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18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600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53194.3
申请日:2015-04-02
复审请求人:营口巨成教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宏磊
合议组组长:王治华
参审员:朱琼
国际分类号:G09B2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中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对比文件的其他实施例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53194.3、名称为“一种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申请人为营口巨成教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6220866B1,公开日期为2001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2:WO0229765A1,公开日期为2002年04月11日;
对比文件3:CN101883524A,公开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6段、说明书附图,以及2017年0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数据库单元(1),用于存储不同病例对应人体各听诊区的音频电流信息;
人体模型(2),其在各听诊区内设置有第一线圈;
控制单元(3),分别与所述数据库单元(1)和所述人体模型(2)中的各听诊区内第一线圈连接,用于控制所述数据库单元(1)向所述各听诊区内的第一线圈发送与各听诊区相应的音频电流信息;
听诊器(4),其包括听诊头,所述听诊头内设置有第二线圈和扬声器,当所述听诊装置(4)与所述人体模型(2)接触时,所述第二线圈耦合由所述第一线圈接收的音频电流信息产生的磁场,并驱动所述扬声器发声;
所述听诊头具体包括:
壳体(71);
压盖(72),其扣合于所述壳体(71)的上方,且所述压盖(72)与所述壳体(71)之间形成腔体;
听诊模块,其设置于所述腔体内,包括支架(73)、第二线圈(74)和扬声器(75);所述支架(73)的中央设置有通孔(731),在所述支架(73)的上表面沿所述通孔(731)外周设置有凹槽(732);所述第二线圈(74)设置于所述凹槽(732)内;所述扬声器(75)的上端从所述支架(73)的下方穿过所述通孔(731)位于所述第二线圈(74)内部;
振膜(76),其覆盖于所述听诊模块的上方,与所述压盖(72)下表面相接。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听诊区内的第一线圈形状与该听诊区内相应诊断听诊区的形状一致。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人体模型(2)包括胸、腹部支架以及覆盖于所述胸、腹部支架外表面的皮肤层,且所述胸、腹部支架对应的各听诊区内表面设置有与该诊断听诊区形状一致的凹槽轨道,所述第一线圈缠绕于所述凹槽轨道内。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3)与所述各听诊区内的第一线圈之间均连接有功放电路(5),所述功放电路(5)用于放大所述音频电流信息。
5. 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3)与所述各功放电路(5)之间连接有矩阵切换器(6),所述控制单元(3)通过控制所述矩阵切换器(6)控制所述数据库单元(1)向所述各功放电路(5)发送相应的音频电流信息。
6. 按照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线圈和所述第二线圈均为铜制的多匝线圈。
7. 按照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线圈的匝数大于所述第一线圈的匝数。
8.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库单元(1)为能够提供多声道的音源设备。
9.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听诊头还包括:O型环(77);所述支架(73)的上表面位于所述凹槽(732)的外周设置有环形凹槽(733),所述O型环(77)设置于所述环形凹槽(733)内。”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三维、全息听诊系统,且数据库单元存储的是音频电流信息,第二线圈和扬声器设置在听诊头内;(2)本申请包括听诊头的具体结构。其中,区别特征(1)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中另一实施例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特征(2)的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营口巨成教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10项的修改替换页,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数据库单元(1),用于存储不同病例对应人体各听诊区的音频电流信息;
人体模型(2),其在各听诊区内设置有第一线圈;
控制单元(3),分别与所述数据库单元(1)和所述人体模型(2)中的各听诊区内第一线圈连接,用于控制所述数据库单元(1)向所述各听诊区内的第一线圈发送与各听诊区相应的音频电流信息;
听诊装置(4),其包括听诊头,所述听诊头内设置有第二线圈和扬声器,当所述听诊装置(4)与所述人体模型(2)接触时,所述第二线圈耦合由所述第一线圈接收的音频电流信息产生的磁场,并驱动所述扬声器发声。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听诊区内的第一线圈形状与该听诊区内相应诊断听诊区的形状一致。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人体模型(2)包括胸、腹部支架以及覆盖于所述胸、腹部支架外表面的皮肤层,且所述胸、腹部支架对应的各听诊区内表面设置有与该诊断听诊区形状一致的凹槽轨道,所述第一线圈缠绕于所述凹槽轨道内。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3)与所述各听诊区内的第一线圈之间均连接有功放电路(5),所述功放电路(5)用于放大所述音频电流信息。
5. 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单元(3)与所述各功放电路(5)之间连接有矩阵切换器(6),所述控制单元(3)通过控制所述矩阵切换器(6)控制所述数据库单元(1)向所述各功放电路(5)发送相应的音频电流信息。
6. 按照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线圈和所述第二线圈均为铜制的多匝线圈。
7. 按照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线圈的匝数大于所述第一线圈的匝数。
8.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库单元(1)为能够提供多声道的音源设备。
9.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听诊头具体包括:
壳体(71);
压盖(72),其扣合于所述壳体(71)的上方,且所述压盖(72)与所述壳体(71)之间形成腔体;
听诊模块,其设置于所述腔体内,包括支架(73)、第二线圈(74)和扬声器(75);所述支架(73)的中央设置有通孔(731),在所述支架(73)的上表面沿所述通孔(731)外周设置有凹槽(732);所述第二线圈(74)设置于所述凹槽(732)内;所述扬声器(75)的上端从所述支架(73)的下方穿过所述通孔(731)位于所述第二线圈(74)内部;
振膜(76),其覆盖于所述听诊模块的上方,与所述压盖(72)下表面相接;
当作为听诊训练操作用时,第二线圈耦合到磁场信息后产生电压驱动 扬声器,扬声器的振膜推动空气,经乳胶管和耳件传到的使用者耳中;作为普通听诊器正常听诊使用时,听诊器的振膜(72)振动推动空气振动,带动扬声器的振膜振动,再推动空气振动,经乳胶管和耳件传到使用者的耳中。
10.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听诊头还包括:O型环(77);所述支架(73)的上表面位于所述凹槽(732)的外周设置有环形凹槽(733),所述O型环(77)设置于所述环形凹槽(733)内。”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在听诊器与人体接触前第一线圈已经接收到了音频电流,即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先向所有的想要听诊的听诊点发出声音文件,然后由听诊器去感知,由此不仅能够确定听诊音,还能训练听诊人员寻找到正确的听诊位置。对比文件1只给出两种获取声音文件的方法,第一种是通过听诊器激活一个第一线圈的定位设备,由该定位设备触发发送声音文件到第一线圈,第二种是用户将听诊器定位在网格上,听诊器在网格上的位置由传感器检测并确定发送与位置对应的声音文件,该对比文件中只有部分发射线圈得到了声音信号,而其他听诊点没有声音信号,因此不能多个人员同时进行听诊操作,受训人员不能明了听到的声音是哪种病例。因此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虽然都采用了互感技术,但对比文件1未给出先向所有听诊点发送声音文件的技术启示。(2)对于权利要求2,作为整体来看其能够实现在人体器官交叉重叠的听诊点得到与真人听诊一致的多重声音。(3)对于权利要求4和7,将功放电路置于控制单元与第一线圈之间,这与本领域的常规思路设置相反,同时使第二线圈的匝数大于第一线圈,从而达到减少听筒结构、听筒无需电源、声音更清晰、便于调节声音大小等效果。(4)对于权利要求9,听诊器在听诊训练时的声音传输路线为:第二线圈耦合磁场信息产生电压驱动扬声器——扬声器振膜推动空气——经乳胶管和耳件传到使用者耳中;作为普通听诊器时的声音传输路线为:振膜接收外部声音产生振动推动空气振动——经乳胶管和耳件传到使用者耳中。而对比文件3的声音传播路线为:外界声音——振动膜接收声音转换成声波——接收器接收声波传输给扬声器——扬声器产生相应声波——声波由通道进入第二空腔并传递给听者,因此权利要求9和对比文件3的听诊器部分模块结构以及声音传导路线不同。(5)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可以通过控制单元选择听诊病例,根据病例向各听诊区发送声音文件,听诊训练更接近实际听诊操作。(6)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采用了三维、全息仿真听诊技术;(2)扬声器设置在听诊头内。其中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中另一实施例所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6,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做出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确定其公开了接收线圈54与发射器线圈同轴对齐时接收其发送的信号并将信号转换成声音传送给听者,且对比文件1附图1对应的实施例中获得音频的方法也是需要定位设备或者位置传感器参与的。
(2)对比文件1附图3相关实施例中设置的是传感器而非线圈,将发射线圈制作成与听诊区域形状相同、并在模型身上进行听诊区听诊操作不是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仅给出了在听诊位置设置接收线圈且没有公开线圈具体结构,由其所公开的要求接收线圈与发射线圈对齐可断定两线圈为圆圈形结构,不同于本申请中线圈与听诊区形状一致;且本申请线圈设置在听诊区内而非某个听诊位置,因而不论听诊器放在哪个听诊点都能听到相应的病例声音,从而实现多人同时在不同听诊点听诊时都能听到病例声音;对比文件1有可能在某个位置听不到听诊声音,也不能多人同时操作。
(3)声卡不是控制部件,不能等同于本申请的控制单元。
(4)本申请的将第二线圈和扬声器设置在听诊头内并非常规选择。
(5)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使得本申请的产品取得商业成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10项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04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6段、说明书附图1-4,以及2018年09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基础作出。
2、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中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对比文件的其他实施例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
(一)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维、全息、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互感仿真听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4栏,附图1-5):附图1相关的实施例包括用于预先存储声音文件的存储单元;
人体模型20,其在各听诊区内设置有发射线圈30;
电脑声卡40,分别与预先存储有声音文件的存储单元和人体模型中各听诊区内发射线圈连接,用于控制存储单元向各听诊区内的发射线圈发送与各听诊区相应的声音文件;
听诊装置50,包括有改进的钟形件52,钟形件内设置有接收线圈54,听诊装置50还包括扬声器58,当接收线圈54与发射线圈30同轴对齐时接收其发送的信号,,并驱动扬声器58发声将声音发送给听诊装置的佩戴者。
经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的存储单元相当于本申请的数据库单元,电脑及声卡40对应于本申请的控制单元,声音文件即本申请的音频电流信息,发射线圈30和接收线圈54分别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线圈和第二线圈,钟形件52相当于本申请的听诊头,接收线圈与发射线圈对齐时接收其发送的信号相当于本申请的当听诊装置与人体模型接触时第二线圈耦合由第一线圈接收的音频电流信息产生的磁场,该对比文件1使用接收线圈与发射线圈进行耦合的方式以获取声音电流,即采用了互感技术。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采用了三维、全息仿真听诊技术,扬声器设置在听诊头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听诊系统的逼真模拟及如何设置扬声器的位置。
对比文件1附图3相关的实施例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59行-第4栏第29行及附图3)人体模型200为模拟真实人体结构,并将人体模型中的发射线圈安装在模型的肺脏、心脏等听诊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模型按照1:1比例制作,发射线圈制作成与听诊区域形状相同,并在模型身上进行各听诊区的听诊操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将该实施例中的人体模型应用于上述附图1相关的实施例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扬声器的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和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为了能够实现发声位置与所发声音的精准匹配,使听诊声音更接近真实听诊以达到较好的实训效果,将听诊区内的第一线圈的形状与该听诊区内相应诊断听诊区的形状设置一致并将其缠绕于形状相同的凹槽轨道内,以及人体模型包括胸、腹部支架以及覆盖于所述胸、腹部支架外表面的皮肤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接收线圈54接收到音频信号后,先经过放大处理,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音频电路中设置功放电路的特征,而在使用了互感技术的音频电路中,将功放电路设置于一级线圈侧或二级线圈侧,都是其常规的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和效果来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交互式听诊培训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附图3a)所述系统包括开关切换单元74,通过开关切换单元74可以实现音频电路70在同一传感器能够发出的五组音频之间切换,从而丰富听诊音源,可见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控制单元与所述各功放电路之间连接矩阵切换器,并利用控制单元通过控制所述矩阵切换器控制所述数据库单元向所述各功放电路发送相应的音频电流信息。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和7对权利要求1-5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内容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铜是本领域中互感线圈的常用材料,多匝线圈是互感技术中的常用线圈类型,为增大得到的互感电流而将二级线圈设置为匝数大于一级线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多个电脑声卡,在此基础上,为能够适配多个声卡而将存储单元设置为能够提供多声道的音源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听诊训练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段,附图3):听诊器300的头部包括有壳体310,壳体310与振动膜320之间形成腔体,听诊模块设置于所述腔体内,包括有扬声器350及声音数据接收器340。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壳体、振动膜、声音数据接收器和扬声器的听诊头,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通过听诊器的接收线圈和人体模型上的发射线圈进行耦合实现音频传输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3中的听诊头的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做该应用时,将扬声器设置在听诊头内、在听诊模块设置支架用以固定相关元件,并在支架的中央设置通孔,在支架的上表面沿所述通孔外周设置凹槽,把接收线圈设置于所述凹槽内,以及将扬声器的上端从所述支架的下方穿过通孔设置于接收线圈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改进,其中不存在技术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完成;另外,在壳体上设置压盖,扣合与壳体的上方,并在压盖与壳体之间形成腔体,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做了进一步限定,为了实现听诊头的密封而设置O型环并将其设置于支架上表面凹槽外周的环形凹槽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13-22行,其公开了如下内容:听诊器50包括具有信号接收天线线圈54的改进的钟形件52,当其置于合适位置时,接收线圈与发射线圈30同轴对齐而形成一线性变压器。这样,由发射线圈30传送的信号被听诊器接收线圈54所接收。一旦接收到,该信号被放大并限制振幅,随后被合适的电路56解调,并且由感应件58在立体声耳件60中重新产生声音。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接收线圈54与发射器线圈同轴对齐时接收其发送的信号并将信号转换成声音传送给听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互感原理并结合上述内容中公开的互感发声过程进一步可知,当发射线圈中有电流时,接收线圈靠近并在其附近产生切割磁感线的运动时即可产生感应电流,二者同轴对齐与否只影响感应电流的大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过程获得音频并不需要定位设备或者位置传感器的参与,上述文字以及附图1的记载中也没有公开或暗示整个互感过程中需要定位传感器。
(2)对比文件1附图1和2所对应的实施例中所设置的均为发射线圈,同时根据说明书第3栏第26-34行的记载,听者用该系统所听到的声音与用普通听诊器在实际患者的相同听诊点所听到的声音相同,因而听者所听到声音与听诊点的物理位置是相关联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的方案中,也考虑了使训练系统更接近实际操作,在相同位置听到更接近实际的多重声音,对于多重声音的实现,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互感原理可知,当发射线圈中有电流时,接收线圈靠近并在其附近产生切割磁感线的运动时即可产生感应电流,由此通过将发射线圈的形状设置为与听诊区相同、使得相邻听诊区部分交叠而获得这种多重声音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实现方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均为通过互感来根据听诊器所处位置向其发送声音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多人同时操作证据不足。
(3)如复审通知书所述并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15-18行的记载,电脑根据听诊器位置来确定要发送的声音文件,并且声卡生成相应的信号输出给无线发射器,合议组认为电脑及声卡共同对应于本申请的控制单元,而非仅以声卡对应于控制单元。
(4)如前所述,将第二线圈即接收线圈设置于听诊头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扬声器的设置位置,听诊头和耳件内都是其常规设置位置,将其设置于听诊头内能够在接收到信号的第一时间驱动发声,信号传输线路短,延时短;而将其设置于耳件内,由于其更靠近耳朵而能够使听着听到的声音更清晰,减少声音传输过程中收到的影响,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效果灵活选择扬声器的设置位置。
(5)一方面,创造性的判断依据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即使其取得了商业成功,也不能说明该方案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表示商业上获得成功时是由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不能排除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因素赢得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提及的“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合议组对于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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