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33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722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63295.X
申请日:2013-05-07
复审请求人: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奇美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丽芬
合议组组长:兰霞
参审员:闫朝
国际分类号:H02J17/00;H02J7/02;H04B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63295.X,名称为“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奇美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5月07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2日。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以权利要求第1-7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3年05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以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其包括底座及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包括抵持板和二转动部,所述抵持板铰接于底座上,并支撑便携式电子装置,所述抵持板与所述二转动部之间界定出一卡持空间,以使得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夹设于所述卡持空间,所述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还包括感应式充电单元,所述感应式充电单元包括射频发射模块及射频接收模块,所述射频发射模块设置于支撑架上,所述射频接收模块装配于便携式电子装置上,所述射频发射模块与射频接收模块建立无线通信,以通过非接触的感应方式为便携式电子装置充电。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开设二缺口,所述二转动部分别安装于一缺口内,并通过一转轴与底座转动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抵持板的一端与二转动部的同一侧弧形过渡连接,另一端平直的延伸而出并越过二转动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抵持板包括一内表面,所述内表面与二转动部相对设置,所述射频发射模块设置在抵持板的内表面 上。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射频发射模块包括射频调变电路及与射频调变电路电性连接的辐射线圈,所述射频调变电路用于通过辐射线圈发送射频讯号。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射频接收模块包括感应线圈及与感应线圈电性连接的整流稳压电路,该感应线圈用于通过谐振方式感应接收由射频发射模块发射的射频讯号,并激发出电流,该整流稳压电路用于对感应线圈激发出的电流进行整流稳压,进而为便携式电子装置充电。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为平板电脑。”
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611169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25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支撑架包括二转动部,抵持板铰接于底座上,抵持板与二转动部之间界定出一卡持空间,便携式电子装置夹设于卡持空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具体修改如下:基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底座上设有连接器及键盘,所述键盘与所述连接器电性连接,所述连接器用于与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的接口电性连接,以通过所述键盘控制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
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其包括底座及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包括抵持板和二转动部,所述抵持板铰接于底座上,并支撑便携式电子装置,所述抵持板与所述二转动部之间界定出一卡持空间,以使得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夹设于所述卡持空间,所述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还包括感应式充电单元,所述感应式充电单元包括射频发射模块及射频接收模块,所述射频发射模块设置于支撑架上,所述射频接收模块装配于便携式电子装置上,所述射频发射模块与射频接收模块建立无线通信,以通过非接触的感应方式为便携式电子装置充电,所述底座上设有连接器及键盘,所述键盘与所述连接器电性连接,所述连接器用于与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的接口电性连接,以通过所述键盘控制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第一壳体11设有连接器及键盘的相关说明,更未找到键盘与连接器电性连接的相关说明。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壳体11仅具有一容置空间111、一连接线112以及一收纳槽113,对比文件1并不是在第一壳体11的主体部设置键盘及连接器,而是将第一壳体11的主体部分挖空以形成一容置空间111,这样并不能与无线充电传输装置形成电气连接,无法达到底座在本申请中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之结构设计根本无法实现第一外壳11通过键盘对无线充电传输装置进行控制。然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上设有连接器及与连接器电连接的键盘,如此之结构设计将会有助于通过底座上的键盘即可控制便携式电子装置,方便使用。可见,对比文件1的第一壳体11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明显不同。对比文件1未揭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及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提交复审请求时,同时提交了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群迈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声明以及群迈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者欲对可携式电子装置2进行无线充电时,转动第二壳体12至其被第一壳体11抵顶而无法再转动,此时,第二壳体12与第一壳体11间的夹角A小于90度而形成一锐角,使无线充电传输装置1呈现一支架结构,即该第二壳体可支撑可携式电子装置,因此第一壳体11上无法设置键盘以及连接器。在所属技术领域,将第二壳体转动超过180度与第一壳体抵接将电子装置放置在第二壳体上或者将第二壳体转动小于180度来将电子装置放置在第二壳体与第一壳体形成的卡持空间,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选择将第二壳体旋转小于180度,则此时第一壳体11上可设置相应的键盘和连接器,使得键盘通过连接器与便携式电子装置连接来对其进行控制,因此复审请求人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复审或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复审请求人暂不做变更,为“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奇美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充分阅卷并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3年05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以及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CN102611169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25日。
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结合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多功能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携式电子装置的无线充电传输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一实施例,附图1-4):该无线充电装置包括第一壳体11(相当于底座),第二壳体12(相当于支撑架),第二壳体12上支撑可携式电子装置的部分(相当于抵持板)连接于第一壳体11并可相对于第一壳体11转动,则第二壳体包括转动部,当使用者欲对可携式电子装置2进行无线充电时,转动第二壳体12至其被第一壳体11抵顶而无法再转动,此时,第二壳体12与第一壳体11间的夹角A小于90度而形成一锐角,使无线充电传输装置1呈现一支架结构,即该第二壳体12可支撑可携式电子装置,该无线充电传输装置还包括无线充电传输模块和无线充电接收装置(相当于感应式充电单元),无线充电传输模块(相当于射频发射模块),无线充电接收模块(相当于射频接收模块),该无线充电传输模块设置在第二壳体12上,该无线充电接收装置容置在可携式电子装置上,无线传输模块和无线充电接收模块建立无线通信,以通过非接触的感应方式为可携式电子装置中的充电电池充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支撑架包括二转动部,抵持板铰接于底座上,抵持板与二转动部之间界定出一卡持空间,便携式电子装置夹设于卡持空间,所述底座上设有连接器及键盘,所述键盘与所述连接器电性连接,所述连接器用于与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的接口电性连接,以通过所述键盘控制所述便携式电子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夹设便携式电子装置和设置键盘以方便控制便携式电子装置。
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附图3):转动第二壳体12至其被第一壳体11抵顶而无法再转动,此时,第二壳体12与第一壳体11间的夹角A小于90度而形成一锐角,使无线充电传输装置1呈现一支架结构,将容置便携式电子装置的无线充电接收装置3与第二壳体12背离第一壳体11的面接触。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便携式电子装置通过其与第二壳体12背离第一壳体11的面接触来实现固定,在此基础上,由于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的夹角成锐角,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第二壳体12的结构进行变型,即改造成便携式电子装置通过其与第二壳体12面向第一壳体11的面接触来实现固定,也没有动机在第一壳体上设置方便控制携式电子装置的键盘,因为在对比文件1中的便携式电子装置设置在第二壳体12背离第一壳体11的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第一壳体上设置了键盘也不便于进行观看和操作该便携式电子装置,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了如下的有益技术效果,即:在充电的同时还能够方便控制便携式电子装置。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参见上面的评述,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公知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现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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