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能提高舰船耐波性能射击精度的舰底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74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416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93157.9
申请日:2013-03-21
复审请求人:徐积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方志远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陈丽丽
国际分类号:B63B3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已经在该现有技术的其它内容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93157.9,名称为“能提高舰船耐波性能射击精度的舰底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徐积勉,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1日,公开日为2013年06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7年08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第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16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2、4-7幅、权利要求第1项;2013年07月0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3幅;2015年03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够提高舰船耐波性能和射击精度的舰底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其特征是: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由重锤、伸缩套管和卷扬机组成,重锤由大比重金属制成,重锤于初始状态时露出舰底部分的形状与周围的舰底部分浑为一体,伸缩套管由N层高强度钢板制成的套管套叠组成,套管横截面的形状为矩形,各层套管相互之间能自由移动,每层套管的两对面面相对的平面上或开有限位滑槽或安装有限位块,各层套管相互之间层层交错地将自己的限位块置于相邻层套管上的限位滑槽内,各层套管相互之间的自由移动的行程受到其相邻套管上的限位滑槽的限制,在重锤和套管的外围的舰体结构上建有密封的稳定装置舱,伸缩套管中最里面一层的套管与重锤固结在一起,最外面一层的套管与稳定装置舱固结在一起,稳定装置舱顶部的中心设有通孔,卷扬机的钢丝绳穿过通孔吊住重锤,通孔和钢丝绳之间设有密封,重锤稳定装置在平时起到常规的压载物的作用,在需要时,重锤可以自舰船底部向下沉降,下沉深度全程无级可控,下沉深度不受限制,重锤在下放的全过程中始终与舰船本体保持着刚性连接,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设置在舰船重心的正下方以及相对于舰船纵轴或过重心的横轴对称的成对位置的下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8-143493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26日;
对比文件2:US4297757A,公开日为1981年11月03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A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为舰底重锤稳定装置,包括重锤和卷扬机,重锤由大比重金属制成,重锤于初始状态时露出舰底部分的形状与周围的舰底部分浑为一体,套管由高强度钢板制成,套管横截面的形状为矩形,每层套管的两对面面相对的平面上或开有限位滑槽或安装有限位块,各层套管相互之间层层交错地将自己的限位块置于相邻层套管上的限位滑槽内,各层套管相互之间的自由移动的行程受到其相邻套管上的限位滑槽的限制,在重锤和套管的外围的舰体结构上建有密封的稳定装置舱,伸缩套管中最里面一层的套管与重锤固结在一起,最外面一层的套管与稳定装置舱固结在一起,稳定装置舱顶部的中心设有通孔,卷扬机的钢丝绳穿过通孔吊住重锤,通孔和钢丝绳之间设有密封,重锤可以自舰船底部向下沉降,重锤在下放的全过程中始终与船本体保持着刚性连接,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设置在舰船重心的正下方以及相对于舰船纵轴对称的成对位置布置的下方。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的方案B与方案A的差别在于伸缩稳定装置的布置方式,但上述差别未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具有“稳定装置的伸缩套管可以无限伸缩,稳定装置的下沉深度不受限制”的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有这些技术特征;2)本申请具有“重锤稳定装置壁上的滑槽是对穿的,重锤稳定装置内外的海水可以自由流通”的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有这些技术特征;3)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可以得到一种新的稳定装置,即一种新的倒扣圆筒,其特征是筒壁可以无限伸缩,圆筒上面的筒底可以密闭,圆筒下面为开口,圆筒壁上没有任何供海水流通的通道。因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所得到的新的稳定装置的筒壁没有任何供海水流通的通道,因此无法实现稳定装置内外海水的自由流通,这种新的稳定装置只能应用于在海面上漂浮的船舶而无法应用于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评价是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为准,因此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底端设置一个巨大的重锤”等特征以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相应段落的技术特征未被公开,这些均不能用于说明本申请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其次,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进行船舶稳定的技术启示,当面对进一步改进伸缩稳定装置用于船舶稳定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并于用于舰船,从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在套管中开有限位滑槽并得不出其限位槽必然“对穿”的技术效果,在套管的平面开有限位滑槽的方式设置,并未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不同意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对比文件1和2完全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事实上,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船舶包括2层(即公开N层)伸缩的圆筒构成,并且底部开口海水可以自由进入的基础上,从而也可以下沉深度不受限制。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设置了2节的基础上,在创造性判断中判断是否公开其数值范围时,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在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即认为公开了相应的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1附图2给出的仅仅是2层,但根据数值公开原则,由于N层为1、2、3、……的自然数,而由专利法关于数值公开原则,即公开了N层,也就公开了本申请的N=2节的情况,因此也就是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在对比文件2也其公开了7节可以伸缩的套管,同样公开了可以伸缩的N节套管,并且可以依次伸出和收缩。可见,对比文件分别公开2、7节可以伸缩的套管以降低重心,在此基础上,由于它们都是利用伸缩套管将重心降低到需要的位置,因而改型为除2、7层以外的层数以达到下沉深度不受限制的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且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装置还包括重锤,重锤于初始状态时露出舰底部分的形状与周围的舰底部分浑为一体,重锤稳定装置在平时起到常规的压载物的作用,重锤由大比重金属制成;2)每层套管的两对面面相对的平面上或开有限位滑槽或安装有限位块,各层套管相互之间层层交错地将自己的限位块置于相邻层套管上的限位滑槽内,各层套管相互之间的自由移动的行程受到其相邻套管上的限位滑槽的限制,在重锤和套管的外围的舰体结构上建有密封的稳定装置舱,伸缩套管中最里面一层的套管与重锤固结在一起,最外面一层的套管与稳定装置舱固结在一起;3)稳定装置舱顶部的中心设有通孔,卷扬机的钢丝绳穿过通孔吊住重锤,通孔和钢丝绳之间设有密封;套管由高强度钢板制成。但是,上述区别特征1)、2)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在通知书中还指出:1)在实际制造过程中,由于受材料强度因素的限制,不可能真正制造出无限长度的伸缩套管,只可能是可能情况下的较长长度,而对比文件2的多级伸缩稳定配重38、40、42和44实际上已经达到上述功能性要求,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特征;2)即使海水在整个重锤稳定装置中畅通无阻,重锤稳定装置在海水中运动也必然具有相应的阻力,海水的压力不可能对重锤稳定装置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较为相似。因此可以用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结论“稳定装置的筒壁没有任何供海水流通的通道,因此无法实现稳定装置内外海水的自由流通,这种新的稳定装置只能应用于在海面上漂浮的船舶而无法应用于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合议组则认为完全没有依据;因为无论海水在整个重锤稳定装置中是否畅通无阻,重锤稳定装置在海水中运动必然均具有相应的阻力;无论阻力大小,均不会导致具有海水稳定装置的船舶不能在海上航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够提高舰船耐波性能和射击精度的舰底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其特征是: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由重锤、伸缩套管和卷扬机组成,重锤由大比重金属制成,重锤于初始状态时露出舰底部分的形状与周围的舰底部分浑为一体,伸缩套管由N层高强度钢板制成的套管套叠组成,套管横截面的形状为矩形,各层套管相互之间能自由移动,每层套管的两对面面相对的平面上或开有限位滑槽或安装有限位块,各层套管相互之间层层交错地将自己的限位块置于相邻层套管上的限位滑槽内,各层套管相互之间的自由移动的行程受到其相邻套管上的限位滑槽的限制,通过这些限位滑槽,重锤稳定装置内外的海水可以自由流通,在重锤和套管的外围的舰体结构上建有密封的稳定装置舱,伸缩套管中最里面一层的套管与重锤固结在一起,最外面一层的套管与稳定装置舱固结在一起,稳定装置舱顶部的中心设有通孔,卷扬机的钢丝绳穿过通孔吊住重锤,通孔和钢丝绳之间设有密封,重锤稳定装置在平时起到常规的压载物的作用,在需要时,重锤可以自舰船底部向下沉降,下沉深度全程无级可控,下沉深度不受限制,重锤在下放的全过程中始终与舰船本体保持着刚性连接,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设置在舰船重心的正下方以及相对于舰船纵轴或过重心的横轴对称的成对位置的下方。”
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如下技术特征“通过这些限位滑槽,重锤稳定装置内外的海水可以自由流通”。复审请求人认为:“即使海水在整个重锤稳定装置中畅通无阻,重锤稳定装置在海水中运动也必然具有相应的阻力,海水的压力不可能对重锤稳定装置不产生任何的影响”,这是错误的;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专门用于各种船舶在海上的航行,包括各种舰船的战斗机动;本申请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稳定装置对船舶航行的阻力,在稳定装置的壁上专门设置了海水可以自由流通的通道。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装置还包括重锤,重锤于初始状态时露出舰底部分的形状与周围的舰底部分浑为一体,重锤稳定装置在平时起到常规的压载物的作用,重锤由大比重金属制成;2)每层套管的两对面面相对的平面上或开有限位滑槽或安装有限位块,各层套管相互之间层层交错地将自己的限位块置于相邻层套管上的限位滑槽内,各层套管相互之间的自由移动的行程受到其相邻套管上的限位滑槽的限制,在重锤和套管的外围的舰体结构上建有密封的稳定装置舱,伸缩套管中最里面一层的套管与重锤固结在一起,最外面一层的套管与稳定装置舱固结在一起;3)稳定装置舱顶部的中心设有通孔,卷扬机的钢丝绳穿过通孔吊住重锤,通孔和钢丝绳之间设有密封;套管由高强度钢板制成;4)通过限位滑槽,重锤稳定装置内外的海水可以自由流通。但是,上述区别特征1)、2)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区别特征3)、4)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在通知书中还指出:在水中运动的物体普遍受到水的阻力是本领域公认的客观规律;减小运动阻力是设计船艇等运输工具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为减小运动阻力而改变水中构件的迎水面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申请中,在浮力和材料强度因素允许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将重锤稳定装置设计成中间透水或中间不透水,这些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不认同合议组对“重锤稳定装置内外海水可以自由流通”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认定;与现有技术相比,本申请具有“重锤稳定装置内外海水可以自由流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明显降低重锤稳定装置对航行中的船舶的阻力”的“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1月0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16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2、4-7幅;2013年07月0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3幅;2015年03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段;2019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够提高舰船耐波性能和射击精度的舰底可伸缩重锤稳定装置。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船舶减摇装置,并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5段,附图1-4):包括伸缩套管1、2和收放绳的装置6-8(为了通过绳7和滑车8拉动筒收放,必然存在收放绳的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卷扬机),伸缩套管由2层(公开了本申请的N层)套管套叠组成,套管横截面的形状为矩形,各层套管相互之间能自由移动,在需要时,船舶减摇装置可以自舰船底部向下沉降,下沉深度全程无级可控,下沉深度不受限制,套筒在下放的全过程中始终与舰船本体保持着刚性连接;套管1的上部可以由盖3密封;船舶减摇装置设置在舰船重心的正下方(图1、2的实施例)以及相对于舰船纵轴对称的成对位置的下方(图3、4的实施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装置还包括重锤,重锤于初始状态时露出舰底部分的形状与周围的舰底部分浑为一体,重锤稳定装置在平时起到常规的压载物的作用,重锤由大比重金属制成;2)每层套管的两对面面相对的平面上或开有限位滑槽或安装有限位块,各层套管相互之间层层交错地将自己的限位块置于相邻层套管上的限位滑槽内,各层套管相互之间的自由移动的行程受到其相邻套管上的限位滑槽的限制,在重锤和套管的外围的舰体结构上建有密封的稳定装置舱,伸缩套管中最里面一层的套管与重锤固结在一起,最外面一层的套管与稳定装置舱固结在一起;3)稳定装置舱顶部的中心设有通孔,卷扬机的钢丝绳穿过通孔吊住重锤,通孔和钢丝绳之间设有密封;套管由高强度钢板制成;4)通过限位滑槽,重锤稳定装置内外的海水可以自由流通。
而上述区别特征1)、2)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海上搜救舱10,该海上搜救舱在舱底设有稳性配重34,其包括壳体37(相当于本申请的稳定装置舱)和位于壳体37内的相配合的不同大小的伸缩稳定配重38、40、42和44(最末端配重单元44相当于本申请的重锤),在缩回状态时这些配重可以嵌套在一起,这些配重具有足够的长度以确保最末端配重单元44能够达到水中足够时深度,从而提供足够的耐波性能;如果最末端配重单元44由钢铁等重材料制成将能确保搜救仓的稳定性,并且伸缩稳定配重是水密的;卷扬装置35的缆索51固定在最末端配重单元44上,伸缩稳定配重38、40、42和44各单元之间设置有销48和槽50(相当于本申请的限位滑槽和限位块),从而确保稳性配重34的自由伸缩。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它们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这些技术手段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而区别特征3)、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本申请的卷扬机设置在稳定装置舱的外部,卷扬机钢丝绳需要连接位于稳定装置舱内部的重锤,采用钢丝绳穿过通孔并密封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浮力和运动阻力是设计船艇等运输工具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为减小运动阻力而改变水中构件的迎水面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即本申请中,在浮力和材料强度因素允许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将重锤稳定装置设计成中间透水或中间不透水;限位滑槽位置是壁部较薄位置,通过该位置让水流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对复审通知书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在水中运动的物体普遍受到水的阻力是本领域公认的客观规律;减少运动阻力是设计船艇等运输工具所必需考虑的因素,为减少运动阻力而改变水中构件的迎水面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申请中,在浮力和材料强度因素允许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将重锤稳定装置设计成中间透水或中间不透水,这些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重锤稳定装置内外海水可以自由流通”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且就本申请的伸缩卷筒细长尺寸而言,设置成可透水结构并不能明显降低重锤稳定装置对航行中的船舶的阻力,相反会在材料选择和制造工艺上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也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显著的进步。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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