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轻型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41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1F2459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36792.3
申请日:2015-11-03
复审请求人:史中河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芃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盖蕾
国际分类号:B60B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36792.3,名称为“轻型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史中河。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673317A,公开日:2012年09月19日;
对比文件2:CN102712217A,公开日:2012年10月03日;
对比文件5:US2010/0012247A1,公开日:2010年01月21日;
公知书籍1:《汽车底盘及车身电控技术与检修》,王盛良,第239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8月;
公知书籍2:《五金手册》,邹振戊等,第1133-1134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5年10月。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型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车本体;
车圈,其设置在所述车本体上,所述车圈包括外圈及设置在外圈内的支撑装置;以及
车带,其为弹性套设在所述外圈上的弹性体,所述车带包括与地面接触的车带面,在车带面上均匀设置有至少一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连串成的凸起串;
若干个贯通孔,其均匀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支撑装置的接触面上;
U型夹,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面之间,所述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与弧形部连接为一整体的卡持部,所述车带面位于所述弧形部与所述两个卡持部形成的容纳空间内;
紧固件,其设置在所述车带面上,且穿过所述若干个贯通孔将所述车带固定在所述车圈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车座,其位于所述车本体上,所述车座为充气车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座的承载面为“I”形或环形。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座的横切面为长方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环形加强肋,其设置在所述车带上,且位于所述车带与所述外圈的接触面上,且延所述车带的内圆周延伸;
凹槽,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上,且位于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的接触面上,所述环形加强肋嵌入式可拆卸地设置在所述凹槽内。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带具有首端和末端,当所述车带弹性套设在所述外圈上时,所述首端和所述末端共同限定一搭接部,所述搭接部通过螺栓将所述车带固定在所述车圈上。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接部与所述螺栓之间设有压条。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条的长度为1.5~2.0cm,所述压条的宽度为1.0~2.5cm。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带为橡胶材质。”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若干个贯通孔,其均匀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支撑装置的接触面上;U型夹,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面之间,所述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与弧形部连接为一整体的卡持部,所述车带面位于所述弧形部与所述两个卡持部形成的容纳空间内;紧固件,其设置在所述车带面上,且穿过所述若干个贯通孔将所述车带固定在所述车圈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采用公知书籍2进行举证。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采用公知书籍1进行举证,从属权利要求3-4、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1)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出车带是套设在外圈上,并没有限定出其是否没有接口,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胎带花可以做成圆点形或椭圆形,椭圆带花所形成的外胎部分是若干凸起边沿相连串成的,而串的含义指的是连贯的多个同类东西,因此实质上椭圆形的带花相当于凸起串;(2)对比文件1公开的车带同样可以单独被拆卸;(3)对比文件1多处记载为了使车轮轻快、弹性好等技术效果,椭圆形凸起结构同样可以提高车轮的顺畅和稳定,目的并无不同;(4)尽管公知书籍2的紧固对象不同,但紧固方式是相同的,在面对车带紧固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从其他技术领域中寻找紧固手段;(5)申请人声称的U型夹减掉了传统自行车车圈中1肩和2肩,使车子轻快,并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因此不予考虑。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之后于2018年04月10日和2018年08月03日再次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车带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用打气的轮胎有内带和外带,而本申请的车带没有内带,结构更简单;(2)车带固定方式不同:公知书籍2中的U型夹的形状、作用与本申请不同,本申请的紧固件位于车带面上,其是穿过U型夹的弧形部然后穿过贯通孔进而将车带固定在外圈上,其中U型夹的弧形部是与车带面接触的,而夹持部是位于车带面的两侧;(3)车带面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带花,而本申请是凸起串,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带花不能边沿彼此相连,因为圆的或者椭圆的带花不能边沿彼此相连,只有底边是方的或长方形才能边沿彼此相连、且四个边在高度上都要有斜面,而本申请车带面上的凸起串边沿彼此相连,不是凸起串通过车带面连接,而且本申请车带面上的凸起串彼此相连具有和洞洞鞋一样的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的内外带之间有脱开或错位的风险;(4)车带接合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车带的首端和末端对接,而本申请是车带的首端和末端搭接;(5)环形加强肋的容置结构不同:对比文件5的车圈没有凹槽,而是两个半车圈拼在一起形成的缝隙;(6)充气车座的应用领域不同:公知书籍1是汽车上的充气车座,而不是自行车的,本申请是轻型车,汽车是重型车。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尽管叫做内胎和外胎,但实质上公开了两部分组成的车胎结构,并且半椭圆形带花是凸起形状,本案并没有具体限定各个凸起串的具体形式,因此并无不同;(2)权利要求1没有体现出紧固件穿过U型夹的弧形部然后穿过贯通孔进而将车带固定在外圈上,即使将上述限定补入权利要求1,公知书籍2实质上也公开了通过螺栓螺母紧固件与U型夹配合的这种夹持构思,且将其应用到本申请中存在弊端;(3)对比文件1中的带花具有凸起形状和凸起高度,并且具有弹性,因此相当于凸起串;(4)权利要求6没有具体限定出搭接部的结构和类型,对比文件2中紧固件7虽然设置在车带内,但车带也是具有首端和末端两端结构的,并且紧固件7也是在车带的首端和末端处形成一种将车带固定到车圈的结构,同样属于搭接;(5)对比文件5公开了加强肋设置在车带与外圈接触面上并且向内圆周延伸,该加强肋嵌入式可拆卸地设置在外圈的凹槽内,并且说明书第35段记载了附图标记36为“slot”,属于凹槽;(6)充气车座无论是设置在重型车还是轻型车上,其起到的作用都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对车座椅的类型进行常规选择,至于车座的外型设计为三角形也是一种根据驾驶员坐姿舒适度可以进行设计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若干个贯通孔均匀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支撑装置的接触面上;还包括U型夹,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面之间,所述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与弧形部连接为一整体的卡持部,所述车带面位于所述弧形部与所述两个卡持部形成的容纳空间内。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采用公知书籍1进行举证,从属权利要求3-4、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5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关于车带结构:首先,在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车带”,而并未限定车带是否包含内带,因而,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由内胎3和外胎4组成的车带同样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车带”范畴,其次,即使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增加对车带构成的相关限定,由于无论是由内带和外带组成的车带、还是不具有内带的车带,均是本领域中常见的车带形式,选择上述任何一种均不会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且不具有内带的车带所带来的结构更为简单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2)关于车带固定方式:首先,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对有关U型夹的固定方式的上述描述,与本申请的记载(参见图2)不符,在图2中,U型夹是沿与车圈半径垂直的方向插入,而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描述的是U型夹沿车圈半径的方向插入,因而,该陈述与原始记载的技术方案相矛盾,其次,通过增设夹紧类元件来使紧固件更加稳固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U型夹属于夹紧类元件的常规类型;(3)关于车带面结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带花”具有凸起形状和凸起高度,且其为橡胶材质、具有弹性,因此相当于本申请的“凸起串”,另外,无论是凸起的边沿直接相连串成凸起串、还是间接相连串成凸起串,均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凸起串”的范畴,并且,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只有底边是方的或长方形才能边沿彼此相连、且四个边在高度上都要有斜面,以及本申请车带面上的凸起串彼此相连具有和洞洞鞋一样的效果,均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得出;(4)关于车带接合方式: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车带的首端和末端对接、而本申请是搭接,但是,为使车带围成环状,无论使车带首端和末端搭接、还是使首端和末端对接,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5)关于环形加强肋的容置结构:虽然对比文件5公开的环形加强肋的容置结构是缝隙、而本申请是凹槽,但是,由于凹槽和缝隙均是用于容纳加强肋的常规结构类型,因而用凹槽来替代缝隙,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6)关于充气车座的应用领域: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45段的记载,轻型汽车与自行车同属于轻型车范畴,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新型不用打气轮胎可用于自行车或汽车,而汽车的车座为充气车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书籍1)。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将技术特征“所述车带包括与地面接触的车带面,在车带面上均匀设置有至少一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连串成的凸起串”修改为“所述车带包括车带面和在车带面上均匀设置有至少一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挨着连接串成的凸起串”,将技术特征“U型夹,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面之间,所述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与弧形部连接为一整体的卡持部”修改为“U型夹,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之间,所述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卡持部连接为一整体”,并删去原权利要求2-4。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车带面上均匀设置有至少一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挨着连接串成的凸起串”进一步地修改为“在车带面上均匀设置有至少一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串成的凸起串”。
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型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车本体;
车圈,其设置在所述车本体上,所述车圈包括外圈及设置在外圈内的支撑装置;以及
车带,其为弹性套设在所述外圈上的弹性体,所述车带包括车带面和在车带面上均匀设置有至少一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串成的凸起串;
若干个贯通孔,其均匀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支撑装置的接触面上;
U型夹,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之间,所述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卡持部连接为一整体,所述车带面位于所述弧形部与所述两个卡持部形成的容纳空间内;
紧固件,其设置在所述车带面上,且穿过所述若干个贯通孔将所述车带固定在所述车圈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环形加强肋,其设置在所述车带上,且位于所述车带与所述外圈的接触面上,且延所述车带的内圆周延伸;
凹槽,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上,且位于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的接触面上,所述环形加强肋嵌入式可拆卸地设置在所述凹槽内。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带具有首端和末端,当所述车带弹性套设在所述外圈上时,所述首端和所述末端共同限定一搭接部,所述搭接部通过螺栓将所述车带固定在所述车圈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接部与所述螺栓之间设有压条。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条的长度为1.5~2.0cm,所述压条的宽度为1.0~2.5cm。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带为橡胶材质。”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并不认同本申请中并未限定车带是否包含内带的说法,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车带有内胎和外胎组成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车带范畴;(2)对比文件1用螺丝固定车带,而本申请用U型夹和加强肋再加螺栓固定车带,并作图示出U型夹在车圈上的横截面结构以及弧形部结构,陈述其U型夹是把传统自行车圈分成若干个3公分左右长度的小段,分别在车圈外面的多个地方用来固定车带,比对比文件1中单独用螺丝固定车带效果更好,其弧形部并不是指的构成U型的封闭端的弧形部,而是指的与车圈接触的部分,由于车圈为圆形,弧形部为了与车圈形状匹配,自然为弧形部;(3)本申请的车带面上是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挨着连接串成的凸起串,对比文件1的圆点带花不能边沿彼此相互挨着连接,只有本申请的底边是方的或长方形的凸起才能边沿彼此相互挨着连接,本申请设置的凸起串使车带弹性更好,用料更少,车带与地面接触少,车带不沾泥土,车子更轻;(4)对比文件1的车带有接口,接口是对接,对接的接口有缝隙,本申请的车带有首端和末端搭接在一起,其好处在于搭接车带没有缝隙,更牢固,效果更好;(5)对比文件5用两半车圈固定车带,车带加强肋两面都有缝隙,车带在车圈上很松,车带很容易掉下来,本申请采用整体车圈,车圈有凹槽,车带加强肋嵌入车圈凹槽里,车带有首端和末端,车带松了之后还能收紧,装卸方便;(6)对比文件2-4并未公开与本申请一致的车带面结构,公知书籍2中紧固电线用的紧固件和本申请的U型夹不同。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将技术特征“边沿彼此相互挨着连接串成的凸起串”修改为“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串成的凸起串”,并再次通过作图修改了U型夹的卡持部以及紧固件的位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5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轻型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不用打气轮胎,可用于自行车或汽车,其中自行车属于轻型车,即,公开了一种轻型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9段、附图1-3):包括:必然具有的车本体;图3示出的车圈,其必然设置在车本体上,车圈包括车轮钢板5(相当于外圈)及设置在车轮钢板5内的支撑装置;以及由内胎3和外胎4组成的车带,其为橡胶材质,即,其为弹性套设在车轮钢板5上的弹性体,车带包括车带面和在车带面上均匀设置有图2示出的至少一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经由车带面连接串成的椭圆形圆点(相当于凸起串);在车带和车圈上打几个眼(相当于若干个贯通孔),以便在车带与车圈用螺丝拧紧(相当于紧固件),螺丝帽要放进车带里,即,公开了若干个贯通孔,其设置在外圈上;紧固件,其设置在车带面上,且穿过若干个贯通孔将车带固定在车圈上。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凸起串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串成;所述若干个贯通孔均匀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支撑装置的接触面上;还包括U型夹,其设置在所述外圈与所述车带之间,所述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卡持部连接为一整体,所述车带面位于所述弧形部与所述两个卡持部形成的容纳空间内。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车带更紧固地固定在车圈上。
然而,在设计凸起串的具体结构时,无论是将其设计为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串成、还是设计为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经由车带面间接地相连串成,均属于形成凸起串的常规排布形式;此外,在本领域中存在着使车带更紧固地固定在车圈上的普遍需求,并且,通过增设夹紧类元件来提高紧固件的紧固性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U型夹属于夹紧类元件的常规类型,因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使用紧固件穿过设置在外圈上的若干个贯通孔将车带固定在车圈上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其还包括U型夹,并相应地将其设置在外圈与车带之间,使U型夹包括弧形部以及两个卡持部连接为一整体,车带面位于弧形部与两个卡持部形成的容纳空间内,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与此同时,使所述若干个贯通孔均匀设置在外圈与支撑装置的接触面上,仅属于对贯通孔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用于农用机械的车轮10,包括轮辋12(相当于车圈)和轮胎14(相当于车带),还包括:环形加强肋52,其设置在轮胎14上,且位于轮胎14与外圈22的接触面上,且沿轮胎14的内圆周延伸;缝隙36,其设置在外圈22上,且位于外圈22与轮胎14的接触面上,环形加强肋52嵌入式可拆卸地设置在缝隙36内(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2段、附图1-4),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使车带能够更加稳固地安装于车圈上,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结合启示;在此基础上,由于凹槽和缝隙均是用于容纳加强肋的常规结构类型,因而用凹槽来替代缝隙,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车带有接口,在车带两边装有螺丝以便在装车带时做紧固车带用,即,车带具有首端和末端,当车带弹性套设在车轮钢板5上时,首端和末端共同限定一对接部,对接部通过螺丝将车带固定在车圈上(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附图1-3);在此基础上,为使车带围成环状,无论使车带首端和末端搭接、还是使首端和末端对接,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将其设计为首端和末端共同限定一搭接部,并使搭接部通过螺栓将车带固定在车圈上,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为了使连接更稳固、减少晃动与磨损,在搭接部与螺栓之间设有压条,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实际需要而对压条的长度和宽度进行合理选择,具体而言,将压条的长度设计为1.5~2.0cm,将压条的宽度设计为1.0~2.5cm,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车带为橡胶材质(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关于车带结构:在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车带”,无论是由内带和外带组成的车带、还是不具有内带的车带,均属于“车带”范畴,因此,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由内胎3和外胎4组成的车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车带”,并且不具有内带的车带所带来的结构更为简单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2)关于车带固定方式: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以及在2019年03月12日和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先后对U型夹的具体结构及固定方式分别作出了多种不同的描述,然而,上述任何一种描述均与本申请原始记载的技术方案(参见图2)不一致,因此不予接受,对于U型夹相关结构,应按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申请文件后的通常理解,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紧固件穿过设置在外圈上的若干个贯通孔将车带固定在车圈上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由于通过增设夹紧类元件来使紧固件更加稳固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U型夹属于夹紧类元件的常规类型,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设U型夹,并进行相应地布置,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3)关于车带面结构: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将有关凸起串的技术特征限定为“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该特征应当被理解为:全部凸起两两之间边沿相互挨着连接,即,只要凸起的边沿具有直接相接的连接点便落入该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并非如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只有底边是方形或长方形的凸起才能边沿彼此相互挨着连接,即,由该特征并不能够得出凸起底边的具体形状为方形或长方形的相关信息,并且,根据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车带面上的凸起的底边的具体形状为方形或长方形,因而该部分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此外,无论是将凸起串设计为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串成、还是设计为由若干个凸起的边沿彼此经由车带面间接地相连串成,均属于形成凸起串的常规排布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凸起边沿彼此经由车带面间接地相连的排布形式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凸起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的排布形式,且凸起边沿彼此相互全部挨着连接的排布形式相较于凸起边沿彼此经由车带面间接地相连的排布形式,并不必然能够达到复审请求人声称的使车带弹性更好、用料更少、车带与地面接触少、车带不沾泥土、车子更轻等技术效果;(4)关于车带接合方式:为了使车带围成环状,无论使车带首端和末端搭接、还是使首端和末端对接,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搭接车带具有无缝隙、更牢固等优点,但却是以牺牲车带面的平整度为代价的,即二者各具利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合理化选择,其相应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5)关于环形加强肋的容置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车带具有首端和末端,对比文件5公开了通过环形加强肋嵌入式可拆卸地设置在缝隙内来使车带能够更加稳固地安装于车圈上,为了提高车带安装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车带具有首末端,因而由此形成的技术方案同样具有在车带松弛之后能够收紧、装卸方便的优点,并且,凹槽和缝隙均是用于容纳加强肋的常规结构类型,因而用凹槽来替代缝隙,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6)关于其他对比文件及公知书籍:由于对比文件2-4以及公知书籍2均未在复审阶段继续沿用,因此,涉及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书籍的意见在此不予回应。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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