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白牙齿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增白牙齿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47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386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80077670.2
申请日:2012-12-14
复审请求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蕾
合议组组长:王彩虹
参审员:赵小凌
国际分类号:A61K8/22,A61K8/38,A61K8/81,A61K8/19,A61K8/44,A61Q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77670.2,名称为“增白牙齿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高露洁-棕榄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6月1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03段(第1-15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在制备试剂盒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用于增白牙齿的疗法中,所述疗法包括以下步骤:
(i) 给予牙齿有效量的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并允许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所述牙齿上维持45-90秒,和
(ii) 用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刷牙,
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
其中步骤(i)在步骤(ii)之前进行,和
其中所述漂白剂是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且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钙磨料。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牙齿对口腔护理组合物的总暴露时间是约120秒。
3.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步骤(ii)在完成步骤(i)的30秒内进行。
4.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步骤(ii)在完成步骤(i)的15秒内进行。
5.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含缓解牙本质敏感的剂。
6.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约1%过氧化氢。
7.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约2-约4%过氧化氢。
8.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疗法每天进行1-3次,维持3-14天的时间段。
9.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使用涂布器给予。
10.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使用手指给予。
11.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含氟化物源。
12.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括与过氧化氢复合的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和式(环氧乙烷)x-(环氧丙烷)y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其中x是80-150的整数和y是30-80的整数,所述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具有大于5000 Da的平均分子量。
13.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漂白剂包括增白复合物,其包含与过氧化氢复合的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和平均分子量大于5000 Da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其基本上不含平均分子量少于5000 Da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
14.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另外包含平均分子量400-800 Da的聚乙二醇。
15.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含焦磷酸钙。
16.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另外包含0.01 -1%,例如约0.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
17.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含靛青漂白剂。
18. 权利要求1-16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疗法与单独刷洗相比更有效地增白牙齿。
19. 权利要求1-16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疗法与单独刷洗相比增白牙齿至少两倍。
20. 权利要求1-16的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疗法与单独刷洗相比增白牙齿至少5倍。
21. 一种试剂盒,其包含
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适于保持在所述牙齿上维持至45-90秒的时间段;和
使用说明书,
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和
其中所述漂白剂是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且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钙磨料。
22. 权利要求21的试剂盒,其中所述使用说明书指导人受试者给予牙齿有效量的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并允许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所述牙齿上维持至少45-90秒,然后用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刷牙。”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5401495A,公开日为1995年03月28日,参见说明书实施例2)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为组合物在制备增白牙齿的试剂盒中的用途,还限定了其施用步骤;②漂白剂不同,且对比文件1组合物不包含钙磨料;③限定牙齿上维持时间和漂白剂浓度。然而,对于区别特征①,试剂盒是将操作步骤中所用试剂组装成试剂盒以方便使用,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漂白成分的漂白凝胶可漂白牙齿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用于制备用于增白牙齿的疗法中的试剂盒,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成分刷到牙齿上(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9-42行),启示了为了应用效果更好而用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刷牙,并使得步骤(i)在步骤(ii)之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②,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与过氧化氢一样都是常见的美白剂,是过氧化氢常见使用形式,含钙磨料是摩擦剂,根据口腔护理组合物的摩擦和清洁需求,对其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③,对于在牙齿上维持时间和漂白剂的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美白效果,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以调节和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1与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实施例2、4)相比,区别在于请求保护一种试剂盒,还包含使用说明书,并对维持时间和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过氧化氢浓度进行了限定。然而,为了使用方便将所用试剂包装于一个试剂盒中是常见操作,说明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②和③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2-20、2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0和2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6项)。相对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作修改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修改为“用于增白牙齿的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方法”,并根据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成分,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17-22以及权利要求2、6、7、16中的“约”,权利要求2-16引用部分作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1)对比文件1仅教导了将漂白凝胶用涂敷器涂敷至牙齿上,对于用其刷牙没有给出任何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使用漂白凝胶这一相同的组合物用于涂敷和刷牙两个步骤。(2)对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是否能保证过氧化氢的稳定性,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教导,审查员也没有举证。在此基础上,采用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作为漂白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3)本申请的欧洲同族申请已经获得授权。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有限试验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6也应当具有创造性。
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16如下:
“1. 用于增白牙齿的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i)给予牙齿有效量的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并允许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所述牙齿上维持45-90秒,和
(ii)用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刷牙,
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
其中步骤(i)在步骤(ii)之前进行,
其中所述漂白剂是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
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钙磨料,
并且所述组合物还包含0.01%至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牙齿对口腔护理组合物的总暴露时间是120秒。
3.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步骤(ii)在完成步骤(i)的30秒内进行。
4.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步骤(ii)在完成步骤(i)的15秒内进行。
5.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含缓解牙本质敏感的剂。
6.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1%过氧化氢。
7.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2-4%过氧化氢。
8.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每天进行1-3次,维持3-14天的时间段。
9.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使用涂布器给予。
10.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使用手指给予。
11.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含氟化物源。
12.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括与过氧化氢复合的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和式(环氧乙烷)x-(环氧丙烷)y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其中x是80-150的整数和y是30-80的整数,所述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具有大于5000Da的平均分子量。
13.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漂白剂包括增白复合物,其包含与过氧化氢复合的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和平均分子量大于5000Da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其基本上不含平均分子量少于5000Da的环氧乙烷、环氧丙烷嵌段共聚物。
14.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另外包含平均分子量400-800Da的聚乙二醇。
15.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包含焦磷酸钙。
16. 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另外包含0.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与过氧化氢一样都是常见的美白剂,是过氧化氢常见使用形式,可根据口腔护理组合物的摩擦和清洁需求常规选择。虽然对比文件1应用漂白凝胶时没有刷牙,但给出了其他组合物牙刷涂布应用的启示,在作用一段时间后,为了进一步发挥作用,使得成分在牙齿上更均匀,选择刷口腔护理组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本申请没有证明增加刷牙步骤带来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9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参见摘要,说明书实施例2,说明第5栏第38-41行)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增加刷牙步骤;②漂白剂不同,并限定漂白剂的浓度;③组合物还包含钙磨料以及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牙齿增白的替代方法。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有动机选择使用增白牙膏的形式提供有漂白作用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参见《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编委会编,王玉忠主编,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年03月第1版,第95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化学反应的原理和对比文件1的教导容易想到使漂白组合物停留在牙齿上一段时间后再用牙刷刷的使用步骤。其具体的维持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50-54行)的启示下根据常规技术手段选择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用过氧化氢处理PVP可以得到轻微交联的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PVPP),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反应停止或达到平衡后能够共存的过氧化氢和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能够稳定地构成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且能够预料过氧化氢被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吸收,以及其用于口腔组合物中能够起到漂白和清洁口腔的双重作用(参见《聚乙烯吡咯烷酮的合成与应用》,崔英德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02月第1版,第150页)。口腔护理组合物中的过氧化氢当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基于常规技术手段作出选择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钙磨料是牙膏中常用的摩擦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增加酸式焦磷酸钠稳定过氧化氢(参见《化工百科全书(第6卷)——功能性色素-合成气化学》,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工百科全书》编辑部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08月第1版,第647页)。氧化铝属于本领域常见磨擦剂(参见《日用化学品原材料技术手册》,刘云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42-243页),而硬脂酸是常用的表面改性剂,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磨料为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作出一般选择。至于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在口腔组合物中的用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作用和所需的作用效果在常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任何内容表明这种结合可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有动机选择使用增白牙膏的形式提供有漂白作用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参见《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同上,第95页),容易想到使漂白组合物停留在牙齿上一段时间后再用牙刷刷的使用步骤。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2的记载,“疗法1”中原始组合物在未获得任何停留时间的情况下即已被等量的人造唾液所稀释,而“疗法2”和“疗法3”中的原始组合物在被稀释和刷洗之前分别获得了45秒和90秒的化学反应时间。在活性成分为化学漂白药剂、并且水不是反应必须物质的前提下,原始组合物的漂白效果好于稀释了一倍的组合物的漂白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的,所以疗法1-3之间技术效果的区别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公知常识预料过氧化氢被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吸收,以及其用于口腔组合物中能够起到漂白和清洁口腔的双重作用(参见《聚乙烯吡咯烷酮的合成与应用》,同上,第150页)。复审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两者不能形成稳定的复合物的技术偏见。③在我国申请的专利,其授权与否取决于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其同族专利申请是否已被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授权没有关联。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8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4项),具体修改为:权利要求1中刷牙时间修改为“30-45秒”,以及进一步限定两个步骤的时间间隔;删除权利要求3-4,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牙齿美白方法采用包括调理漱口水和抛光乳膏的三种不同的组合物进行,而且没有刷牙的步骤,而本申请每一步骤中均使用相同的组合物。即使假定将对比文件1中的用抛光乳膏刷牙的步骤理解为刷牙步骤,其所用时间显然比本申请步骤(ii)中的刷牙时间长得多,而且本申请每一步骤使用相同的组合物。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对当前权利要求给出教导;(2)合议组引用的公知常识只说明了某种组分被现有技术公开,它们没有公开增白牙齿的方法,更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增白牙齿的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答复该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用于增白牙齿的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i)给予牙齿有效量的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并允许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所述牙齿上维持45-90秒,和
(ii)用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刷牙30-45秒,
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
其中步骤(i)在步骤(ii)之前进行并且其中步骤(ii)在步骤(i)完成后立即进行,
其中所述漂白剂是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
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钙磨料,
并且所述组合物还包含0.01%至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2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步骤(ii)中刷牙时间限定为“30-45秒”。然而,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对于刷牙(或刷洗)的时间,根据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02]、[0021]以及表1),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刷牙时间为45秒。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14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权利要求1中刷牙时间为“30-75秒”,权利要求1-14仍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在给予并使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牙齿上45-90秒之后又增加了立即用该组合物刷牙30-75秒的步骤,而对比文件1没有涉及刷牙;②权利要求1漂白剂是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限定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而对比文件1为5.04%非复合的过氧化氢;③权利要求1组合物还包含钙磨料以及0.01%至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牙齿增白的替代方法。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有动机选择使用增白牙膏的形式提供有漂白作用的口腔护理组合物,使漂白组合物停留在牙齿上一段时间后再用牙刷刷的使用步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增白口腔护理组合物在牙齿上具体的维持时间为45-90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启示下有动机基于牙齿增白效果并根据常规技术手段选择的(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50-54行)。组合物在牙齿上停留后立即用增白牙膏刷牙的两个步骤间的时间关系,以及刷牙时间选择30-75秒,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技术手段在常规范围内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用过氧化氢处理PVP的反应停止或达到平衡后能够共存的过氧化氢和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能够稳定地构成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且能够预料过氧化氢被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吸收,以及其用于口腔组合物中能够起到漂白和清洁口腔的双重作用,口腔护理组合物中的过氧化氢当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能够根据漂白效果并基于常规技术手段作出选择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增加酸式焦磷酸钠以及对磨料为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作出一般选择。至于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在口腔组合物中的用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作用和所需的作用效果在常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虽然对比文件1整体上公开了一种使用包括漂白凝胶的三组分系统增白牙齿的方法,但是合议组所使用的与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只涉及采用其中起增白作用的漂白凝胶进行的增白牙齿的方法。对于增加刷牙步骤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限定的用于增白牙齿的物质是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漂白凝胶,但是本领域公知,除增白凝胶以外,增白牙膏也是牙齿增白组合物的常见形式(参见《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同上,第95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有动机选择使用增白牙膏的形式提供具有漂白作用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牙膏使用时均有涂布和刷牙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化学反应的原理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漂白凝胶的涂布后保留于牙齿的使用方法,容易想到使同样含有过氧化物的增白牙膏在牙齿上停留一定的时间。因此使漂白组合物停留在牙齿上一段时间后再刷牙的使用步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的。所以增加刷牙步骤的技术启示并不来自于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对比文件1教导的用抛光乳膏刷牙的步骤。至于刷牙的时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技术手段在常规范围内的选择。从说明书实施例2的记载可以得出,“疗法2(刷洗75秒)”和“疗法3(刷洗30秒)”中的原始组合物在被等量的人造唾液所稀释并刷洗之前,分别获得了45秒和90秒的化学反应时间。在活性成分为化学漂白药剂、并且水不是反应必须物质的情况下,漂白组合物停留时间更长的情况下漂白效果好于停留时间过短的情况,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的,所以疗法3好于疗法2的技术效果的区别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能证明权利要求对刷牙时间的选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教导下,有动机选用增白牙膏作为组合物形式,以提供另一种牙齿漂白组合物选择。同样,由于其剂型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公知常识的教导选择适合于牙膏的助剂成分,并且对其他可替代的过氧化物作出选择,这些替换或者增加的成分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而且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对组合物的使用方法的选择也是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整个技术方案对成分组成和方法的选择克服了任何技术偏见或者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能证明本发明具备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2项)。相对于上述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1,所作修改为重新限定刷牙时间,进一步限定组合物中漂白剂的量,此外,删除权利要求10-11,对其他权利要求编号作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调理漱口水和抛光乳膏是两种不同的组合物,对比文件1既未公开也未教导使用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更勿论将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以本申请当前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浓度用作唯一的漂白成分。(2)本申请实施例证实,组合物D包含已显示出预料不到的美白效果的交联PVP-过氧化物复合物(5.5%重量比)。具体地,实施例2证实,对于总接触时间为120秒的三种不同的刷牙方案,本申请当前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改进的美白效果。尤其是方案3(停留90秒,然后刷牙30秒),其产生的美白效果比方案1(仅刷120秒)好得多。这表明,刷牙前的停留时间和刷牙时间的选择对方案的美白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说明通过采用本申请当前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漂白剂及其浓度,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牙齿美白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上述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用于增白牙齿的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i)给予牙齿有效量的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并允许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所述牙齿上维持45-90秒,和
(ii)用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刷牙30-75秒,
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
其中步骤(i)在步骤(ii)之前进行并且其中步骤(ii)在步骤(i)完成后立即进行,
其中所述漂白剂是所述组合物的1%至15%重量的量的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
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钙磨料,
并且所述组合物还包含0.01%至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2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6月1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03段(第1-15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用于增白牙齿的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i)给予牙齿有效量的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并允许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所述牙齿上维持45-90秒,和(ii)用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刷牙30-75秒,其中所述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其中步骤(i)在步骤(ii)之前进行并且其中步骤(ii)在步骤(i)完成后立即进行,其中所述漂白剂是所述组合物的1%至15%重量的量的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钙磨料,并且所述组合物还包含0.01%至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使用包括漂白凝胶的三组分系统增白牙齿的方法,其中起增白作用的漂白凝胶100份中含有14.4份35%的过氧化氢溶液(经换算,过氧化氢浓度为5.04%),其使用方法为用涂药器或棉签将凝胶应用到牙齿上,保留在牙齿上3分钟(参见摘要,说明书实施例2,说明第5栏第38-41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在给予并使口腔护理组合物保持在牙齿上45-90秒之后又增加了立即用该组合物刷牙30-75秒的步骤,而对比文件1没有涉及刷牙;②权利要求1漂白剂是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限定其在组合物中的百分比,以及其浓度相当于0.1-5%过氧化氢,而对比文件1为5.04%非复合的过氧化氢;③权利要求1组合物还包含钙磨料以及0.01%至1%的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牙齿增白的替代方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本领域公知,除增白凝胶以外,增白牙膏也是牙齿增白组合物的常见形式。增白牙膏主要成分除普通牙膏中所使用的摩擦剂、增稠剂、发泡剂、润湿剂、防腐剂、香精等以外,还有作为增白剂的过氧化自由金属离子化合物,包括过氧化氢,和由过氧化脲、甘油基过氧化物、苯甲酰基过氧化物和同类物质组成的有机过氧化物(参见《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编委会编,王玉忠主编,同上,第95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有动机选择使用增白牙膏的形式提供有漂白作用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对于牙膏来说,其使用时均有涂布过程和用牙刷反复刷的过程。而对于涂布过程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化学反应的原理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漂白凝胶的涂布后保留于牙齿的使用方法,容易想到使同样含有过氧化物的增白牙膏在牙齿上停留一定的时间。因此使漂白组合物停留在牙齿上一段时间后再用牙刷刷的使用步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还公开漂白凝胶停留时间为1-4分钟(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50-54行)的情况下,增白口腔护理组合物在牙齿上具体的维持时间为45-90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基于牙齿增白效果并根据常规技术手段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时间过长导致唾液分泌会稀释漂白有效成分,在此基础上,组合物在牙齿上停留后立即用增白牙膏刷牙的两个步骤间的时间关系,以及刷牙时间选择30-75秒,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技术手段在常规范围内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漂白剂为过氧化氢。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用过氧化氢处理PVP可以得到轻微交联的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PVPP),生成的产物为软凝胶,而且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用于牙膏中,可以消炎、去毒、镇痛,不但能清洁口腔,对牙龈炎患者也有治疗作用,此外,低交联度的PVPP是一种超强吸水性树脂,具有很好的吸水能力和保水能力,又具有良好的生理相容性(参见《聚乙烯吡咯烷酮的合成与应用》,崔英德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02月第1版,第150页)。而且本领域也公知,有机化学合成反应的反应物通常过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反应停止或达到平衡后能够共存的过氧化氢和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能够稳定地构成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且能够预料过氧化氢被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吸收,以及其用于口腔组合物中能够起到漂白和清洁口腔的双重作用。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过氧化氢含量为5.04%,仅略高于5%的情况下,口腔护理组合物中的过氧化氢当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组合物的安全性、耐受性和牙齿美白效果并基于常规技术手段作出选择的,在过氧化氢当量确定的情况下,组合物中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的百分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对过氧化氢的吸收能力并结合常规技术手段作出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钙磨料是牙膏中常用的摩擦剂;酸性焦磷酸二钠(即酸式焦磷酸钠)可以作为稳定剂减少过氧化氢的分解损失(参见《化工百科全书(第6卷)——功能性色素-合成气化学》,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工百科全书》编辑部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08月第1版,第647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增加酸式焦磷酸钠作出基于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氧化铝属于本领域常见磨擦剂(参见《日用化学品原材料技术手册》,刘云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42-243页),而硬脂酸是常用的表面改性剂,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磨料为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作出一般选择。至于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在口腔组合物中的用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作用和所需的作用效果在常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任何内容表明这种结合可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口腔护理组合物的总暴露时间。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组合物维持时间、刷牙时间以及两个步骤之间的时间关系为立即进行均为本领域常规范围内的选择的情况下,由于口腔护理组合物的总暴露时间至少是上述三个时间段的加和,因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牙齿增白效果并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选择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包含缓解牙本质敏感的剂。然而缓解牙本质敏感的剂是口腔护理组合物常见成分,根据其缓解牙本质过敏的效果需求可以选择性添加,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漂白剂浓度。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过氧化氢的浓度,漂白剂的浓度相当于过氧化氢的具体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组合物的安全性、耐受性和牙齿美白效果,基于常规试验可以选择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使用频率和时间段长度。然而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组合物的安全性、耐受性和牙齿美白效果,基于常规试验可以选择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组合物的给予方法。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放在棉签上再应用于牙齿(参见说明书实施例2),即给出了使用涂布器给予的技术启示,其他常用形式的涂布器也是本领域熟知的。用手指给予也是最常见的方便的使用方法。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1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口腔护理组合物包括氟化物源,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组合物包含焦磷酸钙,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选自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的成分的浓度为0.1%。然而,氟化物源可以防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牙膏防龋的需求选择添加。相对低分子量聚乙二醇具有吸湿性,可在牙膏等产品中作为保湿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聚乙二醇分子量是根据所需其实现的功能常规选择的。焦磷酸钙是本领域常见的摩擦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添加。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酸式焦磷酸钠和硬脂酸涂覆的氧化铝在口腔组合物中的用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作用和所需的作用效果在常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1整体上公开了一种使用包括漂白凝胶的三组分系统增白牙齿的方法,但是与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只涉及采用其中起增白作用的漂白凝胶进行的增白牙齿的方法。权利要求1限定的用于增白牙齿的物质是包含漂白剂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漂白凝胶,但是本领域公知,除增白凝胶以外,增白牙膏也是牙齿增白组合物的常见形式(参见《实用化学品配方手册》,同上,第95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有动机选择使用增白牙膏的具体形式提供具有漂白作用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对增白牙膏的使用方法引入涂布并保持和刷牙的步骤。所以其技术启示并不来自于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对比文件1中关于调理漱口水或者抛光乳膏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公开的漂白剂为过氧化氢。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用过氧化氢处理PVP可以得到轻微交联的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PVPP),生成的产物为软凝胶,而且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用于牙膏中,可以消炎、去毒、镇痛,不但能清洁口腔,对牙龈炎患者也有治疗作用,此外,低交联度的PVPP是一种超强吸水性树脂,具有很好的吸水能力和保水能力,又具有良好的生理相容性(参见《聚乙烯吡咯烷酮的合成与应用》,崔英德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01年02月第1版,第150页)。而且本领域也公知,有机化学合成反应的反应物通常过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反应停止或达到平衡后能够共存的过氧化氢和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能够稳定地构成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并且能够预料过氧化氢被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吸收,以及其用于口腔组合物中能够起到漂白和清洁口腔的双重作用。因此将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作为唯一的漂白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
(2)从说明书实施例2的记载可以得出,“疗法2(刷洗75秒)”和“疗法3(刷洗30秒)”中的原始组合物在被等量的人造唾液所稀释并刷洗之前,分别获得了45秒和90秒的化学反应时间,而“疗法1”仅刷洗了120秒,等量稀释前无停留化学反应时间。在活性成分为化学漂白药剂、并且水不是反应必须物质的情况下,漂白组合物停留时间更长的情况下漂白效果好于停留时间过短的情况,化学漂白剂浓度高的组合物漂白效果好于被稀释后浓度不足的组合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的,所以疗法3好于疗法2、这两者又都好于疗法1的技术效果的区别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说明书记载的试验资料不能证明对刷牙前的停留时间和刷牙时间的选择使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公开的过氧化氢含量为5.04%,仅略高于本申请的5%,本申请口腔护理组合物中的过氧化氢当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组合物的安全性、耐受性和牙齿美白效果并基于常规技术手段作出选择的,在过氧化氢当量确定的情况下,组合物中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复合的过氧化氢的百分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对过氧化氢的吸收能力并结合常规技术手段作出的选择。本申请说明书和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没有证明对漂白剂及其浓度的选择使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牙齿美白效果,因而不能证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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