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98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490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66331.7
申请日:2015-04-09
复审请求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庆华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宋艳琪
国际分类号:B62D21/00(2006.01);B60R1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存在某种启示或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启示或需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66331.7,名称为“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本,即申请日2015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17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US4727955A,公开日为1988年03月01日
对比文件2:CN201021223Y,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隔装置包括位于车身后纵梁(10)管腔内的塞块(20),塞块(20)将车身后纵梁(10)管腔分割成用于容纳碳罐通气管(30)出口的腔室,所述的腔室与车身室内的连通路径处在密封式隔绝状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塞块(20)将车身后纵梁(10)管腔分割成前、后段腔室且后段腔室与车身室内的连通路径处在密封式隔绝状态,所述的碳罐通气管(30)出口位于所述的后段腔室内。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塞块(20)包括夹板(21)以及位于夹板夹持面的3D膨胀胶块(22)。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3D膨胀胶块与所述的车身后纵梁(10)管腔的截面构成密封配合,所述碳罐通气管(30)出口与车身室内之间的连通路径通过3D膨胀胶块隔绝。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板(21)板面与后纵梁(10)管腔长度方向垂直布置,所述夹板(21)上设有榫头(23),所述榫头(23)与车身孔(40)卡接配合固定。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板(21)两侧边处设有垂直于夹板(21)板面的限位板(24),所述的限位板(24)和夹板(21)沿管腔长度方向的侧边抵靠在后纵梁(10)管腔的腔壁上。
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板(21)上侧边设有平行于夹板(21)板面的加强板(25),所述加强板(25)卡设在夹板(21)与后纵梁(10)管腔的腔壁之间。”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塞块位于车身后纵梁管腔内,塞块将车身后纵梁管腔分割”,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的碳罐布置在发动机机舱内,而本申请中将碳罐的安装位置选择在燃油箱附近即车身后纵梁所在位置。当将对比文件3中的安装在发动机舱室的碳罐的通气管路向后延伸到车身后部纵梁处时,不仅会浪费空间、加长管路增加成本、装配困难,尤其是会出现与其它部件的避让难题以及管路越长越容易出现故障点;(2)对比文件3中的油蒸汽通过开孔32向发动机机舱下方排除,改善了直接指向驾乘室排放的问题,然而并没有杜绝油蒸汽自下而上再次挥发到发动机机舱内,仍然可以经过多种途径进入驾乘室,就是说发动机机舱与驾乘室之间的传播路径并没有改善;本申请则是杜绝了后纵梁中的油蒸汽进入驾乘室的所有可能途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在管腔中设置塞块对燃油味进行阻隔,避免燃油气体进入驾驶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燃油味扩散场所的不同,而通常出于保证碳罐高度以及节省管路的目的,将碳罐的通气管的出口设置在车身后纵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塞块和碳罐通气管出口位于车身后纵梁管腔内”,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1)首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未限定碳罐的安装位置为车身后纵梁所在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包含了碳罐布置在发动机机舱内的情况;其次,将碳罐通气管出口设置在车身后纵梁管腔的手段也是本领域常见的。(2)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都只是减轻了燃油味,两者效果相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通过开孔32将油蒸汽向发动机机舱下方排出,改善了直接向驾驶室排放的问题,但是并没有涉及本申请中提到的“车身后纵梁”、“塞块”以及“塞块将车身后纵梁管腔分割成用于容纳碳罐通气管出口的腔室,所述的腔室与车身室内的连通路径处在密封式隔绝状态”,而这些恰恰是本申请的发明点,碳罐系统中有未及时脱附的汽油蒸汽从通气管中溢出并充斥于后纵梁的管腔中,为了杜绝这些油蒸汽通过纵梁孔洞进入室内的风险,在车身后纵梁的管腔内设置塞块,将后纵梁中碳罐通气管与整车室内完全阻隔,解决了燃油气体通过纵梁孔洞进入室内的风险,并且有效保护了通气管免受灰尘泥土的影响,起到了防尘的作用。在碳罐系统硬件无需设变的情况下,通过纵梁空腔阻隔设计,使得碳罐系统硬件不用设变,碳罐布置方案不用变化,使得关联件的影响降到最低,实现了燃油味阻隔,彻底解决了室内燃油味的问题,节约了汽车制造的成本和周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均为原始申请文本,即申请日2015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4页(即第1-17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即附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油蒸汽扩散装置100B(相当于整车室内燃油味阻隔装置),该装置包括位于通道构件26(对应于车身后纵梁)管腔内的分隔构件38、40(相当于塞块),分隔构件38、40将通道构件26的管腔分割成用于容纳碳罐排放软管24(相当于通气管)出口的腔室,由于残留在碳罐10内的油蒸汽流经排放软管24进入油蒸汽扩散装置100B,并通过开口32排放到大气中,防止或减轻了对乘客的难闻气味冲击,因此该腔室与乘客舱(相当于车身室)内的连通路径处在密封式隔绝状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栏第32行至第4栏第17行及附图1-4、15)。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塞块和碳罐通气管出口位于车身后纵梁管腔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合理设置碳罐通气管的出口和塞块的位置。
然而,将碳罐的通气管的出口设置在车身后纵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设置分隔构件38、40以阻隔碳罐泄漏的燃油味的情况下,当将碳罐通气管的出口设置在车身后纵梁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车身后纵梁管腔内设置塞块以阻隔燃油味。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也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了分隔构件40将通道构件26管腔分割成前段腔室(图4中分隔构件40右侧的腔室)和后段腔室(图4中分隔构件40左侧的腔室),且后段腔室与乘客舱内的连通路径处在密封式隔绝状态,碳罐排放软管24出口位于后段腔室内(参见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2、附图4)。当将碳罐通气管的出口设置在车身后纵梁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塞块将车身后纵梁管腔分割成前、后段腔室,碳罐通气管出口位于后段腔室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设置在后纵梁中的车身空腔隔振垫,隔振垫包括骨架1和位于骨架1的一侧(相当于夹持面)的发泡体2(相当于3D膨胀胶块)(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1),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利用发泡结构将纵梁分隔,在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利用分隔构件来隔离燃油味的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合适的用于隔离的构件,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该发泡结构用做对比文件3中的分隔构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公开了碳罐排放软管24出口与乘客舱内之间的连通路径通过分隔构件40隔绝。另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发泡体2与车身后纵梁管腔的截面构成密封配合(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1),且作用也是通过发泡结构将纵梁分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骨架1板面与后纵梁管腔长度方向垂直布置(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可以毫无疑义确定),骨架1上设有固定件31-34(对应于榫头),固定件31-34与车身台阶卡接配合固定(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1)。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将塞块固定,在此基础上,使用榫头与车身孔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对夹板进行有效限位,在夹板两侧边设置多个垂直于夹板的限位板,并使限位板和夹板沿管腔长度方向的侧边抵靠在后纵梁管腔的腔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骨架1上侧边设有平行于骨架1板面的突出结构21、2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加强板),所述突出结构21、22卡设在夹板与后纵梁管腔的腔壁之间(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1)。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加强塞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通过开孔32将油蒸汽向发动机机舱下方排出,改善了直接向驾驶室排放的问题,但是并没有涉及本申请中提到的“车身后纵梁”、“塞块”以及“塞块将车身后纵梁管腔分割成用于容纳碳罐通气管出口的腔室,所述的腔室与车身室内的连通路径处在密封式隔绝状态”,而这些恰恰是本申请的发明点,碳罐系统中有未及时脱附的汽油蒸汽从通气管中溢出并充斥于后纵梁的管腔中,为了杜绝这些油蒸汽通过纵梁孔洞进入室内的风险,在车身后纵梁的管腔内设置塞块,将后纵梁中碳罐通气管与整车室内完全阻隔,解决了燃油气体通过纵梁孔洞进入室内的风险,并且有效保护了通气管免受灰尘泥土的影响,起到了防尘的作用。在碳罐系统硬件无需设变的情况下,通过纵梁空腔阻隔设计,使得碳罐系统硬件不用设变,碳罐布置方案不用变化,使得关联件的影响降到最低,实现了燃油味阻隔,彻底解决了室内燃油味的问题,节约了汽车制造的成本和周期。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2.1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分隔构件38、40(相当于塞块)将通道构件26的管腔分割成用于容纳碳罐排放软管24出口的腔室,由于残留在碳罐10内的油蒸汽流经排放软管24进入油蒸汽扩散装置100B,并通过开口32排放到大气中,防止或减轻了对乘客的难闻气味冲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一样,都减轻了驾驶室内的燃油味。至于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塞块和碳罐通气管出口均位于车身后纵梁管腔内及其带来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车内的实际布局合理选择碳罐通气管出口的位置,在发动机中置/后置的车型中设置碳罐时,发动机布置较靠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将塞块和碳罐通气管出口等设置于其附近的车身后纵梁管腔内,由此带来的防止燃油味进入驾驶室和防尘等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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