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纺无纺布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混纺无纺布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61
决定日:2019-07-06
委内编号:1F249034
优先权日:2013-04-11
申请(专利)号:201480020536.8
申请日:2014-04-03
复审请求人:东丽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明慧
合议组组长:王京
参审员:谭远
国际分类号:D04H3/007(2006.01);B01D39/16(2006.01);D04H3/153(2006.01);D04H3/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参数的选择,但现有技术没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作出相关选择的技术启示,并且,这些参数的选择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0536.8,名称为“混纺无纺布及其制造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东丽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1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09日,国家阶段的公布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2,4-10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49-87,89-101,103-114,116-145段(即第1-6,8-11,13,16,18-25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0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8,88,102,115段(即第7,12,14-15,17页);2017年0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H02112460A,公开日为1990年04月25日;
对比文件2:US3981650A, 公告日为1976年09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该混纺无纺布由至少两种的纤维组构成,所述纤维组包含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自身融合纤维和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自身融合纤维,其中,将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定义为第1纤维组时,上述第1纤维组的数均纤维径为0.3~7.0μm,在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中,将由各自的纤维径比上述第1纤维组的数均纤维径大5倍以上、并且各自的纤维径为15~100μm的纤维构成的组定义为第2纤维组时,上述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7.0根以上,并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点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低5~40℃,上述混纺无纺布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第1纤维组的根数X与第2纤维组的根数Y之比X/Y在50~5000的范围。
3.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该混纺无纺布是通过混纺熔喷法制造的。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为聚丙烯均聚物。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为丙烯-乙烯共聚物。
6. 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混纺无纺布中所含的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与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的体积比A:B处于20:80~90:10的范围。
7. 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该混纺无纺布进行了带电处理。
8. 层压片,其特征在于:含有至少一层的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
9. 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含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或权利要求8所述的层压片。
10. 混纺无纺布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从设在同一口模上的各自的挤出孔挤出两种不同的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和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来制造混纺无纺布,其中,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的熔点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点高5~40℃,并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的熔体流动速率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体流动速率高5~100倍,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比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快20~500倍。”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纺无纺布。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混纺无纺布,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上述混纺无纺布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上述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7.0根以上。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无纺布中纤维的参数,使其符合过滤片材的使用要求。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纤维参数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含有至少一层的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的层压片。将具备过滤功能的无纺布用作层压片的一层形成滤材是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或权利要求8所述的层压片的过滤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混纺无纺布可用于过滤器。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无纺布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混纺纤维制造方法,权利要求10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上述纺丝模头用于制造无纺布;(2) 混纺无纺布采用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和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来制造,其中,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的熔点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点高5~40℃,并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的熔体流动速率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体流动速率高5~100倍,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比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快20~500倍。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1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进一步指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实施例1将熔喷纤维和短纤维混纤后,通过热轧花辊结合,该制造方法是通过混纤熔喷法得到混纤无纺布,这与本申请无纺布制作方法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关于聚合物种类、混合比率和无纺布纤维结构的记载;“每1mm长的截面包含7.0根以上的第2纤维组的纤维是本领域的常规参数,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认定;“假如A纤维长度选择为300mm,则两者体积比为(1.7╳1.7╳300)/(25╳25╳64)=0.02”,但是,A纤维与B纤维的根数比对于“每1mm长的截面包含7.0根以上”没有任何提示,在A纤维与B纤维不均匀混合时是不成立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对比文件1容易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2.基于对比文件1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的;纤维的表观纺纱速度、熔体流动速率和熔点是纤维融合方法的特点所在,本申请中,通过使用混纺熔喷法,且使得构成第2纤维组的树脂为低熔点,发挥了低压损和高捕集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采用聚烯烃系树脂通过熔喷法获得粗纤维和细纤维,进而形成混纺无纺布;两者均为自身融合纤维,在形成无纺布过程中纤维彼此之间均会发生自身熔接而形成混纺无纺布;对于形成无纺布过程中是否进行热压辊热压处理,这是本领域中常规步骤,可根据无纺布的性能及用途来定,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过假设并推算混纺纤维的数均纤维径,意在佐证混纺纤维的数均纤维径通常位于0.3-10μm之间,并未排除A、B纤维非均匀混合时混纺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也符合上述条件;至于“上述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7.0根以上”,对于微米级直径的纤维形成的滤材用无纺布,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为了使得过滤效果好,通常会使得纤维网蓬松且密度大,因此,将其1mm长的截面包含7根以上的该纤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可根据实际需要来定,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2.对比文件2公开了混纺无纺布的制造装置,其采用熔喷法制备无纺布,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制备对比文件1中混纺无纺布时,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1中无纺布的参数采用对比文件2中装置来生产混纺无纺布,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至于无纺布的表观纺丝速度、熔体流动速率,这是纺制无纺布的常规参数,可根据最终无纺布要求通过调节纤维直径等各参数并进行有限的试验得出,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指出:
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中,已阐述了熔喷法制作非织造布的工艺在需要时可通过热轧进行加固,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采用熔喷工艺制备两种极细纤维,形成纤维网后再经热轧粘合,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作工艺是本领域公知的与本申请相同的熔喷法无纺布制作工艺;对比文件1也已明确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聚合物种类以及熔喷纤维的直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相同的熔喷工艺选用相同的原料以及熔喷直径一致的纤维所制备的无纺布,使获得的无纺布具有与本申请一致的单位截面纤维根数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客观上纤维直径以及单位截面纤维根数决定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基于此获得与本申请一致的整体数均纤维径也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而“假如A纤维长度选择为300mm,则两者体积比为(1.7╳1.7╳300)/(25╳25╳64)=0.02。”的假设是否成立不影响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判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基于上述意见1,对比文件1采用的纺丝原料是与本申请一致的两种原料,且熔点差一致,而纤维的表观纺纱速度、熔体流动速率是熔喷纺丝工艺中客观存在的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原料的性质如熔点等以及产品如过滤材料的用途,采用常规技术手段通过有限的实验获得与本申请一致的表观纺纱速度、熔体流动速率这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
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的制造方法中,将极细纤维和粗纤维分别通过熔喷法、闪蒸纺丝法等制造后,将所制造的极细纤维和粗纤维混合,因此纤维不会自身融合,需要热粘合,得不到抑制因纤维的自身融合而产生的飞毛的效果;本申请则是采用一边将细纤维和粗纤维同时纺丝一边进行混合的混纤熔喷法制备无纺布,所获得无纺布是目付小且显示出高的俘获效率、同时将压损抑制在低水平的混纺无纺布的同时,由于采用混纺熔喷法,因此可以得到抑制因纤维的自身融合而产生的飞毛或提高片材强度的效果。
2.由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制备方法和本申请的制备方法不同,对比文件1不存在获得“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7.0根以上”的动机。
3.本申请通过将混纤熔喷法与特定的原料种类、纤维直径、纤维根数的特征组合,得到了目付小且显示出高的俘获效率、同时将压损抑制在低水平的混纺无纺布的同时,可以抑制因纤维的自身融合而产生的飞毛或提高片材强度的效果。
综上,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随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年06日提交了复审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2019 年03 月19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每1mm长的截面包含7.0根以上”修改为“13.1-200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修改的依据,以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申请的无纺布通过具有“上述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13.1~200根”的特征,成为目付小且显示出高的俘获效率、同时将压损抑制在低水平的混纺无纺布。修改后的本申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再次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2019年05年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8的引用关系,以及将独立权利要求9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该混纺无纺布由至少两种的纤维组构成,所述纤维组包含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自身融合纤维和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自身融合纤维,其中,将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定义为第1纤维组时,上述第1纤维组的数均纤维径为0.3~7.0μm,在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中,将由各自的纤维径比上述第1纤维组的数均纤维径大5倍以上、并且各自的纤维径为15~100μm的纤维构成的组定义为第2纤维组时,上述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13.1-200根,并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点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低5~40℃,上述混纺无纺布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该混纺无纺布是通过混纺熔喷法制造的。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第1纤维组的根数X与第2纤维组的根数Y之比X/Y在50~5000的范围。
3.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为聚丙烯均聚物。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为丙烯-乙烯共聚物。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混纺无纺布中所含的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与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的体积比A:B处于20:80~90:10的范围。
6. 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其特征在于:该混纺无纺布进行了带电处理。
7. 层压片,其特征在于:含有至少一层的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
8. 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含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或权利要求7所述的层压片。
9. 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纺无纺布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从设在同一口模上的各自的挤出孔挤出两种不同的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和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来制造混纺无纺布,其中,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的熔点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点高5~40℃,并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的熔体流动速率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体流动速率高5~100倍,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比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快20~500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03月19日、2019年05月06日以及2019年06月05日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查,最后一次2019年06月05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且利于审查,故合议组将2019年06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6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5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8-11、13、16、18-2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0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7、12、14-15、17页。
(二)关于创造性
1.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纺无纺布。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27-0028】段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目的是获得一种目付小且显示出高的俘获效率、同时将压损抑制在低水平的混纺无纺布。获得该织物是通过选择适当的原料种类、纤维径、纤维根数的比例获得。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混纺无纺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右下栏第5行至第5页右上栏第19行):该混纺无纺布用作过滤材料,其由至少两种的纤维组构成,所述纤维组包含由聚丙烯树脂(聚烯烃系树脂的一种)形成的0.1-8μm超细纤维A和由尼龙、聚乙烯树脂(聚烯烃系树脂的一种)形成的10μm以上的热塑性超细纤维B构成,因此,无纺布中上述B纤维保持纤维形态;实施例1进一步记载了纤维A的数均纤维径为1.7μm,熔点为158℃,纤维B直径为25μm,熔点为132℃,因此,纤维B直径比纤维A的数均纤维径大5倍以上,上述纤维B的熔点比上述纤维A低26℃;上述无纺布通过130℃热轧辊进行热轧融合在一起成型,即A纤维与B纤维为自身融合纤维。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无纺布的原料、纤维径以及制备方法与本申请均一致。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13.1-200根,以及上述混纺无纺布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减小混纺无纺布的目付、提高其俘获效率同时降低其压损等一系列技术问题,如何选择无纺布中纤维的根数以及纤维平均直径,从而制备所希望的过滤材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通过“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13.1-200根”和“混纺无纺布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两个参数表征了纤维的比例。由对比文件1披露的以上技术内容可知,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一致的纤维种类、纤维直径,但对比文件1制作的无纺布并不涉及针对减小混纺无纺布的目付、提高其俘获效率同时降低其压损等技术问题而选择纤维比例的技术内容,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动机通过确定具体的纤维比例,即“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第2纤维组的纤维13.1-200根”以及“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来获得一种目付小且显示出高的俘获效率、同时将压损抑制在低水平的混纺无纺布。进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89-0093】段的记载,低于或高于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参数,对俘获效率或成本或压损均有不利影响,而采用上述参数比例的纤维制作的混纺无纺布,成本合理,且兼具低压损和高俘获效率的技术效果。
再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混纺纤维制造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19行至第4栏第44行,附图1-5):从设置在同一口模10上的各自的挤出孔22c、23c挤出两种不同的聚合物来制造混纺纤维的熔喷工艺。
基于以上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并未记载两种纤维比例的技术内容,也未给出需要选择纤维比例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动机通过确定具体的纤维比例,如“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第2纤维组的纤维13.1-200根”以及 “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获得一种目付小且显示出高的俘获效率、同时将压损抑制在低水平的混纺无纺布。
综上,鉴于对比文件1和2均未给出“为了减小混纺无纺布的目付、提高其俘获效率同时降低其压损,来选择聚烯烃系树脂成分的熔体流动速率、表观纺丝速度的关系以及制备无纺布的相关纤维参数”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基于对比文件1和2获知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相关区别技术特征;进而,如上所述,鉴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含有至少一层的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的层压片,由于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混纺无纺布或权利要求7所述的层压片的过滤器,由于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纺无纺布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意见已详细阐述(参见同上)。权利要求9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
(1)该方法是从设在同一口模上的各自的挤出孔挤出两种不同的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和B,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的熔体流动速率比上述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的熔体流动速率高5~100倍,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A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比上述由聚烯烃系树脂成分B构成的纤维的表观纺丝速度快20~500倍。
(2)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第2纤维组的纤维在保持纤维形态的状态下在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13.1-200根,以及上述混纺无纺布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9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挤出方式、无纺布中纤维的比例制备所希望的过滤材料。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混纺纤维制造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19行至第4栏第44行,附图1-5):从设在同一口模10上的各自的挤出孔22c、23c挤出两种不同的聚合物来制造混纺纤维的熔喷工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由以上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纤维的挤出方式,但其未公开两种聚烯烃系树脂成分的熔体流动速率以及表观纺丝速度的关系,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并未记载两种纤维比例的技术内容,也未给出需要选择纤维比例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动机通过确定具体的纤维比例,如“混纺无纺布的截面中每1mm长的截面包含第2纤维组的纤维13.1-200根”以及 “整体的纤维的数均纤维径为0.3~10μm”,获得一种目付小且显示出高的俘获效率、同时将压损抑制在低水平的混纺无纺布。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89-0093】段的记载,低于或高于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参数,对俘获效率或成本或压损均有不利影响,而采用上述参数比例的纤维制作的混纺无纺布,成本合理,且兼具低压损和高俘获效率的技术效果。
综上,鉴于对比文件1和2均未给出“为了减小混纺无纺布的目付、提高其俘获效率同时降低其压损,来选择聚烯烃系树脂成分的熔体流动速率、表观纺丝速度的关系以及制备无纺布的相关纤维参数”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基于对比文件1和2选择权利要求9限定的上述相关区别技术特征,进而,如上所述,鉴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可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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