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选择性的杂草防治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44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88072
优先权日:2013-01-25
申请(专利)号:201480005960.5
申请日:2014-01-24
复审请求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君
合议组组长:杨明
参审员:康恩待
国际分类号:A01N43/40,A01G13/00,A01P13/02,A01P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申请文件并未证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所有技术方案都可以获得其所声称的效果,则应当判断权利要求从整体上能够解决何种技术问题,并以此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使用所述技术方案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5960.5,名称为“选择性的杂草防治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页(第1-96段),说明书摘要,于2017年06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 选择性芽后防治在选自以下的作物存在下的不需要植被的方法:向日葵、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spring Juncea canola)、春甘蓝(spring kale)、春芜菁(spring turnip)、春芜菁甘蓝(spring rutabaga)、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spring Winfred forage brassica)或甜菜,所述方法包括施用除草有效量的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其农用酯或盐,其中所述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其农用酯或盐的施用率为至多10g ae/ha。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其农用酯或盐的施用率为至多5g ae/ha。
3.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其农用酯或盐的施用率为至多2.5g ae/ha。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向日葵。
5.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高粱。
6.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黄芥。
7.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春芥菜型油菜。
8.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春甘蓝。
9.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春芜菁。
10.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春芜菁甘蓝。
11.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
12.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为甜菜。
13. 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不需要植被选自以下物质:猪殃殃、繁缕、藜、瓣花、羊腿藜、延胡索、飞蓬、刺罂粟、天竺葵属、豚草属、鹞喙草、锦葵、volunteer flax、紫花苜蓿和野芝麻花。
14.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目视评级的不需要植被的防治为至少80%和目视评级的对作物的伤害为小于20%。
15. 权利要求14的方法,其中目视评级的对作物的伤害为小于10%。”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选择性芽后防治不同作物存在下不需要植被的方法。对比文件1(CN102300459A,公开日为2011年12月28日)公开了一种组合物,所述的除草剂组合物可以用于防治植物中的有害植物,其中所述的植物可以为单子叶可耕作作物,或双子叶可耕作作物(如甜菜、油菜、向日葵等),或各种植物组的蔬菜作物以及种植作物(如草坪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473段)。本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了除草剂的有效成分具体种类及芽后施用和施用率;本申请还包括其他种类作物。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选择性防除作物中不需要植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式I 化合具体为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除草剂(A)和安全剂(B)可以以已知方式施用,可以苗前或苗后施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8段),在上述公开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在芽后防治不需要植物。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春甘蓝、春芜菁、春芜菁甘蓝、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等为常见的作物种类,在对比文件1公开所述的除草剂组合物可以用于防治植物中的有害植物,其中所述的植物可以为单子叶可耕作作物,或双子叶可耕作作物(如甜菜、油菜、向日葵等),或各种植物组的蔬菜作物以及种植作物(如草坪等)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具体作物的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草剂(A)以0.01g至1000g a.i./ha的施用率施用的情况下,在苗前法和苗后法中防治较宽谱的有害植物,对于本发明的组合物优选10g至400g a.i./ha的范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472段),在上述公开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作物及杂草的种类选择最佳的施用量。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内容经过实验确定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12限定了作物的具体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的植物可以为单子叶可耕作作物,或双子叶可耕作作物(如甜菜、油菜、向日葵等),或各种植物组的蔬菜作物以及种植作物(如草坪等)。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春甘蓝、春芜菁、春芜菁甘蓝、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等为常见的作物种类,权利要求4-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限定了不需要植被的具体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除草剂可以用于防除不想要的植物具体可以为单子叶杂草、双子叶杂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98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具体防治杂草的种类,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农业化学有效的除草剂/安全剂结合物,其化合物的施用率为0.001至2000 g a.i./ha,这为上下限差距为2,000,000倍的数值范围。其优选范围为0.01-1000 g a.i./ha,0.01 g至800 g a.i./ha,1 g至500 g a.i./ha或10-400 g h.i./ha。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具体使用了至少25 g a.i./ha的施用率。对比文件1一般性地披露了施用率以及待处理的作物以及可以在芽前或芽后施用的化合物。但是对比文件1并没有披露或暗示在芽后以权利要求1的施用率组合使用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以及所要求的作物。降低用药量会显著不利地影响对于不需要植被的有效性。对比文件1教导了适当的施用率为至少25 g a.i./ha,从而获得必须的有效性并且施用安全剂来提供足够的损害降低。对比文件1根本没有教导将施用率降低到小于25 g a.i./ha,更不必提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用量以及权利要求1规定的作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给出选用化合物、芽前施药及用药量的信息,在给定的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在给定的施用率范围内选择特定数值,用于甜菜等作物上防治不需要植物。降低用药量是减少药害发生的一种手段,但无限量的降低自然会将降低对作物的危害,同样也能够降低对防治对象的防效,除草剂就会失去其本身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平衡上述关系。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草剂(A)以0.01g至1000g a.i./ha的施用率施用的情况下,在苗前法和苗后法中防治较宽谱的有害植物,对比文件1给出施用率的范围。本申请说明书中提供了式(I)化合物的甲基酯对于所限定的作物的安全性数据,同时仅提供式(I)化合物的甲基酯在对甜菜田杂草防效和安全性数据。选择性除草剂在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必然面临对作物安全性问题和对杂草防效问题,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施用率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在上述限定的范围内,除草剂的安全性和防效均取得好的效果。就撰写方式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方法包括施用除草有效量的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其农用酯或盐”,包括为开放式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即可以包含安全剂。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用药量更小且添加安全剂的基础上,不会产生药害问题,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具体限定了除草剂有效成分的种类及芽后施用率。在本申请限定的施用量范围内,会出现虽对作物安全,但是不能有效防除杂草的情况,以至于不能实现本申请所述的选择性除草的目标,从而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述的主题:选择性芽后防治不需要的植被。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目的是找到能使除草剂对作物植物选择性增加的除草组合物,通过施用除草剂与安全剂的结合得以实现,并具体公开了可以用作除草剂的化合物为化合物376: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甲酯,即本申请所述的除草化合物。且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除草剂可以用于甜菜、向日葵、油菜等作物中防治有害植物。由于当除草剂的施用量越小,其对作物的危害也必然越小属于本领域的普遍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完全可以使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化合物376用于甜菜、向日葵、油菜田,并尽可能降低化合物的用量从而减少化合物对作物的危害。对于本申请化合物用量的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通过降低化合物的用量获得的。对比文件1公开其适于防治植物中的有害植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降低化合物的用量将所述的化合物用于本申请所限定的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春甘蓝、春芜菁、春芜菁甘蓝、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作物品种,以提高化合物的作物安全性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农用酯或盐的施用率。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草剂以0.01g至1000g a.i./ha的施用率施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完全可以进一步降低化合物的用量,从而获得本申请所述的施用量,权利要求2-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12限定了作物的具体种类,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适于防治植物中的有害植物的种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降低化合物的用量将所述的化合物用于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春甘蓝、春芜菁、春芜菁甘蓝、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作物品种,以提高化合物的作物安全性是可以预期的。权利要求4-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限定了不需要植被的具体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除草剂可以用于防除的各种杂草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将所述化合物用于防治本申请所述的植被,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4项),在方法中加入“向所述不需要植被或其所在地或需要防治不需要植被的区域直接”,并删除作物品种“甜菜”。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未将“对不需要植被进行防治”定义为指至少80%的防治,对于给定的作物,不一定必须将杂草防治在80%或更高。本申请说明书提供化合物I的工作例,提供了对二种杂草CHEAL和POLCO的有效防治,本申请说明书中列出的其他参考文献提供了化合物I的其他工作例,提供了对其他种类的不需要植被的有效防治,因此认为说明书除了限制对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作物的损害之外,还说明了选择性地防治各种不需要植被的技术问题。(2)本申请的数据显示,除了有效防治杂草外,至多10g ae/ha的施用显示甚至在施用后6-10周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物也几乎没有损害,表9显示了选择性的杂草防治在甜菜中的CHEAL和POLCO。(3)对比文件1仅限于在谷物或谷类作物中使用化合物I-128,化合物I-128并不包括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范围内,对比文件1并未提供本申请化合物I的任何实施例,更不用说其防治杂草的用途。(4)植物对除草剂的损害敏感性不同,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不能简单的用一种除草剂替代另一种除草剂,并预期相同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所述作物仅具有有限数量的除草剂,所述除草剂批准用于杂草的芽后控制而不对作物造成显著损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预料到将化合物I替代为实际批准用于所述作物的除草剂的任一种,同时施用率为至多10g ae/ha。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
“1. 选择性芽后防治在选自以下的作物存在下的不需要植被的方法:向日葵、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spring Juncea canola)、春甘蓝(spring kale)、春芜菁(spring turnip)、春芜菁甘蓝(spring rutabaga)和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spring Winfred forage brassica),所述方法包括向所述不需要植被或其所在地或需要防治不需要植被的区域直接施用除草有效量的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其农用酯或盐,其中所述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其农用酯或盐的施用率为至多10g ae/ha。”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4项),
在方法中加入“向所述不需要植被或其所在地或需要防治不需要植被的区域直接”,并删除作物品种“甜菜”。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于2015年07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页(第1-96段),说明书摘要。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申请文件并未证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所有技术方案都可以获得其所声称的效果,则应当判断权利要求从整体上能够解决何种技术问题,并以此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使用所述技术方案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选择性芽后防治在选自以下的作物存在下的不需要植被的方法
(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本申请说明书部分记载,在常规的向日葵、高粱、十字花科(Brassicaceae)家族作物和甜菜中的芽后杂草防治选项严重受限,并且可用的产品一般具有窄的杂草谱,因此需要新的芽后除草剂以防治在这些作物中的不需要植被。本申请使用的化合物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对阔叶杂草和禾本科杂草均具有广谱活性,不期望高粱、向日葵、十字花科家族作物和甜菜的耐受性。向日葵、高粱、黄芥、十字花科家族作物和甜菜对于化合物显示的作物安全性水平是可变的,但一般≤10g ae/ha的芽后施用率很少或几乎不引起对作物的伤害,并且在许多情况下,所述芽后施用率可以在商业可接受的阈值内。在本申请的说明书部分还进一步记载对不需要植被进行选择性芽后防治意味着防止、减少、杀灭或以其它方式改变在作物植物存在下的不需要植被发展,其中在作物植物上产生有限的不利影响。例如,80%的阔叶杂草防治(目视评级)和目视评级为小于或等于20%的对作物的伤害,会成为选择性防治(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2页)。因此,选择性防治意味着尽量少的对作物的伤害,以及尽量高的杂草防治率。本申请的实施例表1给出了化合物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的甲基酯对芥菜型油菜(芥菜)的作物伤害,芥菜型油菜显示高水平的对化合物的耐受性,在20 g ae/ha内的施用率对芥菜型油菜的伤害不超过15%。在其他的实施例中分别证实了春芜菁、芜菁甘蓝、春甘蓝、春季草料芥属、黄芥、甜菜显示了高水平的对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的甲基酯的耐受性。向日葵、高粱对化合物的甲基酯和TEA盐均有一定的耐受性。在表9中还给出了式(I)化合物的甲基酯对甜菜和目标杂草的生长抑制效力,在施用率为3g ae/ha内,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的甲基酯对甜菜的生长抑制率均为15%以内,但是对于杂草的防治而言,在施用率为1g ae/ha时,目视对于普通藜的防效仅为30%左右,远不能达到选择性防治中对于有害生物的防效,在施用率分别为1、2、3g ae/ha时,对野荞麦的目测防效约为5%、22.5%、60%。对于分次施用活性成分的情况,当分二次施用0.5 g ae/ha时,对野荞麦的目测防效约为20%,分二次施用1g ae/ha时,对野荞麦的目测防效约为35%,虽然施用量低可以降低对作物的危害,但是施用量过低,对杂草不能达到有效防除的目的,同样不符合选择性杂草防治的目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除草剂-安全剂结合物,目的在于找到能使除草剂对重要作物植物的选择性增加的除草组合物,其包含(A)式I结构化合物 和(B)一种或多种安全剂。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公开了化合物376为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甲酯,即为本申请所述的化合物。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公开了除草剂(A)以0.01g至1000g a.i./ha的施用率施用的情况下,在苗前法和苗后法中防治较宽谱的有害植物,对于本发明的结合物,施用率通常比较低,优选10g至400g a.i./ha的范围。式(I)的除草剂适于防治植物中的有害植物,所述的植物可以为单子叶可耕作作物,例如谷类 (例如小麦、大麦、黑麦、燕麦)、稻、玉米、黍,或双子叶可耕作作物(如甜菜、油菜、向日葵等),或各种植物组的蔬菜作物以及种植作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9页)。在实施例部分具体公开了除草剂I-128和安全剂结合物的苗前苗后安全性效果,于小麦、大麦、玉米田中进行试验,使用安全剂和除草剂I-128的结合物相比于仅施用除草剂,可有效的降低对作物的损害。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具体限定了除草剂有效成分的种类及芽后施用率。基于前述对于本申请的事实认定可知,在本申请限定的施用量范围内,化合物虽对所限定的作物安全,但是本申请并未给出在所述作物存在下的防治杂草的情况,在本申请限定出药物的至多使用率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其所述的化合物能否选择性芽后防治不需要的植被。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本申请实际获得的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目的是找到能使除草剂对作物植物选择性增加的除草组合物,通过施用除草剂与安全剂的结合得以实现,并具体公开了可以用作除草剂的化合物为化合物376: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甲酯,即本申请所述的除草化合物。且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除草剂可以用于甜菜、向日葵、油菜等作物中防治有害植物。由于当除草剂的施用量越小,其对作物的危害也必然越小属于本领域的普遍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完全可以使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化合物376用于甜菜、向日葵、油菜田,并尽可能降低化合物的用量从而减少化合物对作物的危害。对于本申请化合物用量的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通过降低化合物的用量获得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其所述的除草剂适于防治植物中的有害植物,所述的植物可以为单子叶可耕作作物,例如谷类 (例如小麦、大麦、黑麦、燕麦)、稻、玉米、黍,或双子叶可耕作作物(如甜菜、油菜、向日葵等)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降低化合物的用量将所述的化合物用于本申请所限定的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春甘蓝、春芜菁、春芜菁甘蓝、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作物品种,以提高化合物的作物安全性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一般认知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或农用酯或盐的施用率。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草剂以0.01g至1000g a.i./ha的施用率施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完全可以进一步降低化合物的用量,从而获得本申请所述的施用量。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11限定了作物的具体种类。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其公开的除草剂适于防治植物中的有害植物,所述的植物可以为单子叶可耕作作物,例如谷类 (例如小麦、大麦、黑麦、燕麦)、稻、玉米、黍,或双子叶可耕作作物(如甜菜、油菜、向日葵等)。且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春甘蓝、春芜菁、春芜菁甘蓝、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等为常见的作物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降低化合物的用量将所述的化合物用于高粱、黄芥、春芥菜型油菜、春甘蓝、春芜菁、春芜菁甘蓝、春季Winfred草料芥属作物品种,以提高化合物的作物安全性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4-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限定了不需要植被的具体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除草剂可以用于防除不想要的植物为单子叶杂草例如:稗属(Echinochloa)、狗尾草属(Setaria)、黍属(Panicum)、马唐属(Digitaria)、梯牧草属(Phleum)、莎草属 (Cyperus)、高粱属(Sorghum)、冰草属(Agropyron)、狗牙根属 (Cynodon)、雨久花属(Monochoria)、飘拂草属(Fimbristylis)、 慈姑属(Sagittaria)、荸荠属(Eleocharis)、莞草属(Scirpus)、雀稗属(Paspalum)、鸭嘴草属(Ischaemum)、剪股颖属(Agrostis)、看麦娘属 (Alopecurus)、假剪股颖属(Apera)。双子叶杂草来自例如:白芥属 (Sinapis)、藜属(Chenopodium)、荨麻属(Urtica)、苋属(Amaranthus)、马齿苋属(Portulaca)、苍耳属 (Xanthium)、旋花属(Convolvulus)、番薯属(Ipomoea)、蓼属(Polygonum)、田菁属(Sesbania)、豚草属(Ambrosia)、节节菜属(Rotala)、野芝麻属 (Lamium)、婆婆纳属(Veronica)、白麻属(Abutilon)、罂粟属(Papaver)、毛茛属(Ranunculus)、蒲公英属(Taraxacum)、大戟属(Euphorbia)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98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将所述化合物用于防治本申请所述的植被。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合议组认可在化合物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的施用率小于10 g a.e./ha时,化合物对本申请所述的作物安全,但是选择性除草并不仅仅意味着对作物安全,其是在有效防除杂草的前提下,还能对作物安全,这一点在本申请的说明书部分也有阐述,也不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相悖。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是选择性芽后防治不需要的植被的方法,但是根据本申请给出的数据可以看出,当化合物的施用量过低时,会存在不能有效防除杂草的情况(比如表9)。即或是复审请求人删除了作物为甜菜的技术方案,对于其所限定的其他种类的作物,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在所限定的作物中防治杂草的效果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在所限定的作物中能够获得选择性防治杂草的技术效果,并且可以预期,当化合物施用量无限低时,必定不能防治杂草。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仅仅解决了提高作物安全性的技术问题。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了除草剂的最高用量,也就是最大值,而降低用药量可以减少药害发生这属于本领域的普遍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化合物、适用作物的基础上,通过降低除草剂的用量来降低化合物对作物的损害,从而获得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方案。
表9中给出了式(I)化合物的甲基酯对甜菜和目标杂草的生长抑制效力,在施用率为3g ae/ha内,4-氨基-3-氯-6-(4-氯-2-氟-3-甲氧基苯基)吡啶-2-羧酸的甲基酯对甜菜的生长抑制率均为15%以内,但是对于杂草的防治而言,在施用率为1g ae/ha时,目视对于普通藜的防效仅为30%左右,在施用率分别为1、2、3g ae/ha时,对野荞麦的目测防效约为5%、22.5%、60%。对于分次施用活性成分的情况,当分二次施用0.5 g ae/ha时,对野荞麦的目测防效约为20%,分二次施用1g ae/ha时,对野荞麦的目测防效约为35%。可见,在甜菜作物中,本申请所述的化合物并未实现选择性防治杂草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虽未采用本申请所述的化合物进行实验,但是其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所述的化合物,并且对比文件1的目的即是提高除草剂对作物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采用降低除草剂用量的方法以提高对作物的安全性,这并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且结果可以预期。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