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活性成分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活性成分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42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571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16000.4
申请日:2014-11-05
复审请求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丽芳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A01N47/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在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16000.4,名称为“一种活性成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以及2014年1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农药组合物在改善植物健康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农药组合物含有活性成分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所述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重量比为100:1至1:10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重量比为50:1至1:5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重量比为25:1至1:25。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重量比为10:1至1:1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植物健康包括种子发芽率的提高。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农药组合物还包含农业上可接受的助剂和/或载体。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成分在所述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含量为1wt.%至80wt.%。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成份在所述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含量为5wt.%至60wt.%。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成分在所述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含量为10wt.%至50wt.%。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农药组合物,其剂型为乳油、悬浮剂、水乳剂、微乳剂、可湿性粉剂、水分散粒剂。”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农药组合物在改善植物健康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CN102036562A,公开日2011年04月27日)公开了一种以协同增效量包含唑菌胺酯(即吡唑醚菌酯)和矮壮素作为活性组分的组合物,区别在于:二者植物生长调剂的种类不同。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赤霉素对水稻稻瘟病菌的EC50为4.32mg/L,对水稻赤霉病菌的EC50为0.36mg/L,这种情况与本领域常规知识存在不相符的地方。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含吡唑醚菌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混合物在改善植物健康中的用途。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吡唑醚菌酯与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组合的基础上,为了得到更多性质类似的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赤霉素代替矮壮素与吡唑醚菌酯组合,而赤霉素是一种生长调节剂,本身能够促进植物生长,因此包含赤霉素的组合物能够用于促进种子发芽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限定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下称复审请求文本),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农药组合物“以协同增效有效量”含有活性成分。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种类不同;本申请说明书0085段的表1和0088段的表2证明了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之间的协同增效作用;审查员不能依据臆测否定本申请的实验结果。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农药组合物在改善植物健康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农药组合物以协同增效有效量含有活性成分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所述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重量比为100:1至1:100。”。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说明书声称,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对多种作物病害有增效作用,其中赤霉素对水稻稻瘟病菌的EC50为4.32mg/L,对水稻赤霉病菌的EC50为0.36mg/L,其对后者的处理效果比杀菌剂吡唑醚菌酯更好,这与本领域常规认知截然相反。《植物生长调节剂手册》《植物生理学》《农药质量鉴别》中均指出,赤霉素能加速植物的生长发育,促进细胞、茎伸长,叶片扩大,单性结实,果实提早成熟,增加产量,打破种子休眠,促进发芽,改变雌雄花比率,影响开花时间,减少花、果脱落。合议组依据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赤霉素处理上述病菌的EC50值存疑。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二者的植物生长调剂种类不同,权利要求1为赤霉素,而对比文件1为矮壮素。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吡唑醚菌酯与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组合的基础上,为了促进植物的生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赤霉素代替矮壮素与吡唑醚菌酯组合,而赤霉素是一种生长调节剂,本身能够促进植物生长,因此,包含赤霉素的组合物能够用于促进种子发芽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复审请求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主题中所述“改善植物健康”修改为“提高种植发芽率”,将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比例进一步限定为“5:1至1:5”,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2-5,并对剩余权利要求编号进行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农药组合物在提高种子发芽率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农药组合物以协同增效量含有活性成分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所述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重量比为5:1至1: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农药组合物还包含农业上可接受的助剂和/或载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成分在所述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含量为1wt.%至80wt.%。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成份在所述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含量为5wt.%至60wt.%。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成分在所述农药组合物中的重量含量为10wt.%至50wt.%。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农药组合物,其剂型为乳油、悬浮剂、水乳剂、微乳剂、可湿性粉剂、水分散粒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吡唑醚菌酯与赤霉素的组合在提高种子发芽率中的增效作用非显而易见(参见说明书0091段);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矮壮素与唑菌胺酯的组合能减少播种后死亡的植物数目,未公开本申请所述的增效作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以及2014年1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和说明书摘要。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在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农药组合物在提高种子发芽率中的用途(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以协同增效量包含唑菌胺酯(即吡唑醚菌酯)和矮壮素作为活性组分的组合物,二者以100:1-1:100的重量比存在,优选50:1-1:50、10:1-1:10,例如2.5g:1g活性成分/100kg种子或1g:2.5或形成/100种子的比例是合适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8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组合物能够用于防治植物病原性真菌、改善植物健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0010段),并在对种子喷雾或撒粉该组合物后测定了播种65或71天后的死亡植物数目(参见实施例1-2)。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二者的植物生长调剂种类不同,权利要求1为赤霉素,而对比文件1为矮壮素。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51-0052段的记载,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改善作物特性,包括促进种子发芽,加速或阻滞植物生长或成熟速度。说明书表3记载了调整吡唑醚酯菌和赤霉素混合浓度对发芽率的影响。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了不同的植物生长调节剂以提高种子的发芽率。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吡唑醚菌酯与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组合,并给出了死亡植物数目在二者联合使用后相比较单独使用死亡数目减少更多(参见对比文件实施例1-2)。在此基础上,为降低植物死亡数目,提高种子发芽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能加速植物的生长发育、打破种子休眠、促进发芽的赤霉素植物生长调节剂代替矮壮素与吡唑醚菌酯组合,因此,包含赤霉素的组合物能够用于促进种子发芽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本申请表3中显示,单独使用吡唑醚菌酯浓度100mg/L时,发芽率46.7%,单独使用赤霉素浓度20mg/L时,发芽率74.2%,吡唑醚菌酯 赤霉素组合使用100 20 mg/L时,发芽率98.4%,即,组合使用后发芽率相比较单独使用均有所提高,但因抑菌效果的加成导致发芽率的提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还包括载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发明组合物优选含有至少一种农业上适用的液体或固体载体,通过将活性化合物与适合农业化学品配制剂的助剂和/或载体混合而制备配制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3-0054段),且为了提高组合物稳定性、安全性、适用效果等,将其与合适的助剂和/或载体制备成组合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6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中活性成分的百分含量范围、组合物剂型。对比文件1公开了配制剂通常包含0.01-95重量%、优选0.1-90重量%的活性化合物,组合物剂型可以是直接喷雾溶液、粉末、悬浮液、分散体、乳液、油分散体、糊、可撒粉产品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0-007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药理化性质、剂型特点等调整组合物中有效成分含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剂型均为本领域的常规剂型,调节后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情况类似,对比文件1仅在实施例1和实施例2中记载了播种后71天测定死亡植物的数目,验证了唑菌胺酯和矮壮素之间的协同作用,即获得了授权。本申请应该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属于本申请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唑菌胺酯(即吡唑醚菌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组合对减少种子死亡、改善植物健康有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替换其它植物生长调节剂,其技术效果的改善也是可以预期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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