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模具的顶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02
决定日:2019-07-07
委内编号:1F253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711621.6
申请日:2013-12-20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建锋
合议组组长:刘彤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B29C45/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11621.6,名称为“模具的顶针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于2018年3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846834U,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对比文件2(CN203046164U,公开日为2013年7月10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2017年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具的顶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具的顶针结构包括:
顶针杆体,其呈圆柱状;
拉料头,其设于所述顶针杆体的前部,所述拉料头具有钩型缺口,所述钩型缺口呈C型;
凸台,其设于所述顶针杆体的前部,所述凸台的横截面直径小于所述顶针杆体的横截面直径,且所述凸台设于所述顶针杆体中心的延伸位置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具的顶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呈柱状体,所述凸台的横截面直径由凸台向顶针杆体方向逐渐变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可以保证在顶出时的平衡,但不能将主流道中的冷凝料从主流道中拉出;对比文件2中的拉料杆,仅能将主流道中的冷凝料从主流道中拉出,但不能保证在顶出时的平衡。对比文件1、2均同样存在本申请背景技术中指出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可以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各个技术特征是密切相关的、共同作用的,在创造性审查过程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解决了既要将主流道中的冷凝料从主流道中拉出的要求,又能保证在顶出冷凝料时所需的平衡的技术问题,因此具有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本申请中拉杆头的钩型缺口和凸台分别各自单独的发挥作用,钩形缺口用于将主流道中的冷凝料从主流道中拉出,凸台在顶出冷凝料时保证平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协同作用。根据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可知,顶杆在顶出时保持平衡,以及使用拉料杆将冷凝料从主流道中拉出,均为本领域的常见技术问题,并且对比文件1、2也分别给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设置于特定部位的顶针同时需要上述两种功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2017年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模具的顶针结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自行脱落的顶杆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图1),包括顶杆主体20(相当于顶针杆体),顶杆主体20的顶端延伸有凸出的料头凸台21,料头凸台21的凸台直径L小于顶杆主体20的顶杆直径A,且安装在顶杆主体20的顶端中心延伸位置上。由图1可见,料头凸台21设置于顶杆主体20的前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顶针杆体呈圆柱状;还包括设于顶针杆体的前部的拉料头,拉料头具有钩型缺口,钩型缺口呈C型。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冷凝料被拉出。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料头凸台21和顶杆主体20分别具有直径L和A,因此,两者分别为圆台和圆柱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拉料杆(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8]段以及附图1),具有呈圆柱形的杆体1,杆体1的拉料头11呈前端小后端大的楔形状,拉料头11设置有至少两个且沿轴向呈环状分布的拉料齿12(相当于拉料头),拉料齿 12呈锯齿状。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拉料齿的拉料杆,其作用也是保证冷凝料被拉出。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为了使对比文件1的顶杆结构具有将冷凝料拉出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拉料齿结构设置于对比文件1的顶杆主体20的前部。呈C型的钩型缺口是拉料头常见的缺口形式,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使顶杆主体20前部的拉料头具有C型缺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为了解决“产品顶出后利于模具分离”的技术问题,不能有倒扣结构;而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相当于倒扣结构的拉料齿,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解决了既要将主流道中的冷凝料从主流道中拉出的要求,又能保证在顶出冷凝料时所需的平衡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旨在解决产品顶出后模具分离的技术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在用于其他场合时改变顶杆的结构,具体而言,在需要顶杆同时具有顶出和拉料的作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拉料杆结构结合至对比文件1。并且本申请中拉杆头的钩型缺口和凸台分别各自单独的发挥作用,仅是对比文件1和2相应结构在功能上的简单叠加,同时其同样会面临产品顶出后与模具分离的问题,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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