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车辆中的操作方法和操作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88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67455
优先权日:2013-01-05
申请(专利)号:201380071390.5
申请日:2013-12-16
复审请求人: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良
合议组组长:钟翊
参审员:段小晋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一项发明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1390.5,名称为“车辆中的操作方法和操作系统”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05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7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2/0272193A1,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5日;
对比文件2:CN101311882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26日。
其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显示开关面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驾驶安全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其视线不应关注第二显示面,因此,保持第二图形数据不变是容易想到的,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惯用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7-9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说明书附图图1-2b、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6)中的操作方法,其中
–在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第一图形数据,所述第一显示面(3)在所述车辆(6)内部布置在坐在所述车辆(6)驾驶座(20)上的人员(9)的视野内,并且
–在第二显示面(5)上显示出展现至少一个开关面的第二图形数据,所述第二显示面(5)具有触敏表面并且与所述第一显示面(3)分开地布置在坐在驾驶座(20)上的人员(9)所能触及的范围内,
其特征在于,
–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在触摸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的触敏表面时,以这样的方式改变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的所述第一图形数据,以便在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15)相关的附加信息(15-1至15-4),其中,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15)相关的、作为附加信息(15-1至15-4)的背景信息。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附加信息(15-1至15-4)是动态的附加信息。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检测操作主体相对于所述第二显示面(5)的触敏表面的位置,将所测得的位置换算为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的位置并且将所换算的位置借助标记显示在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检测所述人员(9)的视线方向并确定所述人员(9)是否观看所述第一或者第二显示面(3、5),并且所述第一和/或第二图形数据的显示内容取决于所述人员(9)是否观看所述第一或者第二显示面(3、5)。
6. 车辆(6)中的操作系统,该操作系统具有:
–第一显示面(3),其在所述车辆(6)内部设置在坐在所述车辆(6)驾驶座(20)上的人员(9)的视野内,
–第二显示面(5),其在所述车辆(6)内部与所述第一显示面(3)分开地设置在坐在驾驶座(20)上的人员(9)所能触及的范围内,并且在所述第二显示面(5) 上设置用于所述人员(9)的输入的触敏表面,和
–控制装置(1),其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显示面(3、5)耦合,借助所述控制装置可生成用于在所述显示面(3、5)上显示的第一和第二图形数据,并且借助所述控制装置能够检测通过所述触敏表面所进行的输入,其中,用于所述第二显示面(5)的第二图形数据展现至少一个开关面(15),
其特征在于,
–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触摸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的触敏表面时,可通过所述控制装置(1)以这样的方式改变所述第一图形数据,以便在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15)相关的附加信息,其中,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操作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显示面(3)设置于所述车辆(6)的仪表板中。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操作系统,其特征在于,具有所述触敏表面的所述第二显示面(5)设置于所述车辆(6)的中控台之中。
9. 根据权利要求6至8之一所述的操作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敏表面被设计用于与操作主体的电容性交互作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对第二显示面5的触敏表面的操作”与“与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显示在第一显示面上”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D1中仅记录了一种一般化的情况,对DT14进行操作可能会导致DI16上的信息显示,也可能不会导致DI16上的信息显示;2、对比文件1给出了与本申请中“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摸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相反的技术教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DT14上的操作的图形元件的附加信息会显示在DI16上,这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相同;2、DT14主要用于触摸操作,将DT14中的显示内容设置为不可变符合用户习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相对于现有技术,本申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显示开关面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驾驶安全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其视线不应关注第二显示面,因此,保持第二图形数据不变是容易想到的,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惯用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7-9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8项,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以及“并非显示在第二显示面上,而是显示在第一显示面上”加入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和6,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第一显示面并没有显示附加信息;(2)对DT14进行手势操作不一定导致DI16上的信息显示;(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新加入的技术特征,本申请第二显示面在操作过程中不发生变化,附加信息仅显示在第一显示面,从而驾驶过程可以更安全可靠。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车辆(6)中的操作方法,其中
–在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第一图形数据,所述第一显示面(3)在所述车辆(6)内部布置在坐在所述车辆(6)驾驶座(20)上的人员(9)的视野内,并且
–在第二显示面(5)上显示出展现至少一个开关面的第二图形数据,所述第二显示面(5)具有触敏表面并且与所述第一显示面(3)分开地布置在坐在驾驶座(20)上的人员(9)所能触及的范围内,
其特征在于,
–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在触摸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的触敏表面时,以这样的方式改变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的所述第一图形数据,以便在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15)相关的附加信息(15-1至15-4),其中,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其中,所述与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15-1至15-4)是动态的附加信息并且并非显示在第二显示面上,而是显示在第一显示面上。 ”
“5. 车辆(6)中的操作系统,该操作系统具有:
–第一显示面(3),其在所述车辆(6)内部设置在坐在所述车辆(6)驾驶座(20)上的人员(9)的视野内,
–第二显示面(5),其在所述车辆(6)内部与所述第一显示面(3)分开地设置在坐在驾驶座(20)上的人员(9)所能触及的范围内,并且在所述第二显示面(5) 上设置用于所述人员(9)的输入的触敏表面,和
–控制装置(1),其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显示面(3、5)耦合,借助所述控制装置可生成用于在所述显示面(3、5)上显示的第一和第二图形数据,并且借助所述控制装置能够检测通过所述触敏表面所进行的输入,其中,用于所述第二显示面(5)的第二图形数据展现至少一个开关面(15),
其特征在于,
–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触摸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的触敏表面时,可通过所述控制装置(1)以这样的方式改变所述第一图形数据,以便在所述第一显示面(3)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15)相关的附加信息,其中,在显示开关面(15)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5)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其中,所述与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15-1至15-4)是动态的附加信息并且并非显示在第二显示面上,而是显示在第一显示面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b、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一项发明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决定中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US2012/0272193A1,公开日为2012年10月25日;
对比文件2:CN101311882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26日。
1)、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辆中的操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中的操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6-27、34段,附图1、3):“附图1中,显示单元16设置于驾驶员可视范围内的仪表盘中,其中显示灯光、音量等图形信息(即在第一显示面上显示第一图形数据,所述第一显示面在所述车辆内部布置在坐在所诉车辆驾驶座上的人员的视野内);触摸显示屏14包括一个触摸区域22,设置在驾驶员可触及的位置,例如中控台;触摸显示屏14通过触摸区域22接收选择控制元素34、36的输入数据;用户的输入包括开关灯光等(即在第二显示面上显示出 展现至少一个开关面的第二图形数据,所述第二显示面具有触敏表面并且与所述第一显示面分开地布置在坐在驾驶座上的人员所能触及的范围内);显示单元16能够显示指示相关应用状态的图形控制元素;基于触摸区域22中的手势,在显示单元16中显示与输入相关的图形元素;如图3中所示,显示单元16a可以显示导航系统信息、拨打电话的详细信息等(即在显示开关面的情况下在触摸所述第二显示面上的触敏表面时,以这样的方式改变所述第一显示面上显示的所述第一图形数据,以便在所述第一显示面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显示开关面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其中,所述与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15-1至15-4)是动态的附加信息并且并非显示在第二显示面上,而是显示在第一显示面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驾驶安全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其视线不应关注第二显示面,在用户可操作范围内的DT14主要用于触摸操作,用于提示信息的是用户视力范围内的DI16,因此,将DT14中的显示内容设置为不可变且附加信息显示在DI16符合使用用户习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DT14和DI16可以显示导航信息,导航信息是动态变化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1的图1中显示的方向箭头以及距离即为所述附加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车辆中的操作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中的操作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6、34段,附图1、3):“附图1中,显示单元16设置于驾驶员可视范围内的仪表盘中,其中显示灯光、音量等图形信息(即第一显示面,其在所述车辆内部设置在坐在所述车辆驾驶座上的人员的视野内);触摸显示屏14包括一个触摸区域22,设置在驾驶员可触及的位置,例如中控台;触摸显示屏14通过触摸区域22接收选择控制元素34、36的输入数据;用户的输入包括开关灯光等(即第二显示面,其在所述车辆内部与所述第一显示面分开地布置在坐在驾驶座上的人员所能触及的范围内,并且在所述第二显示面上设置用于所述人员的输入的触敏表面;用于所述第二显示面的第二图形数据展现至少一个开关面);显示单元14和16均连接到控制单元18,控制单元18能够与显示单元14交互以在显示单元14显示数据并接收来自触摸区域22的触摸输入,控制单元16还与显示单元16交互以在显示单元16显示输出数据(即控制装置,其与所述第一和第二显示面耦合,借助所述控制装置可生成用于在所述显示面上显示的第一和第二图形数据,并且借助所述控制装置能够检测通过所述触敏表面所进行的输入)显示单元16能够显示指示相关应用状态的图形控制元素;基于触摸区域22中的手势,在显示单元16中显示与输入相关的图形元素;如图3中所示,显示单元16a可以显示导航系统信息、拨打电话的详细信息等(即在显示开关面的情况下触摸所述第二显示面上的触敏表面时,可通过所述控制装置以这样的方式改变所述第一图形数据,以便在所述第一显示面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显示开关面的情况下触摸所述触敏表面时,用于在所述第二显示面上显示的所述第二图形数据保持不变,其中,所述与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15-1至15-4)是动态的附加信息并且并非显示在第二显示面上,而是显示在第一显示面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驾驶安全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其视线不应关注第二显示面,在用户可操作范围内的DT14主要用于触摸操作,用于提示信息的是用户视力范围内的DI16,因此,将DT14中的显示内容设置为不可变且附加信息显示在DI16符合使用用户习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DT14和DI16可以显示导航信息,导航信息是动态变化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1的图1中显示的方向箭头以及距离即为所述附加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仅涉及在所述第一显示面上显示与所述开关面相关的、作为附加信息的背景信息。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第一显示面上显示与开关面相关的附加信息,该附加信息可以作为背景信息是显而易见的,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2段):“显示于显示单元16的指针,随着用户在触摸区域中手指的移动而移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驾驶的视线跟踪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第8页第3段,附图8):“如附图8所示,步骤20,检测所述视线跟踪信息中的视线是否在屏幕范围内,若所述视线跟踪信息中的视线在屏幕范围内,则执行步骤3-5;步骤5,根据所述视线焦点位置输出与所述面部动作对应的控制指令,例如,视线焦点位置对应于页面,面部动作对应的控制指令为滚动,则显示屏上就会显示出类似于鼠标滚轴键滚动页面的操作”。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该限定部分特征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如何显示屏幕内容,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6段):“显示单元16设置于驾驶员可视范围内的仪表盘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5或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6段):“触摸显示屏14包括一个触摸区域22,设置在驾驶员可触及的位置,例如中控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至7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仅涉及所述触敏表面被设计用于与操作主体的电容性交互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常用的触敏表面为电阻性或电容性,选择电容性的触敏表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第一显示面除了显示图形本身,也显示了相关附加信息,例如图1所示出的方向箭头以及距离即为所述附加信息;(2)在DT14上的操作的图形元件的附加信息不一定会显示在DI16上,那么依然存在DT14上的操作的图形元件的附加信息会显示在DI16上的情形,即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3)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其视线不应关注第二显示面,在用户可操作范围内的DT14主要用于触摸操作,用于提示信息的是用户视力范围内的DI16,因此,将DT14中的显示内容设置为不可变且附加信息显示在DI16符合使用用户习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DT14和DI16可以显示导航信息,导航信息是动态变化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1的图1中显示的方向箭头以及距离即为所述附加信息。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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