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具的热流道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模具的热流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03
决定日:2019-07-07
委内编号:1F2589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681175.9
申请日:2013-12-13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建锋
合议组组长:刘彤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B29C45/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81175.9,名称为“模具的热流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057049A,公开日为2013年4月24日)、对比文件2(CN202088402U,公开日为2011年12月28日)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9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模具第一次开模时,所述热流道衬套、所述滑块拨块及所述热流道板相对于所述母模板共同沿开模方向移动;与此同时,所述母模滑块相对于所述滑块拨块滑动并退出所述模具的型腔”。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斜滑块入子700和拨块600不能等同于本申请的母模滑块和滑块拨块,对比文件1中斜滑块入子700伸入或退出型腔是在斜滑块入子700、拨块600和弹簧800的共同作用下实现的,而本申请是通过滑动拨块相对于母模板移动带动母模滑块相对于滑动拨块滑动,从而实现成型部的进入或退出型腔,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模具的热流道结构,该模具具有依序设立的上固定板、热流道板、母模板、母模仁、公模仁、公模板、下固定板,其特征在于,该结构包括:
母模滑块,设于所述母模板及所述母模仁内;
滑块拨块,其一端固定于所述热流道板,另一端滑动式设有所述母模滑块;
热流道衬套,其一端固定于所述热流道板,另一端具有锥度且插破于所述公模仁及所述母模仁,所述热流道衬套靠近所述母模仁的一端的锥度与竖直方向的夹角为35~42度;
其中,所述模具第一次开模时,所述热流道衬套、所述滑块拨块及所述热流道板相对于所述母模板共同沿开模方向移动;与此同时,所述母模滑块相对于所述滑块拨块滑动并退出所述模具的型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具体的母模滑块和滑块拨块的具体配合方式,仅记载了两者在开模时会发生相对滑动;而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描述以及附图2-4可知,其中斜滑块入子700和拨块600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母模滑块和滑块拨块完全相同,并且在对比文件1的第一次开模过程中,斜滑块入子700与拨块600在接触面上同样会发生滑动,因此,相应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即使认为本申请的母模滑块和滑块拨块的配合方式为说明书附图所示的方式,该方式也是实现部件在不同方向产生位移的常规方式,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替换,且不会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模具的热流道结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模具的斜滑块机构(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4]段以及附图2-5),该模具具有依序设立的上固定板200、剥料板300(内具有热流道接头,相当于本申请的热流道板)、母模板400、母模仁410、公模仁510、公模板500、下固定板(如附图2所示),该结构包括:
一斜滑块入子700(即本申请的母模滑块),设于所述母模板400及所述母模仁410内;
一拨块600(即本申请的滑块拨块),其一端固定于剥料板300,另一端卡扣于斜滑块入子700上;
热流道120,其一端固定于所述剥料板300,另一端具有锥度且插破于母模板400和母模仁410;
模具第一次开模时,热流道120、拨块600与剥料板300相对于母模板400沿开模方向运动,与此同时,由于拨块600下端的卡钩610卡扣于斜滑块入子700的卡槽720上,该斜滑块入子700被拨块600拉出并沿斜向退出母模仁410(即退出模具型腔),结合附图2-4可知,在该过程中斜滑块入子700显然相对于拨块600在两者的接触面发生滑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整体技术构思,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设置有热流道衬套,其一端固定于热流道板,另一端具有锥度且插破于公模仁及母模仁, 热流道衬套靠近所述母模仁的一端的锥度与竖直方向的夹角为35~42度。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热流道的热损失和方便回位。
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热流道注塑模具(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5、第[0036]-[0047]段以及附图2),其中热流道部分10包括主流道11、若干分流道12和若干喷嘴13,主流道11与分流道12相通,分流道12与型腔200相通,喷嘴13设置在分流道12下端;主流道11外侧连接主流道衬套11a,并且由附图2可以看出,喷嘴13的外部同样设有类似部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热流道上设置衬套从而减少热损失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为对比文件1的热流道设置相应衬套,从而得到本申请相应的结构。由于设置衬套后热流道的尺寸较大,为了便于安装回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热流道衬套与型腔接触的部分设置锥度;对于具体的角度范围,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使用情况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确定的,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热流道衬套109靠近母模仁的一端的锥度与竖直方向的夹角为35~42度,若角度太小则插破封胶不紧,亦造成产品20有毛边;若角度太大,则相对应的母模仁103部分的铁位过尖,长期进胶容易冲塌。因此,本申请将热流道衬套与型腔接触的部分设置锥度达到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热流道衬套锥度时,产品质量和使用寿命均为必须考虑的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合适的角度范围,并且本申请选择的35~42度是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的常规范围,本申请声称的技术效果也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模具结构设计时通常考虑的常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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