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关于电容联接的同轴线缆及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78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63041
优先权日:2013-06-17
申请(专利)号:201480021971.2
申请日:2014-06-16
复审请求人:科姆斯科普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段满银
合议组组长:李莉
参审员:史卫萍
国际分类号:H01R24/38;H01R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1971.2,名称为“关于电容联接的同轴线缆及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科姆斯科普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574499A,公开日为2005年02月02日;
对比文件2:US2012/0129391A1,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10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9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包括:
(a)同轴线缆,包括:
具有连接器端的中心导体;
覆在所述中心导体上面的介电层;以及
覆在所述介电层上面的具有连接器端的外导体;以及
(b)同轴连接器,包括:
中心导体延伸部,其构造成在一端处与匹配连接器匹配;
第一绝缘层,其插置在所述中心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与所述中心导体的所述连接器端之间;
外导体延伸部,其构造成在一端处与匹配连接器匹配;以及
第二绝缘层,其插置在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与所述外导体的所述连接器端之间;
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还包括至少部分地覆在所述外导体延伸部上面的包覆模制本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覆模制本体和所述外导体延伸部形成为集成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层形成所述中心导体与所述中心导体延伸部之间的电容元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绝缘层形成所述外导体与所述外导体延伸部之间的电容元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绝缘层沿周向覆在所述外导体上面,并且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至少部分地覆在所述第二绝缘层上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层选择成减小PIM。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绝缘层选择成减小PIM。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层和所述第二绝缘层中的至少一个包括介电涂层。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覆模制本体由聚合材料形成,并且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本体经由摩擦焊接固定于所述线缆套。”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附图6公开的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附图3公开的实施例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容易容易做出的适应性设置。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附图6公开的实施例和对比文件1附图3公开的实施例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附图3中的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B和圆柱形本体200均不可看作是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导体延伸部。2、导电部件520仅电连接圆柱形本体200的外部本体和电缆外导体186,而不能够实现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B与电缆外导体186之间的电气连接,进而,不可能经由该不存在的电气连接来形成接地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导电部件520电连接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B(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外导体延伸部)与外导体186之间,即实现了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B与外导体186之间的电气连接。其次,开路外部短截线212B为圆柱形的本体200的一部分,整个圆柱形本体200的结构与本申请记载的外导体延伸部结构一样,都是一端用于连接匹配连接器,一端用于与外导体匹配,即附图3中左端用于连接匹配连接器,右端通过导电部件520实现圆柱形本体200与外导体匹配连接。最后,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7实施例公开了圆柱形本体200右端通过导电部件520与外导体186之间电连接,且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与外导体186之间具有绝缘层(即公开了该权利要求所述第二绝缘层插置在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与所述外导体的所述连接器端之间;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图7实施例是在图6实施例基础上改进而得到的,即图7实施例也公开了电介质套管314C插置在所述金属构件300的相对第二端与所述平滑空管心导体182A的所述连接器端之间(即公开了该权利要求所述第一绝缘层插置在所述中心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与所述中心导体的所述连接器端之间)。即对比文件1中附图7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实施例。因此,原审查部门维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附图7公开的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是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回应如下:1、在本次通知书中,合议组采用对比文件1附图7所公开的实施例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在附图7所公开的实施例中,圆柱形的本体20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同轴电缆连接器的外导体延伸部,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是本体200的一部分。2、首先,在附图7所公开的实施例中,导体部件520能够实现圆柱形本体200(包括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和电缆外导体186之间的电气连接。其次,能起到屏蔽作用的同轴电缆的外导体和同轴电缆连接器的金属外壳均通常接地,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同轴电缆的外导体与同轴电缆连接器的外导体延伸部的接触部接地从而形成接地连接。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所述第二端电容性地联接于所述外导体”,并将“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修改为“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所述第二端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的权利要求1要求外导体延伸部的电容性联接的部分(即,“第二端”)直接地接地;对比文件1公开了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和本体200的单独且不同的接地部分,导电部件仅使形成扼流管的本体200的部分接地;对比文件1并未建议外导体延伸部的电容性联接的部分直接接地连接于外导体。本申请外导体延伸部的第二端直接地接触外导体,不存在插置元件,而对比文件1中包括至少两个插置元件,扼流圈和导电部件自身,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或建议电容性联接的部分直接地连接于外导体。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包括:
(a)同轴线缆,包括:
具有连接器端的中心导体;
覆在所述中心导体上面的介电层;以及
覆在所述介电层上面的具有连接器端的外导体;以及
(b)同轴连接器,包括:
中心导体延伸部,其构造成在一端处与匹配连接器匹配;
第一绝缘层,其插置在所述中心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与所述中心导体的所述连接器端之间;
外导体延伸部,其构造成在一端处与匹配连接器匹配;以及
第二绝缘层,其插置在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与所述外导体的所述连接器端之间;
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所述第二端电容性地联接于所述外导体;
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所述第二端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还包括至少部分地覆在所述外导体延伸部上面的包覆模制本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覆模制本体和所述外导体延伸部形成为集成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层形成所述中心导体与所述中心导体延伸部之间的电容元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绝缘层形成所述外导体与所述外导体延伸部之间的电容元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绝缘层沿周向覆在所述外导体上面,并且其中所述外导体延伸部至少部分地覆在所述第二绝缘层上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层选择成减小PIM。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绝缘层选择成减小PIM。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层和所述第二绝缘层中的至少一个包括介电涂层。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覆模制本体由聚合材料形成,并且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本体经由摩擦焊接固定于所述线缆套。”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0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0月1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574499A,公开日为2005年02月02日;
对比文件2:US2012/0129391A1,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4日。
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频率选择性低损耗传输线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25,说明书第1页第22行至第9页第11行以及附图1-7):说明书附图7所示实施例,频率选择性低损耗传输线系统包括同轴电连接器10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同轴连接器)和与其连接的第一同轴传输线18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同轴线缆),同轴电连接器100与第一同轴传输线180组成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第一同轴传输线180包括具有连接器端(心导体的左端)的平滑空管心导体182A(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中心导体),环绕包覆在平滑空管心导体182A上面的绝缘体18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介电层),以及覆在绝缘体184上面的具有连接器端(外导体的左端)的外导体186;同轴电连接器100包括金属构件30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中心导体延伸部)、导电的圆柱形本体20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外导体延伸部),金属构件300包括相互隔开的第一端部310(即中心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和与匹配连接器匹配的第二端部320(第二端部即与匹配连接器匹配的一端),圆柱形本体200包括相互隔开的第一端部210(即外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和与匹配连接器匹配的第二端部220(第二端部即与匹配连接器匹配的一端)。圆柱形本体200的与外导体186连接的第一端部210(即外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具有一个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电容性地联接到外导体186,在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与外导体之间具有电介质内层214D(即第二绝缘层)。金属构件300的第一端部310(即中心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具有串联开路内部短截线312A,电容性耦合到中心导体182,串联开路内部短截线312A与中心导体之间具有电介质层314A(即第一绝缘层)。附图7公开的实施例在圆柱形本体200的与外导体186连接的第一端部210(即外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处还包括导电部件520,通过该导电部件520,外导体延伸部的相对第二端与外导体186之间建立电连接。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附图7公开的实施例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是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同轴电缆接地。能起到屏蔽作用的同轴电缆的外导体和同轴电缆连接器的导电外壳(在对比文件1中为导电圆柱形本体200)均通常接地,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同轴电缆的外导体和同轴连接器的外导体延伸部接地。至于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是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还是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通过其他导电部件接触外导体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采用哪种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同轴线缆连接器组件还包括至少部分地覆在所述外导体延伸部上面的包覆模制本体,比如,构成同轴电缆连接器的外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包覆模制本体和外导体延伸部形成为集成单元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电容性地耦合到外导体186,在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与外导体之间具有电介质内层214D(即第二绝缘层),可见,电介质内层214D(即第二绝缘层)形成所述外导体与所述外导体延伸部之间的电容元件。串联开路内部短截线312A电容性耦合到中心导体182,串联开路内部短截线312A与中心导体之间具有电介质层314A(即第一绝缘层),可见,电介质层314A(即第一绝缘层)形成所述中心导体与所述中心导体延伸部之间的电容元件。综上,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图7):电介质内层214D(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第二绝缘层)沿周向覆在所述外导体上面,并且其中所述串联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至少部分地覆在所述电介质内层214D上面。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2段):电容型耦合内导体和外导体从最可能的源减少了所有被动互调(PIM),同时消除了连接器最昂贵和复杂的部分,可见,电介质层314A和214D必然选择成减小PIM。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7、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采用涂覆的方式形成第一绝缘层和第二绝缘层中的至少一个,即所述第一绝缘层和所述第二绝缘层中的至少一个包括介电涂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包覆模制本体由聚合材料形成,并且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本体经由摩擦焊接固定于所述线缆套。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包覆模制本体材料选择以及如何固定于线缆套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分子键合互连的连接器和同轴线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1段至第0041段及附图1-2):同轴线缆9具有护套28(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线缆套)、外导体8、介电材料26和内导体24,同轴连接器2具有连接主体4和内导体帽,包壳3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包覆模制本体)可以作为一种聚合材料的包覆模制件被施加到连接器主体4。包壳30的线缆端部的尺寸可以设计成具有靠近同轴线缆护套28 的摩擦表面的内径摩擦表面44,这产生相对于护套28的外径的过盈配合,从而通过连接器主体4相对于外导体8的摩擦旋转焊接形成包壳30和护套28之间的分子键合(参见说明书第39段)。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且上述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书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所述外导体延伸部的所述第二端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以形成接地连接,而没有限定外导体延伸部的第二端直接地接地。其次,在附图7所公开的实施例中,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是导电本体200的一部分,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与导电本体200的其他部分之间是一体的,导电本体200的任何部分接地,整个导电本体200即接地,而不存在开路外部短截线212D和本体200具有单独且不同的接地部分,导电部件仅使形成扼流管的本体200的部分接地。 最后,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外导体延伸部的第二端直接地连接于外导体,但是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是直接地接触所述外导体(比如将对比文件1中的导电部件520形成为本体200的一部分),还是外导体延伸部的一部分通过其他导电部件接触外导体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采用哪种方式。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