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UV处理的低辐射涂层的窗以及制备其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UV处理的低辐射涂层的窗以及制备其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215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56995
优先权日:2012-05-31
申请(专利)号:201380040892.1
申请日:2013-05-22
复审请求人:葛迪恩实业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楠
合议组组长:牛文婧
参审员:王晓燕
国际分类号:C03C17/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的证据中给出技术启示,那么通常情况下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0892.1,名称为“具有UV处理的低辐射涂层的窗以及制备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葛迪恩实业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5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2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备在窗中使用的涂层制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制备含有基片的涂层制品,所述基片支撑含有至少一个层的涂层,所述至少一个层含有银,位于含有金属氧化物的层之上并直接与其接触,所述金属氧化物用于吸收紫外线UV辐射;
将来自至少一个紫外源的紫外线辐射指向所述涂层,并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来减少所述涂层的片电阻和/或增加所述涂层的可见光透射率;和
在所述辐射之后,所述涂层制品具有至少50%的可见光透射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紫外源包括:至少一个紫外线放射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紫外源包括:至少一个紫外线放射激光。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减少所述涂层的片电阻至少1欧姆/平方。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含有金属氧化物的层,具有3.2-3.4eV的能带隙。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含有金属氧化物的层,包括氧化锌。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含有金属氧化物的层,包括锡酸锌。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涂层为低辐射涂层。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紫外线辐射之后,所述涂层的片电阻Rs为10欧姆/平方以下。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增加所述涂层制品的可见光透射率至少1%。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基片为玻璃基片。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在所述辐射之后,将具有所述涂层的所述基片与另一个基片耦合,来制备绝缘玻璃IG窗单元。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从所述源中放射的辐射由紫外线辐 射构成。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涂层进一步包括:含有氧化镍和/或铬的层,位于所述含有银的层上并直接与其接触。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涂层进一步包括:含有氮化硅的介质层,位于所述含有银的层之上。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源和所述涂层位于所述基片的相同侧。
17. 一种制备在窗中使用的涂层制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制备含有玻璃基片的涂层制品,所述玻璃基片支撑含有至少一个金属层的涂层,所述至少一个金属层位于含有金属氧化物的层之上并直接与其接触,所述含有金属氧化物的层具有3.2-3.4eV的能带隙;
将来自至少一个紫外源的紫外线辐射指向所述涂层,并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来减少所述涂层的片电阻,以及增加所述涂层的可见光透射率,和
在所述辐射之后,所述涂层制品具有至少50%的可见光透射率。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紫外源包括至少一个紫外线放射灯和/或激光。
19. 如权利要求17-1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减少所述金属层的片电阻至少1欧姆/平方”。
驳回决定中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US2009/0135319A1,公开日:2009年5月28日)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限定了将来自至少一个紫外源的紫外线辐射指向所述涂层,并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来减少所述涂层的片电阻和/或增加所述涂层的可见光透射率。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样品4)经过一定时长的紫外辐照,样品的可见光透过率有所增加,给出了利用紫外辐照增加可见光透过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紫外线辐照指向涂层以增加涂层可见光透过率的。
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及有限的试验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基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限定了所述含有金属氧化物的层具有3.2-3.4eV的能带隙;限定了将来自至少一个紫外源的紫外线辐射指向所述涂层,并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来减少所述涂层的片电阻和/或增加所述涂层的可见光透射率。对于上述区别,首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制备低辐射率涂层以及所述涂层含有Ag层和ZnO层的基础上,根据对涂层性能的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选择得到具有该权利要求所述能带隙的金属氧化物层;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样品4)经过一定时长的紫外辐照,样品的可见光透过率有所增加,给出了利用紫外辐照增加可见光透过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紫外线辐照指向涂层以增加涂层可见光透过率的。
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限的试验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常规选择或实验调整容易得到的,故基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8-19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两者目的相背离,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限定了在基片上包含至少一个涂层,是开放式撰写方式,并未排除基片上还含有其他涂层,如UV阻隔层,的技术方案,所以,对比文件1中是否包含UV阻隔层的技术方案均在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内;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有涂层的制品同样是在玻璃基体上包含至少一个含有银的涂层,并且该银层直接接触能够吸收紫外辐射的含有氧化锌的接触层,这与本申请是一致的,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样品4中公开了经过一定时间的UV辐射,涂层的可见光透过率增大的情况,给出了通过紫外线辐射改善可见光透过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可见光透过率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调整紫外辐照的工艺即可得到具有目标可见光透过率的涂层制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为:2015年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2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的证据中给出技术启示,那么通常情况下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备在窗中使用的涂层制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PDLC窗户结构,其为一种可切换光线窗结构,其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由于长期暴露于紫外线或热量,PDLC的性能会变差的技术问题,采用了通过在玻璃基层间设置阻隔层的技术手段,以减少紫外光线、红外光线对PDLC层的照射强度,其中阻隔层包括了银层和氧化锌层。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制备在窗中使用的涂层制品的方法,方法包括了步骤将来自至少一个紫外源的紫外线辐射指向所述涂层,并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来减少所述涂层的片电阻和/或增加所述涂层的可见光透射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制备质量较高的银涂层的窗户。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一种可切换光线PDLC窗结构,并未涉及如何高质量地在窗结构中形成含银层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公开通过有意识地、能动地采用紫外源的紫外线辐射指向所述涂层,并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的技术步骤,当然也没有达到由于上述步骤之后,金属氧化物层被加热,由于含银层与金属氧化物层接触,含银层也被加热,形成高质量银层,减少了片电阻和/或增加可见光透射率的技术效果。
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意识地、能动地采用紫外源的紫外线辐射指向所述涂层,并将所述涂层暴露至紫外线辐射的技术步骤,使金属氧化物层被加热,由于含银层与金属氧化物层接触,含银层也被加热,形成高质量银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所记载的表格中所列出的雾度、透光率的变化,为可切换光线PDLC窗结构在使用过程中经历长时间照射后的变化趋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变化趋势,无法意识到在生产窗结构中也可使用该变化趋势,毕竟窗结构的生产时间相对于对窗结构的使用时间要短得多。而且纵观该表格,不同的样品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其透射率的变化是不一致的,有的透射率出现波动,有的透射率降低,没有确定的随着时间的变化透光率有所增加的趋势的展现。
由此可见,基于现有证据,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合议组认为,驳回决定以及前置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1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8-1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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