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电池浆料中的包含钼和铅的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08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52399
优先权日:2014-02-26
申请(专利)号:201510087412.8
申请日:2015-02-25
复审请求人:赫劳斯贵金属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秦晨
合议组组长:冉春艳
参审员:段满银
国际分类号:H01B1/22;H01B1/16;C03C3/12;H01L31/02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可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而获得,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87412.8,名称为“太阳能电池浆料中的包含钼和铅的玻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赫劳斯贵金属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329214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25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基于玻璃的总重量,玻璃包含1至40重量%的铅,而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包含46.4%-88.2%的铅。然而,由于环保因素,在玻璃料中减少铅元素的含量甚至使其不含铅已经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直追求的目标,本申请的二硅化钼电阻浆料中的玻璃釉中含38.98%的铅,氧化钼电阻浆料中的玻璃釉不含铅元素,钌-铅系电阻浆料中的玻璃相用硼硅铅玻璃,硼硅铅玻璃可以含36.2%的铅,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求,容易想到去减少铅元素在玻璃料中的重量百分比并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铅元素重量百分比。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于,导电浆料为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导电浆料。为提高能量利用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导电浆料来制备前体。基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前体为权利要求11-18中任一项的前体。为提高能量利用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权利要求11-18任意一项前体来制备太阳能电池。基于权利要求11-18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制备方法为权利要求19的方法。为提高能量利用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权利要求19的方法来制备太阳能电池。基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电极包含基于电极的总重量为约0.01至约1.2重量%的钼。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1中所起的作用是确定钼在电极中的重量百分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获得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2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太阳能电池为权利要求20-21的电池。为提高能量利用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权利要求20或21的电池来制备太阳能电池组件。基于权利要求20、21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2018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说明书第1-280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导电浆料,其至少包含如下组分作为浆料组分:
a)金属颗粒;
b)玻璃;
c)有机载体;和
d)添加剂;
其中玻璃包含以下元素:
i)1至40重量%的Pb;
ii)2至30重量%的Mo;
iii)1至50重量%的O;
其中重量%每种情况下基于玻璃的总重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浆料,其中Pb以 2至 4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浆料,其中Mo以 3至 6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浆料,其中Mo以 3至 6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浆料,其中玻璃包含Te。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浆料,其中金属颗粒为Ag颗粒。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浆料,其中金属颗粒为Ag颗粒。
8. 根据权利要求1-4和7中任一项所述的浆料,其中基于浆料的总重量,玻璃以1重量%至6重量%存在于浆料中。
9. 包含如下物质的前体:
a.晶片;
b.加在晶片上的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导电浆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前体,其中晶片为Si片。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前体,其中晶片包含至少一个n掺杂区和至少一个p掺杂区。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前体,其中晶片包含至少一个n掺杂区和至少一个p掺杂区。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p掺杂区上。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p掺杂区上。
15. 根据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n掺杂区上。
16. 根据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晶片的正面上。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晶片的正面上。
18. 根据权利要求11-14和17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晶片的背面上。
19. 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其至少包括步骤:
i)提供根据权利要求11-18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
ii)将前体烧制以得到太阳能电池。
20. 可通过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得到的太阳能电池。
21. 包含以下太阳能电池组分的太阳能电池:
a.晶片;
b.电极,其中电极包含基于电极的总重量为0.01至1.2重量%的Mo。
22. 包含至少一个根据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太阳能电池和至少另一个太阳能电池的组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Pb的含量修改为1-94重量%,Mo的含量修改为5-30重量%。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钼的含量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复审请求人提交了对比试验结果,以证明提高钼的含量可显著改进太阳能电池效率,对比文件1关注的是锂添加剂,未公开铅和钼等元素对电池性能的影响。(2)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氧的含量。(3)铅含量修改回原始权利要求中1中的1至94%。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导电浆料,其至少包含如下组分作为浆料组分:
a)金属颗粒;
b)玻璃;
c)有机载体;和
d)添加剂;
其中玻璃包含以下元素:
i)1至94重量%的Pb;
ii)5至30重量%的Mo;
iii)1至50重量%的O;
其中重量%每种情况下基于玻璃的总重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浆料,其中Pb以 2至 4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浆料,其中Mo以 3至 6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浆料,其中Mo以 3至 6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浆料,其中玻璃包含Te。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浆料,其中金属颗粒为Ag颗粒。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浆料,其中金属颗粒为Ag颗粒。
8. 根据权利要求1-4和7中任一项所述的浆料,其中基于浆料的总重量,玻璃以1重量%至6重量%存在于浆料中。
9. 包含如下物质的前体:
a.晶片;
b.加在晶片上的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导电浆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前体,其中晶片为Si片。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前体,其中晶片包含至少一个n掺杂区和至少一个p掺杂区。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前体,其中晶片包含至少一个n掺杂区和至少一个p掺杂区。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p掺杂区上。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p掺杂区上。
15. 根据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n掺杂区上。
16. 根据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晶片的正面上。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晶片的正面上。
18. 根据权利要求11-14和17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其中浆料加在晶片的背面上。
19. 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其至少包括步骤:
i)提供根据权利要求11-18中任一项所述的前体;
ii)将前体烧制以得到太阳能电池。
20. 可通过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得到的太阳能电池。
21. 包含以下太阳能电池组分的太阳能电池:
a.晶片;
b.电极,其中电极包含基于电极的总重量为0.01至1.2重量%的Mo。
22. 包含至少一个根据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太阳能电池和至少另一个太阳能电池的组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钼为玻璃料的常用元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求和其知晓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得到合适的钼的含量,另外,本申请说明书中公开了钼的含量为2-30%时也可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得到钼的含量在5-30%之间时太阳能电池的转换效率比钼的含量在2-5%之间时更好的结论,钼的含量完全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求灵活选择。其次,虽然复审请求人提交了试验结果,但该试验结果的结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钼的含量仅是在钼含量范围内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不具有创造性,这是因为:①新提交的试验结果的结论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也未记载钼含量对太阳能电池转换效率的影响,新提交的试验结果的日期也不能确定在申请日之前;②试验报告中的3个实施例中不仅钼元素的含量各不相同,碲、铅、硅等等元素的含量也各不相同,钼的含量为11.58%时的太阳能电池转换效率为12.42088,小于钼的含量为5.90%时的太阳能电池转换效率,即提高钼的含量并不一定能改进太阳能电池的转换效率。另外,由于各个元素在3个实施例中的含量都不相同,并不能证明试验结果仅受钼元素含量的影响,试验结果也可能与碲、铅、硅等等其它试验中的变量有关,即该试验结果并不能证明提高钼元素的含量可改进太阳能电池转换效率。再次,对比文件1的发明点虽不是铅、钼元素对太阳能电池性能的影响分析,但并不影响将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外,本申请的发明点也不是铅、钼元素对太阳能电池性能的影响,本申请也未记载不同含量的铅、钼元素对太阳能电池性能的影响试验对比结果。(2)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计算,当氧化物仅由SiO2、PbO、MoO3组成时,氧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为6.25%-24.48%,即对比文件1中氧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数值范围落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数值范围内。(3)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计算,当铅以PbO形式存在,铅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约为46.4%-88.2%。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0、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玻璃的总重量,玻璃包含5至30重量%的Mo。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太阳能电池的效率。然而,有公知常识证据表明钼是玻璃料的常用元素,在玻璃中增加钼的氧化物后可以提高玻璃的光敏性能,而钼元素的浓度会对硅太阳能电池效率产生很大影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需求通过有限试验进行选择,而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所述钼的重量%数值范围,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或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对权利要求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8都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8所述的导电浆料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的导电浆料来制备的前体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对权利要求11-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18都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1-18所述的前体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1-18任意一项的前体来得到的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对权利要求19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9所述的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9的方法来制备得到的太阳能电池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1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2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权利要求20或2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20或21的电池来制备的太阳能电池组件的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并在回应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时指出:(1)首先,有公知常识证据表明钼是玻璃料的常用元素,在玻璃中增加钼的氧化物后可以提高玻璃的光敏性能,而钼元素的浓度会对硅太阳能电池效率产生很大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需求通过有限试验进行选择。其次,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钼的含量在5-30%之间时太阳能电池的转换效率比钼的含量在2-5%之间更好的结论,也未记载玻璃中的钼的含量越高太阳能转化效率越高的结论。最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试验数据表明,并不是钼的含量越高太阳能转化效率越高,同时,在对照组的试验中,钼的含量不是唯一的变量,例如还伴随着铅、硅、氧等含量的变化,因此,不能通过该试验数据得出是由于钼的含量的变化获得了太阳能转化效率提高的结论。(2)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过计算,当氧化物仅由SiO2、PbO、MoO3组成时,氧在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为6.25%-24.48%,即对比文件1中氧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数值范围落在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数值范围内。(3)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计算,当铅以PbO形式存在,铅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约为46.4%-88.2%,即对比文件1中铅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数值范围落在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数值范围内。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1至40重量%的Pb”,删去了原权利要求21,将原权利要求22的编号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1并调整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钼为5-30重量%,比对比文件1中0-3.3重量%的钼更好。(2)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氧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计算氧的含量。(3)权利要求中铅含量修改为1至40重量%。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玻璃的总重量,玻璃包含(1)1至40重量%的Pb,(2)5至30重量%的Mo。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太阳能电池的效率。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铅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约为46.6%-88.2%的基础上,根据设计需求本领技术人员容易在已公开的端点值附近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铅含量为1-40重量%的技术方案,并且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有公知常识证据表明钼是玻璃料的常用元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含钼玻璃中,钼氧化物含量增多,适宜作低阻电阻;钼氧化物含量减少,适宜作高阻电阻。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指引下,根据设计需求进行有限次试验,获得钼为5-30重量%的技术方案,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或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对权利要求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8都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8所述的导电浆料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的导电浆料来制备的前体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对权利要求11-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18都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1-18所述的前体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1-18任意一项的前体来得到的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对权利要求19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9所述的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9的方法来制备得到的太阳能电池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根据权利要求20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20的电池来制备的太阳能电池组件的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并在回应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时指出:(1)有公知常识证据表明钼是玻璃料的常用元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含钼玻璃中,钼氧化物含量增多,适宜作低阻电阻;钼氧化物含量减少,适宜作高阻电阻。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指引下,根据设计需求进行有限次试验,获得钼为5-30重量%的技术方案,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试验数据表明,并不能从钼的含量的变化得出其使得太阳能转化效率更好,同时,在对照组的试验中,钼的含量不是唯一的变量,例如还伴随着铅、硅、氧等含量的变化,因此,不能通过该试验数据得出是由于钼的含量的变化获得了太阳能转化效率提高的结论。(2)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过计算,当氧化物仅由SiO2、PbO、MoO3组成时,氧在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为6.25%-24.48%,即对比文件1中氧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数值范围落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数值范围内。该氧含量的计算方式是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不依赖于本申请,故不存在请求人所述动机问题。(3)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计算,当铅以PbO形式存在,铅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约为46.4%-88.2%。在此基础上,根据设计需求本领技术人员容易在已公开的端点值附近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铅含量为1-40重量%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复审请求人认为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不属于太阳能电池导电浆料领域,同时“在含钼玻璃中,钼氧化物含量增多,适宜做低阻电阻;钼氧化物含量减少,适宜做高阻电阻”不在所举证的两个文献中。同时,没有文献公开或教导本申请中的Mo、Pb和O的组合。(2)本申请发现的是氧含量可以影响玻璃料的性能。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氧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计算氧的含量。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知道氧含量是如何影响玻璃料的性能且不会知道如何调节氧含量。(3)关于本申请中铅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端点值,而是通常使用中间值。(4)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改进电池性能的技术问题时,基于对比文件1的内容和教导,没有理由和动机调整其中铅、氧和钼的含量。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料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理由或动机去改变其中任何一种的组分或含量,否则将会破坏组合物的平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申请日2015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2018年0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0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可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而获得,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329214A,公开日:2013年09月25日。
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电浆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糊料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66、72、84-92段):糊料组合物包括功能性导电组分,如导电金属源;玻璃组分;有机介质和添加剂,导电金属可以细分的颗粒被提供,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计算,当铅以PbO形式存在,钼以MoO3形式存在时,铅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约为46.4%-88.2%,钼在与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约为0-3.3%,当氧化物仅由SiO2、PbO、MoO3组成时,氧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为6.25%-24.48%(即对比文件1中氧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数值范围落在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数值范围内),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糊料组合物也是一种导电浆料。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玻璃的总重量,玻璃包含(1)1至40重量%的Pb,(2)5至30重量%的Mo。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太阳能电池的效率。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铅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约为46.6%-88.2%的基础上,根据设计需求本领技术人员容易在已公开的端点值附近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铅含量为1-40重量%的技术方案,并且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钼是玻璃料的常用元素(参见工具书《新材料辞典》,周惠文,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1页:以MoO2为导电相的一种贱金属电阻材料,浆料是由MoO3、还原剂B和粘结剂以及玻璃粉组成。烧结过程中,MoO3与B等作用还原成MoO2,并以针状结晶析出,重叠成树脂状结构,在整个电阻膜体内形成三位导电网络。技术手册《电工材料应用手册》,《电工材料应用手册》编委会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02月,第198页:日本松下在硅化镁、二硅化钽、二硅化钼组成的混合硅化物中添加氧化铅配置成玻璃釉电阻浆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含钼玻璃中,钼氧化物含量增多,适宜作低阻电阻;钼氧化物含量减少,适宜作高阻电阻。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指引下,根据设计需求进行有限次试验,获得钼为5-30重量%的技术方案,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95段):氧化铅可以PbO2、Pb3O4、PbO或它们的混合物存在,即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4对相应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77段):玻璃材料可包括氧化物MoO3,即钼以 6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而钼以 3至 5的氧化态存在于玻璃中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相应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4的任一项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性(说明书第91段):玻璃组分可包括0-5重量%的碲的氧化物,即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的任一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6-7对相应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70、72段):导电金属优选为银颗粒,即权利要求6-7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相应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8对相应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82段):基于糊料组合物的总重量,玻璃组分为约0.5重量%至约5重量%,即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相应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2.7、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前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半导体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130、134段,说明书附图1E):半导体装置(即权利要求9中的前体)包含如下物质:基底(即权利要求9中的晶片)与在其表面形成的各层整体,糊料组合物500(即权利要求9中的导电浆料)丝网印刷在基底第一主表面12的绝缘层30上。根据对权利要求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8都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8所述的导电浆料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的导电浆料来制备的前体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从属权利要求10-18对相应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130-132、134-135、142-143段,说明书附图1C、1F):基底为单晶、多结晶或多晶硅,p型基底10(即权利要求11-12中的p掺杂区)和在其第一主表面12上形成的n型扩散掺杂层20(即权利要求11-12中的n掺杂区),即权利要求10-12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糊料组合物也可形成前侧面电极,此时基底为n型并且p型材料在前侧面上,即糊料组合物在p掺杂区上,糊料组合物与n型扩散层点接触,糊料组合物丝网印刷在基底第一主表面(即权利要求中的晶片正面),电极成形材料(即糊料组合物)可施用在基底的背侧面(即基底的第二主表面14)上,即权利要求13-18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相应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8也不具备创造性。
2.9、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伏电池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154-156段):包括:使用所提供的晶片和示例性糊料焙烧得到光伏电池,其中,在晶片表面印刷示例性糊料得到的半导体装置即为权利要求19中的前体。
根据对权利要求11-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18都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1-18所述的前体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1-18任意一项的前体来得到的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太阳能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伏电池,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204-206段):包括:使用所提供的晶片和示例性糊料焙烧得到光伏电池。
根据对权利要求19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9所述的制备太阳能电池的方法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19的方法来制备得到的太阳能电池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伏电池阵列,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145段):所制造的半导体装置可被结合到光伏电池中,并提供了一种光伏电池阵列(即权利要求21中的太阳能电池组件),该阵列包括多个所制备的半导体装置。根据权利要求20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选用权利要求20的电池来制备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当回引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0时,权利要求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公知常识证据一(《新材料辞典》,周惠文,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1页)和公知常识证据二(《电工材料应用手册》,《电工材料应用手册》编委会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02月,第198页)均属于电阻浆料领域,相同元素的浆料其性能相同,故可以用来举证。同时,“在含钼玻璃中,钼氧化物含量增多,适宜做低阻电阻;钼氧化物含量减少,适宜做高阻电阻”虽未出自以上两篇证据,但不能否认其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存在。此外,复审请求人也同意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钼、铅和氧均是电池导电浆料中的常见添加元素,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针对这三种元素含量对太阳能电池导电浆料的具体性能的影响进行有限的试验。
(2)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分可包括:50-95重量%的氧化铅;0-5重量%的钼氧化物;5-30重量%的SiO2,上述百分比以总玻璃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计,经过计算,当氧化物仅由SiO2、PbO、MoO3组成时,氧在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为6.25%-24.48%,即对比文件1中氧在总玻璃组分中的重量百分比数值范围落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应数值范围内。该氧含量的计算方式是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不依赖于本申请,故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述动机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公知常识,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3)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教导作用,端点值及其附近的值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端点值而是通常使用中间值。
(4)改进电池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致力于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同时,对其中铅、氧和钼的含量的调整也是在不破坏电池浆料基本性能的合理范围内,基于公知常识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获得的。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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