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及饲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57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604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03530.9
申请日:2016-09-06
复审请求人:青岛农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梅
合议组组长:樊继红
参审员:杜长亮
国际分类号:A01K67/02(2006.01);A23K50/10(2016.01);A23K20/10(201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03530.9,名称为“一种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及饲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青岛农业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400265A,公开日为2009年4月1日)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具体为:使公绵羊通过口服方式摄取半胱胺,摄取的日剂量与公绵羊体重比为9.0-15.0mg/kg。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半胱胺的口服时机为公绵羊的2.5-8.0月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绵羊摄取半胱胺的日剂量与绵羊的体重比为12.0mg/kg。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半胱胺颗粒形状为白色粉末,熔点97.0-98.5℃。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半胱胺通过添加到饲料中被公绵羊摄取。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绵羊在喂养过程中,饲料每天进行更换。
7. 一种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饲料,其特征在于,含有半胱胺,半胱胺在饲料中所占比例按照绵羊体重及摄食量确定,使半胱胺的日摄入剂量为9.0-15.0mg/kg?BW。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饲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饲料中还含有玉米面、高粱、麸皮、豆粕、胡麻饼、玉米淀粉渣、苜蓿粉、棕榈粕、酵母粉、贝壳粉、骨粉、盐、ADE粉、多维、尿素、微量元素、小苏打、氨基酸、酶制剂、胆碱和诱食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摄取日剂量与公绵羊体重比为9-15mg/kg。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半胱胺在饲料中所占比例按照绵羊体重和摄食量确定使其日摄入量为9-15mg/kg。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5和6合并到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7和8,对说明书的发明名称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对比文件1公开的信息,得到的结论是在已经采精的公绵羊饲料中添加半胱胺,而本申请施用半胱胺的时机为2.5-8月龄,贯穿了公绵羊从羔羊成长为成年羊的发育期,公绵羊8个月性成熟后,生殖系统已经发育完成,再补饲半胱胺转变为提高产肉率,但对精液质量没有显著提高的效果,反而因为体重过胖而导致精液质量下降,因此性成熟后不用特别补充半胱胺;2)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半胱胺作为组分添加到饲料中,从而应用半胱胺来促进农场动物的生长,对比文件使用了盐酸半胱胺,因为其性质稳定,为了保证饲料队所有养殖动物都起作用,对比文件1采取了特别宽的数值范围,限定了在饲料中添加半胱胺化合物的量为50-1000g/吨,其属于从现有技术公开的宽范围中选出窄范围,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什么阶段施用半胱胺和如何施用半胱胺。3)发明人前期在试验中发现,施用半胱胺化合物对提高绵羊精液质量方面没有显著效果,因此本申请选用的是半胱胺,而不是半胱胺化合物,半胱胺效果比较理想,但其不稳定容易氧化,而羊是很挑食的动物,因此需要每日更换饲料,本申请每日三次更换饲料,少量多次地施用半胱胺,每日测过体重后当日绵羊需要摄入的半胱胺添加到当天的饲料中,以确保每次饲料都被绵羊及时采食,并且每日更换饲料的目的是及时按公绵羊体重施用有效量的半胱胺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7-8段、第5页第4段,第6页第2、7段,第8页第2段):“向牲畜动物施用半胱胺化合物看起来能够改进牲畜动物精液的质量,尤其是增加活性和运动精子的数目。牲畜包括绵羊,半胱胺化合物包括半胱胺,通过饲料的形式提供半胱胺化合物,组合物适于在任何发育阶段(包括繁殖周期)来处理农业牲畜以便改进健康并且促进生产力,根据待处理牲畜的健康状况(即体型、年龄等),所用半胱胺化合物的量可以改变。牲畜施用半胱胺化合物来操控性发育。性发育操控可以包括增加牲畜产生和排出的卵和精子的数目,或缩短牲畜达到能够繁殖的时间”。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向绵羊以饲料形式添加半胱胺提高繁殖性能的技术手段,而半胱胺施加时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适用于任何发育阶段”和“操控性发育”的基础上根据繁殖性能提高的考虑采取的常规设置;半胱胺添加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根据待处理牲畜健康情况等改变施加量的基础上考虑到精液品质采取本领域常规试验技术手段即可得到的常规设置,而每日更换饲料是本领域保证饲料品质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2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摄取日剂量与公绵羊体重比为9-15mg/kg,所述半胱胺的口服时机为公绵羊的2.5-8.0月龄,所述绵羊在喂养过程中,饲料每天进行更换。然而由于半胱胺用于改善精液质量,因此应该在配种和体成熟前服用,但对于公绵羊而言,太小也不适于服用药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年龄稍长但尚未性成熟的2.5-8月龄,对于摄取剂量,基于公知常识性佐证附件1可以计算出绵羊每kg体重摄入本胱胺为1-20mg,而公知常识性佐证附件2给出了半胱胺在一定剂量范围内,随着半胱胺添加量的增加生产性能呈正效应,但达到或超出一定剂量,生产性能却呈负效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1-20mg/kg体重的数值范围中通过有限的实验来获得半胱胺的相对较优数值9-15mg/kg体重,而根据实际养殖的绵羊品种,选择不同的饲喂方式,例如为了保证饲料品质而每天更换饲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公知常识佐证如下:
公知常识性佐证1:《动物饲养标准》 兰云贤主编 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次印刷;
公知常识性佐证2:《畜禽消化生理特点与营养设计》 陈国顺编著 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6年6月第1次印刷。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和常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将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1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和3。其中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使公绵羊通过口服方式摄取半胱胺,摄取的日剂量与公绵羊体重比为9.0-15.0mg/kg,所述半胱胺通过添加到饲料中被公绵羊摄取,所述绵羊在喂养过程中,饲料每天进行更换,其特征在于,所述半胱胺的口服时机为公绵羊的2.5-8.0月龄,所述半胱胺颗粒形状为白色粉末,熔点97.0-98.5℃。
复审请求人认为:1) 对比文件1是具有宽范围的现有技术,从对比文件1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只要给予牲畜补充半胱胺或者半胱胺化合物,都可以获得促进生产力或体重增加的技术效果,其并未公开在补充半胱胺以提高公绵羊繁殖力方面,需要停止补充半胱胺,并且停止补充的时机为8月龄,在采精前两个月左右就停止补充半胱胺,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首创;发明人通过实验发现,公羊在2.5-8月龄补充半胱胺,体重与对照组相比并没有显著增加,但8月龄后会显著增加,这从对比文件1可以推知,因为对比文件1对照组比试验组的增重增加了30.9%(小尾寒羊组)和46.2%(杂交羊组);
2) 本申请使用的半胱胺为熔点为97.0-98.5℃的白色粉末,而对比文件1用的是熔点为66-70℃的盐酸半胱胺白色结晶;
3) 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结果,从对比文件1来看,给断奶仔猪补充半胱胺,试验组平均日增重增加了12.83%,从而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断奶后绵羊时,绵羊也应该比对照组有显著的增重效果,然而本申请试验组的绵羊体重与对照组相比,没有显著差异;这一技术效果,是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都没有公开或预示到的;
4) 发明人进行了大量试验,发现公绵羊在2.5-8月龄期间补充这样的半胱胺,体重与对照组相比没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才做出的。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摄取日剂量与公绵羊体重比为9-15mg/kg,所述半胱胺的口服时机为公绵羊的2.5-8.0月龄,所述绵羊在喂养过程中,饲料每天进行更换;所述半胱胺颗粒形状为白色粉末,熔点97.0-98.5℃。然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仅仅记载了采用盐酸半胱胺时对135日龄的羊进行35天试验后的试验数据,其无法推知8月龄后补充半胱胺的情况,因此不予采信;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半胱胺化合物包括半胱胺,因此与本申请的半胱胺并无差别;3)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的增重约0.79kg,而本申请添加半胱胺与不添加半胱胺相比,体重可参见图2,如果按照本申请的描述,不同组间公绵羊无显著差异,那么对比文件1不同组间的体重差距也并不大,从数据对比来看并不能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创立发明的途径不影响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在公绵羊开始采精生产前两个月左右就停止补充半胱胺,2)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结论为“小尾寒羊和杂交羊的ADG均观察到统计学显著的体重增加”,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饲料中添加盐酸半胱胺改善绵羊精液质量的具体技术方案,仅仅给出一句非常宽范围的话,但是从对比文件1全篇可以看出,向牲畜使用半胱氨酸最显著的效果是加速牲畜生长,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在施用在公绵羊饲料中以提高公绵羊精液质量时,需要在公绵羊开始采精前两个月左右停止施用半胱胺;3)本申请的发明人通过实验发现,公绵羊在2.5-8月龄补充半胱胺,体重与对照组相比没有显著增加,但是在这个阶段投喂半胱胺,会使公绵羊精液质量有显著提高;本申请的公绵羊从2.5月龄开始补充半胱胺,直到8月龄,各个试验组的绵羊体重与对照组相比,并没有显著差异,甚至9mg/kg和18mg/kg体重的试验组甚至还有降低的趋势,这一技术效果对产肉动物来说是不利的,但是对种用的公绵羊来说,却恰恰是需要的,因此本申请特别限定服用时机为2.5-8.0月龄;4)本申请在公绵羊性成熟之前补充半胱胺,8月龄后,就要停止继续补充半胱胺,因为公绵羊一般是8月龄性成熟,10月龄开始采精。这个时机和具体组分,是在发明人进行了大量饲养实验,发现公绵羊在2.5-8月龄期间补充半胱胺,体重与对照组相比没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才做出的;5)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所述半胱胺的口服时机为公绵羊的2.5-8.0月龄,所述半胱胺颗粒形状为白色粉末,熔点97.0-98.5℃”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05日未修改申请文件,而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018年0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次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8年0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申请日2016年09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b.关于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提高绵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对比文件1(CN101400265 A)公开了一种提高羊精液品质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向公绵羊施用半胱胺化合物,能够改进牲畜动物精液的质量尤其是增加活性和运动精子的数目(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段、说明书第6页第2段, 由于半胱胺用于提高精液品质,因此其必然用于公绵羊),所述方法适于在任何发育阶段(包括繁殖周期)来处理农业牲畜以便改进健康并且促进生产力,优选通过向水和/或饲料中引入半胱胺化合物的方式向牲畜施用半胱胺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半胱胺化合物包括半胱胺、各种半胱胺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即半胱胺通过添加到饲料中被公绵羊摄取,公绵羊通过口服方式摄取半胱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摄取日剂量与公绵羊体重比为9-15mg/kg,所述半胱胺的口服时机为公绵羊的2.5-8.0月龄,所述绵羊在喂养过程中,饲料每天进行更换;所述半胱胺颗粒形状为白色粉末,熔点97.0-98.5℃。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摄取剂量和口服时间以发挥半胱胺功效。
羊在体成熟后进行初配,此时需要有较高的精液质量以提高配种效率,而半胱胺用于改善精液质量,因此应该在配种和体成熟前服用,但对于公绵羊而言,太小也不适于服用药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年龄稍长但尚未性成熟的2.5-8月龄。对于摄取剂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半胱胺化合物的有效量是每吨饲料配制物50至1000g(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8),而绵羊每公斤体重每日饲料摄入量约为0.02-0.032kg/kg体重(参见公知常识佐证附件1,第258-259页,关于DMI值与体重相除的结果),如果绵羊每公斤体重每日饲料摄入量按照0.02kg计算,则每kg体重摄入半胱胺为1-20mg,而对于半胱胺的效果,其在一定剂量范围内,随着半胱胺添加量的增加生产性能呈正效应,但达到或超出一定剂量,生产性能却呈负效应(参见公知常识佐证附件2,第248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在添加半胱胺后会产生与本申请相似的抛物线的技术效果,在此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1-20mg/kg体重的数值范围中通过有限的实验来获得半胱胺的相对较优数值9-15mg/kg体重,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此外,根据实际养殖的绵羊品种,选择不同的饲喂方式,譬如为了保证饲料品质而每天更换饲料,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半胱胺颗粒形状和熔点是本领域采取常规半胱胺颗粒即可得到的常规形状和熔点。这些常规技术手段的使用也并未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出: 1)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在公绵羊开始采精生产前两个月左右就停止补充半胱胺;2)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结论为“小尾寒羊和杂交羊的ADG均观察到统计学显著的体重增加”,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饲料中添加盐酸半胱胺改善绵羊精液质量的具体技术方案,仅仅给出一句非常宽范围的话,但是从对比文件1全篇可以看出,向牲畜使用半胱氨酸最显著的效果是加速牲畜生长,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在施用在公绵羊饲料中以提高公绵羊精液质量时,需要在公绵羊开始采精前两个月左右停止施用半胱胺;3)本申请的发明人通过实验发现,公绵羊在2.5-8月龄补充半胱胺,体重与对照组相比没有显著增加,但是在这个阶段投喂半胱胺,会使公绵羊精液质量有显著提高;本申请的公绵羊从2.5月龄开始补充半胱胺,直到8月龄,各个试验组的绵羊体重与对照组相比,并没有显著差异,甚至9mg/kg和18mg/kg体重的试验组甚至还有降低的趋势,这一技术效果对产肉动物来说是不利的,但是对种用的公绵羊来说,却恰恰是需要的,因此本申请特别限定服用时机为2.5-8.0月龄;4)本申请在公绵羊性成熟之前补充半胱胺,8月龄后,就要停止继续补充半胱胺,因为公绵羊一般是8月龄性成熟,10月龄开始采精。这个时机和具体组分,是在发明人进行了大量饲养实验,发现公绵羊在2.5-8月龄期间补充半胱胺,体重与对照组相比没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才做出的;5)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所述半胱胺的口服时机为公绵羊的2.5-8.0月龄,所述半胱胺颗粒形状为白色粉末,熔点97.0-98.5℃”的技术方案。
对于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于第1)点和第2)点意见陈述,申请文件并未记载公绵羊开始采精生产前两个月左右就停止补充半胱胺,因此对此内容不予考虑;
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6对于小尾寒羊的实施例来看,对照组的起始体重为26.82kg,最终体重为29.38kg,饲料中添加了盐酸半胱胺后起始体重为25.57kg,最终体重为28.92kg,也就是添加了盐酸半胱胺后增重比对照组约高了0.79kg。而本申请添加了半胱胺与不添加半胱胺相比,体重波动可参见本申请的图2,从图中显示的体重波动来看,如果按照本申请的描述,不同组间公绵羊体重无显著差异,那么对比文件1不同组间的体重差距也并不大;对比文件1的描述“小尾寒羊和杂交羊的ADG均观察到统计学显著的体重增加”只是对比文件的描述方式,并不能影响到对其效果的客观分析;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半胱胺改进动物精液的质量(具体理由参见第2点的评述);
对于第3)点意见陈述,本申请中仅仅记载了公绵羊从2.5月龄开始补充半胱胺,直到8月龄,各个试验组的绵羊体重并没有显著差异,“甚至9mg/kg和18mg/kg体重的试验组甚至还有降低的趋势,这一技术效果对产肉动物来说是不利的,但是对种用的公绵羊来说,却恰恰是需要的”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不予考虑。而对于记载的特征,具体时机喂食半胱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具体理由参见第2点的评述),而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第4)点意见陈述,《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1节 创立发明的途径中指出:不管发明者在创立发明的过程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可得,都不应当影响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因此该意见评述不影响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对于第5)点意见陈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具体可参见第2点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6 月1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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