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具的顶出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模具的顶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09
决定日:2019-07-07
委内编号:1F2509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34984.5
申请日:2014-01-24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建锋
合议组组长:刘彤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B29C33/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34984.5,名称为“模具的顶出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1941136U,公开日为2011年8月24日)、对比文件2(CN202846779U,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模具的顶出结构,该模具成型具有肋条的产品,该模具具有依序设立的公模仁、公模板、顶出板,该顶出结构包括:
斜槽,设于所述公模仁内,所述斜槽与竖直方向呈一夹角,所述斜槽与竖直方向的夹角为0.5度;
直通孔,设于所述公模板内,并接续所述斜槽,所述直通孔的外径大于所述斜槽的截面对角线的长度;
沉头孔,设于所述顶出板,且所述沉头孔与所述直通孔同轴;
斜扁顶针,其具有顶出部、连接部及挂台,所述连接部的外径大于所述顶出部的截面对角线的长度,所述挂台的外径大于所述连接部的外径,所述顶出部的顶端配合所述产品的所述肋条形状,所述顶出部设于所述斜槽及所述直通孔内并与所述斜槽紧配,所述连接部设于所述直通孔及所述沉头孔内并与所述直通孔间有避空,所述挂台设于所述沉头孔底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 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 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5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具的顶出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模具顶出机构(说明书第[0010]-[0018]段以及图1-4),该顶出机构用于将模具中成型的具有肋条的产品从模具中顶出,其中模具由上而下依序设有后模仁15(相当于本申请的公模仁)、B板14(相当于本申请的公模板)、下顶针板12和上顶针板11(相当于顶出板);该顶出结构包括两根扁顶针1,以及模具上设置与扁顶针1配合的相应开孔,由上而下依次具体包括:设于所述后模仁15内的配合槽,设于所述B板14内与所述配合槽接续且外径更大的直通孔,设于上顶针板11内且与所述直通孔同轴的沉头孔;其中,扁顶针11具有顶出部、连接部以及挂台,三者的外径依次增大,所述顶出部的顶端形状与成型产品的肋条形状相配合;工作时,顶出部设于后模仁15内的配合槽和B板14内的直通孔内且与配合槽紧配,连接部设于直通孔及沉头孔内,挂台设于沉头孔底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扁顶针为斜扁顶针;设于公模仁内的为斜槽,所述斜槽与竖直方向的夹角为0.5度;连接部与直通孔间有避空。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顶出时使注塑件容易脱离而不粘住顶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模具的扁顶针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9]段以及图1-2),包括被顶产品的筋位1和扁顶针2,扁顶针2的上部分别顶装于被顶产品的筋位1的正下方以及筋位1的一侧面与该侧产品连接处3的正下方,并且扁顶针2朝向该侧产品连接处3倾斜1-2°;由于扁顶针倾斜,既起到顶出产品的功能,又具有一定的横向位移,消除了产品对于扁顶针的包紧力,确保了产品的自动脱模。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扁顶针设置为倾斜从而便于产品与扁顶针脱离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面临上述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并对对比文件1的配合结构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而言,将与扁顶针紧配的设于后模仁15内的配合槽改变为斜槽,以及为了便于加工,使与连接部配合的设于B板14内的直通孔与连接部形成有避空,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对于具体的倾斜角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产品形状和尺寸,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或简单计算确定的,本申请中也没有记载选用0.5°的夹角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成型大尺寸的塑胶产品以及厚度较薄的塑胶产品时,往往需要使用多个顶针,包括直顶针和本申请中的斜扁顶针。这些顶针通常都设置在顶出板上,一旦其中斜扁顶针倾斜角度过大,则会在顶出过程中过早地脱离产品,进而导致产品发生变形。本申请中斜扁顶针的倾斜角度0.5度,不仅达到了顶出过程中自动脱模的目的,还可预防斜扁顶针过早脱离产品,从而避免产品在脱模过程中发生变形,达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顶出过程中,产品与顶针的脱离不仅与斜偏顶针的倾斜角度有关,还与产品形状和尺寸以及顶出行程等因素密切相关,并且顶出过程中实现自动脱模的同时需防止顶针过早脱离产品造成产品变形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斜扁顶针的倾斜角度,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也均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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