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终端的用户界面对象的布置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00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46318
优先权日:2011-07-22
申请(专利)号:201210238557.X
申请日:2012-07-10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万琦
国际分类号:G06F9/4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仅存在区别特征,且两者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显著差异,即便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作为改进技术的起点时,仍不能显而易见地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时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238557.X,名称为“便携式终端的用户界面对象的布置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7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7月22日,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2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087575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8日)、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CN101663639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03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以及2017年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在便携式终端屏幕上布置图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根据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在预设时间段期间对分别与图标关联的多个程序的使用历史进行存储和更新;
从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中选择至少一个准则;和
通过相对于选定准则参照所存储和更新的使用历史,来确定与每个程序对应的每个图标的布置位置,
其中在通过相应图标而选定的每个程序执行后获得该程序的使用历史,
使用历史包括使用时间量和操作次数,所述使用时间量指示了在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的持续时间总长,所述操作次数指示了针对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用户使用该程序时进行输入的次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选择至少一个准则时,在到达预定时隙时将到达的时隙选择为选定准则,或在检测到便携式终端移动到预定地点时将该预定地点选择为选定准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布置位置包括:
通过相对于选定准则参照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来确定每个程序所属的组;
通过相对于选定准则参照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来确定属于所确定的组的每个程序的优先级;和
通过参照每个程序所属的组以及所确定的每个程序的优先级,确定与每个程序对应的相应图标的布置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确定每个程序所属的组时,选择具有根据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而分配的关联优先级的每个程序并将其包含在对应组中,其中当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比至少一个其它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多时将该程序指定到更高级的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确定布置位置时,将属于更高级组的程序所对应的每个图标布置在屏幕的右部,或显示为具有与至少一个其它图标的外观不同的外观。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确定每个程序的优先级时,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越大或操作次数越多,确定分配给每个相应程序的优先级越高。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确定布置位置时,将分配了高优先级的相应程序所对应的每个图标布置在屏幕的上部,或显示为具有与至少一个其它图标的外观不同的外观。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确定布置位置时,对于组内分配有相同优先级的至少两个程序,将对应的至少两个图标水平布置,以及将使用时间量大或操作次数多的对应程序的第一图标布置在屏幕的右部,或显示为具有与至少一个其它图标的外观不同的外观。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确定布置位置时,根据应用到每个程序的使用历史的预定等式,来确定每个程序所对应的图标的布置位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确定布置位置时,使用时间量相对大的程序所对应的图标位于屏幕的右部,以及操作次数相对多的程序所对应的图标位于屏幕的上部。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地点相关准则包括:全时间段、时隙、一周的一天以及预定地点中的至少一个。
12. 一种在便携式终端屏幕上布置图标的装置,该装置包括:
显示单元,配置为提供包括图标的屏幕;和
控制器,配置为:
根据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在预设时间段期间对与各个图标关联的多个程序的使用历史进行存储和更新,
从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中选择至少一个准则;和
通过相对于选定准则参照所存储和更新的使用历史,来确定与每个 程序对应的每个图标的布置位置;
其中在通过相应图标而选定的每个程序执行后获得该程序的使用历史,
使用历史包括使用时间量和操作次数,所述使用时间量指示了在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的持续时间总长,所述操作次数指示了针对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用户使用该程序时进行输入的次数。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中在到达预定时隙时控制器将到达的时隙选择为选定准则,或者在检测到便携式终端移动到预定地点时控制器将该预定地点选择为选定准则。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通过相对于选定准则参照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来确定属于所确定的组的每个程序的优先级,以及通过参照每个程序所属的组和所确定的每个程序的优先级,来确定每个程序所对应的每个图标的布置位置。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选择具有根据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分配的对应优先级的多个程序中的至少一个,并将所选择的程序包含在对应组中,其中当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比至少一个其它程序的使用时间量或操作次数多时将该程序指定到更高级的组。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在屏幕上将属于更高级组的程序所对应的每个图标显示为布置在屏幕的右部,或显示为具有与至少一个其它图标的外观不同的外观。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在屏幕上显示每个图标,其中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越大或操作次数越多,确定分配给每个相应程序的优先级越高。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在屏幕上将分配了高优先级的程序所对应的每个图标显示为布置在屏幕的上部或显示为具有与至少一个其它图标的外观不同的外观。
19.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在屏幕上将组内分配有相同优先级的至少两个程序对应的至少两个图标显示为水平布置,以及 将操作次数多的程序对应的第一图标布置在屏幕的右部,或显示为具有与至少一个其它图标的外观不同的外观。
20.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在屏幕上显示每个图标,其中根据应用于每个程序的使用历史的预定等式,来确定每个程序所对应的每个图标的布置位置。
21.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中控制器在屏幕上将使用时间量相对大的每个程序所对应的每个图标显示为位于屏幕的右部,以及将操作次数相对多的程序所对应的图标显示为位于屏幕的上部。
22.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地点相关准则包括全时间段、时隙、一周的一天以及预定地点中的至少一个。”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主要理由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操作次数是进入图标或程序的次数,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是程序执行期间用户实际使用该程序时输入的次数,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把用户使用该程序时输入的次数作为历史数据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2)审查意见中指出的惯用技术手段无法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 。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一种在便携式终端屏幕上布置图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根据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在预设时间段期间对分别与图标关联的多个程序的使用历史进行存储和更新;
从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中选择至少一个准则;和
通过相对于选定准则参照所存储和更新的使用历史,来确定与每个程序对应的每个图标的布置位置,
其中对于通过相应图标而选定的每个程序,获得该程序执行期间的使用历史,
使用历史包括使用时间量和操作次数,所述使用时间量指示了在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的持续时间总长,所述操作次数指示了针对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用户使用该程序时进行输入的次数。
12. 一种在便携式终端屏幕上布置图标的装置,该装置包括:
显示单元,配置为提供包括图标的屏幕;和
控制器,配置为:
根据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在预设时间段期间对与各个图标关联的多个程序的使用历史进行存储和更新,
从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或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中选择至少一个准则;和
通过相对于选定准则参照所存储和更新的使用历史,来确定与每个 程序对应的每个图标的布置位置;
其中对于通过相应图标而选定的每个程序,获得该程序执行期间的使用历史,
使用历史包括使用时间量和操作次数,所述使用时间量指示了在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的持续时间总长,所述操作次数指示了针对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用户使用该程序时进行输入的次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用户使用该程序时进行输入的次数”的含义,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其包含了下述情况:同时开启程序A和B,来回在AB程序之间切换,A程序的次数包括进入A程序及切换回A程序产生输入的次数和。此外,通过是否产生输入来确定程序是否实际使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中每对第二图标操作一次,记录模块更新进入图标或程序且进行操作的次数后,下一次再进行相同的界面,排序模块根据记录计算加权分数,加权分数越大的图标排序越靠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选择使用次数为产生输入的使用的次数来改变图标的显示顺序。(2)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时间和地点的准则对多个窗口的显示顺序进行调整,以使在当前时间段或地点时,多个窗口中最常用的窗口在最利于访问的位置,而多个窗口的显示顺序的调整也是界面元素调整的一种,给出了对界面元素进行调整以便于访问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依据时间和地点准则进行调整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涉及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以及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087575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1663639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03日。
(2.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便携式终端屏幕上布置图标的方法,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技术中,在便携式终端显示屏上显示可以执行程序的图标,有时用户难以在多个图标中找到最频繁使用的,并且想要调整图标位置时需要用户自己布置图标。也即,本申请面对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是显示屏上显示的所有图标的位置不能根据用户的使用情况动态调整。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图标动态排列的方法。在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公开了其面临的现有技术存在下述问题:诸如手机等便携式电子装置的显示屏幕上图标越来越多,却不能根据用户使用习惯改变图标显示顺序,有时用户不容易找到自己想要的图标。针对该问题,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方案(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8]段,图1-5):设置模块120设置预定周期,记录模块110建立一个记录表,在记录表中为每一个图标建立一条记录,该记录表中记录用户对第二图标的使用次数,当用户每对一第二图标操作一次,记录模块110将记录表中相应图标的使用次数加(对应于在预设时间段期间对分别与图标关联的多个程序的使用历史进行存储和更新);每一条记录包括第二图标的使用次数及使用时长(对应于使用历史包括每个程序的使用时间量和操作次数),当用户每次退出当前使用的第一图标进入一个第二图标时,将记录表中第二图标的使用次数加1,用户使用完“游戏”图标后使用“计算器”的次数为“8”次,使用时长为“10”分钟(由于设置模块120设置了预定的周期对使用历史进行记录,因此相当于所述使用时间量指示了在所述预设时间段内执行的每个程序的持续时间总长);该记录模块110还用于根据第二图标的使用次数及使用时长按一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并记录每一第二图标的加权分数;判断模块,用于判断用户是否退出第一图标,若是,则获取当前的第一图标对应的标识数据,并发送一条排序指令给排序模块(由于选定的第一图标对应相应的程序,第一图标执行结束后发送排序指令,而排序的过程需获得使用历史,因此对应于通过相应图标而选定的每个程序,获得该程序执行期间的使用历史);排序模块140根据加权分数的大小确定图标的排列顺序,按照降序排列,则加权分数越大的图标排序越靠前(对应于参照所存储和更新的使用历史,来确定与每个程序对应的每个图标的布置位置)。
经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对比分析,合议组认为:
尽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了在便携式终端屏幕上自动布置图标的方法,但由于两者应用的具体场景不同,导致其采用了不同的思路来解决图标自动布置的技术问题,进而导致两者的发明构思在整体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具体来讲,两者存在下述区别:(1)两者应用的具体场景不同。其一,自动布置的图标范围不同。结合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1文字限定的“每个图标”,本申请权利要求1自动布置所针对的是屏幕上显示的所有图标;而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第一图标”之外的图标。其二,存储和更新的“使用历史”的具体内涵不同。结合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存储和更新的历史数据是屏幕上所有图标的历史数据,是每个图标的被使用历史的独立数据,这种数据不依赖于其他图标的使用,反映的实际上是每个图标被独立使用的情况;对比文件1中的图标的历史数据,是在“第一图标”被使用并退出后其他图标的使用记录,该历史数据实际上反映的是两个图标之间的关联关系。(2)存储和更新的“历史数据”的准则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时间相关准则和地点相关准则,据此更新和存储历史数据;对比文件1无此准则。前述区别(1)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够计算出每个图标被独立使用的频率或概率;而对比文件1的方案能够计算出的是两个图标之间存在先后使用关系的频率或概率;该区别导致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实际上沿着两个不同的解决路径来解决图标自动布置的问题。区别(2)则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够获得更贴近用户使用习惯的历史数据。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让便携式终端屏幕上的每个图标的显示更加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移动终端上根据日期时间或场所等状况来切换多个窗口的显示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1-5段,第10页第1-8段,第11页第1-3段,第12页第1-4段,第14页第1-2段,图1-16):条件信息是相关联地记述“应用程序名称”、“关联时间段”和“显示频次”的信息;其中,“应用名称”是识别该各个应用程序的信息;“关联时间段”是表示该应用程序所关联的时间段的信息,例如表示从上午7时0分到上午9时30分这一时间段。“显示频次”是表示该应用程序执行的频次的信息;“关联时间段”与用户的日常行动相关联;在上午7时0分~上午9时30分左右是上班之前,在上午9时31分~下午6时30分左右是在办公室上班,下班后自由利用时间(相当于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从至少一个时间相关准则中选择至少一个准则);判定是否存在该属性与本机位置属性相同的窗口,当存在多个属性与本机位置属性相同的窗口时,控制部11从这些窗口中确定一个显示频次最多的窗口;如果用户在办公室,则显示部14的显示状态保持图7 (a)的状态;这是因为群组软件的窗口w1具有属性“办公室”;在保持着该显示状态而用户移动到A车站时,显示部14的显示状态被切换成为图7(b)所示状态,即,控制部11使具有属性“车站”的电子车票的窗口w2显示在最前面(相当于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从至少一个地点相关准则中选择至少一个准则)。上述区别(2)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来看,涉及到了根据时间信息或地点信息来切换屏幕上显示的窗口,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2),但由于区别(1)并未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就本案而言,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对比文件1作为技术改进的起点时,即使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由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在发明构思上存在上述显著差异,进而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使便携式终端屏幕上显示的图标更加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2-11
从属权利要求2-11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12-22
权利要求12-22请求保护一种在便携式终端屏幕上布置图标的装置,是与权利要求1-11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类似的理由,其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决定仅涉及对权利要求1-22相对于对比文件1、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至于本申请能否进一步获得授权,则需留待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