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刮水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67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45803
优先权日:2011-12-29
申请(专利)号:201210582449.4
申请日:2012-12-28
复审请求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艳琪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龚小凤
国际分类号:B60S1/3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82449.4,名称为“刮水片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2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1106455A2,公开日为2001年06月13日;
对比文件2:CN1380865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
对比文件3:CN1692046A,公开日为2005年11月02日;
对比文件4:CN2936852Y,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弹簧导轨单元(10a、10b)和刮水器板条(12a、12b)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水器板条(12a、12b)与所述弹簧导轨单元(10a、10b)的至少一个构件一体地构造,其中所述弹簧导轨单元(10a)具有弹簧弹性的弹簧导轨(11a),所述弹簧导轨连同所述刮水器板条(12a)在多部件挤压方法中制成,其中所述弹簧导轨(11a)具有纤维元件(16a、18a),所述纤维元件设置用于提高所述弹簧导轨(11a)的强度,并且其中所述纤维元件(16a、18a)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所述弹簧导轨(11a)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16a、18a)由所述弹簧导轨(11a)完全包围,所述纤维元件(16a、18a)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挡风元件(14a),所述挡风元件与所述弹簧导轨(11a)一体地构造。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元件(14a)与所述弹簧导轨(11a)由不同的材料制成。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元件(14a)与所述刮水器板条(12a)由不同的材料制成。
5. 至少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导轨(11a)至少部分地由塑料制成。
6. 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导轨单元(10b)包括容纳元件(32b),所述容纳元件与所述刮水器板条(12b)一体地构造,并且设置所述容纳元件以容纳弹簧导轨(11b)。
7. 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元件(32b)和所述刮水器板条(12b)在共同挤压方法中制成。
8. 具有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的刮水片。
9. 用于制造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的方法。”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弹簧导轨具有纤维元件,纤维元件设置用于提高弹簧导轨的强度,并且其中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上述区别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刮水片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纤维元件(16a、18a)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改为“所述纤维元件(16a、18a)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复审请求人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发明明确提出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而对比文件3仅列举了塑料的弹簧导轨20优选具有合适的纤维增强件,但是对比文件3没有教导和启示,如何在弹簧导轨上实施纤维增强。其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纤维增强的弹簧导轨是一种纤维增强塑料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下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在共挤出过程中制造的弹簧导轨设置为具有纤维元件的弹簧导轨时,为了具体实施纤维增强塑料,将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是本领域制造纤维增强塑料件的常规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弹簧导轨具有纤维元件,纤维元件设置用于提高弹簧导轨的强度,并且其中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且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上述区别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刮水片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纤维增强的弹簧导轨是一种纤维增强塑料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下,将对比文件1中的在共挤出过程中制造的弹簧导轨设置为具有纤维元件的弹簧导轨时,基于公知常识证据:《改性塑料行业指南》(刘英俊、王锡臣,第71-72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09月),为了具体实施纤维增强塑料,将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是本领域制造纤维增强塑料件的常规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的部分技术内容加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刮水片装置的基本结构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3的附图6中似乎容纳元件和刮水条由单件制成并且由相同的材料制成,给出了相反的教导,且对比文件3仅泛泛地提及纤维加强方案,现有技术中缺乏技术启示;且所引用的文献都没有教导或建议“所述容纳元件和所述刮水器板条在共同挤压方法中进行制造,其中所述不同的材料仅仅在边界层中相互混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弹簧导轨具有纤维元件,纤维元件设置用于提高弹簧导轨的强度,并且其中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且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2)弹簧导轨单元包括容纳元件,所述容纳元件与所述刮水器板条一体地构造,并且设置所述容纳元件以容纳弹簧导轨,并且其中所述刮水板条和所述容纳元件由不同的材料构成,并且所述容纳元件由热塑性塑料组成,其中所述容纳元件和所述刮水器板条在共同挤压方法中进行制造,其中所述不同的材料仅仅在边界层中相互混合。区别(1)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2)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刮水片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刮水片装置结构上的不同之处或已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的附图6仅是示意图,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容纳元件和刮水条由相同的材料制成,并没有给出相反的教导,且对比文件3虽然未详细公开纤维加强方法,但由于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至于新增的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其中所谓‘多部件挤压方法’应理解为一种挤压方法,在该挤压方法中至少两种不同的材料相互挤压”。复审请求人认为:在现有技术中,没有教导或技术启示可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特殊的多部件挤压方法来形成对比文件4的由橡胶条3和塑料背板4组成的整体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刮水片装置与本申请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基本结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继续结合基于不同构思的对比文件3和4,即使在结合的基础上,也没有技术启示采用本申请所提出的特定的多部件挤压方法。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弹簧导轨单元(10a、10b)和刮水器板条(12a、12b)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水器板条(12a、12b)与所述弹簧导轨单元(10a、10b)的至少一个构件一体地构造,其中所述弹簧导轨单元(10a)具有弹簧弹性的弹簧导轨(11a),所述弹簧导轨连同所述刮水器板条(12a)在多部件挤压方法中制成,其中所述弹簧导轨(11a)具有纤维元件(16a、18a),所述纤维元件设置用于提高所述弹簧导轨(11a)的强度,并且其中所述纤维元件(16a、18a)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所述弹簧导轨(11a)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16a、18a)由所述弹簧导轨(11a)完全包围,所述纤维元件(16a、18a)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其中所述弹簧导轨单元(10b)包括容纳元件(32b),所述容纳元件与所述刮水器板条(12b)一体地构造,并且设置所述容纳元件以容纳弹簧导轨(11b),并且其中所述刮水板条(12b)和所述容纳元件(32b)由不同的材料构成,并且所述容纳元件(32b)由热塑性塑料组成,其中所述容纳元件(32b)和所述刮水器板条(12b)在共同挤压方法中进行制造,其中,其中所谓“多部件挤压方法”应理解为一种挤压方法,在该挤压方法中至少两种不同的材料相互挤压,其中所述不同的材料仅仅在边界层(20b)中相互混合。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挡风元件(14a),所述挡风元件与所述弹簧导轨(11a)一体地构造。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元件(14a)与所述弹簧导轨(11a)由不同的材料制成。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风元件(14a)与所述刮水器板条(12a)由不同的材料制成。
5. 至少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导轨(11a)至少部分地由塑料制成。
6. 具有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的刮水片。
7. 用于制造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的方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2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具有弹簧导轨单元和刮水器板条的刮水片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弹簧导轨单元和刮水器板条3的刮水片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5-23段,附图1-3):刮水器板条3与弹簧导轨单元的弹簧弹性的弹簧导轨1(即至少一个构件)一体地构造,弹簧导轨单元具有弹簧弹性的弹簧导轨1,弹簧导轨1连同刮水器板条3在共挤(即多部件挤压)方法中制成,共挤方法为一种挤压方法。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弹簧导轨具有纤维元件,纤维元件设置用于提高弹簧导轨的强度,并且其中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且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2)弹簧导轨单元包括容纳元件,所述容纳元件与所述刮水器板条一体地构造,并且设置所述容纳元件以容纳弹簧导轨,并且其中所述刮水板条和所述容纳元件由不同的材料构成,并且所述容纳元件由热塑性塑料组成,其中所述容纳元件和所述刮水器板条在共同挤压方法中进行制造;(3)在“多部件挤压方法”中至少两种不同的材料相互挤压,其中所述不同的材料仅仅在边界层中相互混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刮水片装置的强度以及如何构造导轨单元和刮水器板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玻璃的雨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第2行,附图6):由塑料制成的弹簧条20最好进行合适的纤维加强,即弹簧条20具有纤维元件,纤维元件设置用于提高弹簧条20的强度。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刮水片装置的强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将对比文件1中的在共挤过程中制造的弹簧导轨设置为具有纤维元件的弹簧导轨时,为了具体实施纤维增强塑料,将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弹簧导轨中,并因此所有纤维元件由弹簧导轨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是本领域制造纤维增强塑料件的常规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证据:《改性塑料行业指南》(刘英俊、王锡臣,第71-72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09月)中记载的:玻纤被树脂包覆,最好的情况是图4-3(c):玻纤均匀分散成更小的束,并被树脂充分包覆(从图4-3(c)可以看出:所有纤维元件由树脂塑料完全包围,纤维元件相互间隔距离地布置并沿其主延伸方向基本上平行于纵向方向对准),在用双螺杆挤出加工过程中,一般树脂从第一加料口加入,而玻纤从第二个加料口加入(即纤维元件在挤压过程中直接装入到树脂塑料件中),玻纤依靠螺杆旋转产生的剪切力被连续不断的拉入机内。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车用雨刷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页第1-6行,附图2):弹簧导轨单元包括塑胶背板4(相当于本申请的容纳元件),塑胶背板4与胶条3(相当于本申请的刮水器板条)嵌装构造,并且设置塑胶背板4以容纳弹片2(相当于本申请的弹簧导轨)。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胶条3和塑胶背板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不同的材料构成刮水板条和容纳元件;塑胶实质上就是塑料,而热塑性塑料是本领域制造容纳元件的常用材料;为了保证连接稳定性,将容纳元件设置为与刮水器板条一体地构造、特别是在共同挤压方法中制成,仅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中的“多部件挤压方法”指的是“弹簧导轨11a连同刮水器板条12a在多部件挤压方法中制成”,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弹簧导轨1连同刮水器板条3在共挤(即多部件挤压)方法中制成”以及对比文件3公开的“由塑料制成的弹簧条20最好进行合适的纤维加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不同的材料制得对比文件1的弹簧导轨1和刮水器板条3,则在弹簧导轨1和刮水器板条3的共挤方法中有至少两种不同的材料相互挤压。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为了保证弹簧导轨强度、容纳元件的包容性和支撑性以及刮水器板条的刮水特征,不同的材料仅在边界层中相互混合,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5-23段,附图1-3):挡风元件2,挡风元件2与弹簧导轨1一体地构造。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和4,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来清洁特别是汽车玻璃的刮水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2-16行、第6页第3-5行、第8页第倒数第7-3行,附图2):挡风条42(即挡风元件)由塑料制成,弹性承载元件12(即弹簧导轨)由金属制成;刮水条14(即刮水器板条)由与挡风条42硬度不同的橡胶(即不同的材料)制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2行,附图6):弹簧条20(即弹簧导轨)至少部分地由塑料制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具有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的刮水片。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具有刮水片装置的刮水片(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5-23段,附图1-3)。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用于制造按照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的方法。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刮水片装置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5-23段,附图1-3)。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片装置都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
在现有技术中,没有教导或技术启示可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特殊的多部件挤压方法来形成对比文件4的由橡胶条3和塑料背板4组成的整体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刮水片装置与本发明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基本结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继续结合基于不同构思的对比文件3和4,即使在结合的基础上,也没有技术启示采用本申请所提出的特定的多部件挤压方法。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多部件挤压方法”指的是“弹簧导轨11a连同刮水器板条12a在多部件挤压方法中制成”,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至少两种不同的材料相互挤压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参见2.1的评述)。其次,对比文件4中的胶条3和塑胶背板4是本领域常用的刮水片装置采用的材料和部件,二者的共同挤压并不具有技术上的难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一体构造、特别是在共同挤压方法中制成的上述两部件具有更为稳定的连接。再次,对比文件1的基本结构与本申请类似,本申请所提出的多部件挤压方法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与对比文件3和4是否具有技术启示无关;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在于弹簧导轨的加强,对比文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在于采用容纳元件容纳弹簧导轨,二者给出的技术启示不同,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难度。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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