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水粉-液颗粒-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水粉-液颗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18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48665
优先权日:2012-12-19
申请(专利)号:201380067321.7
申请日:2013-12-17
复审请求人:强生消费者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万俊杰
合议组组长:武立民
参审员:王卫刚
国际分类号:B01J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该区别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7321.7,名称为“无水粉-液颗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强生消费者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6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US2012315312A1,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3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225]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含平均粒度小于1000微米的核/壳颗粒的粉末,每个核/壳颗粒包含:
(1)液核,所述液核是基本上不含水的乳液,所述乳液包含含有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的极性液体的连续相,包含疏水性组分的分散相和聚合表面活性剂,所述疏水性组分选自:硅液、矿物油和婴儿油,所述聚合表面活性剂选自: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和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和
(2)包含疏水性颗粒的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其中所述疏水性颗粒包含疏水性热解法金属氧化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其中所述疏水性颗粒包含疏水性热解法二氧化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其中所述极性液体包含选自甘油、聚甘油、二醇、聚二醇以及它们的混合物的多元醇。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粉末,其中所述多元醇选自甘油、双甘油、三甘油、四甘油、具有多于4个甘油基团的聚甘油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其中所述极性液体包含至少约50重量%的甘油、聚甘油或它们的混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其中所述液核还包含活性剂。
8. 一种包含粉末的个人护理组合物,所述粉末包含平均粒度小于1000微米的核/壳颗粒,每个核/壳颗粒包含:
(1)液核,所述液核是基本上不含水的乳液,所述乳液包含含有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的极性液体的连续相,包含疏水性组分的分散相和聚合表面活性剂,所述疏水性组分选自:硅液、矿物油和婴儿油,所述聚合表面活性剂选自: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和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和
(2)包含疏水性颗粒的壳。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合物,其还包含第二粉末。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第二粉末包含选自二氧化硅、热解法二氧化硅、淀粉粉末、粘土、合成及天然纤维、滑石和蜡的成分。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第二粉末包含活性剂。”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提交了两份专家证言。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实施例3和表3显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配方获得了具有两相液核的、稳定的核-壳颗粒干燥粉末,而对比文件1中仅出现过一次“乳液”,但明确表示优选溶液,其实施例也无一具有双相乳液液核。专家证言1表明,对比文件1没有制备具有乳液内核的粉末,内核中有油会严重降低颗粒稳定性;本申请采用的大分子聚合表面活性剂的优点在于将油滴稳定地包封在乳液内,因此是克服乳液内核无法获得稳定干粉的关键因素之一,本申请表3证明采用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或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为表面活性剂获得了稳定的液核/壳粉末。专家证言2表明,用常用表面活性剂之一TWEEN20制得的是糊剂,无法得到干粉。对于无法制得双相液核稳定粉末的问题,现有技术不存在用表面活性剂作为解决方案的技术启示,更不存在选用聚合表面活性剂或权利要求1的选择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4月20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 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0]段公开了“核中的液体可以是溶液、乳液或分散液组分”,即明确公开了液核可以选择为乳液。其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9]段公开了核的液相中可包括表面活性剂,并且大分子聚合表面活性剂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表面活性剂种类,例如对比文件1说明书表2中实施例9、10分别添加的PEG-6和VP/VA共聚物就是高分子表面活性剂;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和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是两种已知的、市售的聚合表面活性剂。第三,本申请说明书表3中的样品31、32(相当于对比例)使用SP-1(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作为表面活性剂,但是并没有获得稳定的核/壳颗粒粉末;而样品27、30(属于本申请的实施例)使用TWEEN 80作为表面活性剂,却也获得了稳定的核/壳颗粒粉末;由此可见,采用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或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作为表面活性剂并非是获得稳定的核/壳颗粒粉末的决定因素。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在乳液液核中使用常见种类的聚合表面活性剂,并能够预期获得稳定的核/壳颗粒粉末。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和8中对极性液体进一步限定了“并由其提供至少24%的总表面张力极性分量百分比”。复审请求人认为:(1)基于对比文件1全文揭示的整体技术信息,即便第0010段可视为公开了乳液内核,对比文件1仍然没有公开也无法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液内核;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显示包含60-100重量%甘油的液相是溶液,而不是乳液,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出于何种动机要将这样的含甘油溶液改变为含甘油乳液。(2)由于对比文件1完全不涉及表面极性百分比与粉末颗粒和粉末性能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采纳“连续相不仅含有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的极性液体的且由其提供的总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这样的技术特征来获得稳定“乳液/核”颗粒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实施例3中的样品31、32由于不符合极性液体提供的总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这一要求,因而没能提供稳定的粉末颗粒。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8如下:
“1. 一种包含平均粒度小于1000微米的核/壳颗粒的粉末,每个核/壳颗粒包含:
1)液核,所述液核是基本上不含水的乳液,所述乳液包含含有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的极性液体并由其提供至少24%的总表面张力极性分量百分比的连续相,包含疏水性组分的分散相和聚合表面活性剂;所述疏水性组分选自:硅液、矿物油和婴儿油;所述聚合表面活性剂选自: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和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和
2)包含疏水性颗粒的壳。
8. 一种包含粉末的个人护理组合物,所述粉末包含平均粒度小于1000微米的核/壳颗粒,每个核/壳颗粒包含:
1)液核,所述液核是基本上不含水的乳液,所述乳液包含含有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的极性液体并由其提供至少24%的总表面张力极性分量百分比的连续相,包含疏水性组分的分散相和聚合表面活性剂;所述疏水性组分选自:硅液、矿物油和婴儿油;所述聚合表面活性剂选自: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和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和
2)包含疏水性颗粒的壳。”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225]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5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该区别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含平均粒度小于1000微米的核/壳颗粒的粉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核/壳颗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12]、[0037]-[0046]段):该核/壳颗粒的壳包括聚集的疏水性二氧化硅颗粒,核包括液相,液相中存在60-100重量%的甘油(即极性液体,其表面极性百分比满足至少24%的条件,也可提供至少24%的总表面张力极性分量百分比);该颗粒的粒径为0.1-50微米(落在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内),核中的液体可以是溶液、乳液(即包含连续相和分散相)或分散液组分;可使用热解法的二氧化硅颗粒;在具体实施方式中,液相完全由甘油构成,不包含任何水;液相中可另外存在化妆品助剂和/或活性组分,这些物质包括表面活性剂/乳化剂、油(即疏水性组分)、润肤剂等;该发明还提供包括核/壳颗粒的头发造型粉末,还包括核/壳颗粒用于化妆品目的的用途。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分散相的疏水性组分选自硅液、矿物油和婴儿油,表面活性剂为选自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和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的聚合表面活性剂。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领域中,核/壳颗粒中液核的组分是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要进行选择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核/壳颗粒用于化妆品目的用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乳液液核中添加能够满足实际需要的疏水性组分例如硅液、矿物油和婴儿油等;并且大分子聚合表面活性剂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表面活性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种类的聚合表面活性剂。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进一步限定了疏水性颗粒、极性液体、多元醇、活性剂,由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除甘油以外的其他种类的极性液体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包含粉末的个人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核/壳颗粒的头发造型粉末,以及核/壳颗粒用于化妆品目的的用途,具体公开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分散相的疏水性组分选自硅液、矿物油和婴儿油,表面活性剂为选自菊粉月桂基氨基甲酸酯和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的聚合表面活性剂。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9-11
权利要求9-11进一步限定了第二粉末,但是在个人护理产品中根据实际需要添加不同类型的粉末组分以起到辅助和增强的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提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1)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在发明内容部分公开了:核包括液相,液相中存在60-100重量%的甘油,核中的液体可以是溶液、乳液或分散液组分,液相中可另外存在化妆品助剂和/或活性组分,这些物质包括表面活性剂/乳化剂、油、润肤剂等(参见说明书第[0007]-[0039]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液核包含极性液体甘油(甘油自身的性质即满足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由其提供的总表面张力极性分量百分比为至少24%),核内液体可以是乳液,即包括甘油的连续相和分散相,液核还可包含表面活性剂和油(即为疏水性组分,会构成分散相)等;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有动机在乳液液核中尝试添加使用常见种类的聚合表面活性剂和所需的疏水性组分,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液核。
(2)虽然对比文件1不涉及表面极性百分比与粉末颗粒性能的关系,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表面极性百分比为至少24%的极性液体并由其提供至少24%的总表面张力极性分量百分比”这种参数限定或功能限定涵盖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对比文件1公开的甘油落入了该范围内(本申请说明书表3中满足上述百分比范围的样品18-27液核中的极性液体也是纯的甘油),从而导致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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