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表皮剥脱的组合物及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42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65587
优先权日:2011-09-23
申请(专利)号:201280057421.7
申请日:2012-09-21
复审请求人:阿勒根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许磊
合议组组长:吕青
参审员:黄轶洁
国际分类号:A61K31/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所要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57421.7,名称为“用于表皮剥脱的组合物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阿勒根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9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9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4年05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7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17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视黄醇溶液,含有3%的视黄醇溶解于97%乙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黄醇溶液,其中所述溶液大体上不含表面活性剂、稳定剂或两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黄醇溶液,其中所述视黄醇溶液具有至少约98%的纯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黄醇溶液,其中所述视黄醇溶液由纯度为至少98%的粉末制备。
5. 一种用于剥脱皮肤的试剂盒,其包括:
a.皮肤清洁剂;
b.酸性溶液;
c.视黄醇溶液,含有3%的视黄醇溶解于97%乙醇;以及
d.用于施用溶液的说明书。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皮肤清洁剂包含异丙醇溶液。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酸性溶液包含乳酸、水杨酸和间苯二酚。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酸性溶液还包含异鲸蜡醇聚醚-20、泛醇或它们的组合。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视黄醇溶液不含表面活性剂、稳定剂或两者。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视黄醇溶液具有至少约98%的纯度。
11. 视黄醇溶液用于制备用于皮肤剥脱的药剂的用途,其中包括:
a.清洁待剥脱的皮肤;
b.将酸性溶液施用至皮肤;以及
c.将所述药剂施用至皮肤;
其中所述视黄醇溶液含有3%的视黄醇溶解于97%乙醇,
并且其中在将所述酸性溶液施用至所述皮肤之后将所述药剂施用至所述皮肤。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用途,其中步骤a.包括将醇溶液施用至所述皮肤。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
a.所述醇溶液包含异丙醇溶液;
b.在将所述酸性溶液施用至所述皮肤之后将所述药剂施用至所述皮肤并且所述酸性溶液不含表面活性剂或稳定剂;
c.所述酸性溶液包含乳酸、水杨酸和间苯二酚的组合;
d.所述酸性溶液还包含异鲸蜡醇聚醚-20、泛醇或它们的组合;以及
e.所述药剂改善整体光损伤、细纹和皱纹的外观、肤色不均或它们的组合,并且与未处理的皮肤相比所述改善为至少1.5倍或至少2倍。”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1)对比文件4(CN1638725 A,公开日2005年07月13)公开了一种具有改善的类视黄醇稳定性的局部用个人护理组合物(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3页第1,3段,第24页第2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视黄醇溶液中视黄醇和乙醇的用量。然而,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选自视黄醇等的类视黄醇的用量为0.01%至5%,选自乙醇等的亲水稀释剂用量为约60%至约99.99%,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大体上不含表面活性剂、稳定剂或两者以及视黄醇溶液的纯度和制备,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有教导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用常规手段即可确定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剥脱皮肤的试剂盒。对比文件2(CA2164229A,公开日1994年12月08日)公开了一种用于皮肤剥脱的试剂盒(参见说明书第25页第32行-第28页第10行)。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的试剂盒中包括视黄醇溶液,其中所述视黄醇溶液含有3%的视黄醇溶解于97%乙醇,对比文件2公开的试剂盒中包括后处理的抗炎组合物;权利要求5的试剂盒中还包括用于施用溶液的说明书。然而,对比文件3(US2010255079 A1,公开日2010年10月07日)教导了视黄醇在皮肤剥脱过程中具有抗炎、改善肤质等有益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用于剥脱皮肤的试剂盒中的抗炎组合物具体选用同样具有抗炎效果的视黄醇溶液。而视黄醇溶液由视黄醇溶解于乙醇配制属于本领域的一般技术手段,其配制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通常用量进行调整,并通过试验筛选就可以确定的。试剂盒中加入用于施用溶液的说明书也是本领域的一般操作。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获得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创造性。基于评价权利要求5的理由,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有教导和/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阿勒根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1项权利要求),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9,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并调整了其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1)视黄醇和乙醇是本申请视黄醇溶液中仅有的成分。而对比文件4公开的组合物除了包含类视黄醇和皮肤病学可接受的载体之外,还包含防腐剂,因此,不包含防腐剂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4的又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而因为稳定剂是对比文件4必不可少的成分,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4出发没有动机省略防腐剂。(2) 视黄醇溶液只有在视黄醇浓度为3%时才能取得与0.3%视黄酸相当的效果,而2%视黄醇不能实现该效果(见本申请实施例3的研究2和3),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宽泛的0.01~5%的范围内,选择3%的含量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3%视黄醇只有在视黄醇仅与乙醇混合(即不含油配方)时,才显示出对于所有受试者(100%)而言与0.3%视黄酸无差别(见本申请实施例3的研究2及附图2和3),因此,乙醇的选择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是非显而易见的。(3)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是非常浅的脱皮(参见本申请实施例3),这与其他类型的化学脱皮、例如表面脱皮、中度脱皮和深度脱皮(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段)是不一样的。相比之下,对比文件4没有区分化学脱皮的各种不同子类别,而是仅仅宽泛地概括论述了一个庞大的类视黄醇家族的整体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其他引用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4中防腐剂的选用是为了提高产品稳定性以保证产品质量(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6段)。在制剂领域,对于辅料的选择是根据制剂产品的使用需求来考量的。省略制剂产品中的防腐剂,该产品相应的防腐性能也就消失了。而本申请并未提供任何实验证据表明,不包含防腐剂的视黄醇溶液对于该溶液产品的稳定性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视黄醇溶液中省略防腐剂是本领域的一般选择。(2)对比文件4已明确公开了选自视黄醇等的类视黄醇的用量为0.01%至5%;选自乙醇等的亲水稀释剂用量为约60%至约99.99%。在此基础上,在满足制剂质量和稳定性、安全性等要求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剂制备中活性成分的性质和制剂形态以及制备具体需求,通过试验筛选就可以确定视黄醇溶液中视黄醇和乙醇的合适浓度。虽然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3以及图2、3提供了相应的试验和功效评估结果,然而,对比文件4已明确启示了视黄醇可配制成无油配方制剂,且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可用于在保持良好稳定性的同时调理皮肤的状况。此外,在现有技术(例如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视黄醇在皮肤剥脱过程中具有抗炎、改善肤质等有益效果。可见,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3以及图2-3的结果仅能表明包含视黄醇组合物的脱皮功效以及视黄醇处理产生的光损伤、细纹和皱纹以及肤色不均的改善有效,但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能够预期的,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坚持驳回。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1项权利要求),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9,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并调整了其引用关系。经审查,其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05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7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18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所要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原审查部门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1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视黄醇溶液,含有3%的视黄醇溶解于97%乙醇。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改善的类视黄醇稳定性的局部用个人护理组合物,包含0.01%至5%的类视黄醇,防腐剂,皮肤病学可接受的载体,基本上不含对羟基苯甲酸酯,所述类视黄醇选自视黄醇、视黄醇酯、视黄醛、视黄酸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参见权利要求1-2)。所述载体可以是固体、半固体或液体;优选的载体含有皮肤学上可接受的亲水稀释剂,该亲水稀释剂的非限制性实例为水、有机亲水稀释剂如低级一价醇,所述醇包括丙二醇、聚乙二醇、聚丙二醇、甘油、……、乙醇、……丙氧基化酯,以及它们的组合;水是优选的稀释剂;组合物优选包含约60%至约99.99%的亲水稀释剂(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1,3段)。该组合物可用于在保持良好稳定性的同时调理皮肤的状况;皮肤状态状况的调理包括减少皮肤上细纹和/或皱纹的出现、减少眼睛下面眼袋和黑眼圈的出现、皮肤松弛、疤痕/斑点、凹坑、毛孔、萎缩纹、皮肤粗糙、皮肤表面疵点、皱眉纹、表情纹、皱纹、瑕疵、光损伤、裂纹和/或不均匀(参见说明书第24页第2段)。
对比文件4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没有公开所述组合物为3%视黄醇溶解于97%乙醇的视黄醇溶液,和对比文件4的组合物明确指出包含防腐剂。
本申请该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特定浓度的视黄醇溶液来进行浅的皮肤脱皮。
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其是针对类视黄醇被用于包含对羟基苯甲酸酯的个人护理物中时可迅速降解,和需要配制具有改善的稳定性的个人护理组合物以及需要配制可减轻由类视黄醇引起的皮肤刺激的稳定组合物而做出的,采用的主要方法是对防腐剂进行选择且在组合物中基本上不含对羟基苯甲酸酯(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最后一段)。而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本发明提供了无需处方即可获得的、比已知皮肤脱皮组合物处理效果更快的皮肤脱皮组合物,采用的方法是在施用一种酸性溶液后施用直接由纯粉末或晶体制备的非直接商业购买预先制成的视黄醇组合物溶液,所述组合物基本上不含表面活性剂、稳定剂或两者。可见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
虽然对比文件4提到了所述载体可以是固体、半固体和液体,在亲水性稀释剂中提到了乙醇,但是,乙醇是在大量亲水性稀释剂中作为一个可选择的实例给出的,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用单一的亲水稀释剂乙醇制备视黄醇溶液的明确教导,相反,对比文件4提供的实施例均为采用了多种组分配制的霜膏和乳液。此外,对比文件4的目的就是要对防腐剂进行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的教导,也没有动机省略对比文件4中的防腐剂。再者,对于类视黄醇物质而言,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类视黄醇可供选择地为0.01%至5%,但指出其优选地包含约0.0001%至约2%,更优选至约1%、至约0.5%的类视黄醇(见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行至第7页第2行);对于视黄醇,明确指出其优选用量为约0.01%至约0.15%,视黄醇酯为约0.01%至约2%,视黄酸的优选用量为约0.01%至约0.25%(见说明书第7页第2-6行);而本申请指出本发明的视黄醇溶液具有至少3%的浓度(见说明书第4页第20-25行),3%的视黄醇溶液显示出与0.3%视黄酸类似的脱皮功效和耐受性(见实施例3研究2和3),对比文件4显然也没有给出使用3%甚至以上浓度视黄醇的教导,甚至给出了使用较低浓度视黄醇的相反教导,且其给出的视黄酸的浓度教导也低于本申请用来对比的0.3%的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的教导显然没有动机选择3%以上浓度的视黄醇溶液,更没有出于获得与0.3%视黄酸使用功效类似的功效的动机来选择3%浓度的视黄醇溶液。
综上,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本申请说明书不仅证明使用3%视黄醇溶液可以获得与0.3%视黄酸类似的脱皮功效和耐受性,也证明了采用低浓度如2%视黄醇时不能获得与0.3%视黄酸相当的效果(见实施例3研究1),即这种浓度选择也取得了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限定了视黄醇溶液中视黄醇和乙醇的用量,认为这种用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然而,如上所述,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选择特定浓度的视黄醇溶液来进行的,根据说明书提供的证据,特定浓度的视黄醇乙醇溶液具有和特定浓度视黄酸溶液同样的效果,该溶液组成简单,其整个发明也是要避免使用表面活性剂和/或稳定剂,而对比文件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完全不同,主要是要解决防腐剂选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省略防腐剂,且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用乙醇获得单一溶液的明确教导,更没有教导用特定浓度的视黄醇乙醇溶液来进行脱皮的教导,因此,驳回决定有关本发明的溶液相对于对比文件4而言显而易见的理由不成立。
前置审查意见中有关防腐剂省略效果也会消失以及视黄醇功效已知从而本申请方案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意见属于脱离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获知技术方案后再从技术方案看效果的事后判断。在创造性判断时,要先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入手,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得到所要保护方案的启示入手来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脱离启示讲效果不符合创造性评述的规则。
综上,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有关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剥脱皮肤的试剂盒。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皮肤剥脱的试剂盒,包括包含基于不起泡非去垢清洁乳液的皮肤清洁剂、温和的皮肤剥脱组合物和保湿抗炎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5页第32行-第28页第10行),所述皮肤剥脱组合物包括低浓度的丙酮、乙醇酸、水杨酸和乳酸等(参见说明书第28页第36行至第29页第23行,表1)。
对比文件2没有提及权利要求5试剂盒中包括的视黄醇溶液。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对比文件2是要克服现有技术皮肤剥脱操作不标准的缺陷,提供过一种方便应用的皮肤剥脱系统,该系统用丙酮作为剥脱剂(参见说明书第1-7页)。就其抗炎保湿组合物而言,提供了两类物质,这两类物质都含有氢化可的松(参见说明书第28页第29-31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用本发明所述特定浓度视黄醇溶液来进行皮肤剥脱的教导,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申请完全不同。
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于皮肤新生的系统和方法,包括单位剂量的一种增强(booster)产品、单位剂量的至少一种剥皮产品和用于增强所述增强产品和剥皮产品的渗透性的纳米添加产品,所述增强产品、剥皮产品和纳米添加产品的活性成分均为阿魏酸和根皮素(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段,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通过皮肤剥皮来使皮肤新生的系统,其主要是基于阿魏酸和根皮素联合产生的协同作用而实现的(参见说明书第[0036]-[0038]段)。类视黄醇虽然作为剥皮剂被提及(参见第[0036])和在第[0064]段对其进行了介绍,但是,其介绍的是类视黄醇的一般性作用;虽然其指出视黄醇也赋予抗炎作用,但从对比文件3整体考量,其显然不是教导用类视黄醇作为抗炎组合物。从对比文件3指出的类视黄醇的这一系列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不会有动机用其来替换对比文件2指出的均包含氢化可的松的抗炎保湿组合物,且对于本申请采用的特定浓度的视黄醇乙醇溶液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也不会有动机针对对比文件2的产品进行改进从而获得本发明所述特定浓度的视黄醇溶液。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8、10-11也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没有考虑本发明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忽略了对比文件2和3甚至都没有提及视黄醇溶液,不存在得到本发明方案教导的事实。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不能由发明方案的难易程度认定,而是要由最接近现有技术出发,根据现有技术的启示来进行判定,由于驳回决定所用的现有技术不存在得到本发明所要保护方案的教导,故本发明相对于目前所用的现有技术证据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有关权利要求5-1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本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4-1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复审请求人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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