使其竖直方向不能移动,均属于常规调整。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为了解决“人工赶毛边不均匀的问题”在机械手臂上设置钢棍,并没有涉及到如何放置产品的问题,故不需要在机械手臂上设置吸取产品的吸盘,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任何设置吸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毛边是通过钢棍接触并按压赶毛边,对比文件2中鞋底边缘的废边是需要切割机切割掉,对比文件2中去鞋底边缘的废边与对比文件1中赶毛边的原理不相同,二者不存在共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想到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自动赶毛边装置中,无法得到机械手臂上既具有吸盘又具有赶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则是在机械手臂上除了固定赶针,还在机械手臂上固定有第一吸盘,达到吸取产品兼赶毛边的技术效果,且简化了机械结构,不需要吸取产品后再有额外的其他结构来赶毛边,提高了工作效率。(2)本专利通过在赶针按压产品表面毛边的一端具有斜度,如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述,所述斜度使赶针在用力压产品10表面的毛边时与产品10相切,更好地去除毛边。对比文件1中因不具备该技术特征而不具备该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自动去废边进给机具体应用于制鞋领域,对鞋底边缘的废边进行切割,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强调其特别涉及塑胶产品的自动赶毛边装置,但两者均涉及用于固定产品的机械结构,具体而言,在待去废边和待去毛边产品的固定方面,两者有一定的共性;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使用吸盘吸取产品以及使用固定装置固定待加工产品的技术特征,在看到对比文件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固定产品的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其技术效果也是能够合理预期的。(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毛边位置调整修整方式以更好地去除毛边,例如使赶针按压产品表面毛边的一端具有斜度以使赶针与待去毛边产品相切,从而更好地除去毛边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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