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车门锁防止解码的方法及其构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47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415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00279.2
申请日:2014-08-08
复审请求人:叶春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龚小凤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宋艳琪
国际分类号:B60R25/20(2013.01);B60R25/10(2013.01);B60R25/102(201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则该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00279.2,名称为“车门锁防止解码的方法及其构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叶春林,申请日为2014年08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于2017年09月21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门锁防止解码系统,其特征在于,它由主控模块、操控模块、监测模块、示警模块、监控模块、通信模块和车辆中控锁构成;主控模块以操控模块和附配感应模块是否在位,及经授权的开门锁模式,确认车门锁是否正常打开,据监测模块按设定条件检测反馈的异常状况,相应分别指令触通或是开启操控模块和示警模块,并随之落实监控模块,进而由通信模块传送实况及报警的方式,达到防止解码器侵扰,主控模块没有接获监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处于原来状态;
所述的操控模块——附配感应模块,将其附配式应用于各种车钥匙上(包括遥控器和智能钥匙),感应模块选用区别于车辆常用频率,增加防解码抗干扰可靠性,不仅用于感应操控模块是否在位,能够设置与主控模块信息互通和用于功能操控,避免应用在已使用中车辆上需要增加器件的麻烦,更能够独立配对单元式设置示警,使防解码便于布设应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锁防止解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信模块,扩展其应用范围,用于授权开门锁模式、方位确定、人机对话和远程操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锁防止解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监测模块中应用人体感应模块,增加方案的智能化和更趋完善,应用振动传感器,使方案扩大防范功效。”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899929A,公开日为2010年12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2837669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6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中还包括监控模块和通信模块,在开启示警模块后落实监控模块,进而由通信模块传送实况和报警的方式;(2)本申请指令触通或是开启操控模块是在监测模块检测的状况之后,对比文件1中的操控模块的触通或是开启是在检测模块检测到的状况之前,(3)本申请是经授权的开门锁模式,感应模块设置成与主控模块信息互通,感应模块选用区别于车辆常用的频率,能够使防解码防干扰增加可靠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内防盗摄像取证系统,系统还包括摄像装置4(即本申请的监控模块)和GSM或CAMA辅助通讯单元(即本申请的通信模块),利用GSM或CAMA辅助通讯单元进行远程报警;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的防盗,在开启示警模块后落实监控模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区别技术特征(3),仅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增加了附配感应模块是否在位,是本申请能够解决防止车辆被解码问题的关键性结构特征,对比文件1显然没有;2)对比文件1仅能够防止车辆被无线干扰的不正常落锁,本申请能够有效解决对比文件1根本不可能的防止车辆被解码问题;3)对比文件1除了上述没有本申请结构设置中的附配感应模块有否在位,也明显没有本申请整体架构中的监测模块、监控模块和通信模块,它们整体结构上的明显区别,也必定使本申请的主控模块与对比文件1的控制器不能等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其理由为:1)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钥匙到离位信号传感器;2)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同样也可以防止车辆被接收型解码器解码;3)对比文件1的到离位传感器可以是附配在智能钥匙上,也就是在智能钥匙上另设的感应模块;4)对比文件1是与监测模块配合使用来防止车辆被干扰而没有正常打开的情况;5)设置成不同的频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监控和通信模块被对比文件2公开;6)对比文件1给出了一定的启示:当车门被打开时(也就是车门是开着的或是车门锁是开着的)车主不在感应范围内,在这个技术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接收型解码器时,也会想到将车主是否在感应范围内以及车门和车门锁的状况加入判断的依据中。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还包括监控模块和通信模块,在开启示警模块后落实监控模块,进而由通信模块传送实况和报警的方式;2)本申请指令触通或是开启操控模块是在监测模块检测的状况之后,对比文件1中的操控模块的触通或是开启是在检测模块检测到的状况之前;3)本申请是经授权的开门锁模式,感应模块选用区别于车辆常用频率,增加防解码抗干扰可靠性,能够设置与主控模块信息互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异常开锁情况下如何取证报警、如何设置异常条件检测的先后顺序以及如何设置感应模块的频率功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内防盗摄像取证系统,并具体公开了:系统包括摄像装置4(即,本申请的监控模块)和GSM或CAMA辅助通讯单元(即,本申请的通信模块),当控制装置向摄像装置4输出汽车门锁被非法打开(即本申请的车门锁没有正常打开)后,摄像装置4开始录像或是拍照(即,本申请的落实监控模块),并将录像内容存储,并在预定时间的录像之后,利用GSM或CAMA辅助通讯单元将录像内容发送至手机或是电脑,从而进行远程报警(即,本申请的进而由通信模块传送实况和报警的方式)。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进行有效的防盗报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为了更好的防盗,在开启示警模块后落实监控模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和区别技术特征3)均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具体是将下述技术内容增加至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控模块附配有感应模块;当主控模块在收到由监测模块获取的车辆解锁信号时,以有否接获操控模块附配的感应模块信号,确认车门锁属否正常开启”;并删除了权利要求1如下技术内容:“主控模块没有接获检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处于原来状态”。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整体方案的目标定位和结构特征偏重在防止车辆门锁被解码器盗开;本申请可以解决对比文件1存在的技术问题,但对比文件1无法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防止车辆被解码和防止车辆被无线干扰,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技术问题,不可能以相同的方案解决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2)在本申请中,主控模块监测到操控模块附配感应模块信号的解锁,表面属于有正当授权的解锁,而没有监测到操控模块附配感应模块信号的解锁,则判定为非正常解锁,也就能够有效地防止车辆被解码了。当使用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车辆在遭遇到解码器时,其结果定然会判断为正常解锁。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删除了“主控模块没有接获监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处于原来状态”,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根据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复审意见修改了权利要求,但新提交的权利要求未作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根据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复审意见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主控模块没有接获监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处于原来状态”。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门锁防止解码系统,其特征在于,它由主控模块、操控模块、监测模块、示警模块、监控模块、通信模块和车辆中控锁构成,所述的操控模块附配有感应模块;当主控模块在收到由监测模块获取的车辆解锁信号时,以有否接获操控模块附配的感应模块信号,确认车门锁属否正常开启;在监测模块按设定条件检测到异常状况时,立即指令触通告知操控模块或是开启示警模块,并随之落实监控模块,进而由通信模块传送实况及报警,达到防止车辆被解码器侵扰和无线干扰锁车门,主控模块没有接获监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处于原来状态;
所述操控模块附配的感应模块,将其附配式应用于各种车钥匙上(包括遥控器和智能钥匙),感应模块选用区别于车辆常用频率,增加防解码抗干扰可靠性,不仅用于感应操控模块是否在位,能够设置与主控模块信息互通和用于功能操控,避免应用在已使用中车辆上需要增加器件的麻烦,更能够独立配对单元式设置示警,使防解码便于布设应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锁防止解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信模块,扩展其应用范围,用于授权开门锁模式、方位确定、人机对话和远程操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锁防止解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监测模块中应用人体感应模块,增加方案的智能化和更趋完善,应用振动传感器,使方案扩大防范功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申请日2014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模块没有接获监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处于原来状态”,这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含了:主控模块没有接获检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时候,系统处于原来状态,或者系统采取其他措施。而后者并未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里,根据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明确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再次修改了申请文件,在权利要求1中恢复记载了“主控模块没有接获检测监测模块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处于原来状态”。该修改后的文本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已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门锁防止解码系统。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门没锁好有警示的锁门装置,其同样是一种车门防止解码(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2]-[0035]段,附图1):它由控制器(即,本申请的主控模块)、智能钥匙或车钥匙(即,本申请的操控模块)、由汽车门锁传感器和车门传感器组成的监测模块、汽车示警器(即,本申请的示警模块)、车辆中控锁构成,控制器以普通钥匙是否位于钥匙孔内或智能钥匙是否在感应范围内,确认车门锁是否正常打开,当钥匙到离位信号传感器在检测出智能钥匙不在感应范围内(即,本申请的触通或是开启操控模块),然后通过车门传感器检测车门是否关好并且输出检测结果(即,本申请的监测模块按设定条件检测反馈的异常状况),如果没有锁好则输出信号至汽车警示器发出警示信号(即,本申请的相应分别指令触通或开启示警模块),达到防止解码器侵扰,控制器没有接获车门传感器和门锁传感器异常状况信号的,系统恢复原状;
智能钥匙——附配感应模块,将其附配式的应用于智能钥匙上,不仅用于感应智能钥匙是否在位的作用;还能够设置为与控制器信息连通和用于功能的操控,避免在使用中车辆上应用需要增加器件设置的麻烦;更能够独立配对单元式设置示警,使防解码便于布设应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当主控模块在收到由监测模块获取的车辆解锁信号时,以有否接获操控模块附配的感应模块信号,确认车门锁属否正常开启;2)本申请还包括监控模块和通信模块,在开启示警模块后落实监控模块,进而由通信模块传送实况和报警的方式;达到防止车辆被无线干扰锁车门;3)本申请指令触通或是开启操控模块是在监测模块检测的状况之后,对比文件1中的操控模块的触通或是开启是在检测模块检测到的状况之前;4)本申请是经授权的开门锁模式,感应模块选用区别于车辆常用频率,增加防解码抗干扰可靠性,能够设置与主控模块信息互通。
其中,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可知本申请是主控模块接到车辆解锁信号时唤醒,进而判断解锁是否正常,非正常时示警;而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当车门锁从关闭状态变为解锁状态时,主控模块并未因此而被唤醒,自然也无法确认车门锁是否正常解锁以及进行示警。即,对比文件1的主控模块是基于操控模块锁车门时唤醒,而本申请的主控模块是基于车门锁被解开时唤醒。尽管两者技术方案中的结构部件相似,但操作逻辑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尽相同。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内防盗摄像取证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1]段,附图1):系统包括摄像装置4(即,本申请的监控模块)和GSM或CAMA辅助通讯单元(即,本申请的通信模块),当控制装置向摄像装置4输出汽车门锁被非法打开(即本申请的车门锁没有正常打开)后,摄像装置4开始录像或是拍照(即,本申请的落实监控模块),并将录像内容存储,并在预定时间的录像之后,利用GSM或CAMA辅助通讯单元将录像内容发送至手机或是电脑,从而进行远程报警(即,本申请的进而由通信模块传送实况和报警的方式)。
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均未涉及“当主控模块在收到由监测模块获取的车辆解锁信号时,以有否接获操控模块附配的感应模块信号,确认车门锁属否正常开启”;也未给出相关启示;此外,也未有证据证明“当主控模块在收到由监测模块获取的车辆解锁信号时,以有否接获操控模块附配的感应模块信号,确认车门锁属否正常开启”是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主控模块在接收到非正常解锁信号时进行示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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