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异常应用处理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48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738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31627.9
申请日:2016-11-18
复审请求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小宁
合议组组长:洪岩
参审员:王晓渊
国际分类号:G06F11/34,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也并未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所述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该发明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31627.9,名称为“一种异常应用处理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CN104317699A,公开日:2015年01月28日)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异常日志数据生成还根据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所述反馈数据还包括对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将获取的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评论数据作为所述目标应用的反馈数据发送至服务器,所述异常应用确定由服务器实现,且控制所述目标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2)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包括: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当所述根据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所述评论数据均判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处理所述异常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CN103577542A,公开日:2014年02月12日),而其余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8要求保护一种异常应用处理装置,所包括的各个程序模块分别完全对应一致于方法权利要求1-4所包括的各个方法步骤,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目标应用对应的异常日志信息和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生成用于反应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的异常日志数据;
获取移动终端对目标应用运行状态上报的反馈数据;所述反馈数据包括所述目标应用的异常日志数据和对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
将获取的异常日志数据和评论数据作为所述目标应用的反馈数据发送至服务器,供服务器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控制所述目标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
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包括: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当根据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所述评论数据均判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包括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移动终端型号、应用包名、应用版本号和异常日志;
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之前还包括:
根据预设规则统计移动终端上报的异常日志数据中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所述预设规则包括将相同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相同移动终端型号、相同应用包名和相同应用版本号的异常日志设定为一个日志错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包括:
统计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次数;
计算每一关键词出现的次数与对应的权重值的乘积得到累计加权值;
当所有关键词的累计加权值之和大于阈值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评论数据包括用户输入的字符串信息和/或用户输入的预设评论词。
5. 一种异常应用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目标应用对应的异常日志信息和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生成用于反应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的异常日志数据;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移动终端对目标应用运行状态上报的反馈数据;所述反馈数据包括所述目标应用的异常日志数据和/或对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
发送模块,用于将获取的异常日志数据和/或评论数据作为所述目标应用的反馈数据发送至服务器,供服务器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控制所述目标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
发送模块具体用于,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当根据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所述评论数据均判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包括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移动终端型号、应用包名、应用版本号和异常日志;
所述发送模块还用于:根据预设规则统计移动终端上报的异常日志数据中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所述预设规则包括将相同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相同移动终端型号、相同应用包名和相同应用版本号的异常日志设定为一个日志错误。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送模块包括:
统计单元,用于统计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次数;
计算单元,用于计算每一关键词出现的次数与对应的权重值的乘积得到累计加权值;
确定单元,用于当所有关键词的累计加权值之和大于阈值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评论数据包括用户输入的字符串信息和/或用户输入的预设评论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补入到权利要求1、5中,并适应性地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获取应用程序的用户评论是为了得到排名欺诈参数,其应用排名欺诈并不导致应用下架或者回退到历史版本。而本申请则是将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作为反馈数据之一发送给服务器确定是否为异常,若是异常则服务器控制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可知对比文件2中获取应用程序的用户评论的最终作用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同。本申请是由服务器根据异常日志数据和评论数据二者共同判定目标应用是否异常而决定是否控制目标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这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中仅是根据评论数据的关键词确定应用的排名欺诈,而评论数据必定是应用上架后用户下载使用后发表的评论,而对比文件1中是应用未上架前采用自动审核的方式对未上架的APP进行审核,而APP未上架到应用商店显然是不可能获得用户的评论数据,即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采用根据评论数据的关键词判断应用是否异常的反向教导启示。对比文件2中欺诈参数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关键词属性完全不同,且对比文件1中加权计算的方式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也完全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于检测出的异常应用程序的处理存在多种常规的方式,例如下架、回退版本、强制卸载等等,在对比文件1-2已经公开了检测出异常应用程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这些检测出的异常应用程序进行常规处理;2、对比文件1-2其检测目的都是为了确定异常应用程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两种检测方式进行结合应用;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是发生在应用程序上架前的测试审核阶段,但其已经公开了通过异常日志数据检测异常应用程序的这种检测方式,而这种方式并不仅仅局限应用于上架前检测的场景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应用于应用程序的不同开发和使用阶段;3、对比文件2中对于异常应用程序的参数计算过程是先从评论数据中筛选出关键词内容作为证据,为这些证据赋予参数值即欺诈参数,然后进行加权计算和综合,最后的值再进行阈值比较,可见整个过程思路与本申请并未实质区别,区别仅在于本申请中的原始数据是关键词出现的次数,而对比文件2使用的原始数据是为关键词赋予了一个欺诈参数值,属于关键词次数的上位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为关键词赋予的欺诈参数值可以是但不唯一是关键词次数也可以是表示关键词词义的严重程度等,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设置和应用,属于公知常识,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又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替换页,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目标应用对应的异常日志信息和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生成用于反应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的异常日志数据;
获取移动终端对目标应用运行状态上报的反馈数据;所述反馈数据包括所述目标应用的异常日志数据和对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
将获取的异常日志数据和评论数据作为所述目标应用的反馈数据发送至服务器,供服务器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控制所述目标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
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包括: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当根据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所述评论数据均判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包括:
统计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次数;
计算每一关键词出现的次数与对应的权重值的乘积得到累计加权值;
当所有关键词的累计加权值之和大于阈值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包括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移动终端型号、应用包名、应用版本号和异常日志;
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之前还包括:
根据预设规则统计移动终端上报的异常日志数据中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 错误率;所述预设规则包括将相同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相同移动终端型号、相同应用包名和相同应用版本号的异常日志设定为一个日志错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评论数据包括用户输入的字符串信息和/或用户输入的预设评论词。
4. 一种异常应用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目标应用对应的异常日志信息和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生成用于反应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的异常日志数据;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移动终端对目标应用运行状态上报的反馈数据;所述反馈数据包括所述目标应用的异常日志数据和/或对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
发送模块,用于将获取的异常日志数据和/或评论数据作为所述目标应用的反馈数据发送至服务器,供服务器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控制所述目标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
发送模块具体用于,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
当根据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所述评论数据均判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所述发送模块包括:
统计单元,用于统计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次数;
计算单元,用于计算每一关键词出现的次数与对应的权重值的乘积得到累计加权值;
确定单元,用于当所有关键词的累计加权值之和大于阈值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包括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移动终端型号、应用包名、应用版本号和异常日志;
所述发送模块还用于:根据预设规则统计移动终端上报的异常日志数据中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所述预设规则包括将相同移动终端身份标识信息、相同移动终端型号、相同应用包名和相同应用版本号的异常日志设定为一个日志错误。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评论数据包括用户输入的字符串信息和/或用户输入的预设评论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7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也并未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所述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该发明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本决定继续延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4317699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
对比文件2:CN103577542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
(2.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异常应用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审核方法,每次上架一个APP之前,都需要对APP进行审核,只有通过审核的APP才能上架到应用市场中,提供给用户下载。该方法用于对应用程序进行稳定性检测,判断检测过程中是否出现异常现象来确定应用程序是否通过审核,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85]段):将待审核的应用程序安装到移动终端中;向所述移动终端发送应用程序启动指令,所述应用程序启动指令用于指示所述移动终端启动所述应用程序;向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稳定性检测指令,所述稳定性检测指令用于指示所述移动终端执行设定个数的用户操作;根据所述稳定性检测指令的执行结果,判断所述应用程序是否通过审核:生成执行日志文件;执行日志文件可以采用adb bugreport命令生成,在执行日志文件生成后,在执行日志文件中查找“Force stopping”和“Stop Responsing”的关键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目标应用对应的异常日志信息生成用于反应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的异常日志数据;获取移动终端对目标应用运行状态上报的反馈数据;所述反馈数据包括所述目标应用的异常日志数据);若查找到“Force stopping”或“Stop Responsing”的关键字,则表示出现应用程序异常现象,反之,则表示未出现应用程序异常现象;如果稳定性检测指令的执行结果为应用程序出现异常现象,则审核不通过。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
(1)所述异常日志数据生成要根据目标应用对应的异常日志信息和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二者;
(2)所述反馈数据还包括对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将获取的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评论数据作为所述目标应用的反馈数据发送至服务器,所述异常应用确定由服务器实现,且控制所述目标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
(3)所述根据所述反馈数据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包括: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根据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当所述根据所述异常日志数据和所述评论数据均判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4)根据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情况确定所述目标应用是否为异常应用包括:统计所述反馈数据中评论数据包含的关键词出现次数;计算每一关键词出现的次数与对应的权重值的乘积得到累计加权值;当所有关键词的累计加权值之和大于阈值时,确定所述目标应用为异常应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服务器方对异常应用判断的准确率并对其及时处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的排名欺诈检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105]段):活跃期检测步骤,基于历史排名信息检测所述应用程序的活跃期;排名欺诈检测步骤,基于至少一个在所述活跃期中与用户评论相关的证据对所述活跃期内应用程序是否存在排名欺诈进行验证,得到排名欺诈验证结果,其中,所述与用户评论相关的证据基于活跃期内用户评论间的相似程度来构成;证据验证步骤,基于至少一个在所述活跃期中与用户评论相关的证据对所述活跃期内应用程序是否存在排名欺诈进行验证并得到至少一个欺诈参数;所述欺诈参数是所述活跃期内用户评论间的平均相似度。所述证据验证步骤进一步包括:对所述活跃期内的所有用户评论进行标准化处理;为所述活跃期内的每一条用户评论构建标准化词汇向量;基于所述标准化词汇向量计算所述活跃期内用户评论间的平均相似度。并且欺诈参数也可以是应用程序在所述活跃期内用户评论的主题分布和历史评论信息中用户评论的主题分布之间的差值。在所述证据验证步骤中,综合考虑所述至少一个在所述活跃期中与用户评论相关的证据,将基于所述至少一个在所述活跃期中与用户评论相关的证据验证得到的对应欺诈参数进行加权计算,从而得到最终欺诈参数。所述排名欺诈检测步骤进一步包括:欺诈参数判断步骤,将所述最终欺诈参数与一阈值进行比较,从而判断所述应用程序是否存在排名欺诈。
可见,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中的“所述反馈数据还包括对所述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但是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1对评论数据的使用目的、计算方式和应用场合都不相同。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一种可以基于用户评论来判断应用程序是否存在排名欺诈的方案,但是其是基于应用程序活跃期内的用户评论间的相似度以及活跃期内用户评论的主题分布和历史评论信息中用户评论的主题分布之间的差值所计算得到的欺诈参数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所要考虑的是某段时间内的用户之间评论的相似度,以及当前活跃期与历史评论信息中的主题分布的差值来判断是否存在应用程序为了提高排名而存在利用机器或水军来进行虚假评论的行为。其虽然也会判断评价的积极与否,也公开了将基于这些证据验证得到的对应欺诈参数进行加权计算,从而得到一个最终欺诈参数,但是由于其所关注的是评论之间的相似度,与历史评论的相似度,以及是否在活跃期密集出现积极的用户评论,与历史情况不符,所以只要找到能够代表评论是积极或消极的词语即可,其并不存在去区分评论中具体关键词的需求,并且也没有具体限定加权的标准,基于其公开的内容考虑,也不存在为具体关键词赋予不同权重,并且还要累计加权值作为判断应用异常的标准的需求。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带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面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将对比文件2的应用程序的排名欺诈检测方法结合其中的动机。
另外,对比文件1也并未带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来说:
针对区别特征1)和2),对比文件1应用于APP测试阶段,公开的应用程序审核方法是应用于APP上架之前的,在这个阶段测试终端都是预先指定的,测试数据的发送和回收都是定向的,因此,没有考虑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来生成异常日志数据的需求。并且在这个阶段是不存在该APP的实际用户的,相应地必然不会存在用户评论,因此在审核过程中必然不会存在结合异常日志数据和评论数据共同来判断应用程序是否异常的情况。并且相应地,由于APP未上架,在测试不通过时不会存在将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的操作;
针对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查找到“Force stopping”或“Stop Responsing”的关键字时则表示出现应用程序异常现象,其没有考虑异常日志数据的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这也与其应用场景和阶段存在密切联系,对比文件1处于APP测试阶段,在确保测试终端正常的前提下,只要存在错误便可以判定APP异常,这是符合测试阶段的标准的。而本申请运行在应用程序已经进入市场的阶段,在发生异常时,需要考虑用户移动终端本身的设备和运行状况(因此,会考虑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还要考虑这种错误发生的偶然性,以及下架应用的市场代价和成本等等多种因素,因此,在判断应用异常时会考虑日志错误数和/或日志错误率等来作出更加稳妥准确的判断,这是对比文件1所不需要考虑的;
针对区别特征4),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不存在使用用户评论数据的需求,更不会提供用户评论数据的具体操作和计算方式的技术启示。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由目标应用的异常日志信息和移动终端的身份信息所生成的异常日志数据以及对目标应用运行状态评价的评论数据的综合考量来作为服务器判断应用异常的标准,以作为后续回退历史版本或下架操作的指导,取得了提高应用测试的准确性,避免异常应用广泛传播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说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异常应用处理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的一种异常应用处理方法相对应,因此,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说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6也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决定及前置相关意见的评述
(3.1)下架、回退版本、强制卸载确实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对应用程序处理的方式,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方案出发,其应用于APP测试阶段,公开的应用程序审核方法是应用于APP上架之前的,在测试不通过时不会存在将应用回退到历史使用版本或下架的需求。
(3.2)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是发生在应用程序上架前的测试审核阶段,对比文件2处于在应用正常上架供下载使用阶段。虽然都是检测异常,对比文件1检测的目的在于应用程序是否存在功能上的异常,而对比文件2的检测目的在于应用程序是否存在通过操纵评论等提高自己的排名,与应用本身的功能无关。并且二者在技术的实现上也存在若干的差异。显然,这两种方案并不能简单的叠加拼凑在一起。 (3.3)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1对评论数据的使用目的、计算方式和应用场合都不相同。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一种可以基于用户评论来判断应用程序是否存在排名欺诈的方案,但是其是基于应用程序活跃期内的用户评论间的相似度以及活跃期内用户评论的主题分布和历史评论信息中用户评论的主题分布之间的差值所计算得到的欺诈参数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所要考虑的是某段时间内的用户之间评论的相似度,以及当前活跃期与历史评论信息中的主题分布的差值来判断是否存在应用程序为了提高排名而存在利用机器或水军来进行虚假评论的行为。其虽然也会判断评价的积极与否,也公开了将基于这些证据验证得到的对应欺诈参数进行加权计算,从而得到一个最终欺诈参数,但是由于其所关注的是评论之间的相似度,与历史评论的相似度,以及是否在活跃期密集出现积极的用户评论,与历史情况不符,所以只要找到能够代表评论是积极或消极的词语即可,其并不存在去区分评论中具体关键词的需求,并且也没有具体限定加权的标准,基于其公开的内容考虑,也不存在为具体关键词赋予不同权重,并且还要累计加权值作为判断应用异常的标准的需求。
至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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