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设备防伪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54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488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97993.7
申请日:2015-10-2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沈乐平
合议组组长:杜婧子
参审员:胡妮
国际分类号:G06Q30/00,G06K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存在结合启示,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97993.7,名称为“一种设备防伪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927664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16日)、对比文件2(CN104424409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8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设备防伪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设置与设备相匹配的二维码;
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电子身份证;其中,所述电子身份证用于识别所述设备的身份;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开机密码;其中,所述开机密码用于开启所述设备;
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的真伪。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设置与设备相匹配的二维码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采用激光雕刻的方式在设备的一个或多个外观件上附上二维码的图案;其中,所述二维码的图案嵌入设备的商标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为真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通过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的方式获取所述设备的信息;
基于获取的设备的信息在移动终端上对所述设备进行操控。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为真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关联所述二维码与设备官网;
通过移动终端上的应用软件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所述设备官网。
5. 一种设备防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设置二维码模块,用于设置与设备相匹配的二维码;
设置身份模块,用于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电子身份证;其中,所述电子身份证用于识别所述设备的身份;
设置密码模块,用于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开机密码;其中,所述开机密码用于开启所述设备;
验证模块,用于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的真伪。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图案雕刻模块,用于采用激光雕刻的方式在设备的一个或多个外观件上附上二维码的图案;其中,所述二维码的图案嵌入设备的商标中。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设备操控模块,用于在所述验证模块验证所述设备为真之后,通过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的方式获取所述设备的信息;基于获取的设备的信息在移动终端上对所述设备进行操控。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官网查询模块,用于关联所述二维码与设备官网;在所述验证模块验证所述设备为真之后,通过移动终端上的应用软件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所述设备官网。”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二维码图片对应的是预设解锁信息,而预设解锁信息是用来与解析图片信息获得的解锁信息来对比的,用来判断是否解锁成功;本申请中的二维码对应的是开机密码,该开机密码用于开启设备。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中二维码对应的信息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中二维码的作用也不同,权利要求1的二维码用于开启设备,对比文件2的二维码用于解锁设备上的应用二维码图片对应的是预设解锁信息,而预设解锁信息是用来与解析图片信息获得的解锁信息来对比的,用来判断是否解锁成功。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实现对电脑开机密码程序的解锁,但并不能直接实现对终端的开机操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不仅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也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引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通知书中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所涉及的“应用”是指终端支持的应用,包括但不局限于需要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信息才能使用的各种应用,如手机中的锁屏应用、隐私保护软件等,又如电脑开机密码程序、信息加解密软件等;为便于下文说明,做如下假设:将本申请中的“终端”假设为手机,“图片”假定为终端外部的二维码,“应用”假定为屏幕开锁软件;本申请所涉及的“解锁信息”包括图片携带的密码参数;如二维码中所携带的解锁密码;S104:终端比对解锁信息与预设解锁信息,若比对通过,则对选定的应用进行解锁”。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手机通过二维码解锁屏幕开锁软件的应用解锁方法仅是一个方便描述的例举情形,应用可以是其它应用程序,如电脑开机密码程序;当应用为电脑开机密码程序时,按照上述步骤S101-S104即可将电脑开机。因此,对比文件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具体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内容“所述方法还包括:为所述二维码设置遥控、人机对话功能;其中,消费者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获取设备信息,之后可实现开关机、温控调节操作”,并对独立权利要求5做了类似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中新增加的内容未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处理方式,现有技术中也无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设备防伪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设置与设备相匹配的二维码;
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电子身份证;其中,所述电子身份证用于识别所述设备的身份;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开机密码;其中,所述开机密码用于开启所述设备;
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的真伪;
所述方法还包括:为所述二维码设置遥控、人机对话功能;其中,消费者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获取设备信息,之后可实现开关机、温控调节操作。”
“5. 一种设备防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设置二维码模块,用于设置与设备相匹配的二维码;
设置身份模块,用于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电子身份证;其中,所述电子身份证用于识别所述设备的身份;还用于为所述二维码设置遥控、人机对话功能;其中,消费者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获取设备信息,之后可实现开关机、温控调节操作;
设置密码模块,用于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开机密码;其中,所述开机密码用于开启所述设备;
验证模块,用于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的真伪。”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存在结合启示,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927664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16日;
对比文件2:CN 104424409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设备防伪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5]段)公开了一种产品验证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1)在产品上贴上一个产品标贴和多个认证标贴;所述产品标贴包含产品唯一身份信息验证产品的URL地址,所述认证标贴包含有产品状态信息,所述产品标贴和多个认证标贴为NFC标贴或二维码标贴(相当于“设置与产品相匹配的二维码;为所述产品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电子身份证;其中,所述电子身份证用于识别所述产品的身份”);
(2)通过手机或平板等识读设备读取产品标贴信息,连接至云端服务器,通过URL地址显示与产品相关的详细信息,包括该产品所具有的认证标贴的数量和所代表的状态;
(3)在规定的时间内,识读设备读取认证标贴信息,连接至云端服务器,验证产品的状态信息;
(4)当产品标贴和认证标贴均验证通过,表明产品完好,如果缺少认证标贴或者认证标贴损坏则显示产品的状态为不好。
(步骤(2)至步骤(4)相当于“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产品真伪”)。
产品标贴和认证标贴可以只包含一个产品的URL地址,其他与产品相关的信息都存储在云端服务器里面,这样可以在云端无限量的添加和修改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防伪对象为设备,而对比文件1中的防伪对象为产品;(2)为所述设备的二维码设置对应的开机密码,其中,所述开机密码用于开启所述设备;(3)所述方法还包括:为所述二维码设置遥控、人机对话功能;其中,消费者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获取设备信息,之后可实现开关机、温控调节操作。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问题为:如何对设备实现防伪、保护和操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产品、设备均为本领域常用术语,在某些情形下,二者的含义相同,可以互换使用,有些情形下,设备是产品的下位概念;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利用二维码设置产品的身份信息进行产品的防伪,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产品的防伪方法用于设备,从而对设备进行防伪。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参见权利要求1-13、说明书第[0020]-[0033]段)公开了一种应用解锁方法,该方法包括:
S101:终端确定需进行解锁的应用;本申请所涉及的“终端”是指可以扫描图片并解析图片以获取图片所携带的密码信息的设备,包括但不局限于手机、电脑、掌上电脑等;本申请所涉及的“应用”是指终端支持的应用,包括但不局限于需要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信息才能使用的各种应用,如手机中的锁屏应用、隐私保护软件等,又如电脑开机密码程序、信息加解密软件等;
S102:终端扫描图片得到图片信息;图片用于解锁终端中的至少一个应用;本申请所涉及的“图片”可以是常规的图片,还可以是一维码、二维码及三维码等;
为便于下文说明,做如下假设:将本申请中的“终端”假设为手机,“图片”假定为终端外部的二维码,“应用”假定为屏幕开锁软件。
S103:终端解析图片信息获取解锁信息;终端扫描二维码图片之后,将获取到该二维码所携带的参数信息,然后对该参数信息进行解析以获取解锁信息,获取到解锁信息之后执行下一步操作;较优的,本申请所涉及的“解锁信息”包括图片携带的密码参数;如二维码中所携带的解锁密码;
S104:终端比对解锁信息与预设解锁信息,若比对通过,则对选定的应用进行解锁;终端将根据二维码得到的解锁信息与终端内存储的用于解锁屏幕的预设解锁信息进行比对;若比对通过,则解锁屏幕,若比对失败,则提醒用户解锁失败;较优的,本申请所涉及的“预设解锁信息”包括终端标识信息(如手机IMEI 号等)、用户设置信息(如用户选择的图片、用户写入的字段等)、应用账号信息(终端默认/用户设定的应用账号/密码等)中的至少一个。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以手机通过二维码解锁屏幕开锁软件为例,公开了应用解锁方法;另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应用可以是电脑开机密码程序;当应用为电脑开机密码程序时,按照上述步骤S101-S104即可将电脑开机。因此,对比文件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二维码进行电脑开机,并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涉及利用二维码进行身份识别、防伪。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打开或开启产品或设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众所周知,遥控器是常见的用于控制设备如电视、空调运行的电子设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可通过密码验证将电脑开机、屏幕开锁等,而且设备并不局限于手机、电脑、掌上电脑等”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将在二维码中设置遥控、人机对话功能,消费者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获取设备信息,之后可实现开关机、温控调节操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设置与设备相匹配的二维码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采用激光雕刻的方式在设备的一个或多个外观件上附上二维码的图案;其中,所述二维码的图案嵌入设备的商标中。
然而,采用激光雕刻的形式形成永久的二位码图案,并将二维码图案嵌入设备的商标中,然后一同雕刻在家用电器的外观件上,从而保证二维码不易损坏或脱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为真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通过移动终端扫描所述二维码的方式获取所述设备的信息;基于获取的设备的信息在移动终端上对所述设备进行操控。
然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利用通过手机或平板等识读设备读取产品标贴信息,对比文件2教导了可利用二维码识别控制电脑开机;另外,由移动终端控制设备的开机,例如控制汽车开关门的遥控器,电视开关的遥控器等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识读设备控制设备的开机。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扫描所述二维码验证所述设备为真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关联所述二维码与设备官网;通过移动终端上的应用软件扫描所述二维码,进入所述设备官网。
然而,由如上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通过手机或平板等识读设备读取产品标贴信息,连接至云端服务器,通过URL地址显示与产品相关的详细信息,包括该产品所具有的认证标贴的数量和所代表的状态;产品标贴和认证标贴可以只包含一个产品的URL地址,其他与产品相关的信息都存储在云端服务器里面,这样可以在云端无限量的添加和修改与产品相关的信息”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设备防伪装置。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类似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8均引用权利要求5。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引用关系分别与权利要求2-4对应一致,因此类似于评述权利要求2-4的理由,权利要求6-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上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密码验证将电脑开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可通过密码验证将电脑开机、屏幕开锁等,而且设备并不局限于手机、电脑、掌上电脑等”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将在二维码中设置遥控、人机对话功能,消费者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获取设备信息,之后可实现开关机、温控调节操作。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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