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冷藏销售家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173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60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79743.0
申请日:2014-06-11
复审请求人:开利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亮平
合议组组长:刘通广
参审员:薛峰
国际分类号:E05D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79743.0,名称为“冷藏销售家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开利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1日,公开日为2017年2月22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404418Y,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对比文件2(US5187837A,公开日为1993年2月23日)和对比文件3(US4609234A,公开日为1986年9月2日)及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2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项,说明书1-91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冷藏销售家具(1),其包括:
至少一个冷藏物品存储空间(2);
至少两个门(3、5),所述至少两个门(3、5)允许进入所述冷藏物品存储空间(2),所述至少两个门(3、5)包括:
下门(5),以及
布置在所述下门(5)的顶部上的上门(3);
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还包括:
铰链(4),所述铰链(4)布置在所述上门(3)与所述下门(5)之间,以用于在所述下门(5)上支撑所述上门(3)并允许所述门(3、5)彼此独立地围绕垂直轴线(A)枢转;
所述铰链(4)包括附接至所述上门(3)或与所述上门(3)形成整体的上销(13)和附接至所述下门(5)或与所述下门(5)形成整体的下销(11),其中所述上销(13)由所述下销(11)支撑并且所述两个销(11、13)可相对于彼此围绕所述垂直轴线(A)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上销(13)容纳在所述下销(11)中,其中所述上销(13)具体地具有公形并且所述下销(11)具体地具有母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下销(11)容纳在所述上销(13)中,其中所述下销(11)具体地具有公形并且所述上销(13)具体地具有母形。
4.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 销(11、13)中的至少一个相对于所述轴线(A)是旋转对称的。
5.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还包括框架(15),所述框架(15)包括定位在所述上门(3)与所述下门(5)之间的中间水平部分(16b)。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通过固定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的托架(6)紧固所述销(11、13)以防横向移动。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托架(6)不承受所述上门(3)的任何重量。
8. 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还包括布置在所述销(11、13)与所述托架(6)之间的轴承(8)。
9.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门(3、5)中的至少一个包括自动关闭机构(44),所述自动关闭机构(44)被配置用于自动关闭所述门(3、5)。
10.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门(3、5)中的至少一个包括门框架(7、9)并且所述销(11、13)附接至所述门框架(7、9)。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框架(7、9)支撑玻璃嵌板(10),具体地是包括多个玻璃窗格的绝缘玻璃嵌板,并且/或者其中所述框架(7、9)中的至少一个包括加热器(31)和/或照明装置(29)。
12.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销(11、13)分别设置有开口(19、21),从而允许电缆(17)从所述门(3、5)中的一个行进至另一个门(5、3),其中所述开口(19、21)具体地沿着所述轴线(A)同轴取向。
13.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被配置来将所述冷藏物品存储空间(2)冷却至0℃与7℃之间的温度和/或至-20℃与0℃之间的冷冻温度,其中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具体地包括冷却至0℃与7℃之间的温度的第一冷藏物品存储空间部分(2a)和冷却至-20℃与0℃之间的冷冻温度的第二冷藏物品存储空间部分(2b)。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冷藏销售家具(1),其中所述第一冷藏物品存储空间部分(2a)由所述至少两个门(3、5)中的第一个限定并且所述第二物品存储空间部分(2b)由所述至少两个门(3、5)中的另一个限定。
15. 将上门(3)和下门(5)安装至冷藏销售家具(1)的方法,其中
所述上门(3)包括位于其底部处的上销(11);
所述下门(5)包括位于其顶部处的下销(13);并且
所述销(11、13)中的一个形成为包括开口的母销(11、13),所述开口被配置用于接收和容纳所述另一个销(11、13)的至少一部分,所述另一个销(11、13)形成为公销(11、13);
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将所述下门(3)的底部在下铰链(41)处附接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
将所述公销(11、13)引入所述母销(11、13)中以便在所述下门(3)上支撑所述上门(5);
将所述上门(3)的顶部在上铰链(42)处附接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以及
通过固定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具体地固定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1)的框架(15)的托架(6)紧固所述销(11、13)以防在水平方向上移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垫圈56在中间铰接托架40的协助下在安装时不容易移动,审查员所谓的“常见的定位方式”属于“事后诸葛亮”,是在本申请的公开的基础上想到的;另外,在将开口61和垫圈56构造为一个一体的细长构件并与下门14形成整体的情况下,垫圈56的仅另一端面,而非两个端面起预紧作用,这减弱了垫圈56的预期功能。(2)本申请并未强调上和下销与门形成整体,而是上和下销还可分别附接至上和下门,并且上和下销附接至门或与门形成整体与铰链布置在上门与下门之间并不冲突,另外,开口61形成在下门14的上表面中,而非其上,因此不能看作是布置在下门14之上,进而不能理解为布置在上门12和下门14之间,由于开口61形成在下门14的内部中,故开口61不属于下门14上的点,进而,下端部区段51在插入到开口61中的情况下,并未布置在上门12与下门14之间。另外,铰接销42的上端部区段50的情况也如此。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9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1)一方面,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中间铰链20,以用于在下门体上支撑上门体,上门体的重量通过中间铰链20搁置于下门体上,而为了简化结构,易于组装,采用更简单的结构形式,如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销轴36和洞口38配合的结构,或者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铰链在上门和下门之间,将洞口设置成凸出门体,以满足铰链在上下门之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结构、易于安装而进行的常规结构形式选择;另一方面,在对比文件2中,垫圈56只是放置在下门体14的上表面上(这是垫圈的一种常见的活动连接方式),在铰链安装过程中,铰接销42穿插垫圈孔时可能会与孔内壁接触而产生力,这个力就会使垫圈56在下门体14的上表面上移动一定距离,那么,此前与垫圈孔对准的开口 61就不在垫圈孔的正下方,而是偏移了一定距离,也就使得铰接销42的下端部区段51不能伸入到开口61中,需要通过调整对准垫圈孔与开口 61,而铰接销42上部本身就支撑着上门体14的重量,在这种承重情势下再去对准调整势必增加了安装难度,对于此种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是将垫圈一侧与一连接件端面固定(如焊接,这在车门铰链安装领域是常规手段),而利用另一端面来使销轴端面压紧,这就已经实现了垫圈的预紧功能,因为其一端面已经固定,只需通过另一端压紧即可实现两连接件的防滑移动,具体到对比文件2中,就是将垫圈56下端面与下门体14上表面(垫圈孔对准开口 61)焊接,铰接销42的下端部区段51伸入到垫圈56上端面的垫圈孔中就可顺利进入到开口61中,方便了铰链的安装。
(2)一方面,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3中明确可知,铰链是安装在上门体12和下门体14之间的,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开口61设置在下门体14上,也即是与下门形成整体,其是下门14与上门12之间的点,也属于设置在它们之间,同理,部段5也是被布置在上门12与下门14之间的;另一方面,即便要求保护铰链位于上门体下表面与下门体上表面之间,这种结构也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结构、易于安装而进行的常规结构形式选择,并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并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12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项,说明书1-91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冷藏销售家具。对比文件1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冷热食品陈列柜(可用于冷藏的陈列柜),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6-31行及附图1-8):包括用于冷藏物品存储的上间室和下间室;上下两个玻璃转门,两个玻璃转门允许打开以进入上、下间室,如图1所示,上部玻璃转门布置在下部玻璃转门顶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还包括铰链,所述铰链布置在所述上门与所述下门之间,以用于在所述下门上支撑所述上门并允许所述门彼此独立地围绕垂直轴线枢转;所述铰链包括附接至所述上门或与所述上门形成整体的上销和附接至所述下门或与所述下门形成整体的下销,其中所述上销由所述下销支撑并且所述两个销可相对于彼此围绕所述垂直轴线旋转。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支撑上下门体。
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冰箱门铰链,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栏第39行-第5栏第62行及附图1-4),包括上门体12和下门体14,还包括中间铰链20,布置在上门体12和下门体14之间,以用于在下门体上支撑上门体,并允许上下门体彼此独立地围绕纵向轴线枢转;铰链20包括通过上洞口附接至上门体的中心部48和下轴51(即上销)和附接在下门体14上表面的垫圈56和与下门体形成整体的下洞口61,中心部48由垫圈56表面支撑并且二者可相对于彼此围绕纵向轴线旋转。且上述铰链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提供轻便易组装的门体支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铰链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简化结构,易于组装,仅采用下洞口结构,或采用更简单的结构形式,如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销轴36和洞口38配合的结构,或者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铰链在上门和下门之间”,将洞口结构设置成凸出门体,以满足铰链在上下门之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结构、易于安装而进行的常规结构形式选择。
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应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1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下轴51容纳在下洞口61中,下轴具有公形而下洞口相应地具有母形,且上述铰链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提供轻便易组装的门体支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铰链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同样地可以将上轴50(即下销)视为附接于下门体,容纳在形成于上门体的上洞口60(即上销)中,上轴具有公形而上洞口具有母形。且上述铰链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提供轻便易组装的门体支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铰链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如图所示,销与洞口相对于纵向轴线旋转对称。且上述铰链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提供轻便易组装的门体支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铰链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图所示,还包括设置在玻璃转门外侧的框架,包括定位在上下玻璃转门中间的水平设置的中梁11。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还包括固定在中框44上的支承板40(即托架),紧固销轴42以防横向移动。且上述支承板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托架在本发明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提供引导定位而并不承重,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还包括固定在中框44上的支承板40(即托架),支承板40并不承载上门体12的重量。且上述支承板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托架在本发明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提供引导定位而并不承重,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或7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在相对旋转的轴与轴套之间设置轴承以防止磨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在冰箱门体中设置自动关闭机构以自动关闭门体以防止门体关闭不严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图所示,玻璃转门周边设置门框架。至于为了安装方便,将铰链固定在框架上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部分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图所示,玻璃转门周边设置门框架,门框架支撑玻璃嵌板。至于为了保温节能,采用多个玻璃窗格的绝缘玻璃嵌板作为冷柜门体,以及为了使用方便在门体上设置照明装置,为了防止结霜在门体上设置加热器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是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7栏第1行-第8栏第31行及附图11-14):冰箱门铰链22的销90内设置有开口,允许电缆102从冰箱上部引入门体,如图所示,销90上的开口沿着转轴同轴地取向。且上述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美观简便地设置电缆,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在上下门体之间引入电缆的技术启示。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在冷藏家具领域,在不同的存储空间内根据储藏需求配置不同的冷藏温度以便于使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具体地选择在两个存储空间部分配置相应的温度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选择方案,且并未带来任何预料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图所示,上部玻璃转门限定上间室,下部玻璃转门限定下间室。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将上门和下门安装至冷藏销售家具的方法,对比文件2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冰箱铰链,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栏第39行-第5栏第62行及附图1-4),包括上门体12和下门体14,还包括中间铰链20,布置在上门体12和下门体14之间,以用于在下门体上支撑上门体,并允许上下门体彼此独立地围绕纵向轴线枢转;铰链20包括通过上洞口附接至上门体的下轴51(即上销)和与下门体形成整体的下洞口61(即下销),下轴由下洞口支撑并且二者可相对于彼此围绕纵向轴线旋转,下轴51容纳在下洞口61中,下轴具有公形而下洞口相应地具有母形;还包括固定在中框44上的支承板40(即托架),紧固中间铰链以防横向移动;还包括用于支撑下门体14的下铰链18和支持上门体12的上铰链16。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该门体及铰链应用于冷藏销售家具;(2)安装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将所述下门的底部在下铰链处附接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将所述公销引入所述母销中以便在所述下门上支撑所述上门;将所述上门的顶部在上铰链处附接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以及通过固定至所述冷藏销售家具的框架的托架紧固所述销以防在水平方向上移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从对比文件2可以看出,这种上下门体中设置铰链的技术已在普通冰箱上得到应用。冷藏销售家具和冰箱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而复审请求人把这种已有技术应用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用,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装上下门体,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采用相同铰链结构的冰箱,本领域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面对如何安装门体这一技术问题时,根据铰链结构的设置以及安装方便的考虑采用先固定下门体再对应固定上门体最后在中部安装托架的顺序进行组装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安装顺序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销”为突出元件,形成在D2的“下门14”内的“下洞口61”不可看作是对应于根据本发明的“下销11”,因此,与本申请相反,由D2公开的铰接机构仅包括具有两个“端部区段50,51”的单个“铰接销42”,而不是“可相对于彼此旋转的两个销”。(2)如果采用D2中公开的销轴36和洞口 38配合的结构,则该结构无法提供支承上门12的负载的更大表面,并且如果将洞口设置成凸出门体,则这将增大上门12和下门14之间的间隙,从而减小在进入物品存储空间时的灵活性并且在光学上是不利的。铰接销42在铰接托架42中的开口46的引导下将顺利地穿过垫圈56的孔而不使垫圈56移动,并且在安装过程中,上门12的安装在铰接销42的安装之后,因此,铰接销42并未支承上门12的重量;如果将垫圈56的下端面焊接于下门14的上表面,则用于减小摩擦的垫圈56在磨损之后,将难以更换。(3)铰接器件20的上端部区段50和下端部区段51分别延伸到上门12和下门14中,因此上下端部区段50和51以及铰接器件20不能看作是安装在上门12和下门14之间;并且下开口61从下门14上表面延伸到下门14中,因此不能看作是在下门14与上门12之间的点;如果将铰接器件20设置成位于上门12下表面与下门14上表面之间(即,上下端部区段50和51并未延伸到上下门12和14中),则难以确保上门12和下门14围绕共同的垂直轴线枢转。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种配置将上门12的重量直接传递到下门14,中间铰链支架40作为枢转件,而不是作为承载构件,大大减少了必须由中间铰链支架40下的竖框44提供结构强度的量。而本申请也是将上门的重量完全搁置于下门上,因此,所需的框架不承受可观的重量,框架可以更轻、更便宜,生产成本降低,易于组装。在此基础上,(1)本申请的第二示例性实施方案中,下销11为容置有上公销13的母销11,对于“下销11”的理解如果认为是突出元件,也无法和上销13相容置,从而彼此旋转;对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判断其是否为实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的“下洞口61”可以对应本申请的“下销11”。(2)对比文件2公开的销轴36和洞口 38配合的结构,给出了简化结构的启示,进一步将洞口设置成凸出门体,以满足铰链在上下门之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结构、易于安装而进行的常规结构形式选择,至于由此带来的增大上门12和下门14之间的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设计需求来进行常规选择,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偏见或障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理,将垫圈56焊接于下门14的上表面,也是一种简化结构的选择,至于由此带来的垫圈磨损后难以更换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设计需求来进行常规选择。(3)对于“之间”,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撰写为“铰链(4),所述铰链(4)布置在所述上门(3)与所述下门(5)之间”;一方面,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3中明确可知,铰链是安装在上门体12和下门体14之间的,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开口61设置在下门体14上,也即是与下门形成整体,其是下门14与上门12之间的点,也属于设置在它们之间,同理,上下端部区段50和51也是被布置在上门12与下门14之间的;另一方面,即便要求保护铰链位于上门体下表面与下门体上表面之间,这种结构也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结构、易于安装而进行的常规结构形式选择,并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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