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77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695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573053.6
申请日:2017-07-14
复审请求人:杨克宁 王勇升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斌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部分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他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573053.6,名称为“一种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杨克宁、王勇升。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6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包括:
获取广告主和/或广告组织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
将广告信息与生鲜或外卖平台服务的信息相关联,以确定该生鲜或外卖平台为该广告信息的渠道商;
向生鲜或外卖的接收者推送广告信息,以便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将生鲜或外卖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并且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与生鲜或外卖服务相关联并在生鲜或外卖服务中获得;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生鲜或外卖平台的外卖配送员,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和外卖配送员的编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所述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通过输入完成提交或通过扫描外卖配送员随身携带的包含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输入外卖单据上显示的信息完成提交;
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接收者发送奖励,比较获取交互完成信息的时间和生鲜或外卖服务的提供时间,当两者相差超过一阈值时,调整奖励发送策略或不发送奖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还包括:
提交接收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生鲜或外卖平台的外卖配送员,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
通过接收者终端与生鲜或外卖配送员手持的验证装置通信,获取验证装置内存储的配送员编号信息或与配送员编号信息相互映射的装置标识信息,提交所述装置标识信息或配送员编号信息,一并提交生鲜或外卖的订单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生成所述交互完成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与所述验证装置通信的方式包括移动网络通信、WIFI通信、蓝牙通信、红外通信和电子标签通信。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在接收者开始与广告信息交互前被提交,以便向接收者推送与该广告渠道信息相关联的广告信息。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在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完成后提交。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自动巡航无人驾驶飞机,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
提交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还包括:
提交接收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生鲜或外卖平台的外卖配送员,所述广告管理方法还包括: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广告管理平台和生鲜或外卖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或
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自动巡航无人驾驶飞机,所述广告管理方法还包括: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广告管理平台和生鲜或外卖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能够保证广告信息有效地传递给接收者本人,并且保证了生鲜或外卖平台发放广告的时效性,进而提高了广告信息的传播效率,避免数据资源的浪费;②对比文件中均没有公开或暗示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和外卖配送员的编号信息是一种广告渠道信息,况且对比文件也不涉及外卖配送员这一主体,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将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和外卖配送员的编号信息发送给广告服务器。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包括:
获取广告主和/或广告组织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
将广告信息与生鲜或外卖平台服务的信息相关联,以确定该生鲜或外卖平台为该广告信息的渠道商;
向生鲜或外卖的接收者推送广告信息,以便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将生鲜或外卖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并且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与生鲜或外卖服务相关联并在生鲜或外卖服务中获得;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生鲜或外卖平台的外卖配送员,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和外卖配送员的编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所述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通过输入完成提交或通过扫描外卖配送员随身携带的包含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输入外卖单据上显示的信息完成提交;
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接收者发送奖励,比较获取交互完成信息的时间和生鲜或外卖服务的提供时间,当两者相差超过一阈值时,调整奖励发送策略或不发送奖励;
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
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还包括:
提交接收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生鲜或外卖平台的外卖配送员,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通过接收者终端与生鲜或外卖配送员手持的验证装置通信,获取验证装置内存储的配送员编号信息或与配送员编号信息相互映射的装置标识信息,提交所述装置标识信息或配送员编号信息,一并提交生鲜或外卖的订单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生成所述交互完成信息;或
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自动巡航无人驾驶飞机,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与所述验证装置通信的方式包括移动网络通信、WIFI通信、蓝牙通信、红外通信和电子标签通信;
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生鲜或外卖平台的外卖配送员,所述广告管理方法还包括: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广告管理平台和生鲜或外卖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或
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自动巡航无人驾驶飞机,所述广告管理方法还包括: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广告管理平台和生鲜或外卖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接收者在用户终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在接收者开始与广告信息交互前被提交,以便向接收者推送与该广告渠道信息相关联的广告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在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完成后提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还包括:
提交接收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其中引用了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3,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获取交互完成信息,并向乘客发送奖励;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客运公司、和广告管理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乘客的搭乘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广告渠道信息;所述乘客的搭乘信息还包括通过乘客终端的卫星定位系统定位得到的乘客位置信息;广告管理服务器先将广告信息推送给乘客终端,乘客浏览到广告信息列表,(以供其选择想要交互的广告信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用户对链接标识具有选择性)。②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网络平台中APP上的奖励分成,应用程序为服务器,整个网络广告推广的过程无实体渠道和投放场景,本申请以长途客车的客运服务为实体渠道,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用于实体渠道中,并且对比文件1中客户发现了符合自身需求的广告后主动获取广告信息,并不存在需要提升用户与广告的交互热情的问题。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299153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3:CN106251175A,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的广告管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网络平台的广告推广和统计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2段):接收广告发布者发布请求,根据所述发布请求执行广告发布操作(相当于获取广告主和/或广告组织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所述广告搭载在网络平台的APP上;广告商可推广自己的商品、APP应用(相当于推荐的应用程序)、品牌展示、商品销售等,这里的APP包括金和IU 平台生成的所有的APP类型;获取点击或浏览广告的用户的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的所有者ID,生成点击或浏览广告的用户的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 的所有者ID以及所述广告之间的映射关系(相当于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并且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映射关系相当于广告渠道信息);根据所述映射关系和与所述广告匹配的基于预算值的奖励分配方案(隐含公开了提交接收者与广告者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在网络平台、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的所有者ID之间执行奖励值分配操作(相当于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接收者发送奖励)。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的广告管理方法用于生鲜或外卖配送服务,所述用户为生鲜或外卖的接收者,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配送员,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和外卖配送员的编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通过接收者终端与生鲜或外卖配送员手持的验证装置通信,获取验证装置内存储的配送员编号信息或与配送员编号信息相互映射的装置标识信息,提交所述装置标识信息或配送员编号信息,一并提交生鲜或外卖的订单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生成所述交互完成信息;或所述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为自动巡航无人驾驶飞机,所述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所述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通过输入完成提交或通过扫描外卖配送员随身携带的包含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比较获取交互完成信息的时间和生鲜或外卖服务的提供时间,当两者相差超过一阈值时,调整奖励发送策略或不发送奖励;接收者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验证装置通信的方式包括移动网络通信、WIFI通信、蓝牙通信、红外通信和电子标签通信;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广告管理平台和生鲜或外卖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该广告管理方法应用于何种服务;如何保证广告发放的时效性。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快递单条形码广告植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6-0031段):搭建一个以快递单上条形码为载体的广告平台(相当于广告管理系统),该平台用于收集和处理广告主、快递员和收件员三方信息数据,广告主通过平台发布广告信息,快递员通过平台植入条形码数字代码,收件人通过平台系统扫码阅读条形码数字代码链接的广告信息;需要投放广告的个人或企业(广告主)可通过手机APP或PC端账户登录,自行上传和发布广告信息,并可同步设置广告发布区域、发布费用、阅读人次、阅读单价以及阅读要求等(相当于获取广告主和/或广告组织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快递员(相当于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配送员)仅限用手机APP或微信端账户登录,并通过手机APP或微信端接收平台系统发出的广告植入指令。用手机APP或微信端直接扫描快递单上条形码获取数字代码;每扫描一组条形码,平台系统将自动识别和读取各组条形码上数字代码,并将每组数字代码链接到后台内的广告信息,转换生成为广告信息在系统后台被识别和使用的数字代码;快递员须按系统派单数量完成同等数量的条形码植入;收件人(相当于生鲜或外卖的接收者)仅限用手机APP或微信端账户登录,收件人用手机 APP或微信端扫描快递件上的条形码,系统将自动识别和读取快递件上的条形码数字代码,并链接到后台系统内同一数字代码的广告信息。收件人手机APP或微信端将显示该组数字代码链接的广告信息,以供收件人阅读(相当于生鲜或外卖服务提供者将生鲜或外卖交付给接收者后,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其中,所述广告渠道信息与生鲜或外卖服务相关联并在生鲜或外卖服务中获得);如该组条形码没有被快递员扫描植入系统,收件人手机 APP或微信端则无广告信息。收件人有偿阅读,广告主按效果付费,从而获取相应的快递补贴费,以此实现免费快递(相当于获取交互完成信息,向接收者发送奖励)。广告主可通过手机APP或PC端监测广告发布过程以及投放效果,并按效果付费,收件人未阅读广告信息,广告主无需付费(相当于提供包含广告渠道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
对于对比文件3中未公开的其他内容,例如:订阅服务已属于常见的广告服务,根据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订阅服务的方式推广广告;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对快递员以及收件人进行奖励的基础上,根据订单编号等进行渠道信息识别,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为了获得提供补偿的依据,通过外卖配送员与用户进行通信以获得用户终端标识和外卖配送员标识,并与订单编号共同作为广告渠道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移动通信、WIFI、蓝牙、红外、电子标签通信均是通信领域的常用模式;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条形码获取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生鲜或外卖平台的订单号作为广告渠道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采用自动巡航无人机为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已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根据所述映射关系和与所述广告匹配的基于预算值的奖励分配方案,在网络平台、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的所有者ID之间执行奖励值分配操作,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根据交互完成信息对收件人和配送员发送奖励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在参与的对象的任意两方之间具体如何分配利益,其解决的问题是利益分配的问题,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也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请求人提出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具体参见上文中对权利要求1的各个特征的评述,在此不再赘述;②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了“用手机APP扫描快递单上条形码获取数字代码,每扫描一组条形码,平台系统将自动识别和读取各组条形码上数字代码,并将每组数字代码链接到后台的广告信息”。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快递单上的条形码往往能够识别出订单号,或者是订单号本身,因此,对比文件3教导或暗示了将订单号信息与广告信息相关联,进而根据用户与广告的交互完成信息为用户分配奖励(免快递费)。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了快递员用手机APP或微信账户登录,并扫描条形码植入广告,可见对比文件3还教导或暗示了在服务器中记录快递员编号信息。同时对比文件1教导了广告被用户所浏览,而广告投放的直接目的即是广告产品被用户下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3,实现广告产品的下单、配送等环节。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2段):这里的广告包括启动页广告、轮播图片广告、推广链接(相当于广告链接)、视频广告、应用墙、商品墙等。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4均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2段):获取点击或浏览广告的用户的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的所有者ID,生成点击或浏览广告的用户的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 的所有者ID以及所述广告之间的映射关系;根据所述映射关系和与所述广告匹配的基于预算值的奖励分配方案,在网络平台、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的所有者ID之间执行奖励值分配操作(相当于广告渠道信息在接收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完成后提交)。在此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为了便于向用户推送与广告渠道信息相关联的广告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用户完成快递下单并接收快递后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其中包含了订单号信息),即在与广告信息交互前提交广告渠道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2段):获取点击或浏览广告的用户的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的所有者ID,生成点击或浏览广告的用户的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 的所有者ID以及所述广告之间的映射关系;根据所述映射关系和与所述广告匹配的基于预算值的奖励分配方案,在网络平台、客户端ID和所述广告所搭载的APP的所有者ID之间执行奖励值分配操作;广告主可通过手机APP或PC端监测广告发布过程以及投放效果,并按效果付费,收件人未阅读广告信息,广告主无需付费(隐含公开了提交接收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此外,为了证明用户与广告完成了交互,提供相应的证明信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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