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54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1F248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93881.6
申请日:2013-07-12
复审请求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轶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詹芊芊
国际分类号:G06Q20/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93881.6,名称为“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101788904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8日)的区别在于:利用通信网络,以及根据历史处理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其中,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为数据处理时间、数据处理方式、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中的至少一个,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交互行为的使用频率。然而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CN 103019737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公开,部分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本领域常识容易想到的,部分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3与权利要求1-4、8对应一致,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13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7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4;2017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根据历史处理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以及
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
其中,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为数据处理时间、数据处理方式、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中的至少一个。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确定所述数据处理方式列表中的初始首选数据处理方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历史处理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根据历史处理数据提取数据处理特征数据;
将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数字化;
对经过数字化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设定权重;以及
根据所述经过数字化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和所述权重计算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根据历史处理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将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进行排序。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确定是否存在默认数据处理方式;以及
当确定不存在默认数据处理方式时,将所述初始首选数据处理方式作为首选数据处理方式提供在数据处理方式列表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确定是否存在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
当确定存在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时,将所述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与所述数据处理方式列表中的数据处理方式进行比对;以及
当所述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是所述数据处理方式列表中特定排序范围内的数据处理方式之一时,接受所述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步骤进一步包括:
确定是否存在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
当确定存在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时,将所述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与所述数据处理方式列表中的数据处理方式进行比对;以及
当所述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不是所述数据处理方式列表中特定排序范围内的数据处理方式之一时,向用户发出提醒。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时,考虑当前数据处理所对应的处理数据。
9、一种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根据历史处理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以及
提供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
其中,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为数据处理时间、数据处理方式、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中的至少一个。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供模块进一步包括:
获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获得所述数据处理方式列表中的初始首选数据处理方式。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模块进一步包括:
提取模块,用于根据历史处理数据提取数据处理特征数据;
数字化模块,用于将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数字化;
权重设定模块,用于对经过数字化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设定权重;以及
计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经过数字化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和所述权重计算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模块进一步包括:
排序模块,用于将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进行排序。
13、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供模块在根据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时,考虑当前数据处理所对应的处理数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且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根据历史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包括:将使用相同数据处理方式进行的数据处理的分值进行求和,得到每种数据处理方式的总分值;其中,每次数据处理的分值,是根据该次数据处理的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进行加权计算得到”,在独立权利要求9中增加特征“所述获取模块具体用于:将使用相同数据处理方式进行的数据处理的分值进行求和,得到每种数据处理方式的总分值;其中,每次数据处理的分值,是根据该次数据处理的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进行加权计算得到”。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方案中参与排序的对象是“数据处理方式”,但是用于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依据“总分值”并不是直接根据“数据处理方式”的自身属性确定。具体而言,每种“数据处理方式”都会对应若干次的“数据处理行为”,每种数据处理方式的总分值,等于所有使用该数据处理方式的单次数据处理行为的分值之和,而单次数据处理行为的分值是根据该次行为的自身属性来确定。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方案明确了“数据处理方式”和“数据处理行为”的两层信息粒度结构,并且进一步明确了排序对象、排序依据与上述两层信息粒度结构的关系。应用本申请方案,可以在排序对象自身属性无法作为排序依据的情况下实现准确有效地排序。(2)关于权利要求6和7,本申请中“用户指定处理方式”是指在“数据处理方式列表”提供以后,用户自主选择的处理方式,而并非某种预先生成的个性化设置,驳回决定中所述的“允许用户个性指定内容、操作方式或选项”的理解显然存在偏差。其次,本申请方案中提供的“列表”实际上给用户的后续选择行为提供参考,并不是直接替用户选择,因此在用户指定处理方式之后,才会存在对比的需求。再次,在对比文件1、2的应用场景中,与“风险”和“提醒”是完全不相关的,在对比文件1、2所公开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联想到本申请方案的需求,更无法结合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驳回意见中所述的“容易想到”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具体理由为:(1)对比文件1为交互行为智能显示的方法,根据使用频率获得列表并显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存在如何提高显示列表准确度的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快捷方式显示方法,该方法根据应用程序在不同场景下的权值进行优先值排序显示,其中场景信息包括时间、地理位置、移动速度(说明书第74段),说明书第19、93-95、117段公开了权值的计算方式为:显示优先值=场景下应用程序权值*(Kt*历史运行时间 Kn*历史启动次数),其实质上是利用数据处理量中的时间和次数进行加权求和来计算显示的优先级,数据处理类型和地点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的基础属性数据,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同样具有排序作用的优先值来提高显示列表的准确度的相似技术手段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改进。(2)权利要求6-7中限定的为“确定是否存在用户指定数据处理方式”,其中“指定”是一个宽泛的范围,其具有预先确定的含义;根据复审请求人的陈述,用户在列表中选择指定数据处理方式,并确定是否在列表中的一定范围内,若是则接受,若否则向用户发出提醒;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均属于人机交互时如何向用户展示常用的或优选的交互方式,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让用户进行选择,而在用户选择过程中进行接受或者提示处理,属于本领域惯用的交互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进行处理,而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在“支付”时的风险控制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如下:
“1、一种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根据历史处理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以及
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
其中,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为数据处理时间、数据处理方式、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中的至少一个;
所述根据历史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包括:
将使用相同数据处理方式进行的数据处理的分值进行求和,得到每种数据处理方式的总分值;其中,每次数据处理的分值,是根据该次数据处理的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进行加权计算得到。”
“9、一种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根据历史处理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以及
提供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
其中,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为数据处理时间、数据处理方式、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中的至少一个;
所述获取模块具体用于:
将使用相同数据处理方式进行的数据处理的分值进行求和,得到每种数据处理方式的总分值;其中,每次数据处理的分值,是根据该次数据处理的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进行加权计算得到。”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7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4;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 101788904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8日,并将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比文件2:CN 103019737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
(2-1)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交互行为的智能显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3-32段):其方案包括步骤一,预先设置用于记载交互行为及其使用频率的统计列表(相当于历史数据);步骤二,根据使用频率从统计列表获取常用交互行为,步骤三、对常用交互行为排列,按照排列的顺序生成常用列表并显示(相当于提供列表)。
基于以上公开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方法用于交互行为的智能显示,而交互行为是参与活动的对象相互交流互动的过程,并不必然涉及数据处理,而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处理方式以数据为处理对象,因此交互行为不能等同于数据处理方式,交互行为也不是数据处理方式的下位概念。对比文件1中的使用频率的统计列表是针对交互行为的,反映交互行为的分值,因此也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处理指纹数据。并且,对比文件1中是根据交互行为的使用频率显示常用交互行为,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根据历史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的具体步骤。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根据历史处理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根据所述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其中,所述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为数据处理时间、数据处理方式、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中的至少一个;所述根据历史数据中的数据处理特征数据获取数据处理指纹数据,包括:将使用相同数据处理方式进行的数据处理的分值进行求和,得到每种数据处理方式的总分值;其中,每次数据处理的分值,是根据该次数据处理的数据处理类型、数据处理时的地点、以及数据处理量进行加权计算得到。
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向用户推荐数据处理方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快捷方式的显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12、72-76、82、95段):获取移动终端的场景信息,根据所述的场景信息确定移动终端的使用场景,根据应用程序在所述使用场景下的使用权重,确定所述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的显示方式,根据确定的显示方式显示所述的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具体地,根据在预设时间段内移动终端的地理位置信息作为确定使用场景的信息,根据应用程序在所述使用场景下的使用权重,确定所述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的显示方式为:根据存储的各应用程序在查询到的使用场景下的权值和/或历史运行信息,确定在常用应用显示页面中显示的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以及各快捷方式的排列顺序,历史运行信息具体可以是历史启动次数和/或历史运行时间,应用程序在使用场景下的历史启动次数,是该应用程序在预设的历史时间段(如当前时间之前的20天)内在该使用场景下的总启动次数,应用程序在使用场景下的历史运行时间,是该应用程序在预设的历史时间段内在该使用场景下的总运行时间,权值可以用于表示应用程序在不同使用场景下具有的不同重要性,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应用程序的类型来确定。权值的计算方式为:显示优先值=场景下应用程序权值*(历史运行时间*KT 历史启动次数*KN),即利用应用程序的历史运行时间和启动次数进行加权求和来计算显示的优先级。根据以上公开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涉及根据移动终端的使用场景显示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以便于用户及时找到想要执行的应用程序,该方案不涉及向用户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因此也未公开与数据处理有关的历史处理数据、数据处理特征数据以及数据处理指纹数据。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利用加权求和计算显示优先值的方案,但是无论是数据处理特征数据的选取还是计算方式上与权利要求1均存在区别。由于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能够向用户推荐数据处理方式以方便用户选择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9-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通过通信网络提供数据处理方式列表的装置,其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9,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13也具备创造性。
3.关于前置审查的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中的意见(具体参见本决定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场景信息包括时间、地理位置、移动速度,并且还公开了通过具有排序作用的优先值来提高显示列表的准确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仅需要结合数据处理领域的常见属性数据,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可以利用特定的计算方法将这些属性数据组织起来,从而对不同的数据处理方式进行分值计算,这个过程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3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仅针对驳回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审查,至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其它实质性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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