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平面灯具组合-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平面灯具组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06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601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99499.5
申请日:2015-06-03
复审请求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文杰
合议组组长:段瑞玲
参审员:赵士祯
国际分类号:F21S9/00,F21V19/00,F21V17/10,F21V23/06,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那么该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99499.5,名称为“LED平面灯具组合”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基于审查过程中采用的对比文件,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连接件以连接灯具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将灯具进行吊线悬挂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采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190106U,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
对比文件2:CN202532328U,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ED平面灯具组合,其包括: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及至少一个将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模块通过插接方式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包括导光组件、及置于所述导光组件上表面前后两侧的灯具安装组件,所述LED平面灯具组合还包括一个连接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且用于悬挂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包括若干自由端,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上相邻的灯具安装组件分别与所述自由端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模块包括主体部及从主体部延伸出来的若干与LED平面灯具连接的卡持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包括安装于所述导光组件两侧的一对第一边框,所述卡持部插入所述第一边框并与所述第一边框卡持连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第一边框包括相互组装在一起的内边框及外边框,所述内边框与外边框之间设有狭槽,所述卡持部收容于所述内边框及所述外边框之间的狭槽内。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安装组件与所述第一边框相互定位。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位于所述两个灯具安装组件之间的驱动电源组件内,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包括两个驱动电源、用于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的电源盒及封闭电源盒的盖体,所述电源盒与所述灯具安装组件固定连接。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收容于内边框内的第一发光组件及收容于外边框内的第二发光组件,所述第一发光组件与第二发光组件分别与所述驱动电源电性连接。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安装 组件包括底座、安装于底座上的支架,所述连接件的各个自由端连接至所述支架上。
9.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组装于每一所述第一边框一侧的两个端盖及位于所述两个端盖之间的第二边框,所述端盖与所述第一边框之间固定连接。
10.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组装于第一边框与所述导光组件之间的间隙内的密封件。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呈一字型、或呈Y型、或呈十字型。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模块的主体部呈U型、或呈正方形、或呈三角形。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平面灯具组合呈一字型、或呈L型、或呈Y型、或呈十字型。”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的特征“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包括置于所述导光组件上表面前后两侧的灯具安装组件”既未明确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从而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原始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加入技术特征“所述连接模块在所述LED平面灯具之间形成所述LED平面灯具的过渡”和“通过所述自由端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LED平面灯具组合,其包括: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及至少一个将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模块和一个连接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模块通过插接方式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模块在所述LED平面灯具之间形成所述LED平面灯具的过渡;所述连接件包括若干自由端,通过所述自由端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模块在所述LED平面灯具之间形成所述LED平面灯具的过渡”和“通过所述自由端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三通接头200与条形灯管插接,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连接件以连接灯具的技术启示,而连接件的具体结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原始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权利要求2-4、6、1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连接件”限定为“用于悬挂的连接件”;删除权利要求2-4、6、15,同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新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ED平面灯具组合,其包括: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及至少一个将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模块通过插接方式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模块包括主体部及从主体部延伸出来的若干与LED平面灯具连接的卡持部,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包括导光组件、安装于所述导光组件两侧的一对第一边框,所述卡持部插入所述第一边框并与所述第一边框卡持连接;所述LED平面灯具组合还包括一个连接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且用于悬挂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包括若干自由端,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置于导光组件上表面前后两侧且与所述第一边框相互定位的两个灯具安装组件,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上相邻的灯具安装组件分别与所述连接件的自由端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第一边框包括相互组装在一起的内边框及外边框,所述内边框与外边框之间设有狭槽,所述卡持部收容于所述内边框及所述外边框之间的狭槽内。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位于所述两个灯具安装组件之间的驱动电源组件内,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包括两个驱动电源、用于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的电源盒及封闭电源盒的盖体,所述电源盒与所述灯具安装组件固定连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收容于内边框内的第一发光组件及收容于外边框内的第二发光组件,所述第一发光组件与第二发光组件分别与所述驱动电源电性连接。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安装 组件包括底座、安装于底座上的支架,所述连接件的各个自由端连接至所述支架上。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组装于每一所述第一边框一侧的两个端盖及位于所述两个端盖之间的第二边框,所述端盖与所述第一边框之间固定连接。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组装于第一边框与所述导光组件之间的间隙内的密封件。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呈一字型、或呈Y型、或呈十字型。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模块的主体部呈U型、或呈正方形、或呈三角形。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平面灯具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平面灯具组合呈一字型、或呈L型、或呈Y型、或呈十字型。”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对权利要求1增加的技术特征中,“用于悬挂的连接件”可通过说明书第50段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来,其他技术特征为原始权利要求2-4、6、15的附加技术特征;2、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连接模块通过插接方式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模块包括主体部及从主体部延伸出来的若干与LED平面灯具连接的卡持部,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包括导光组件、安装于所述导光组件两侧的一对第一边框,所述卡持部插入所述第一边框并与所述第一边框卡持连接;所述LED平面灯具组合还包括一个连接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且用于悬挂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包括若干自由端,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置于导光组件上表面前后两侧且与所述第一边框相互定位的两个灯具安装组件,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上相邻的灯具安装组件分别与所述连接件的自由端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通过连接模块和连接件将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组合在一起,同时通过连接件实现悬挂功能。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通接头200与本申请的连接模块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自锁型气弹簧5与本申请的连接件的数量、连接对象的数量以及作用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启示。从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那么该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原始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原权利要求2-4、6、15的附加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连接件”限定为“用于悬挂的连接件”,同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0。上述修改删除了驳回决定中认为的修改超范围的特征“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包括置于所述导光组件上表面前后两侧的灯具安装组件”以及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的修改超范围的特征“所述连接模块在所述LED平面灯具之间形成所述LED平面灯具的过渡”和“通过所述自由端与所述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根据说明书第50段的记载“一根吊装线可以直接作用于第一连接件12的中间位置”以及第62段的记载“由于连接件的存在,可以方便LED平面灯具连接处吊装线的连接,使得LED平面灯具组合能够容易的安装于室内天花板上”可知,连接件用于悬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能够由原权利要求1-4、6、15以及说明书第50、62段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10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因此,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以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平面灯具组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暗区灯具(参见说明书第26-40段,图1-9):如图1-图2,无暗区灯具10包括三通接头200(即连接模块)及三条形灯管100(即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如图2-图4,条形灯管100呈长方体形,其一端为连接端107,另一端为封闭端108,条形灯管100包括上盖101(即导光组件)、LED模组103、底座104、绝缘套105、电极插接套102及端盖106。条形灯管100的连接端107呈等腰三角形,顶角为120°钝角,这样,三根条形灯管100之间的衔接处就可以互相衔接。连接端107的底部设置有二圆孔,该二圆孔内安装有电极插接套102,电极插接套102外围套有绝缘套105。如图2及图7,三通接头200呈“Y”形,包括三个接头部204,每两个接头部204之间呈120°夹角。该三通接头200包括上盖201、电路板202及底座203。上盖201呈“Y”形板状,其包括三个接口部2013,每个接口部2013上设置有一腰形槽2011,腰形槽2011与条形灯管100连接端107底部的绝缘套105上的套帽1051相配合,用于该条形灯管100的定位安装。电路板202包括基板2021和电极柱2022,基板2021呈“Y”形,其对应三通接头200的每个接口部均设置有一组电极柱2022,每一组电极柱2022包括两个,其与上盖201相应腰形槽2011内的两个圆孔2012相对应。电极柱2022呈圆柱状向上盖201一侧突出,其与电极插接套102上的中心孔1023相配合。组装好的条形灯管100可以将连接端107直接插于三通接头200的接头部204上(即连接模块通过插接方式与LED平面灯具连接在一起),具体而言,三通接头200上的电极柱2022插入条形灯管100上相应的电极插接套102内,使条形灯管100与三通接头200实现电性连接。从而使得条形灯管或者接头的更换和连接都非常方便,灯管连接处相互衔接,没有暗区。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通接头200作为连接模块与作为LED平面灯具的条形灯管100的连接端107通过插接方式连接在一起,其中,三通接头200的上盖201、电路板202的基板2021及底座203共同形成主体部(即连接模块包括主体部),电路板202的电极柱2022形成为从主体部延伸出来的若干与条形灯管100连接的卡持部。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每一LED平面灯具包括安装于导光组件两侧的一对第一边框,所述卡持部插入所述第一边框并与所述第一边框卡持连接;所述LED平面灯具组合还包括一个连接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且用于悬挂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包括若干自由端,每一所述LED平面灯具还包括:置于导光组件上表面前后两侧且与所述第一边框相互定位的两个灯具安装组件,所述至少两个LED平面灯具上相邻的灯具安装组件分别与所述连接件的自由端连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LED平面灯具之间稳固的组装以及方便悬挂。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LED隧道灯组件(参见说明书第29-35段,图1-2),该LED隧道灯组件包括第一灯体组件1和第二灯体组件2,第一灯体组件1和第二灯体组件2之间通过连接件3和自锁型气弹簧5连接,所述的连接件3上设置有轴6,所述第一灯体组件1和第二灯体组件2端部通过轴6连接。根据实际路况照明需要,通过连接件3上的轴6以及自锁型气弹簧5的拉伸或者缩短,调整第二灯体组件2相对于第一灯体组件1的角度,使第二灯体组件2相对于第一灯体组件1进行内弯倾斜,定位完成后,通过自锁型气弹簧5的锁紧力将角度固定。自锁型气弹簧同时具备支撑、调节高度或角度的功能,可实现任意位置停留。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本申请的连接件一方面是为了实现灯具的连接,这与对比文件2中连接件3和自锁型气弹簧5实现多灯具的连接所起的技术作用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具体设置连接件的相关结构以及将灯具进行吊线悬挂是本领域容易实现的。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通过连接件3上的轴6以及自锁型气弹簧5的拉伸或者缩短,调整第二灯体组件2相对于第一灯体组件1的角度(参见说明书第35段),即自锁型气弹簧5通过拉伸或者缩短用于调整第二灯体组件2相对于第一灯体组件1的角度,虽然其客观上能够实现两个灯体组件之间的连接,但是这种连接仅限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特定的连接方式,当将自锁型气弹簧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LED平面灯具之间的连接时,无论是将自锁型气弹簧设置于对比文件1的条形灯具100的侧面还是正面,伴随着自锁型气弹簧的拉伸或者缩短,势必会对LED平面灯具之间的连接造成破坏,这种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方便连接的技术问题相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来提高连接的稳固性。
同时,上述区别特征还限定了边框、灯具安装组件,以及连接模块的卡持部与边框的连接、灯具安装组件与边框的连接、灯具安装组件与连接件的连接等技术特征,此外,还限定了连接件同时还用于悬挂,目前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边框、灯具安装组件等特征,从而也没有公开连接模块的卡持部与边框的连接、灯具安装组件与边框的连接、灯具安装组件与连接件的连接等技术特征,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申请通过上述区别特征的限定实现了连接模块与连接块对LED平面灯具的稳固连接,同时连接块与LED平面灯具上相邻的灯具安装组件连接,方便了LED平面灯具组合的悬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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