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治疗肺纤维化的组合物和试剂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55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54449
优先权日:2008-03-17
申请(专利)号:201610140450.X
申请日:2009-03-16
复审请求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卫星
合议组组长:刘桂英
参审员:周英
国际分类号:A61K31/7088,A61K31/713,A61K47/10,A61P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关键是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这种启示,则认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40450.X,名称为“用于治疗肺纤维化的组合物和试剂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3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980109550.4的母案申请的分案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3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使肺中的α-SMA阳性细胞减少的组合物中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含有载体和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所述载体含有促进药物向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递送的类视黄醇,所述类视黄醇具有4个类异戊二烯单元连接成头尾式的骨架,所述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选自: (i)以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靶的选自(1)siRNA、(2)核酶、(3)反义核酸和(4)DNA/RNA嵌合多核苷酸中的一种药剂,所述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或者选自(1)siRNA、(2)核酶和(3)反义核酸中的一种物质,所述物质抑制选自胶原、蛋白多糖、肌腱蛋白、纤维粘连蛋白、血小板反应蛋白、骨连接蛋白和弹性蛋白中的细胞外基质的产生和分泌;和 (ii)表达所述siRNA、所述核酶、所述反义核酸和/或所述DNA/RNA嵌合多核苷酸的载体;
其中,所述类视黄醇的含量为载体总量的0.2~20重量%,所述载体具有脂质体的形态,且类视黄醇与脂质体中所含脂质的摩尔比为8:1~1:4,所述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为肌成纤维细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类视黄醇含有视黄醇。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和所述载体在医疗现场或其附近混合。
5. 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使肺中的α-SMA阳性细胞减少的试剂盒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包含单独或组合含有下述物质的1个或多个容器,所述物质为:抑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类视黄醇、以及根据需要使用的除类视黄醇以外的载体构成物质,所述类视黄醇具有4 个类异戊二烯单元连接成头尾式的骨架,所述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选自:
(i)以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靶的选自(1)siRNA、(2)核酶、(3)反义核酸和(4)DNA/RNA嵌合多核苷酸中的一种药剂,所述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或者选自(1)siRNA、(2)核酶和(3)反义核酸中的一种物质,所述物质抑制选自胶原、蛋白多糖、肌腱蛋白、纤维粘连蛋白、血小板反应蛋白、骨连接蛋白和弹性蛋白中的细胞外基质的产生和分泌;和
(ii)表达所述siRNA、所述核酶、所述反义核酸和/或所述DNA/RNA嵌合多核苷酸的载体;其中,所述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为肌成纤维细胞。”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 101102795A,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9日)公开了一种药品(即组合物),含有以类维生素A衍生物和维生素A类似物(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2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药物为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即治疗肺纤维化的药物,并将组合物应用于制造减少肺中的a-SMA阳性细胞。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3(“维生素A储藏细胞系统”,周皓白,国外医学(消化系疾病分册),1986年第2期,第104-106页)公开了在肝脏内发现一种新型细胞,命名为储脂细胞,证明这种细胞与维生素A的储藏有关,故亦称为维生素A储藏细胞;对比文件3给出了维生素A(即视黄醇)可靶向到达肺的维生素A储藏细胞的教导。同时,对比文件2(“热休克蛋白47与肺纤维化”,苗立云等,《国际呼吸杂志,第27卷第22期》)公开了HSP47与肺纤维化有关,且有可能成为肺纤维化治疗的新的靶点(参见摘要)。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以HSP47为靶的药物作为活性成分可以应用于肺纤维化的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药物和载体的混合方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药品(即组合物)是将药物和药物载体在医疗现场或其附近进行混合而成的(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使肺中的a-SMA阳性细胞减少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抑制纤维化的药物载体试剂盒(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4段),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5项)以及附件2:“17例特发性间质性肺炎临床病理分析及纤维化程度评估”,李阳等,北京大学学报(医学版),第520-525页,2010年10月)。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组合物中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含有载体和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所述载体含有促进药物向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递送的类视黄醇,所述类视黄醇具有4个类异戊二烯单元连接成头尾式的骨架,所述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选自:
(i)以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靶的选自(1)siRNA、(2)核酶、(3)反义核酸和(4)DNA/RNA嵌合多核苷酸中的一种药剂,所述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或者选自(1)siRNA、(2)核酶和(3)反义核酸中的一种物质,所述物质抑制选自胶原、蛋白多糖、肌腱蛋白、纤维粘连蛋白、血小板反应蛋白、骨连接蛋白和弹性蛋白中的细胞外基质的产生和分泌;和
(ii)表达所述siRNA、所述核酶、所述反义核酸和/或所述DNA/RNA嵌合多核苷酸的载体;
其中,所述类视黄醇的含量为载体总量的0.2~20重量%,所述载体具有脂质体的形态,且类视黄醇与脂质体中所含脂质的摩尔比为8:1~1:4,所述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为肌成纤维细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类视黄醇含有视黄醇。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和所述载体在医疗现场或其附近混合。
5. 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试剂盒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包含单独或组合含有下述物质的1个或多个容器,所述物质为:抑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类视黄醇、以及根据需要使用的除类视黄醇以外的载体构成物质,所述类视黄醇具有4个类异 戊二烯单元连接成头尾式的骨架,所述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选自:
(i)以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靶的选自(1)siRNA、(2)核酶、(3)反义核酸和(4)DNA/RNA嵌合多核苷酸中的一种药剂,所述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或者选自(1)siRNA、(2)核酶和(3)反义核酸中的一种物质,所述物质抑制选自胶原、蛋白多糖、肌腱蛋白、纤维粘连蛋白、血小板反应蛋白、骨连接蛋白和弹性蛋白中的细胞外基质的产生和分泌;和(ii)表达所述siRNA、所述核酶、所述反义核酸和/或所述DNA/RNA嵌合多核苷酸的载体;其中,所述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为肌成纤维细胞。”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特发性间质性肺炎与肺纤维化属于不同的疾病。而对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对比文件1-3中也没有给出任何的记载和教示。从本申请实施例中可知,本发明组合物的投予组中,肺中的α-SMA阳性细胞明显减少。附件2研究了17例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临床病理及纤维化程度,并明确记载了“SMA表达与肺间隔纤维化程度呈正相关”,因此,若其能够减少α-SMA阳性细胞,则也能够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如申请人在之前的意见陈述中所陈述的,对比文件1-3中均没有公开或者教示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与类视黄醇的组合对于使肺中的α-SMA阳性细胞减少是有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了解所述组合对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也是有效的。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4中记载了核酸在肝星状细胞中的特异性导入,但是“星状细胞”与“肌成纤维细胞”不同。附件1(Physiol Rev.2008 January;88(1):125-172)的第5页第5段中关于星状细胞与肌成纤维细胞的不同。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能够想到使用类视黄醇对肝星状细胞进行药物递送,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3中均没有公开或者教示“通过(药物和)类视黄醇(的组合),能够使肺中的α-SMA阳性细胞减少,进而能够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3的记载,完全无法想到利用类视黄醇将药物递送给与肝星状细胞不同的肺的肌成纤维细胞。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可知,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可分为特发性肺纤维化、非特异性间质性肺炎、急性间质性肺炎等等;肌成纤维细胞以表达α-SMA为特征。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和 5中“使肺中的α-SMA阳性细胞减少”修改为“用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扩大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退回到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理由与驳回决定相同,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3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药品(即组合物),含有以类维生素A衍生物和维生素A类似物(维生素A即视黄醇,维生素A类似物即类视黄醇,其结构必然具有4个类异戊二烯单元连接成头尾式的骨架)为构成成分的星状细胞特异性药物载体,和控制星状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药物为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肝脏内发现一种新型细胞,命名为储脂细胞,证明这种细胞与维生素A的储藏有关,故亦称为维生素A储藏细胞,研究表明维生素A储藏细胞不仅存在于肝,也见于胃肠道、肺、肾上腺等处;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维生素A(即视黄醇)可靶向到达肺的维生素A储藏细胞的教导。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HSP47与肺纤维化有关,且有可能成为肺纤维化治疗的新的靶点(参见摘要)。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以HSP47为靶点的药物作为活性成分可以应用于肺纤维化的教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类视黄醇作为靶向剂,将含有HSP47为靶点的药物的组合物靶向于例如肺部的维生素A储藏细胞,来治疗肺的纤维化疾病;而本领域已知,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可以进一步分类为特发性肺纤维化,非特异性间质性肺炎等,且多会发展到肺纤维化而死亡,可见,结合上述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容易想到使用类视黄醇作为靶向剂,将含有HSP47为靶的药物的组合物来治疗肺的纤维化疾病的情况下,显然容易想到将其用于治疗特发性肺纤维化(属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具体类别),即得到药物为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是容易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类视黄醇含有视黄醇,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被公开,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药物和载体的混合方式,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4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抑制纤维化的药物载体试剂盒(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4段),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同时提交了参考文献1(KoheiTogamietal et al.,Biol.pharm.Bull.38,270-276(2015))和参考文献2(金泽枫等,28PA-pm059,“对肺纤维化小鼠模型肺给予包封有药物的脂质体后的肺内滞留性的研究”的发表摘要,日本药学会第138年会)。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如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段中所记载的,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在本申请之前是难以治疗的,对此申请人提供参考文献1、2以供合议组参考。首先,通过向肺的肌成纤维细胞(维生素A储藏细胞)递送药物能够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是能够容易预测得到的。参考文献1中记载,吡非尼酮是作为在临床上使用的抗纤维化药的最早的唯一的药物,并记载需要解决使含吡非尼酮的药剂蓄积在肺的fibroblasts的课题;参考文献2中记载,在纤维化的肺中,与正常时的肺组织相比药物水溶液的肺内滞留性变差、使用脂质体能够提高肺内滞留性。参考文献1、2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后公开的文献,在临床上使用的肺纤维化治疗剂中,使药剂蓄积于肺内的fibroblasts至今仍是需要解决的课题, 当然,在本申请的申请日时更是难以解决的课题。其次,药物是否能够在包括肺在内的各脏器中的靶细胞的蓄积本身是难以预测的;而本申请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将类视黄醇与人HSP47抑制剂组合,从而首次使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治疗成为可能,如本申请实施例的实验结果所示,α-SMA阳性细胞减少、未见间质的增生、扩大, 因此本申请解决了现有技术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的优异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2019年06月13日合议组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本案原合议组成员为:合议组组长刘桂英、主审员陈卫星、参审员贺伊博,现变更为:合议组组长刘桂英、主审员陈卫星、参审员周英。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6月22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5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和5中的“使肺中的α-SMA阳性细胞减少”修改为“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3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关键是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这种启示,则认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组合物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药品(即组合物),含有以类维生素A衍生物和维生素A类似物(维生素A即视黄醇,维生素A类似物即类视黄醇,其结构必然具有4个类异戊二烯单元连接成头尾式的骨架)为构成成分的星状细胞特异性药物载体,和控制星状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2段)。药物载体可以是用于递送gp46siRNA的维生素A脂质体(VA-Lip-gp46siRNA),其中VA(即维生素A,视黄醇)2O0nmol,脂质体1OOnmol(参见实施例9,表1),经计算可知两者摩尔比为2:1(落在类视黄醇与脂质体中所含脂质的摩尔比8:1-1:4之间)。其中类维生素A衍生物含有维生素A(即视黄醇),类视黄醇的含量为载体总量的0.2-20重量%。其中控制星状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选自以由星状细胞所产生的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发挥作用的分子中的一个或多个为靶的siRNA、核酸、反义核酸、DNA/RNA嵌合多核苷酸; 以及表达它们的载体。其中对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发挥作用的分子为HSP47。对比文件1还指出,并用于上述药物用于处置与星状细胞相关的疾病,例如肝纤维症、胰纤维症、声带粘膜纤维症、喉纤维化等。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将HSP47限定为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属于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的靶点,并将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限定为肌成纤维细胞。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HSP47与肌成纤维细胞之间的关联,然而这是HSP47作为靶点来说本身的固有性质决定的,因此,将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限定为肌成纤维细胞细胞并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权利要求1作为制药用途权利要求,药物是否递送到肌成纤维细胞,也并不对制药用途产生限定作用。
因此,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药物为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肝脏内发现一种新型细胞,命名为储脂细胞,证明这种细胞与维生素A的储藏有关,故亦称为维生素A储藏细胞,研究表明维生素A储藏细胞不仅存在于肝,也见于胃肠道、肺、肾上腺等处;一般认为维生素A储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有储藏维生素A和合成网状纤维的功能,在病理情况时,该类细胞转化为纤维细胞,参与胶原合成和肝硬化,研究其合成胶原的机制,可望了解如何有效阻止胶原产生,对治疗肝硬化和肺纤维化将有积极意义(参见第104页左栏倒数第2-15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肝外许多组织亦有与肝内维生素A储藏细胞同样的细胞,肺泡壁和胸膜下组织内可见维生素A储藏细胞,投与维生素A后细胞内荧光增强(参见第106页左栏第6-10行)。可见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亦为一种维生素A储藏细胞,该细胞具有合成网状纤维功能,参与胶原合成,与肺纤维化有关,可见,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维生素A(即视黄醇)可靶向到达肺的维生素A储藏细胞的教导。
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HSP47与肺纤维化有关,且有可能成为肺纤维化治疗的新的靶点(参见摘要)。即对比文件2进一步明确了HSP47为靶的药物可以用于治疗肺纤维化,亦给出了以HSP47为靶点的药物作为活性成分可以应用于肺纤维化的教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类视黄醇作为靶向剂,将含有HSP47为靶点的药物的组合物靶向于例如肺部的维生素A储藏细胞,来治疗肺的纤维化疾病;而本领域已知,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可以进一步分类为特发性肺纤维化,非特异性间质性肺炎等,且多会发展到肺纤维化而死亡,可见,结合上述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容易想到使用类视黄醇作为靶向剂,将含有HSP47为靶的药物的组合物来治疗肺的纤维化疾病的情况下,显然容易想到将其用于治疗特发性肺纤维化(属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具体类别),即得到药物为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是容易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与细胞外基质构成分子的产生或分泌有关的分子为HSP47,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类视黄醇含有视黄醇,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被公开,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药物和载体的混合方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药品(即组合物)是将药物和药物载体在医疗现场或其附近进行混合而成的(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段)。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4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类视黄醇在制造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抑制纤维化的药物载体试剂盒(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7页第4段),其包括:控制星状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药物载体构成物质、以及1个或多个含有类维生素A衍生物和/或维生素A类似物(相当于类视黄醇)中的一种或多种的容器,所述药品含有以类维生素A衍生物和/或维生素A类似物(相当于类视黄醇)为构成成分的星状细胞特异性药物载体和控制星状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其中类维生素A衍生物含有维生素A,控制星状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可以是以HSP47为靶的siRNA。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药物为控制肺的细胞外基质产生细胞的活性或增殖的药物,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认为参考文献1、2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后公开的文献,在临床上使用的肺纤维化治疗剂中,使药剂蓄积于肺内的fibroblasts至今仍是需要解决的课题。首先,看不出吡非尼酮与本发明的药物有何关系,且难以说明存在需要解决的课题就一定能证明提供的解决该课题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药物载体可以是用于递送gp46siRNA的维生素A脂质体,基于脂质体具有基本相同的载药原理和效果,可以预测得到该脂质体必然也会起到参考文献2所述的使用脂质体能够提高肺内滞留性的技术效果;由于α-SMA阳性细胞是本领域对于成纤维细胞表型的常用指标细胞,通常随着纤维化发展,其表达增加,且复审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也明确记载了“SMA表达与肺间隔纤维化程度呈正相关”,可见,治疗肺纤维化有效时(肺纤维化自然也包括肺间隔纤维化)α-SMA阳性细胞的减少亦是可以预期的,结合上述已经评述过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类视黄醇作为靶向剂来治疗肺的纤维化疾病的情况下,进而也容易得到将其用于治疗“α-SMA阳性细胞减少”的特发性肺纤维化(属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具体类别),从而得到将其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是容易的;从另一方面来讲,对比文件2公开了HSP47与肺纤维化有关,且有可能成为肺纤维化治疗的新的靶点,即对比文件2进一步明确了HSP47为靶的药物可以用于治疗肺纤维化,亦给出了以HSP47为靶点的药物作为活性成分可以应用于肺纤维化的教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类视黄醇作为靶向剂,将含有HSP47为靶点的药物的组合物靶向于例如肺部的维生素A储藏细胞,来治疗肺的纤维化疾病,而本领域已知,特发性间质性肺炎可以进一步分类为特发性肺纤维化,非特异性间质性肺炎等,且多会发展到肺纤维化而死亡,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容易想到使用类视黄醇作为靶向剂,将含有HSP47为靶的药物的组合物来治疗肺的纤维化疾病的情况下,显然容易想到将其用于治疗特发性肺纤维化(属于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具体类别),从而得到将其用于治疗特发性间质性肺炎是容易的,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 月0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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