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官能化的低聚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35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1F235525
优先权日:2012-09-28
申请(专利)号:201380061830.9
申请日:2013-09-16
复审请求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健
合议组组长:张雨竹
参审员:张娜
国际分类号:C08G65/332,C08J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1830.9、发明名称为“官能化的低聚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2015年05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其包含:
式(I)的官能化的低聚物:
(式I)
其中R1为式IV的结构:
(式IV)
且R2具有式-CXHYO-,其中n的值为2,m的值为3至4,X的值为2,b的值为3至4;Y的值为4;和
多官能迈克尔受体。
2.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官能化的低聚物的当量为200克/当量至5000克/当量。
3.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多官能迈克尔受体是多官能丙烯酸酯。
4. 权利要求3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多官能丙烯酸酯选自: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季戊四醇四丙烯酸酯,二-三羟甲基丙烷四丙烯酸酯,二-季戊四醇六丙烯酸酯,二-季戊四醇五丙烯酸酯,二缩水甘油醚双酚-A的二丙烯酸酯,乙氧基化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三环癸烷二甲醇二丙烯酸酯,环己烷二甲醇二丙烯酸酯,及其组合。
5.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多官能迈克尔受体官能团和官能化的低聚物官能团的摩尔比为0.5:3.0至3.0:0.5的多官能迈克尔受体官能团摩尔数比官能化的低聚物官能团摩尔数。
6.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包括催化剂,所述催化剂的浓度为0.01摩尔催化剂/当量官能化的低聚物官能团至1摩尔催化剂/当量官能化的低聚物官能团。
7.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包括发泡剂,所述发泡剂的浓度为0.5wt%至50wt%,基于所述官能化的低聚物和所述多官能迈克尔受体的总重量。
8. 开孔泡沫体,其为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的反应产物。”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对比文件1(CN101235158A,公开日为2008年08月06日)公开了一种泡沫体。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泡沫体是开孔的以及乙氧基单元数m的取值,且R1的结构也不同。然而,选择泡沫体为开孔泡沫体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乙二醇的基础上,选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m的取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的,且选择对苯二甲酸作为起始剂的聚乙二醇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的,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开孔泡沫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泡沫体。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并未披露或暗示对苯二甲酸可用作起始剂。相反,对比文件1第6页最后一段披露了乙酰乙酸酯官能聚酯聚合物或氰基乙酸酯官能聚酯的制备方法。原审查部门并未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对苯二甲酸用于与聚乙二醇反应的具体理由。(2)复审请求人提供了使用对苯二甲酸-乙二醇二-AcAc所制备的泡沫体和使用环己烷二甲醇二-AcAc所制备的泡沫体在Tg、开孔含量和压缩力方面的测试数据,并认为在制造开孔柔性泡沫体方面,使用对苯二甲酸-乙二醇二-AcAc优于使用环己烷二甲醇二-AcAc。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需使用异氰酸酯的刚性轻重量泡沫体。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泡沫体的泡孔类型;2)权利要求1中的低聚物是乙氧基化对苯二甲酸的乙酰乙酸酯,并限定了-C2H4O-单元的数量,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用于形成乙酰乙酸酯的聚乙二醇的具体结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不使用异氰酸酯的情况下得到高发泡的开孔泡沫体。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泡沫塑料的泡孔类型与其应用领域密切相关,且形成相应泡孔类型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参见《塑料配方设计》,王文广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8年09月第1版,2001年09月第4次印刷,第177-179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唐志玉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1993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390-392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泡沫体的实际应用领域来确定将对比文件1的原料组合用于制备何种类型的泡沫体,并相应地对原料的配方进行调整。此外,采用对比文件1的原料组合同样可在不使用异氰酸酯的情况下获得高发泡的泡沫体。其次,以对苯二甲酸为起始剂制备聚乙二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化学· I》,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编,1989年0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600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3;《炼油与石化工业技术进展》,洪定一主编,中国石化出版社,2011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73-174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4)。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采用聚乙二醇的乙酰乙酸酯来制备所述泡沫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已知种类及具有适当重复单元数量的聚乙二醇的乙酰乙酸酯化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开孔泡沫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泡沫体的实际应用领域来确定将对比文件1的原料组合用于制备何种类型的泡沫体。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6中明确记载了其开孔含量大于90%。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仅用于进一步定量开孔含量大于90%(例如为91%),并提供Tg和压缩力等其他物理数据。这些数据源于本申请说明书,应当予以接受和考虑。(2)上述补充实验数据中,对比例除使用环己烷二甲醇二-AcAc之外,其余均与实施例相同,因此,二者在Tg、开孔含量以及压缩力方面的差异均可直接归因于多元醇。该补充实验数据证实了对于开孔柔性泡沫体,使用对苯二甲酸-乙二醇二-AcAc显著优于使用环己烷二甲醇二-AcAc,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预料不到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2015年05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需使用异氰酸酯的刚性轻重量泡沫体,其包含以下组分(a)和组分(b)在存在碱和发泡剂的条件下的反应产物:(a)一种或多种多官能丙烯酸酯化合物,(b)一种或多种多官能乙酰乙酸酯化合物,其中,(a)中丙烯酸酯基与(b)中乙酰乙酸酯的摩尔比大于1.4,测得的反应产物的Tg大于约50℃,所述泡沫体的密度小于80千克/米3(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段和第5段)。合适的多官能乙酰乙酸酯包括多元醇的乙酰乙酸酯,所述多元醇可以是聚乙二醇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段)。该泡沫体可施加于基材上,所述基材包括建筑物和家庭的外表面和内表面,以提供绝缘效果;可将该泡沫体注入裂缝和建筑物孔穴等之内;还可用该泡沫体来制备低密度刚性泡沫体板材或片材,然后可将这些泡沫体材料固定或粘着在上述基材上(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3段和第4段)。
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用于形成泡沫体的原料组合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其中,多官能丙烯酸酯化合物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官能迈克尔受体组分,聚乙二醇的乙酰乙酸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官能化的低聚物组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泡沫体的泡孔类型;(2)权利要求1中的低聚物是乙氧基化对苯二甲酸的乙酰乙酸酯,并限定了-C2H4O-单元的数量,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用于形成乙酰乙酸酯的聚乙二醇的具体结构。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公开提供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形成开孔泡沫体的组合物可以包括本申请提供的官能化的低聚物以及多官能迈克尔(Michael)受体”(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5-6行)、“不同于一些其它泡沫体例如聚氨酯泡沫体,有利地,本申请公开的开孔泡沫体不使用异氰酸酯,异氰酸酯可能是一些应用所不期望的。本申请公开的开孔泡沫体有利地为具有下述性质的泡沫体,所述性质尤其例如为泡沫体密度等,这些性质是一些应用所期望的”(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4-18行)。本申请实施例中具体制备了具有权利要求1中式IV所示结构的官能化的低聚物及包含该低聚物和多官能丙烯酸酯化合物的组合物,并进一步采用该组合物制备了泡沫体(参见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2、4、6)。经测试,该泡沫体的开孔百分比大于90%,密度为2.4磅/立方英尺(经换算约为36.3千克/米3)(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1页表1和表2)。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密度为2.4磅/立方英尺的泡沫体属于高发泡泡沫体。由此可见,本申请实施例验证了通过采用本申请的组合物可以在不使用异氰酸酯的情况下形成高发泡的开孔泡沫体。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本申请说明书中还记载了所述官能化的低聚物可称为乙酰乙酸酯低聚物和/或迈克尔供体(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本申请说明书中指出:“迈克尔供体官能团是在碳-迈克尔反应催化剂的存在下形成碳负离子的基团,所述碳负离子与迈克尔受体基团的碳-碳双键或三键反应从而与迈克尔受体基团形成碳-碳键”(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5-8行)、“多官能迈克尔受体和官能化的低聚物可以反应以形成开孔泡沫体,例如,通过碳-迈克尔反应形成”(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11-12行)。可见,本申请组合物形成开孔泡沫体的关键在于官能化低聚物中的迈克尔供体官能团(即乙酰乙酸酯官能团)与多官能迈克尔受体中的迈克尔受体基团之间的反应。至于形成所述官能化低聚物的多元醇的结构和/或组成,本申请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可用于形成官能化的低聚物的多种多元醇可以通过化学反应例如烷氧基化反应形成。烷氧基化反应可以包括使引发剂(例如水、乙二醇、或丙二醇)与环氧烷烃(例如环氧乙烷、环氧丙烷、或环氧丁烷)在催化剂的存在下反应。用于形成官能化的低聚物的多元醇的实例包括但不限于,乙氧基化甘油,乙氧基化对苯二甲酸,……以及其它多元醇”(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14-25行)。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多元醇的结构和/或组成与开孔泡沫体的形成和性能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也无法确定。
综上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不使用异氰酸酯的情况下得到高发泡的开孔泡沫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泡沫塑料根据泡孔结构可分为开孔泡沫塑料和闭孔泡沫塑料,开孔泡沫塑料主要用于隔音、过滤等,而闭孔泡沫塑料主要用于绝热、漂浮等,二者的应用领域存在差异;泡孔类型与物料配方、发泡方法和发泡过程的工艺条件有关,例如,通过加入易分解放出气体的化学发泡剂进行发泡一般可得到闭孔占优势的泡沫,通过在配料中加入特定助剂也可调节泡孔类型,闭孔泡沫塑料也可以用机械施压或化学方法转变成开孔泡沫塑料(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和2)。可见,泡沫塑料的泡孔类型与其应用领域密切相关,且形成相应泡孔类型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泡沫体的实际应用领域来确定将对比文件1的原料组合用于制备何种类型的泡沫体(例如,在将泡沫体用于隔音、过滤等用途时可制备开孔泡沫体),并相应地对原料的配方(例如,发泡剂和/或其他助剂的种类等)进行调整。此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同样无需使用异氰酸酯,且所述泡沫体的密度小于80千克/米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泡沫体的密度较佳的是25-60千克/米3(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段)。可见,采用对比文件1的原料组合同样可在不使用异氰酸酯的情况下获得高发泡的泡沫体。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聚乙二醇等聚醚类的多元醇通常可由相应的氧化烯烃(如环氧乙烷)以含有活性氢的化合物作为起始剂进行聚合反应而得到,起始剂包括水、小分子醇、胺或羧酸等,所述羧酸可以是对苯二甲酸等(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和4)。可见,以对苯二甲酸为起始剂制备聚乙二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采用聚乙二醇的乙酰乙酸酯来制备所述泡沫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已知种类(例如以对苯二甲酸为起始剂制备)及具有适当重复单元数量的聚乙二醇的乙酰乙酸酯化合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官能化低聚物的当量。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官能化低聚物的当量与开孔泡沫体的形成和性能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且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也无法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当量的聚乙二醇乙酰乙酸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5进一步限定了多官能迈克尔受体的种类及多官能迈克尔受体官能团和官能化低聚物官能团的摩尔比。对比文件1中使用了多官能丙烯酸酯化合物,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最优选的多官能丙烯酸酯选自以下的一种或多种: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季戊四醇四丙烯酸酯、二-三羟甲基丙烷四丙烯酸酯、二-季戊四醇六丙烯酸酯、二-季戊四醇五丙烯酸酯、二环氧甘油醚双酚A的二丙烯酸酯、乙氧基化的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三环癸烷二甲醇二丙烯酸酯、环己烷二甲醇二丙烯酸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组分(a)中丙烯酸酯基(对应于多官能迈克尔受体官能团)与组分(b)中乙酰乙酸酯(对应于官能化低聚物官能团)的摩尔比大于1.4,该摩尔比与权利要求5限定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6和7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包括一定浓度的催化剂和发泡剂。对比文件1中用于形成泡沫体的组分包括碱和发泡剂,所述碱即为催化剂。此外,对比文件1实施例5公开了使用24.9g TMPtrisAcAc(即三羟甲基丙烷三乙酰乙酸酯)、36g MorcureTM 2000(即二环氧甘油醚双酚A的二丙烯酸酯)、24g Di-TMPTA(即二-三羟甲基丙烷四丙烯酸酯)、6.8g环戊烷和1.1g TMG(即四甲基胍)等制备泡沫体的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表1)。经计算,该实施例5中作为催化剂的TMG的浓度约为0.06摩尔催化剂/当量乙酰乙酸酯官能团,作为发泡剂的环戊烷约为乙酰乙酸酯化合物和丙烯酸酯化合物总重量的8%。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制备该类泡沫体时可采用上述催化剂和发泡剂浓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催化剂组分和发泡剂的合适用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开孔泡沫体(详见案由部分)。
参见权利要求1-7的评述可知,所述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泡沫体的实际应用领域来确定将对比文件1的原料组合用于制备何种类型的泡沫体,例如,在所述泡沫体将被用于隔音、过滤等用途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制备开孔泡沫体。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开孔泡沫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申请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实施例6所制备的开孔泡沫体的开孔百分比在大于90%的范围内,而没有记载其具体数值,且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任何与泡沫体的Tg和压缩力有关的测试数据。因此,复审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使用对苯二甲酸-乙二醇二-AcAc的泡沫体的Tg、开孔含量以及压缩力的测试数据无法由本申请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得出,不能作为证明本申请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的事实依据。
其次,复审请求人提交所述实验数据旨在证明,对制备开孔柔性泡沫体而言,使用对苯二甲酸-乙二醇二-AcAc优于使用环己烷二甲醇二-AcAc。然而,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均无法确定用于形成官能化低聚物的多元醇的结构和/或组成对开孔泡沫体的制备和性能有何种影响。可见,复审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旨在证明的技术效果同样无法由本申请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得出,属于申请日后的新主张,因此所述技术效果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该补充实验数据旨在证明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也不具备创造性,其理由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乙酰乙酸酯化合物方面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为乙氧基化对苯二甲酸(可视为以对苯二甲酸为起始剂的聚乙二醇)的乙酰乙酸酯,并限定了-C2H4O-单元的数量,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聚乙二醇的乙酰乙酸酯,未公开其具体结构。然而,在补充实验数据的对比例中,使用的乙酰乙酸酯化合物为环己烷二甲醇的乙酰乙酸酯,其并非是一种聚乙二醇乙酰乙酸酯。由于环己烷二甲醇与聚乙二醇的结构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所述补充实验数据仍然无法证明使用乙氧基化的对苯二甲酸相对于使用其他聚乙二醇而言能够对泡沫体的结构和性能产生何种不同的影响,从而不能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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