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丝袜-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丝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55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669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589205.1
申请日:2017-07-19
复审请求人:薛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晓玲
合议组组长:王秀丽
参审员:胡婉约
国际分类号:A41B11/00;A41B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又不是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589205.1,名称为“一种丝袜”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为薛伟。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137039U,公告日期为2013年08月21日;
对比文件2:CN202697731U,公告日期为2013年01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人于申请日2017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8段、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附图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丝袜,其特征在于:由相同形状的上半片料和下半片料合成,上、下半片料的前半部共同合成袜体,上、下半片料的后半部共同合成袜筒,袜筒具有弹性束紧的袜口,上半片料的外表面沿上半片料的长度方向设有细线或细带,细线或细带的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前半部,另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后半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丝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细线或细带只是两端部与上半片料固定相接。”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袜口为弹性束紧的袜口;上半片料的外表面沿上半片料的长度方向设有细线或细带,细线或细带的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前半部,另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后半部。该区别特征中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部分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薛伟(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的丝袜在穿着过程中,正确穿着时,细线或细带位于丝袜的脚背面,脚背面在穿着过程中不会受到纵向拉伸,所以细线或细带也不受拉伸影响;而穿反袜子时,细线或细带会位于丝袜的脚底面,脚底面在穿着过程中要受到纵向拉伸,所以细线或细带也会受到拉伸影响,而实际细线或细带却不能被拉伸,所以此时袜子就穿不到脚上去,进而实现机械干涉作用确保丝袜能够正确穿着而不会正反穿错;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标识正反面且标识能够通过细线拉伸牵制产生的机械干涉作用;
而对比文件2中,连体袜一面设有正反区别标识,其作用是提醒穿着者按区别标识来保证袜子的正确穿着。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丝袜上设置正反标识;但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设置具有机械干涉作用的标识以保证正确穿着并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正反标识如何设置、采用何种标识,包括标识形状和设置的位置,来实现标识的机械干涉作用,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行合理选择的,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袜子上设有细线或细带,根据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得出细线能够拉伸牵制袜子穿不到脚上,因此细线或细带主要起到标识作用,申请人所说的机械干涉作用是指袜子穿着不正当时,细线或细带带来的异物感;其次,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在丝袜袜底设置凸起进行按摩或者防滑是常规技术手段;而袜底的凸起不仅能够起到按摩或者防滑的作用,其同样具有标识的作用,当袜子穿着不正当时,凸起会带来异物感,同样能够达到提醒的效果以确保袜子正确穿着。因此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主动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说明书记载的特征“当丝袜被正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不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当丝袜被反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确保丝袜能够正确穿着而不会正反穿错”加入权利要求1中。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丝袜,其特征在于:由相同形状的上半片料和下半片料合成,上、下半片料的前半部共同合成袜体,上、下半片料的后半部共同合成袜筒,袜筒具有弹性束紧的袜口,上半片料的外表面沿上半片料的长度方向设有细线或细带,细线或细带的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前半部,另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后半部;当丝袜被正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不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当丝袜被反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确保丝袜能够正确穿着而不会正反穿错。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丝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细线或细带只是两端部与上半片料固定相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7年07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段、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附图和说明书摘要,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又不是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丝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丝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6]段,附图1):丝袜包括袜尖5、袜身3和袜口1,其中袜口1为30D锦纶和140D氨纶混合编织的1x1抽条组织。
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知,丝袜的前半部形成袜体,后半部形成包含袜口在内的袜筒;其中袜口为锦纶和氨纶混合编织的抽条组织,具有一定的弹性束紧力,对应本申请的袜口。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丝袜由相同形状的上半片料和下半片料合成,上、下半片料的前半部共同合成袜体,上、下半片料的后半部共同合成袜筒;(2)上半片料的外表面沿上半片料的长度方向设有细线或细带,细线或细带的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前半部,另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后半部;当丝袜被正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不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当丝袜被反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确保丝袜能够正确穿着而不会正反穿错。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袜子制作,对袜子标识正反面,且使得标识能够产生机械干涉作用以保证袜子正确穿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采用形状相同的上半片料和下半片料合成筒状丝袜是制作丝袜的常规方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连裤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至[0012]段、[0027]至[0028]段,附图2-4):连裤袜包括裤身1,所述裤身1下部连接行袜子2,所述裤身1上部连接有束腰带3,所述束腰带3上设有正反区别标识4,正反标识4 为织接或缝制在连裤袜袜子2一面的标识贴,可以有效的对连裤袜的正反进行标识。然而,在对比文件2中,标识贴仅起到简单的提醒穿着者如何确定正反面的作用,并没有起到在穿着过程中产生机械干涉从而导致穿着者穿不上袜子的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也没有给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丝袜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驳回决定和前置中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细线或细带”为本领域中在袜子穿着不正当时,对穿着者带来异物感从而起到标识和提醒作用的常规手段,并列举了专利文献CN202436117U、CN104643294A、CN202456428U、CN105686099A作为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
在现有技术中,为了增强袜子的功能性在袜子底部设置了多种凸起结构,例如上述专利文献中记载的,然而该凸起结构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对穿着者的脚部进行按摩以对人体起保健作用,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标识作用,以提醒穿着者袜子的正反,但也仅仅是提醒,不会如本申请中的“细线或细带”起到机械干涉的作用,即当袜子穿反时,脚底面的袜子受到拉伸,而位于丝袜的脚底面的细线或细带不会被拉伸,使得袜子穿不到脚上去从而确保丝袜能够正确穿着而不会正反穿错。由此可见,基于目前的证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通过将细线或细带的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前半部,另一端连接并位于上半片料的后半部,利用丝袜在穿着过程中脚背面不会受到拉伸、而脚底面受到拉伸的原理,使得当丝袜被正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不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当丝袜被反面穿着时,细线或细带对套到脚上的丝袜产生拉伸干涉,从而能够确保丝袜正确穿着而不会正反穿错。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认定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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