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断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99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558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12792.8
申请日:2016-04-07
复审请求人:浙江人民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柳晶晶
合议组组长:李莉
参审员:史卫萍
国际分类号:H01H73/04,H01H7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两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12792.8,名称为“一种断路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204441221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的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上,对比文件1的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支持上;(2)斥力段为由动触头和静触头接触区域开始同向延伸的导体结构,即形成斥力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通过动静触头之间的电动斥力斥开动触头的工作原理,未公开形成斥力的具体结构;(3)所述操作机构包括设置于所述触头支架与所述锁扣之间的锁扣弹性件,该锁扣弹性件弹性力推动所述锁扣向靠近所述跳扣的位置转动,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CN202816839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3(CN203967000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均相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权利要求9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中“延伸长度”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8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断路器,包括:
壳体(7);
静触头(5),设置于所述壳体(7)内;
动触头(4),设置于所述壳体(7)内,与所述静触头(5)配合;
操作机构(3),设置于所述壳体(7)内,包括可转动安装于所述壳体(7)的触头支架(31),以及,可转动设置于所述触头支架(31)的跳扣(32)和锁扣(33);所述动触头(4)可转动安装于所述触头支架(31);所述跳扣(32)与所述锁扣(33)联动配合时,在所述跳扣(32)的作用下所述锁扣(33)正向转动推动所述触头支架(31)转动,带动所述动触头(4)与所述静触头(5)接触;所述锁扣(33)反向转动脱离与所述跳扣(32)的联动配合,所述操作机构(3)恢复初始位置,所述动触头(4)随所述操作机构(3)远离所述静触头(5);
其特征在于:所述动触头(4)具有在所述动触头(4)转动至触发位置后驱动所述锁扣(33)反向转动的触发凸起(41),所述触头支架(31)与所述锁扣(33)之间设置有锁扣弹性件(34),所述锁扣弹性件(34)弹性力推动所述锁扣(33)向靠近所述跳扣(32)的位置转动;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均具有斥力段,所述斥力段为由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接触区域开始同向延伸的导体结构,电流流经该两个斥力段时形成一对反向电流;在反向电流产生的斥力作用下,所述动触头(4)转动驱动所述锁扣(33)反向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的斥力段延伸方向相互平行,两个斥力段与所述动触头(4)和静触头(5)的接触区域形成U形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弹性件 (34)包括与所述锁扣(35)固定连接的弯曲状弹性杆(341),该弹性杆(341)的顶部设置有抵靠于所述触头支架(31)的球状凸起(342),所述触头支架(31)上设置有与该球状凸起(342)配合的抵靠面(31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跳扣(32)设置有齿形凸起(321),所述锁扣(33)设置有与该齿形凸起(321)配合的齿形凹槽(331),所述齿形凸起(321)和所述齿形凹槽(331)的配合实现所述跳扣(32)和所述锁扣(33)的联动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机构(3)包括可转动设置于所述壳体(7)上的操作手柄(1),所述跳扣(32)与所述操作手柄(1)联动,在该操作手柄(1)作用下所述跳扣(32)转动,所述跳扣(32)转动至设定角度后与所述锁扣(33)联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手柄(1)与所述跳扣(32)通过连接杆(2)连接,所述连接杆(2)为V型杆状结构,两端具有配合端,其中一配合端与所述操作手柄(1)铰接,另一配合端与所述跳扣(32)铰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触头支架(31)之间设置有动触头弹性件(35),所述动触头弹性件(35)推动所述动触头(4)向靠近所述静触头(5)方向转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断路器包括复位所述触头支架(31)的支架弹性件(6)。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的斥力段延伸方向相互平行,且延伸长度相等。”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动触头具有在所述动触头转动至触发位置后驱动所述锁扣反向转动的触发凸起,所述触头支架与所述锁扣之间设置有锁扣弹性件,所述锁扣弹性件弹性力推动所述锁扣向靠近所述跳扣的位置转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跳扣和锁扣联动配合过程中不滑扣、整体可靠性好的断路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原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仍未克服,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与前次意见陈述内容相同,有关前置意见与驳回决定中“针对申请人意见陈述”部分相同,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关于动触头上设置触发凸起,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支持10上,而动触头11是转动安装于动触头支持10上,动触头的运动驱使动触头支持转动进而使得弧形挡块15(即触发凸起)推动锁扣逆时针转动实现脱扣,将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或是动触头支持上其效果是一致的,为此,将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替换,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对于触头支架与锁扣之间设置锁扣弹性件的相关结构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保证锁扣和跳扣在运动过程中紧密接触,进而实现跳扣和锁扣联动配合过程中不滑扣,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权利要求7,其余权利要求顺序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机构扭簧29设置于触头支持28与壳体1之间,与本申请中的动触头弹性件设置方式不同,功能也不相同,两者无法等同。(2)动触头弹性件的设置在保证了动触头和静触头接通可靠性的同时,其还具备对电流筛选功能的技术效果,只有“大电流”才可通过反向电流的相互作用力斥开,而小电流通过电磁脱扣装置和双金属片脱扣装置。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断路器,包括:
壳体(7);
静触头(5),设置于所述壳体(7)内;
动触头(4),设置于所述壳体(7)内,与所述静触头(5)配合;
操作机构(3),设置于所述壳体(7)内,包括可转动安装于所述壳体(7)的触头支架(31),以及,可转动设置于所述触头支架(31)的跳扣(32)和锁扣(33);所述动触头(4)可转动安装于所述触头支架(31);所述跳扣(32)与所述锁扣(33)联动配合时,在所述跳扣(32)的作用下所述锁扣(33)正向转动推动所述触头支架(31)转动,带动所述动触头(4)与所述静触头(5)接触;所述锁扣(33)反向转动脱离与所述跳扣(32)的联动配合,所述操作机构(3)恢复初始位置,所述动触头(4)随所述操作机构(3)远离所述静触头(5);
其特征在于: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触头支架(31)之间设置有动触头弹性件(35),所述动触头弹性件(35)推动所述动触头(4)向靠近所述静触头(5)方向转动;所述动触头(4)具有在所述动触头(4)转动至触发位置后驱动所述锁扣(33)反向转动的触发凸起(41),所述触头支架(31)与所述锁扣(33)之间设置有锁扣弹性件(34),所述锁扣弹性件(34)弹性力推动所述锁扣(33)向靠近所述跳扣(32)的位置转动;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均具有斥力段,所述斥力段为由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接触区域开始同向延伸的导体结构,电流流经该两个斥力段时形成一对反向电流;在反向电流产生的斥力作用下,所述动触头(4)转动驱动所述锁扣(33)反向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的斥力段延伸方向相互平行,两个斥力段与所述动触头(4) 和静触头(5)的接触区域形成U形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弹性件(34)包括与所述锁扣(35)固定连接的弯曲状弹性杆(341),该弹性杆(341)的顶部设置有抵靠于所述触头支架(31)的球状凸起(342),所述触头支架(31)上设置有与该球状凸起(342)配合的抵靠面(31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跳扣(32)设置有齿形凸起(321),所述锁扣(33)设置有与该齿形凸起(321)配合的齿形凹槽(331),所述齿形凸起(321)和所述齿形凹槽(331)的配合实现所述跳扣(32)和所述锁扣(33)的联动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机构(3)包括可转动设置于所述壳体(7)上的操作手柄(1),所述跳扣(32)与所述操作手柄(1)联动,在该操作手柄(1)作用下所述跳扣(32)转动,所述跳扣(32)转动至设定角度后与所述锁扣(33)联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手柄(1)与所述跳扣(32)通过连接杆(2)连接,所述连接杆(2)为V型杆状结构,两端具有配合端,其中一配合端与所述操作手柄(1)铰接,另一配合端与所述跳扣(32)铰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断路器包括复位所述触头支架(31)的支架弹性件(6)。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动触头(4)和所述静触头(5)的斥力段延伸方向相互平行,且延伸长度相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两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同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即:
对比文件1:CN204441221 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
对比文件2:CN202816839 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对比文件3:CN203967000 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其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断路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断路器短路快速跳脱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4]段,附图1-7):该断路器包括壳体;静触头5,设置于壳体内;动触头11,设置于壳体内,与静触头5配合;操作机构,设置于壳体内,包括可转动安装于壳体的动触头支持10(即触头支架),以及,可转动设置于该动触头支持10的跳扣7和锁扣9;所述动触头11可转动安装于该动触头支持10;所述跳扣7与所述锁扣9联动配合时,在所述跳扣7的作用下所述锁扣9正向转动推动所述动触头支持10转动,所述动触头11与所述静触头5接触;所述锁扣9反向转动脱离与所述跳扣7的联动配合,所述操作机构恢复初始位置,所述动触头11随所述操作机构远离所述静触头5;动触头支持10包括在动触头11转动至触发位置后驱动锁扣9反向转动的弧形挡块15(即触发凸起);当断路器发生高电流短路时,动触头11与静触头5之间产生巨大的电动斥力,从而斥开动触头11,动触头11驱使动触头支持10绕转轴6逆时针转动,动触头支持10上的挡块平面14经过B距离(参阅图5)与锁扣面13 相接触,弧形挡块15接触到锁扣9后,推动锁扣9逆时针转动,当动触头11 打开一定的角度时,锁扣9与跳扣7便会分离,实现机构跳脱,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动触头11和静触头5均具有斥力段,电流流经该两个斥力段时形成一对反向电流,在反向电流产生的斥力作用下,动触头11转动驱动锁扣9反向转动。
权利要求请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上,对比文件1的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支持上;(2)斥力段为由动触头和静触头接触区域开始同向延伸的导体结构,即形成斥力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通过动静触头之间的电动斥力斥开动触头的工作原理,未公开形成斥力的具体结构;(3)所述动触头和所述触头支架之间设置有动触头弹性件,所述动触头弹性件推动所述动触头向靠近所述静触头方向转动,所述操作机构包括设置于所述触头支架与所述锁扣之间的锁扣弹性件,该锁扣弹性件弹性力推动所述锁扣向靠近所述跳扣的位置转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触发凸起的位置、如何设置斥力段的具体结构、如何设置触头弹性件以及如何实现锁扣和跳扣在联动配合过程中不滑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支持10上,而将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或是动触头支持上其效果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使得触发凸起与锁扣相应面的接触,为此,将触发凸起设置在动触头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U型触头结构的断路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5]段,附图1-2):动触头组1和静触头组2为金属件,结合附图2可知,动触头组1和静触头组2具有斥力段,斥力段为由动触头组1与静触头组2接触区域开始同向延伸的导体结构,这样的结构使得电流流经两个斥力段时形成一对反向电流进而产生斥力斥开动触头组1。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斥力段具体设置为由动静触头接触区域开始同向延伸的导体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小型断路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2]段,附图3-4):所述动触头5和所述触头支持28(即触头支架)之间设置有机构扭簧29(即动触头弹性件),所述机构扭簧29推动所述动触头5向靠近所述静触头7方向转动;操作机构2包括设置于触头支持28与锁扣27之间的弹性触角201(即锁扣弹性件),弹性触角201弹性力推动锁扣27向靠近跳扣26的位置转动。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动触头弹性件以及保证锁扣和跳扣在运动过程中紧密接触,进而实现跳扣和锁扣联动配合过程中不滑扣。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5]段,附图1-2):动触头组1和静触头组2的斥力段延伸方向相互平行,两个斥力段与动触头组1和静触头组2的接触区域形成U形结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形成反向电流产生互相排斥的力。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2]段,附图4):所述弹性触角201包括与所述锁扣27固定连接的弯曲状弹性杆(见附图4),该弹性杆的顶部设置有抵靠于所述触头支持28的球状凸起(见附图4),所述触头支持28上设置有与该球状凸起配合的抵靠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设置锁扣弹性件的具体结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2]段,附图2):所述跳扣26设置有第一配合部261(即齿形凸起),所述锁扣27设置有与该第一配合部261配合的第二配合部272(即齿形凹槽),所述第一配合部261和所述第二配合部272的配合实现所述跳扣26和所述锁扣27的联动配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如何实现跳扣与锁扣的联动配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2]段,附图1-3):所述操作机构2包括可转动设置于所述壳体1上的操作手柄21,所述跳扣26与所述操作手柄21联动,在该操作手柄21作用下所述跳扣26转动,该跳扣26转动至设定角度后与所述锁扣27联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如何设置操作机构的手柄与其它部件联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2]段,附图1-3):所述操作手柄21与所述跳扣26通过U型连杆23(即连接杆)连接,所述连杆23为U型杆状结构,两端具有配合端,其中一配合端与所述操作手柄21铰接,另一配合端与所述跳扣26铰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如何设置连接杆。而U型和V型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杆形状,将U型连接杆用V型连接杆代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2]段,附图1-3):所述断路器包括复位所述触头支持28的储能弹簧25(即支架弹性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相应的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如何设置断路器的支架弹性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5]段,附图1-2):动触头组1和静触头组2的斥力段延伸方向相互平行。对于延伸长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结构的需要进行的常规设计,为此,斥力段的延伸长度相等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3-4的上下位置可以看出,机构扭簧29设置在触头支持28与动触头5之间,与本申请中的动触头弹性件设置方式相同,其功能也相同;(2)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机构扭簧29与本申请中的动触头弹性件设置位置相同,其客观上也能起到和本申请中的动触头弹性件相同的作用,即使得动触头和静触头接通可靠性的同时,其还具备对电流筛选功能的技术效果,只有“大电流”才可通过反向电流的相互作用力斥开。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3 月2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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