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及饲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及饲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23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1F2604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03224.5
申请日:2016-09-06
复审请求人:青岛农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霞
合议组组长:唐晓君
参审员:朱晓娟
国际分类号:A23K50/75(2016.01),A23K20/20(2016.01),A23K10/30(2016.01),A23K10/37(2016.01),A23K10/26(2016.01),A23K20/26(2016.01),A23K20/22(2016.01),A23K20/158(2016.01),A23K20/174(2016.01),A01K67/02(201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教导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合理得出,且给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试验结果能够合理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03224.5,名称为“一种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及饲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青岛农业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6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1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2018年05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049127A,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具体为:使蛋鸡通过口服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摄取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0.5-7.5mg/kg。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锌的粒径为1-50nm。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锌的口服时机为蛋鸡1.5-18月龄。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蛋鸡摄取纳米氧化锌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2.5mg/kg。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锌颗粒形状为近似球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锌通过添加到动物饲料中被蛋鸡摄取。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蛋鸡在喂养过程中,饲料每天进行更换。”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禽蛋具体为鸡蛋且限定了摄取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例。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蛋鸡的阶段生理特点及实际需要采用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改善效果及要求通过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进一步合理调整优化即可确定,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见的纳米微量元素添加形式,从属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保证饲料质量而不难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1)首先,溶菌酶本身即是一种蛋白质,鸡蛋中的溶菌酶即是鸡蛋蛋白质的一种,属于鸡蛋蛋白质的下位概念。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定义本申请的鸡蛋蛋白质排除了具有特殊作用的蛋白质仅仅指普通的蛋白质。其次,本申请的有关记载非但没有明确将溶菌酶这种具有特殊作用的蛋白质进行排除,反而提到了这些蛋白质涉及与溶酶体有关的蛋白质且提及具有保护小鸡在孵化过程中免受细菌等侵染的作用,而溶菌酶正是常见的与溶酶体有关的具有相关功能的蛋白质。申请人不应当在后续陈述中重新陈述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不符的内容。(2)无论何种作用机理,对比文件1均已公开了一种改善禽蛋蛋白质的方法,使蛋禽通过口服的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且本申请在原始文件中也并没有记载本申请的作用机理,同样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机理。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主要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原权利要求7,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要素关系有本质区别。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强调了要获得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效果,需要从蛋鸡1.5月龄就开始通过口服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直至蛋鸡18月龄淘汰,整个发育期和产蛋期都要补充纳米氧化锌。特别是在发育期补充纳米氧化锌,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最大的区别。(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蛋鸡饲料中补充纳米氧化锌,可以提高蛋品中溶菌酶的含量,从而延长蛋品保质期,也提高从蛋品中提取溶菌酶商品的效率。而本申请解决的问题,不仅是要提高鸡蛋中溶菌酶的含量,更是要增加对鸡胚发育有重要作用的与糖类/脂类/蛋白质代谢相关的蛋白质的种类和含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实验数据中证实从第6周开始饲喂纳米氧化锌,到30周进行结果分析已经可以得到饲喂纳米氧化锌可以增加鸡蛋总蛋白质的含量以及增加新种类蛋白质的效果,而非如申请人所述的必须要在整个发育期和产蛋期都要补充纳米氧化锌才能获得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蛋鸡的阶段生理特点及实际需要即可常规选择得到合适的口服时机,且本申请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有在蛋鸡1.5月龄时开始补充纳米氧化锌才可以提高鸡蛋中糖类/脂类/蛋白质代谢相关的蛋白质的种类及含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选用蛋鸡1.5月龄开始补充纳米氧化锌还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溶菌酶本身具有抗菌、抗病毒的作用,且本申请说明书第39段也记载了“与溶酶体有关的蛋白质(保护小鸡在孵化过程中免受细菌等的侵染)”,其相应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小鸡的孵化率及孵出小鸡的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本申请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单纯增加鸡蛋中的溶菌酶不能提高小鸡的孵化率及孵出小鸡的质量。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禽蛋具体为鸡蛋,限定了摄取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例以及口服时机。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试验手段即可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改善效果及要求通过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方法合理调整优化即可得到;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见的纳米微量元素的添加形式。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本申请实验数据不能说明只有在蛋鸡1.5月龄时开始补充纳米氧化锌才能达到增加鸡蛋总蛋白质的含量以及增加新种类蛋白质的效果,也不能说明必须要在整个发育期和产蛋期(1.5月-18月)都要补充纳米氧化锌才能达到增加鸡蛋总蛋白质的含量以及增加新种类蛋白质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由对比文件1合理得出在蛋鸡饲料里添加纳米氧化锌可以提高蛋品中溶菌酶含量,延长蛋品保质期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蛋鸡的阶段生理特点、实际的改善效果并综合考虑生产成本等需要通过本领域常规的单因素试验方法进而得出合适的口服时机,如本申请中限定的1.5月-18月。(2)根据公知常识性证据1(《蛋制品加工增值技术》,王安建、焦镭、石明生主编,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4、116页,公开日为2009年10月31日)和本申请说明书的有关记载,溶菌酶正是常见的与溶酶体有关的具有相关功能的蛋白质,其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小鸡的孵化率及孵出小鸡的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单纯增加鸡蛋中的溶菌酶并不当然提高小鸡的孵化率及孵出小鸡的质量显然并不客观,在本申请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蛋白质含量的变化及种类的变化两个研究项目为涉及研究蛋白质变化方面较为类似且相关的研究项目。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蛋禽通过口服的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可以解决本申请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提高禽蛋蛋白质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禽蛋选择为鸡蛋并进一步研究鸡蛋中蛋白质变化的其他方式如是否增加了新的蛋白质种类等,通过常规检测手段进而合理确定得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不仅可以提高鸡蛋中溶菌酶蛋白质的含量,还可以增加对鸡胚发育有重要作用的与糖类/脂类/蛋白质代谢相关的蛋白质的种类和含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3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重新划界,对其它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做了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具体为:使蛋鸡通过口服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其特征在于,蛋鸡摄取纳米氧化锌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2.5mg/kg,所述纳米氧化锌的口服时机为蛋鸡1.5‐18月龄,所述纳米氧化锌的粒径为1‐50n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锌颗粒形状为近似球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纳米氧化锌通过添加到动物饲料中被蛋鸡摄取。”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要素关系有本质区别。对比文件1中限定了全价饲料按每吨饲料加入纳米级氧化锌40-160克,而本申请通过限定的蛋鸡摄取纳米氧化锌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2.5mg/kg估算的饲料加入纳米级氧化锌的量最高才为31.25g/吨。本申请需要从蛋鸡1.5月龄就开始通过口服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直至蛋鸡18月龄淘汰,整个发育期和产蛋期都要补充纳米氧化锌。特别是在发育期补充纳米氧化锌,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最大的区别。(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蛋鸡饲料中补充纳米氧化锌,可以提高蛋品中溶菌酶的含量,从而延长蛋品保质期,也提高从蛋品中提取溶菌酶商品的效率。而本申请解决的问题,不仅是要提高鸡蛋中溶菌酶的含量,主要是“增加一些对鸡胚发育有关的蛋白质种类,有利于鸡胚胎发育,可提高小鸡的孵化率及孵化出小鸡的质量”。(3)本申请说明书附图4表明蛋鸡摄取纳米氧化锌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2.5mg/kg的试验组鸡蛋中蛋白质种类比其它试验组有显著优势。当纳米氧化锌补充剂量增加时,鸡蛋中蛋白质种类反而呈现下降趋势,因此并不是对比文件1或者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补充纳米氧化锌可以提高蛋品品质这一技术启示简单应用到蛋鸡饲养中,就想当然获得增加鸡蛋蛋白质种类这一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并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从蛋鸡1.5月龄时即开始补充纳米氧化锌,补充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2.5mg/kg,可以获得增加鸡蛋蛋白质种类的技术效果。(4)复审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食品工业科技》网络首发论文“不同孵化时期鸡蛋蛋清小分子多肽的鉴定及功能分析”, 公开日为2018年12月18日(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
证据2:“鸡蛋蛋清品质营养调控的研究进展”,王晓翠等,动物营养学报,第31卷第4期,第1491-1498页, 公开日为2019年12月31日(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
证据3:“鸡蛋蛋清低丰度蛋白质孵化期间比较蛋白质组织学研究”,刘怡君,华中农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公开日为2014年06月30日。
其中,用提交的证据1表明不同孵化天数的鸡蛋蛋白质变化;用证据2表明鸡蛋蛋清中,溶菌酶只是其中一种蛋白;用证据3表明不同孵化天数的鸡蛋蛋白质的变化。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2018年0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第1-4页),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提高的畜禽血液及其畜产品(蛋、奶)中溶菌酶的保健型饲料,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第2页第8段):
全价饲料按每吨饲料加入纳米级氧化锌40-160克,其中最佳添加量为50-65克。
浓缩饲料或预混合饲料则分别以其相应的浓缩倍数为基数,每吨浓缩饲料或预混合饲料添加的纳米氧化锌的含量为40-160克乘以它们各自的相应的浓缩倍数。
所述的纳米级氧化锌粒径为:30-50nm(与权利要求1有共同端值50nm),最高不超过100nm。
预混合饲料是由微量元素(铁、铜、锰、锌、碘、硒),维生素(A、D、E和B1、B2等),氨基酸和抗病促生长药物以及载体按一定比例均匀混合组成。而浓缩饲料也称蛋白浓缩饲料,它的原料中含有下列物质:矿物质,包括骨、石粉(钙粉)或贝壳粉;微量元素,包括硫酸铜、硫酸锰等;氨基酸、抗氧化剂、抗生素、蛋白质饲料以及多种维生素等。
发明人在研究中发现,肉鸡日粮中用一定剂量的纳米氧化锌,血液中溶菌酶提高一倍,在其它动物如猪也有类似效果。
该保健饲料只需要在现有的全价饲料或浓缩饲料或预混合饲料的基础上添加一种成分即纳米氧化锌一定范围内的含量就可以很好地提高禽畜血液及其畜产品的溶菌酶。制作过程非常简单,但所达到良好效果却是不易料到的。饲料可提高机体血液溶菌酶量 50%以上。饲料可提高血清中溶菌酶的含量,提高机体抗病力;提高乳汁中的溶菌酶相应提高,延长其保质期;提高家禽蛋品中的溶菌酶量,延长蛋品保质期;大幅提高溶菌酶的产量,降低生产成本。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际上公开了一种通过在饲料中添加一定含量的纳米氧化锌从而提高禽畜产品中的溶菌酶含量的方法,而溶菌酶本身即是一种蛋白质,禽蛋中的溶菌酶即是禽蛋蛋白质的一种,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善禽蛋蛋白质的方法,具体为使蛋禽通过口服的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禽蛋具体为鸡蛋,限定了摄取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例、口服时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改善鸡蛋蛋白质的方法。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鸡蛋是一种常见的禽蛋种类,将对比文件1中的禽蛋种类具体选择为鸡蛋,相应饲喂蛋禽对象为蛋鸡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摄取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改善效果及要求通过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方法合理调整优化即可得到的。而口服时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蛋鸡的阶段生理特点和实际的改善效果并综合考虑生产成本等需要通过本领域常规的单因素试验方法即可得出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纳米氧化锌的形状做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近似球形的颗粒形状是常见的纳米微量元素的添加形式。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添加形式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添加到动物饲料中被摄取。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由对比文件1合理得出在蛋鸡饲料里添加纳米氧化锌可以提高蛋品中溶菌酶含量(即蛋品中蛋白质含量)的基础上,必然会对在蛋鸡饲料里添加纳米氧化锌的时间即口服时机和用量进行确定,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蛋鸡的阶段生理特点、实际的改善效果并综合考虑生产成本等需要通过本领域常规的单因素试验方法进而得出合适的口服时机,如本申请中限定的1.5月-18月,也有动机根据实际的改善效果及要求通过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方法合理调整优化得出合理的饲喂量,而不会简单照搬对比文件1中的饲喂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的饲喂量并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改善效果及要求通过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方法合理调整优化得出合理的饲喂量。
(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蛋白质含量的变化及种类的变化两个研究项目为涉及研究蛋白质变化方面较为类似且相关的研究项目。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蛋禽通过口服的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可以解决本申请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提高禽蛋蛋白质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禽蛋选择为鸡蛋并进一步研究鸡蛋中蛋白质变化的其他方式如是否增加了新的蛋白质种类等,通过常规检测手段进而合理确定得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不仅可以提高鸡蛋中溶菌酶蛋白质的含量,还可以增加一些对鸡胚发育有关的蛋白质种类,有利于鸡胚胎发育,可提高小鸡的孵化率及孵化出小鸡的质量。
(3)本申请说明书附图4所揭示的规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蛋禽通过口服的方式摄取纳米氧化锌可以解决本申请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提高禽蛋蛋白质含量的基础上,将禽蛋选择为鸡蛋并进一步研究鸡蛋中蛋白质变化的其他方式如是否增加了新的蛋白质种类等,而进行常规试验后得出的,其趋势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也就是说,本申请说明书附图4表明蛋鸡摄取纳米氧化锌的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2.5mg/kg的试验组鸡蛋中蛋白质种类比其它试验组有显著优势,当纳米氧化锌补充剂量增加时,鸡蛋中蛋白质种类反而呈现下降趋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试验和检测手段获得的,并不是从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显而易见地想到从蛋鸡1.5月龄时即开始补充纳米氧化锌,补充日剂量与蛋鸡的体重比为2.5mg/kg,可以获得增加鸡蛋蛋白质种类的技术效果的。
(4)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且其与证据3佐证的关于鸡蛋蛋白质的一些特性研究只是与本申请的技术内容有关而已,这些证据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并不能使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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