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护理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个人护理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40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53482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15754.2
申请日:2014-03-13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林瀚云
合议组组长:陶可鑫
参审员:张祥瑞
国际分类号:A61K8/60,A61Q13/00,A61K8/73,A61K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且发明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5754.2,名称为“个人护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引用的对比文件是:
对比文件1:WO 0067715A1,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9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第1-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气雾化组合物,其包含:
i) 环状低聚糖;
ii) 芳香剂;
iii) 挥发性溶剂;
iv) 推进剂;和
v) 非挥发性溶剂,其中所述非挥发性溶剂是柠檬酸三乙酯;
其中所述非挥发性溶剂与所述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大于0且小于1: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环状低聚糖占所述气雾化组合物的0.75重量%至5重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环状低聚糖包含六个、七个或八个糖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环状低聚糖选自羟丙基-α-环糊精、羟基丙基-β-环糊精、甲基-α-环糊精、甲基-β-环糊精、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气雾化组合物还包含抗微生物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挥发性溶剂包括乙醇。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气雾化组合物还包含水。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气雾化组合物不含止汗剂活性物质。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气雾化组合物储存于容器中。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容器包含按储存于所述容器中的总填充材料的重量计15%至70%的所述推进剂。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其中所述挥发性溶剂占所述气雾化组合物的大于10重量%但小于99重量%。
12. 一种递送改善的水分触发的芳香剂释放体系的方法,其包括:
使合适的底物与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所述的气雾化组合物接触。”
驳回决定指出: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VIII公开了一种气雾剂除臭剂,包含:香料,环状低聚糖,双丙二醇、肉豆蔻酸异丙酯(即非挥发性溶剂),乙醇(即挥发性溶剂),以及推进剂例如丙烷丁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非挥发性溶剂是柠檬酸三乙酯,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双丙二醇和肉豆蔻酸异丙酯,所述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大于0且小于1:10。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芳香成分的释放量最大化。针对上述区别,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包含的“非挥发性溶剂”,包括但不限于苯甲酸苄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肉豆蔻酸异丙酯、丙二醇、双丙二醇及其混合物,柠檬酸三乙酯也是本领域熟知的常用于香精香料产品中的非挥发性溶剂,并且本申请并没有证据表明柠檬酸三乙酯的选择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还指出组合物中也可以包含非挥发性溶剂,对比文件1还指出对于额外添加的成分,其含量可以在5%以下,并且本领域公知,非挥发性溶剂能够吸收/溶解芳香成分(例如本领域公知的制备香料成分的方法:非挥发性溶剂吸收法),柠檬酸三乙酯也是常用的香精稀释剂,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容易想到非挥发性溶剂例如柠檬酸三乙酯会吸收/溶解部分芳香成分、进而阻碍芳香成分的挥发释放,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高的芳香成分释放量,有动机减少对比文件1组合物中的非挥发性溶剂的量,甚至以痕量使用,进而通过常规实验容易获得所述非挥发性溶剂与所述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递送改善的水分触发的芳香剂释放体系的方法,该方法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水分触发的”机理特征并不能表明芳香剂递送体系的组成有何不同,其对芳香剂递送体系无限定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宝洁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经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压抑包含环状低聚物的组合物释放芳香剂,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VIII中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比例为12.25:1,远大于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的上限1:10,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比例进行调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公知非挥发性溶剂能够吸收/溶解芳香成分,柠檬酸三乙酯的非挥发性、溶解性也是本领域熟知的,并且非挥发性溶剂的用量越大,其吸收/溶解的芳香成分越多,其必然将更多芳香成分保留在溶剂中,进而阻碍芳香成分向空气中挥发释放。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也提到了:可以以包括较高比例的低挥发性材料的方式配制香料,这意味着香味能持续更长时间,然而,使用低挥发性的材料则限制了香味特性的实现。可见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非挥发性溶剂能够阻碍芳香成分释放的启示。因而面对如何使更多的芳香成分释放出来或者避免阻碍芳香成分的释放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减少非挥发性溶剂的用量;2、虽然对比文件1实施例VIII中非挥发性溶剂的用量较大,然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必须使用较大量的非挥发性溶剂的教导,在对比文件1中,非挥发性溶剂并非必须的,而是可以选择或不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用非挥发性溶剂属于一种额外的可根据需要调整用量的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参考对比文件1针对额外添加成分选择可选用量范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 月0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I公开了一种气体喷雾,包含:芳香剂,5wt%环状低聚糖,70wt%乙醇和去离子水;所述组合物施用时具有爆发的香味,并提供持久的香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还含有非挥发性溶剂柠檬酸三乙酯,并限定了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大于0且小于1:10;(2)、还含有推进剂。基于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气雾剂组合物。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还可包含非挥发性溶剂,包括但不限于苯甲酸苄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肉豆蔻酸异丙酯、丙二醇、双丙二醇及其混合物,柠檬酸三乙酯是本领域熟知的常用用于香精香料产品中的非挥发性溶剂,在以挥发性溶剂为主要溶剂的基础上,加入少量非挥发性溶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非挥发性溶剂的种类和用量配比进行选择,并且说明书不能证明选用柠檬酸三乙酯或选择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配比大于0且小于1:10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推进剂是气雾剂产品的常规辅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的包装容器等实际需要选择添加。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递送改善的水分触发的芳香剂释放体系的方法,该方法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水分触发的”机理特征并不能将芳香剂递送体系的组成区分,其对芳香剂递送体系无限定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2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1项)。所作主要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了技术特征:“其中,按所述气雾化组合物的重量计,所述芳香剂以0.01%至0.25%的含量存在,且所述环状低聚糖以1%至5%的含量存在”,删除了权利要求2,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后,将容易地理解到对比文件1中(a)香料和(b)环状低聚糖之间的重量比大于约1:1,因而不会有动机选用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芳香剂和环状低聚糖含量。2、本申请中,限制特定的极性且含水组合物中非挥发性溶剂的量可显著改善由环状低聚糖提供的长效芳香剂的有益效果。而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限定在极性和含水组合物中非挥发性溶剂的量的重要性,对比文件1关注的是(a)香料和(b)环状低聚糖之间的重量比。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后,不会有动机选择柠檬酸三乙酯作为非挥发性溶剂,也不会有动机选用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所述的非挥发性溶剂和环状低聚糖之间的比例。
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气雾化组合物,其包含:
i) 环状低聚糖;
ii) 芳香剂;
iii) 挥发性溶剂;
iv) 推进剂;和
v) 非挥发性溶剂,其中所述非挥发性溶剂是柠檬酸三乙酯;
其中,按所述气雾化组合物的重量计,所述芳香剂以0.01%至0.25%的含量存在,且所述环状低聚糖以1%至5%的含量存在;和其中所述非挥发性溶剂与所述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大于0且小于1:10。”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 年03 月20 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共1页11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20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5年09月1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0段(第1-14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气雾化组合物,其包含:
i) 环状低聚糖;
ii) 芳香剂;
iii) 挥发性溶剂;
iv) 推进剂;和
v) 非挥发性溶剂,其中所述非挥发性溶剂是柠檬酸三乙酯;
其中,按所述气雾化组合物的重量计,所述芳香剂以0.01%至0.25%的含量存在,且所述环状低聚糖以1%至5%的含量存在;和其中所述非挥发性溶剂与所述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大于0且小于1:10。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香料组合物,包含(a)芳香剂,(b)具有一个或更多非取代烷基取代基的环状低聚糖;其中(a)与(b)的重量比例至少为约1:1,该组合物施用时具有爆发的香味,并提供持久的香味(参见摘要)。本发明发现,将芳香剂: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限制为至少1:1,能够提供初期爆发的香味,并能改进芳香的持久性(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9-12行)。实施例I公开了一种气体喷雾,包含:15%芳香剂,5wt%环状低聚糖,70wt%乙醇和去离子水(不含有非挥发性溶剂);实施例VIII公开了一种气雾剂除臭剂,包含: 3%芳香剂,1.5%环状低聚糖,31%双丙二醇和1.5%肉豆蔻酸异丙酯(即非挥发性溶剂),61%乙醇(即挥发性溶剂),以及推进剂例如丙烷丁烷(经计算,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为21.6)(参见说明书第12-13页)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VIII相比,区别在于:(1)、非挥发性溶剂不同,权利要求1是柠檬酸三乙酯,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双丙二醇和肉豆蔻酸异丙酯;(2)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不同,权利要求为大于0且小于1:10,对比文件1为21.6;芳香剂用量不同,权利要求1为0.01-0.25%,对比文件1为3%。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I相比,区别在于:(1)、还含有非挥发性溶剂柠檬酸三乙酯;(2)、还含有推进剂;(3)非挥发性溶剂与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不同,权利要求为大于0且小于1:10,对比文件1为0;芳香剂用量不同,权利要求1为0.01-0.25%,对比文件1为15%。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经实验证实的结果是,增加组合物中非挥发性溶剂的浓度,使释放到顶部空间中的芳香剂的量以剂量依赖性方式进一步降低,抑制芳香剂从甲基化-β-环糊精中释放(参见表1,说明书第63段),随着非挥发性溶剂的增加,其芳香效果降低,表2中非挥发性溶剂用量为0的实施例1具有最好的芳香评级(参见表2,实施例1-7)。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环状低聚糖包合低含量芳香剂的组合物的芳香效果。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指出,本领域公知,非挥发性溶剂能够吸收/溶解芳香成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容易想到非挥发性溶剂例如柠檬酸三乙酯会吸收/溶解部分芳香成分、进而阻碍芳香成分的挥发释放。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也提到了:可以以包括较高比例的低挥发性材料的方式配制香料,这意味着香味能持续更长时间,然而,使用低挥发性的材料则限制了香味特性的实现。可见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非挥发性溶剂能够阻碍芳香成分释放的启示。因而面对如何使更多的芳香成分释放出来或者避免阻碍芳香成分的释放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减少非挥发性溶剂的用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内容为:“想要改善芳香剂的持久性,可在配方中包含大比例的具有低挥发性的芳香材料,但使用低挥发性的材料,将限制其香味特征,因此建议采用环状低聚糖特别是环糊精”(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28行)。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芳香剂本身的挥发性而非溶剂的挥发性对香味持久释放的影响。同时,非挥发性溶剂和挥发性溶剂都可用于作为环糊精包合芳香剂体系的溶剂,没有公知证据认为非挥发性溶剂相对于挥发性溶剂,更能抑制芳香剂从环状低聚糖中的释放,前审认为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缺乏依据。
复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I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含有少量非挥发性溶剂。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已经证明了相对于含有非挥发性溶剂的组合物,不含有非挥发性溶剂的组合物具有更好的香气强度,那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不含有非挥发性溶剂的技术方案实施例I,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提供更好的释放芳香剂效果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对芳香剂与环状低聚糖用量的限定特征:“芳香剂以0.01%至0.25%的含量存在,且所述环状低聚糖以1%至5%的含量存在”,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芳香剂与环状低聚糖的用量比例远远低于1:1。然而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整体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的发明点在于将芳香剂: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限制为至少1:1,能够提供初期爆发的香味,并能改进芳香的持久性(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9-12行),不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I还是实施例VIII,其芳香剂:环状低聚糖的重量比都大于1。即对比文件1给出的是芳香剂与环状低聚糖的配比大于等于1能够提供更好的香味强度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芳香剂和环状低聚糖的用量调整至权利要求1所述范围。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所述配比的环状低聚糖包合芳香剂组合物获得了增强的芳香效果,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前置意见和复通中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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