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移动无地基的二层楼房(别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46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577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71732.0
申请日:2015-09-05
复审请求人:沈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毛牯
合议组组长:李亮谊
参审员:姚丽华
国际分类号:E04H1/12;E04H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种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方案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方案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从该其他方案中获得技术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两种技术方案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71732.0,名称为“一种可移动无地基的二层楼房(别墅)”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沈军,申请日为2015年9月5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3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857663U,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移动无地基的二层楼房(别墅),其技术特征是:一楼的地面、墙面、屋顶、与二楼的地面、部分内墙面是一个整体,为不动部分;二楼的外墙面、屋顶是一个整体,为可动部分;二个整体上下通过二楼的内外墙相互嵌套,并通过二者之间的升降(伸缩)装置完成其二楼的上下升降。
2. 建立一种可移动无地基的二层楼房(别墅)的方法,其技术特征是:一楼的地面、墙面、屋顶、与二楼的地面、部分内墙面是一个整体,为不动部分;二楼的外墙面、屋顶是一个整体,为可动部分;二个整体上下通过二楼的内外墙相互嵌套,并通过二者之间的升降(伸缩)装置完成其二楼的上下升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当确定楼层数时,升降支架的高度固定不变,当楼房层数大于两层时,其高度至少超过4米,而公路行使有4米的限高要求,高度固定不变的升降支架将使组合房丧失道路运输的可移动性;(2)由对比文件1中附图1-3可知组合房内部空间没有一楼的房顶和二楼的底板,其内部空间仅为一层;(3)对比文件1的组合房需要将下墙体埋入地下,不具有整体移动性,其与本申请技术方案“可移动无地基”的结构不同;(4)专利文献CN201372488Y中是车辆,与本申请领域不同,无可比性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足以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2 月27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和2仅限定了可移动无地基,并未限定关于道路运输的特征,关于道路运输的陈述无法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而且,即使申请人加入关于道路运输、公路限高规定的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组合房是可移动无地基的,只要高度合适,其同样适于道路运输。(2)由于说明书第0023段,附图5明确记载了下墙体1和上墙体2分别为一层房结构,组合后构成二层房的使用结构,其下墙体1是不动的一层房结构,上墙体2是可动的一层房结构,是两层房的使用面积。而且说明书第0007、0019-0021段,图1-3所记载的第一种方案中,下墙体和上墙体分别为半层房结构,构成高矮可调节的一层房屋的整体结构,将说明书第0023段、附图5公开的上部的可动的一层房结构,替换为说明书第0007、0019-0021段,附图1-3公开的高矮可调节的一层房屋的整体结构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可动的一层房结构的简单替换,由此容易得到本申请的一楼为不动部分,二楼内外墙相互嵌套通过升降装置完成升降的方案。(3)对比文件1并未提及与“将下墙体埋入地下”相关内容,而且其已经公开了组合房应用于工业和民用居住以及活动岗亭、书报售货亭、展览厅、加油站、移动厕所、汽车烤漆房、抗灾救难住所和各种临时指挥部使用,由于作为活动岗亭、书报售货亭、移动厕所等使用时必然是可移动无地基的,可知该组合房是可移动无地基的。(4)驳回决定的理由中并没有使用专利文件CN201372488Y,该专利文件仅提供给复审请求人作为参考,以表明将升降装置与墙体嵌套这一结构用于解决运输时高度超限和漏雨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该专利文件中明确记载其技术领域为移动房屋,与本申请领域相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1-6,对比文件1的墙体高度可调,有二层或多层伸缩,但是组合房的内部空间始终是一层结构,始终只有一层楼房的使用面积,始终只有一个屋顶和一个地面,即组合房是平房;而本申请有两层以上的使用面积。(2)对比文件1所述的高矮可调的组合房组装时需要把“||”形状的下墙体1埋入地下,组合房的一层房地面就是当地的土地地基,每到一处都需要地基,只是没有属于自身材料的地基,组合房不能把不属于自身材料的地基带走,需要破坏当地的土地表面,不能整体移动;而且,对比文件1的组合房由下墙体1结构“||”、上墙体2结构“∏”和升降支架4三大块构成,升降支架4下端固定在土地地基上,三者不是一个整体,每次搬迁都要拆开搬运到一个地方重新组合,没有可以整体搬迁移动的可能性。而本申请有完整的属于自身材料的一层地面、一层房顶、二层房地面,二层房顶,可以整体搬运,落地就可以使用,不需要破坏当地的土地表面。而本申请中,一层具体结构下半部分是“口”,有属于自身材料的一层地面、二层地面,一层的顶、二层的顶;与二层墙体一起构成一个整体,装上车可以实现整体搬运。(3)本申请可以是无限期永久性居住的住房,对比文件2是车辆,国家有明文规定限定对比文件2的车辆的使用方式,领域不同,没有可比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2015年9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4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种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方案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方案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从该其他方案中获得技术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两种技术方案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移动无地基的二层楼房(别墅)。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可高矮调节的组合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7、10段,附图1-4):下墙体和相套的上墙体(上下墙体之间相互嵌套)分别是半层房结构,在上墙体升起为使用状态时,构成一层房屋的使用结构,在下墙体(相当于内墙)的四周设置有方便上墙体升降的滑轨,通过滑轨,使上墙体(相当于外墙)升降调节可以更加灵活(相当于通过二者之间的升降(伸缩)装置完成上下升降);由附图1-2可以看出,外墙面、屋顶是一个整体,且为可动部分;组合房可广泛应用于工业和民用居住以及活动岗亭、书报售货亭、展览厅、加油站、移动厕所、汽车烤漆房、抗灾救难住所和各种临时指挥部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房的上述应用,大部分为便于拆卸或移动以供二次利用的建筑结构,其不存在地基,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房是可移动无地基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用于完成升降功能的内外墙位于二楼并且使得二楼可升降,一楼的地面、墙面、屋顶、与二楼的地面、部分内墙面是一个整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二层楼房进行上下升降。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另外一种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8段,附图5):下墙体和相套的上墙体分别是一层房结构,在上墙体升起为使用状态时,构成二层房的使用结构(相当于一楼的地面、墙面、屋顶、与二楼的地面为不动的整体)。该技术方案给出了将不动的一层与可升降的二层组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第一种技术方案中的一层房屋的上下升降结构作为可升降的二层房屋(将对比文件1附图2中的下墙体1视作其向上延伸的二楼内墙体)与固定不动的一层房屋结合,从而形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建立可移动无地基的二层楼房(别墅)的方法。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可高矮调节的组合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7、10段,附图1-4):下墙体和相套的上墙体(上下墙体之间相互嵌套)分别是半层房结构,在上墙体升起为使用状态时,构成一层房屋的使用结构,在下墙体(相当于内墙)的四周设置有方便上墙体升降的滑轨,通过滑轨,使上墙体(相当于外墙)升降调节可以更加灵活(相当于通过二者之间的升降(伸缩)装置完成上下升降);由附图1-2可以看出,外墙面、屋顶是一个整体,且为可动部分;组合房可广泛应用于工业和民用居住以及活动岗亭、书报售货亭、展览厅、加油站、移动厕所、汽车烤漆房、抗灾救难住所和各种临时指挥部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房的上述应用,大部分为便于拆卸或移动以供二次利用的建筑结构,其不存在地基,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房是可移动无地基的)。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用于完成升降功能的内外墙位于二楼并且使得二楼可升降,一楼的地面、墙面、屋顶、与二楼的地面、部分内墙面是一个整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二层楼房进行上下升降。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另外一种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8段,附图5):下墙体和相套的上墙体分别是一层房结构,在上墙体升起为使用状态时,构成二层房的使用结构(一楼的地面、墙面、屋顶、与二楼的地面为不动的整体)。该技术方案给出了将不动的一层与可升降的二层组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第一种技术方案中的一层房屋的上下升降结构作为可升降的二层房屋(将对比文件1附图2中的下墙体1视作其向上延伸的二楼内墙体)与固定不动的一层房屋结合,从而形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0023-0024段明确记载了“图5所示:单层房的下墙体1与单层房的上墙体2相套组合为一体,其下墙体1和上墙体2分别为一层房结构,组合后构成二层房的使用结构”、“图6所示:多层房下墙体1与单层房的的上墙体2相套组合为一体,其下墙体1是多层房结构,组合后构成在多层房上面的可高矮调节的组合房”,可见,附图5所示的组合房为二层房结构,图6所示的组合房为多层房结构,其组合房内部有两层使用面积或多层使用面积,而并非是平房结构。(2)对比文件1中并未明确记载“下墙体1埋入地下”,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技术特征,事实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组合房可广泛应用于工业和民用居住以及活动岗亭、书报售货亭、展览厅、加油站、移动厕所、汽车烤漆房、抗灾救难住所和各种临时指挥部使用,组合房的上述应用,大部分为便于拆卸或移动以供二次利用的建筑结构,特别是 “活动岗亭”及“移动厕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无地基结构,可见对比文件1披露了其组合房是可移动无地基的。此外,整体移动或整体搬运以及是否破坏土地表面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2中并没有涉及,因此其不能成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3)驳回决定的理由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并不涉及专利文件CN201372488Y(即对比文件2)。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足以表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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